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秀雲有罪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宋秀雲被訴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宋秀雲被訴詐欺取財
無罪部分暨劉子銘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
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
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
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秀雲為騙取王吳阿賣終止舊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並無為
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吳阿賣勸說:可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二份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購買其他新保單云云,王吳
阿賣因而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新光人
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終止上開二份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9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王
吳阿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
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因誤信宋秀雲將為其購買其他新保
單及代繳新保單之保費,而陷於錯誤,遂依宋秀雲之指示,
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宋秀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詎宋秀雲直接將王吳阿賣匯入欲繳納新保單之
保費17萬9,416元據為己用,並未處理王吳阿賣投保其他新
保單之申請及繳納保費,王吳阿賣始知受騙。
㈡宋秀雲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宋秀雲指定之其女兒劉凡瑄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3萬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
6元=282,426元),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
費,詎宋秀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8萬2,
426元挪為己用,而未代王美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之保費。
㈢宋秀雲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至宋秀雲之新光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以預
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
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
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後,明知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
算式: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餘款1萬8,788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予王美玲
。
㈣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
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
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萬0,5
29元。
㈤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勸
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
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王美玲遂同意購
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終止前揭保單之申
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
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
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
,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委由宋秀雲換匯並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詎
宋秀雲僅於106年3月7日代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
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即新臺幣10萬1,189元〈澳幣4,27
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匯率〉)後,明知尚有餘款2萬7,60
0元(計算式: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餘款2萬7,600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
予王美玲。
㈥宋秀雲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嚴慈玲遂先後
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
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宋秀雲換匯並繳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僅於102年1月14
日代嚴慈玲換匯並存入美元2,929.1元(以實際換匯美元匯
率28.97計算為新臺幣8萬4,856元〈起訴書誤載為以匯率29.5
6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應予更正〉)至嚴慈玲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
之第1年保費,及於103年3月4日至收費站繳納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美元2,929元(以當時美元匯率30.
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1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至嚴慈玲新光銀
行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款,應予更正)後,即未再為
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宋秀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
,尚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29,048元+172,000元-8
4,856元-89,261元=126,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
款12萬6,931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200元,應予更正)據
為己有,而未退還予嚴慈玲。
㈦宋秀雲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勸
說: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終止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終止上開
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嚴慈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范秀鳳
隨即連同其自己之保費共計200萬元,一併匯予宋秀雲)及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開款項共計70萬8,000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二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年繳)。嗣宋秀雲於103年2
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
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
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
967元)後(期間曾於103年2月24日另用於繳納保單編號000
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
3元),即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繳費方
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並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即未再繳納。詎宋秀
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
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4元=78,8
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款7萬8,828元(起訴書誤
載為12萬3,281元)據為己有,而未代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
之第2年其餘各期之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㈧宋秀雲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
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臺
幣帳戶,詎宋秀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2萬2,003元挪為己用,而未代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7、
20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9,41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處理告訴人王吳阿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二份保單之解約事宜,嗣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
3年9月18日將該二份保單之解約金17萬9,416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帳戶,且其事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他新保單
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其先於原審審判中辯稱:103年9月間告訴人王吳阿賣、王
美玲均未向我投保任何新保單,因為先前我有幫她們代墊原
有保單之保費,所以這筆17萬9,416元是她們還給我的代墊
款,但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云
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
