搜尋結果: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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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睿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後應 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文字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王睿明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 被害人傷勢部分予以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 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焊接工、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易4 75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睿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陳永興發生口角糾紛 ,王睿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陳永興,致陳永興受 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推擊告訴人陳永興之臉 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梓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CDM-113-竹簡-1095-2024101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永興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15

SCDM-113-竹簡附民-14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 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 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 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 ○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 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 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 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 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 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 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 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 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 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 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 ,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 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 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 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 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 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 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 ,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 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 ,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 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 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 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 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 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 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 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 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 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 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 ,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 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 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 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 ○○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 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 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 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 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 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 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 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 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 ○○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 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 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 ○○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 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DV-113-訴-411-2024101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52號 抗 告 人 王睿羚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清義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9

TCDV-113-司票-8352-20241009-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睿祺 杜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7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41元 王睿祺、杜曉玲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54841元 王睿祺、杜曉玲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41元 王睿祺、杜曉玲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0號) 緣債務人王睿祺於民國109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杜曉玲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 款撥貸申請書2筆共54,877元整。詎債務人王睿祺113年6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杜曉玲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54,841元整,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 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 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 紙,撥款申請書2紙

2024-10-07

TPDV-113-司促-13700-202410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賢被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睿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0-07

KSDM-113-審交訴-115-20241007-3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賢被訴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與同案被告周英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告 訴人翁韶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306-BAU號(下稱乙車)、N JG-1735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燈桿大苓034號 前(靠近大業北路口),王睿賢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直行,自後追撞周英昌騎乘之乙車,旋即人車倒地,翁 韶澤之丙車見狀煞閃不及,撞擊已然倒地之甲車前輪,因而 受有右足大腳趾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睿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告達成和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0-07

KSDM-113-審交訴-115-202410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04-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睿琛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繞過告訴人林 祐成時按鳴喇叭提醒他這邊不能臨停,罵幹你娘是針對沿路 過來臨停很多這件事抒發情緒,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之「幹你娘」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睿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 滿林祐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祐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鳴按喇叭及辱罵「幹你娘」等語。 2 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66-2024100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睿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0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一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5日確定;(二)自112年11月2日至 113年4月12日多次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 (三)未經許可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3日入境)、113 年3月30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四)義務勞務於112年 12月7日履行屆期,仍未履行完成,且現已出境未回無法再 履行。核其(一)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四)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二)、(三)所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 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 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 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0場次,於11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且於112年12月7日屆期仍未 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68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 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出境,於113年2月3 日入境後,再於同年3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4月3日因詐騙 罪嫌遭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於上海市靜 安區看守所等情,有上開卷附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 情事。綜合前情,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9年10月29日另犯傷害罪、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 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 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 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PCDM-113-撤緩-3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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