王吳阿賣有介紹她朋友張春桃(要保人張春桃、被保險人張
建剛)投保,我有為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款17萬9,416元給我,是要返還我為張春桃代墊
的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
: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我帳戶之17萬9,416元,我已於103年
9月20日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經告訴人王吳阿賣
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
保,皆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
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
解約,解約時共計繳交保費分別為40萬4,702元(含墊繳10
萬1,700元)、39萬5,418元(含墊繳9萬9,367元)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
07至113頁、111易704卷第267、269頁)。嗣新光人壽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萬3,5
27元及11萬5,889元,合計17萬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
局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前
揭17萬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
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
他新保單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坦認(
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88至1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
他1992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原
審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
症致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1易704卷第187、245頁),雖檢察官及被告宋秀雲原審之
辯護人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吳阿賣(見111易704卷第187至188
頁),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載明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
往來事宜均委由其女兒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至15頁),而證人王
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王吳阿賣簽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我都在場,
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跟我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
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解約當時有同時簽一份新保單
,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納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
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保險公司退錢到我母親
王吳阿賣帳戶後,我就依指示將解約金17萬9,416元轉匯給
被告宋秀雲,但後來被告宋秀雲沒有把新保單拿給我,因為
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我就說好,最後知
道全部被騙時,我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新保單,才知道
根本就沒有新的保單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至191、200
至203頁),其所述解約及購買新保單之情形,核與告訴人
王吳阿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108他1992卷第3至
15頁)及上開二份保單解約之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
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之流向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佯以:將為其以解約金購
買更優惠新保單並繳納保費云云,使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
誤,而委由被告宋秀雲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並匯
款17萬9,416元予被告宋秀雲。
⒊被告宋秀雲雖先辯稱:其係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代墊
保費,告訴人王吳阿賣始匯入17萬9,416元以償還其代墊款
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然17萬9,416元金額非小,
被告宋秀雲究竟代墊哪一份保單之保費,卻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查告訴人王吳阿賣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解約日(103年9月16日)
前,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8,566元(見108他1992卷第
27頁、109偵10317號第37頁),其縱有積欠被告宋秀雲代墊
款,只需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即足以償
還欠款,當無以同時解除二份已投保數年之保單而籌款,致
損失數十萬元解約金之必要,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款
項(17萬9,416元)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1
7萬9,416元)完全相符,若係為償還被告宋秀雲之代墊款,
豈會數額恰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17萬9,416元,當非返還被
告宋秀雲之欠款,難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又被告宋秀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有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之朋友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經核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以張春桃為要保
人、張建剛為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有效保單之繳
費歷史檔明細,並無與「103年9月18日」相近、金額為17萬
9,416元之繳費紀錄,且由各該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有任
何一筆係由被告宋秀雲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友人張春桃代墊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
4號函及其附件一繳費歷史檔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況即使被告宋秀雲曾為張春桃代墊保費,衡情
告訴人王吳阿賣亦無義務為友人償還欠款,遑論係以保單解
約之方式籌款,難認被告宋秀雲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復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因告訴人王吳阿賣欲購
買新保單遭新光人壽公司拒保,故其已於103年9月20日將17
萬9,416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由告訴人王吳阿
賣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420頁),且被告
宋秀雲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卡」上記載
:「9/20退未投保保費179416元給媽媽」及其筆記本某頁記
載:「103/9/20還王美玲溢繳款179416元(未投保)給王吳
阿賣代收『王吳阿賣103.9.20』」(見本院卷第199、205、20
7頁);惟此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被告宋秀雲原先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3
年9月18日匯入其帳戶之17萬9,416元,係為返還其代墊款,
則被告宋秀雲當無將款項再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復稱: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以王美玲、王吳阿賣為要
保人或被保人投保而予以拒保、退還保費之情形」,有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宋秀雲甫於103年9月18
日收受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之17萬9,416元,縱新光人壽公
司審核後拒絕告訴人王吳阿賣投保(惟並無此情,已如前述
),衡情亦應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宋秀雲實無可能在收到款
項後之2日內(即103年9月20日),即悉數將17萬9,416元返
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簽收,再者,上開「王吳阿賣」之簽名
真正,亦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5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宋秀雲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筆記
本某頁上「王吳阿賣」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結果略以:「經檢視
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待鑑活頁紙上『王吳阿賣』字跡有遲滯
、顫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王吳阿賣之比對字跡特徵不明顯,
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08842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至30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宋秀雲提出之筆記本上「
王吳阿賣」簽名,確為告訴人王吳阿賣所親簽,亦難認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宋秀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宋秀雲既無
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卻
佯以購買新保單及代繳保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取17
萬9,416元款項,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吳阿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二份保單,亦係遭被告宋秀雲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王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其均在場,被告宋秀雲並告知新
保單將有更好之獲利等語,且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
,此亦為有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王美玲係智識正常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從其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
年人,其自己於101年8月21日亦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
前終止保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則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
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情,證人王美玲自當知悉,且新光人
壽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將解約金17萬9,416元匯予告訴人
王吳阿賣,證人王美玲並於翌日協助其母親王吳阿賣將款項
轉匯予被告宋秀雲,斯時證人王美玲及告訴人王吳阿賣當能
知悉解約金數額少於累積繳納之保費(依證人王美玲前開證
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共繳納59萬多元),然其
等並未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告訴人王吳阿賣是否係
因被告王美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份保單,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宋秀雲併有此部
分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8萬2,42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
卷第191至194、203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
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投保簡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劉
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23至127、249、25
5、261、299、359、421、427頁、109偵10317卷第286頁、1
11易704卷第263、271頁),足證被告宋秀雲之任意性自白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1萬8
,78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
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37萬5,000元,並協助告訴人王美玲兌
換成澳幣,用以繳納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費,且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
(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
至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
繳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
納保費後之餘款1萬8,788元之犯行,辯稱:我換匯完並繳納
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後,確實有剩
下1萬8,788元,但因先前我有代告訴人王美玲墊付保費1萬
元,我就打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788元我就送到
告訴人王美玲的媽媽王吳阿賣位於三重的住處,交給王吳阿
賣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元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
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189元,其於104年3月13日將其中之3
7萬5,000元,匯入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成澳幣後,用以繳納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
,被告宋秀雲遂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告訴
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
繳納後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算式:375,000元-356,212
元=18,78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3至1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104年3月4日)、新光人壽
公司「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4年3月9
日)」、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3至39、51、53、1
29、137至141、265頁、111易704卷第265、2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款項1萬8,788元,其於扣除先前為
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之保費1萬元後,剩餘8,788元已送交予告
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
,惟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
秀雲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媽王吳阿賣,若有我媽一定會跟我
講…被告宋秀雲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她從沒有幫我代墊
過任何保費…第2筆澳幣保單的錢我匯給她,她說幫我換匯比
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這37萬5,000元是新
光人壽公司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宋秀雲,她要幫我換約
去買新保單,被告宋秀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再把外幣匯到
我的帳戶內扣款,要匯多少新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
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91至1
94、213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為告訴人
王美玲代墊哪一筆保費或提出其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保費1
萬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由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
8,788元現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宋秀雲確實有為告訴人王美
玲代墊保費1萬元,或有退還8,788元現金予告訴人王美玲之
母王吳阿賣收受,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1萬8,788元係換匯之匯差,其與告訴
人王美玲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其未返還該筆匯差,係因告訴
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查,告訴人王美玲係於收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之解約金(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
,189元)後,將其中之37萬5,000元匯予被告宋秀雲,用以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而該筆
款項並無零頭,且依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要匯多少新
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
」等語,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依據特定日期之澳幣匯率精算,
而係依據被告宋秀雲所告知之應納保費額而給付。再由告訴
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匯差的問題,也沒
有約定匯差如何處理,因為她(即宋秀雲)跟我算好了,我
就沒再問她匯差差多少,但如果匯差有多,她就應該還給我
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4頁),堪認告訴人王美玲仍保留
依實際換匯結果,多退少補之意思。而被告宋秀雲擔任保險
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入之37萬5,000元為告訴人
王美玲換匯並繳納保費後,既尚有餘款1萬8,788元,且該筆
款項金額已超過萬元,非僅些許零頭,衡情其自當「主動告
知並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惟被告宋秀雲不僅未主動告知、
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更辯稱其扣除先前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
之保費1萬元,剩餘8,788元已交予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
賣收受云云,益徵被告宋秀雲有侵占該筆1萬8,788元款項之
意圖甚明。復被告宋秀雲雖改稱:其未返還該筆款項,係因
告訴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云云;然被告宋秀雲
既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會讓告訴人王美玲知悉其繳
納保費後尚有餘款,則告訴人王美玲既不知尚有餘款,當無
主動要求被告宋秀雲結算或退款之可能,被告宋秀雲辯稱此
僅是委任事務如何處理及結算之民事爭議,更怨怪係告訴人
王美玲未主動對帳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70頁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宋秀雲詐欺告訴人王美玲6萬0,529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
11易704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投保簡表、要保
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57、137至141、4
21、109偵10317卷第289、307至311頁、111易704卷第265、
273頁),足證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萬7
,6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單),告訴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
之申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
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
被告宋秀雲之指示,於105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
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
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王美玲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她媽媽王吳
阿賣,她媽媽年紀大,這樣不划算,所以想要解約換購新保
單,她確實有把解約金12萬8,789元匯給我,因為她是要買
澳幣保單,又因家裡有事,拖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澳幣保單,我有幫她繳納該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
,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
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告訴
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之申請後,於
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至告訴人
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被告宋秀雲之
指示,於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
845折算,約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
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事實,為被告宋秀
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6至
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外幣收付非投
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5年8月26日)」、告訴人王美
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換匯紀錄)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繳費
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
992卷第33至39、61、65、67頁、109偵10317卷第79頁、111
易704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美玲將其終止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
789元,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並委由被告宋秀雲代其換匯及
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
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並未主動
將剩餘款項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
7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返還告訴
人王美玲,嗣經告訴人王美玲質問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最後一張澳幣保單的錢我在去年
離婚時先用了,因當時要跟先生算清楚逼不得已只好這樣,
但請放心我會儘快將今年保費湊出來且每年繳費讓這張保單
正常下去,但請你在公司方面替我保留這個事情,因這會讓
我喪失做保險的資格,且會公佈在同業間」等語(見108他1
992卷第69頁),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
是因為當時沒有核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承認錯誤僅是為安
撫告訴人王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被告宋
秀雲復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承:大概在107年間,我有
跟告訴人王美玲說,她匯給我代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光人
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費的款項我有挪
用,我有跟她表示我會分年還給她等語(見108他1992卷第4
01頁),堪認被告宋秀雲確有侵占告訴人王美玲代繳保費所
餘款項。
⒊告訴人王美玲匯款12萬8,789元予被告宋秀雲,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並代為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宋秀雲僅繳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明知尚有餘
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75元*23.67即1
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竟予以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繳納該保單後續之保費,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堪
認被告宋秀雲有侵占餘款2萬7,600元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
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後被告宋秀
雲並未為告訴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王美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78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宋秀雲所否認,並稱:因為告訴人王美
玲說以她媽媽王吳阿賣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我不可
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告
訴人王美玲把解約金匯到我的帳戶後,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
,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這張新保單是告訴人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
道有這張新保單,我也幫她繳了新保單的第1期保費澳幣4,2
75元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頁),而告訴人王美玲確於10
6年3月7日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
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保單之外幣保險要保書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108他199
2卷第145至151、105頁),且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
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
,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
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換匯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0317
卷第79頁、111易704卷第265、275頁),足認被告宋秀雲辯
稱告訴人王美玲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其並代為
繳付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秀雲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之「全部」解約金12萬8,789元,尚有誤會。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為應係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後之餘款
2萬7,600元。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
得為12萬8,789元,惟被告宋秀雲既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
人王美玲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
275元(澳幣4,275元*23.67〈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約為
新臺幣10萬1,189元),僅係侵占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
: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
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澳幣4,27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10
萬1,189元),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占,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12萬
6,931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102年、103年間,告訴人嚴慈玲有委
由其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
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
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餘款
12萬6,931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嚴慈玲住新竹,
我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我,她確實有
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給我,這些多匯的錢,
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不是要繳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保單的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03年間,有接受告訴人嚴慈玲之委託
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
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
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217至21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01、224、374、37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費都
是我先給被告宋秀雲錢,她再幫我繳,她會先跟我講哪些東
西要繳錢。我於102年1月及12月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
萬2,000元給被告宋秀雲,目的是要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
的保費,我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一定都是繳保費,她承保我蠻
多張保單,照我習慣,我應該會多匯錢給她…她繳完附表二
編號4、5保單的第1、2期保費後,還有差額沒有退還給我,
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她把差額侵占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
7至218、224至225頁),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14日確有入帳美元2,929.1元,供新光人壽公司扣
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各為美元1,700
.3元、1,228.8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美元2,929元(各為美元1,700元、1,229元),亦係於103年
3月4日由「收費員宋秀雲」收費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結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359、361、567頁、111
易704卷第265、283、285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匯
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予被告
宋秀雲,係委由被告宋秀雲代為換匯並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否認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為繳
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匯款12萬9,048元、17萬2,
000元給我,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云云
(見111易704卷第68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沒有跟我提過剩餘差額要
抵償她代墊保費的事…她沒有先幫我代墊保費,我之後再匯
款給她的情形,都是我先給她錢,她再幫我繳等語(見111
易704卷第219、223至224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指出
其究竟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亦未提出其
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證明,且30萬1,048元(即12萬9
,048元+17萬2,000元)數額非少,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
未按時繳納,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
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
告訴人嚴慈玲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難認被告宋
秀雲確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
匯入之12萬9,048元、17萬2,000元抵償,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⒋佐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
第165、167頁),可見被告宋秀雲並未將剩餘款12萬6,931
元用以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3年保費,被告宋
秀雲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委由其換匯
並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保費之款項,明知其繳納各
該保單之第1、2年保費後仍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
29,048元+172,000元-84,856元-89,261元=126,931元),嗣
各該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其已無再代告訴人嚴慈玲
繳納各該保單之第3年保費之必要,自當「主動告知並返還
」告訴人嚴慈玲,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更辯稱已用於抵償先前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之保費,復未
能提出其曾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有
侵占該筆12萬6,931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
宋秀雲辯護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每年保費約8、9萬
元,告訴人嚴慈玲實無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之必
要,被告宋秀雲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保留該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470頁),惟依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其習慣多
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且上開匯款原預計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3年期保費,僅因事後終止各該保單而不必繳納
第3年保費(見109偵10317卷第352頁),尚難認告訴人嚴慈
玲所匯上開款項,非委由被告宋秀雲換匯並代繳保費,而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宋秀雲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
解契約書,內容約定:「甲乙丙(即宋秀雲、劉子銘、嚴慈
玲)三方…已化解糾紛、釐清誤會,均願止訟息爭、既往不
究,成立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故應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
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我有損
失部分,我過去的陳述、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當初(提告時
)已經跟律師對過帳,都是正確的,我與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無條件和解,並不是沒有損失,只是不想再纏訟,我覺得
多年來爭訟,不想再繼續下去,因為太累了,被告劉子銘後
來有到新竹找我,但我沒有再和他對帳,即便再傳我作證一
次,我講的還是跟以前一樣,我以前講的都是對的,和解書
上的「釐清誤會」是律師寫的,並不是指我過去講的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
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
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
之結果,併予指明。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7萬8
,82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共計70萬
8,000元款項,且其於103年2月26日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
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
折合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
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7萬8,828
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我親自送至
新竹予告訴人嚴慈玲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終止上開保單之申請後,於10
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
至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
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
0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共計匯款70萬8,000
元予被告宋秀雲,預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之第1、2年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
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
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
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
元-44,453元-190,444元=78,82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
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嚴慈
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111易704卷第219、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
付通知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768號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29、31、33、35、4
5、101、105頁、199至201頁、109偵10317卷第237、259、2
71頁、111易704卷第279、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匯70萬8,0
00元,是要請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的第1、2年保費,但被告宋秀雲只繳交1年半的保費等語(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又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經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的說明及建議,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我總共匯款70萬8,000元給被
告宋秀雲,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之第1、2
年保費,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退還給我等語(見111易704
卷第219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剩餘之7萬8,
828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宋秀雲之證明,堪認被告宋秀雲尚
有餘款7萬8,828元未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7萬8,828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
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宋秀雲用餘款繳納「長照久久」
(第2年)、「全心全意」、「美樂」的保費,她也沒有拿
餘款給我…768號保單第2年以後的保費,是從我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9、226頁),且查768號保
單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均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
之帳戶扣款繳付,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足認768號保單之第2期
保費係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第2期保費,係其為告訴人
嚴慈玲代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亦係其以告訴人嚴慈玲給付之前開匯款支付云云,惟此亦為
告訴人嚴慈玲所否認(已如前述),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已難信實。況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
單(即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第2年(即104
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
銀行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用以扣款之美元源自告訴人嚴慈玲
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
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20.38
元,此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111易704卷第265頁)、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見111易704卷第281頁)、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見109偵10317卷第36
7、369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
費,係由告訴人嚴慈玲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其外幣帳戶內之
解約金扣款支付,從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宋秀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繳納保費
後之餘款7萬8,828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退還告訴
人嚴慈玲,更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宋秀雲有將餘款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
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
來爭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
述,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2萬3,281
元,惟查,768號保單係於103年2月7日投保,第1期保費4萬
4,453元,係以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繳納,並於103年2月24日兌現
入金等情,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則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
第1期保費,係以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
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8號保單
的第1年保費是我拿錢給被告宋秀雲繳云云(見111易704卷
第22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宋秀雲代繳768號
保單保費4萬4,453元之時間,亦恰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予被告宋秀雲之時間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
秀雲之認定,即被告宋秀雲確有將告訴人嚴慈玲所匯款項,
另用於繳納上開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3元。從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繳納保費之剩餘款應為7萬8,828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
4元=78,828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
號保單之第1期保費4萬4,453元部分,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
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12萬3,281
元,尚有誤會,爰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即4萬4,453元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32萬
2,003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
萬2,003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且其未將該32萬2,003元款項
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嚴慈玲
確實有匯款32萬2,003元給我,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而非該保單之「第2年
」保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合計約為新
臺幣46萬多元,所以是她少匯給我,是我幫她先代墊繳掉第
1年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我云云(見111
易704卷第69頁)。經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自其臺幣帳戶匯款32萬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宋秀雲未將該32萬2,00
3元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
玲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9頁),核
與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0317
卷第138頁、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108他5784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宋秀雲要我
先把錢匯給她,她會在好的時間點,再幫我轉成澳幣,就實
際保費多寡幫我們做金額的處理,因為我都信任她,以為她
是理財專員…(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富
一生外幣保單〉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
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被告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準備
繳交第2年的保費等語(見109偵10317卷第50頁);又於109
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
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等
語(見109偵10317卷第138頁);復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從來沒有幫我代墊過保費,我匯給被告
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要支付二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
費,因為被告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我一直跟
她催討,我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告證10所示LINE訊息問她
,因為我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對話中被告宋秀雲有說
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我的
部分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足見其於
偵審中均稱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年繳共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且前揭104年3月31
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係為繳付該二份保單之第2年保費
等情,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上開告訴人嚴慈玲
於104年3月31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確係其終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匯
入之解約金32萬2,003元,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
帳戶存摺內頁、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給付通知書(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在卷可佐(見108他5784卷第41頁、109偵1
0317卷第371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
,係為返還被告宋秀雲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
單之「第1年」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9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
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各為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
於104年3月20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內扣款給
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於簽約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
要「外幣商品」)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告訴人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保費繳
費方式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111易704卷第
265、287至293頁),尚無從認定各該保費係由被告宋秀雲
為告訴人嚴慈玲所墊付。
⑵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提出其與被告宋秀雲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
107年2月1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他5784卷第67至8
7頁),被告宋秀雲亦坦承各該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見108他
5784卷第253頁),而觀諸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間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年5月3日16時40分被告宋秀雲傳送:秀鳳慈玲不好意思
造成妳們的困擾…我不會故意拿妳們的錢不繳,我目前真的
只能月繳,但我一定會把這一年繳完,不會讓你們損失權益
…
105年5月9日19時47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即指被告
宋秀雲):我們一直強調要年繳,為什麼收到更改繳費通知
書呢?…
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今接到新
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您說會處理,而已經兩個
多月了。請告訴我們一個時間,不要遙遙無期啊!
同日15時57分被告宋秀雲回以:慈玲請給我時間我會一件一
件處理不會讓你受損
同日20時51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處理事情需要時間
,但也要給一個期限一個承諾。我們每每處於不安及不確定
中。我們權利慢慢受損,請告知如何是好?
同日21時許被告宋秀雲回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
我想用月繳將這一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才會這樣,我
不曾欠人錢,所以真的不知要跟誰開口,所以也不敢給你確
定時間,但我一直在多做些保險領薪水,就處理你跟秀鳳的
事好嗎?
105年5月24日17時45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5月9日傳
上更改月繳保費單,你說是之前更改的,而今收到同張保單
的墊繳通知,請問大姐為什麼沒有處理,我們的權利不是損
失嗎?請你儘快處理,謝謝(見108他5784卷第69至75頁)
。
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沒有核
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於LINE中承認錯誤僅是為安撫告訴人
嚴慈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其於109年5月17日偵
訊時即供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
我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
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
是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25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早已交付被告宋秀雲
,本次匯款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是為給付該保單之第2
年保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衡以上開二份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
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繳款,均在告訴人嚴慈
玲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前即已繳款完畢,縱被告
宋秀雲辯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係由其為
告訴人嚴慈玲換匯後匯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
以現金繳納,惟告訴人嚴慈玲既已交付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
保費予被告宋秀雲,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秀雲事後為告訴人
嚴慈玲換匯並繳納保費,亦無從逕認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保
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況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
萬餘元,金額甚高,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未按時繳納,
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嚴慈玲
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且由上開被告宋秀雲與告
訴人嚴慈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嚴慈玲早已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交付予被告宋秀雲
,難認被告宋秀雲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各該保單之第1年
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匯入之32萬2,003元抵償,被
告宋秀雲所辯,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宋秀雲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
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來爭
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述,
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解契
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
㈧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
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
核被告宋秀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3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宋秀雲
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秀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宋秀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尚難認定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告訴人王吳阿賣係「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解除」上開二份保單,即有違誤。⒉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其侵占
、詐欺所得28萬2,426元、6萬0,529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認罪及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屬有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㈦所示部分(即被告宋秀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無罪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因而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⒋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之不法所得為7萬8,828元,原審認定為12萬3,
281元並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嗣與告訴人嚴慈玲成立
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同意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宋秀雲此部分之犯罪後情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宋
秀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之犯行,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宋秀雲以其嗣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返還侵占、詐欺所得款項,暨與
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㈦、㈧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
卻罔顧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之信任,以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
賣、嚴慈玲交付之保費,使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
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宋秀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宋秀雲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並
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另於本院審判中
與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宋秀雲自述:高商畢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
宋秀雲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分別詐欺、
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侵占告訴人嚴慈玲保
費部分,其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事後雖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
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嚴慈
玲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告訴人嚴慈玲僅因
不堪訟累而放棄對被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被告宋秀雲並未
實際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嚴慈玲,仍保有各該犯罪
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對被
告宋秀雲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28萬2,426
元、6萬0,529元,已於本院審判中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王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
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
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
編號3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
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
新臺幣37萬5,908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原繳付幣
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146元
-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因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嚴
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
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
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告訴人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
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
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
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
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
計算式: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嚴慈玲,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萬2,339
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㈢被告劉子銘被訴其餘與被告宋秀雲共犯部分:
⒈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
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
人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
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
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告訴人王吳阿賣中
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再依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之指
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向告訴
人王吳阿賣詐取17萬9,416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
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⒉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
云云,告訴人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宋
秀雲之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
萬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
將上開款項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6元=28
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王美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告訴人王美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
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⒊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尚未支付保
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取6萬0,529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⒋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
1、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
,048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宋秀雲則於10
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
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至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
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
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宋秀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
元匯率30.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4元)至告訴人嚴慈
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
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12萬5,200元(計算式:129,048元-8
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告訴人嚴
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⒌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
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
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
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告訴人
嚴慈玲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0元
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被告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
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被告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
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開
款項共計70萬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
單之第1、2年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
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及
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
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
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
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
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萬3,281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
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
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⒍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
第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
,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
並未將上開款項32萬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
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王美玲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換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解除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45萬1,238元,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而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
保單,所以就用其母王吳阿賣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再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
解約金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王美玲的帳戶,她一定會知道,公
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我沒有騙她不必解約費用,我當時
雖然有拿到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但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新保單之津貼,且因為她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所以津貼又被公司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7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
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接洽,被告宋秀雲解
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
面,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詐欺、收受金錢
的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
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建議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以其母
王吳阿賣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告訴人
王美玲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
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萬1,939.2
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新臺幣37萬5,908元
)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
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
146元-375,908元=451,238元),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因
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
保書、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1992卷第45至51、107至113、123至129、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王吳阿
賣簽名時,我都在場,我媽媽簽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
之終止申請書,就是終止的意思,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
夫妻都有來,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們換單,可以有更好的獲
利,所以跟我媽媽說會有更好的獲利,我們相信他,才會聽
他的指示去做,簽完終止申請書後,有再買一張新保單,保
險公司退錢給我後,我再轉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等語(見11
1易704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王美玲係因聽取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新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時損失解約金
而選擇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
4年3月10日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
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45萬1,238元之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
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
確實遭詐騙而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王美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保單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有多年之工
作經驗,此由其投保時於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1
992卷第109、13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王美
玲早於101年8月21日即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前終止保
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
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
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
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
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1992卷第129頁),難認其對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
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
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保單,則其是否確實因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自有
疑問。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逕
認告訴人王美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而非
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而轉換保單。況告訴人王美玲以
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後,復再
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
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
王美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
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轉換新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嚴慈玲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嚴慈玲受有解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23萬4,749元,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因而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是告訴人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
單,所以自己決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改投保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我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
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我還跟
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我跟被告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萬2,33
9元之業務津貼,但因為告訴人嚴慈玲有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至69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
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
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
我沒有跟告訴人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為,她的保費跟
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
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
嚴慈玲說明並建議將舊保單解約、購買新保單,告訴人嚴慈
玲遂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104
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日終
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
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約金
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計算式
: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且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此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告訴人嚴慈玲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5784卷第37至41、169至173、207至213、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嚴慈玲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並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終止之緣由,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
酬率比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
保單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嚴慈玲係
於聽取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二編
號6、7所示澳幣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
時損失解約金而選擇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並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
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30日將解約金32萬2,003元匯
予告訴人嚴慈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
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辦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26日提出
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申請時(見108他5784卷第173
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由其在
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5784卷第156頁),其更曾
於96年10月1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0日辦理多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此有保單終止申請書
數份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43、149、153、159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
【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
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
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73頁),難認其對
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
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
保單,則其是否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上開保單之
終止,仍屬有疑。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轉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
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參以告訴人嚴慈玲於同時期(104年2月14日)提出終止附表
二編號5所示保單時,填寫解約原因為「轉投資」(見108他
5784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嚴慈玲轉換保單確以投資獲
利為考量,自難以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逕認告訴人嚴慈
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陷於錯誤,而非基
於其個人之投資理財判斷始決定轉換保單。況告訴人嚴慈玲
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幣保單後,即又申請終止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
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
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告訴人嚴慈玲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與被告宋秀雲
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㈩所示被
告劉子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被告宋秀雲有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示部分〉之理由
),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堅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
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新保
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我沒
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
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
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
頁)。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保單解約部
分,尚難認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
單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劉子銘詐騙而陷於錯誤,理由詳前開
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之理由二、㈠、⒎所載,茲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
9,416元保費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㈧、㈩
所示被告劉子銘部分,雖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夫妻都有來等語(見
111易704卷第189頁),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
時亦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酬率比
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保單等
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惟告訴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保費我是匯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我接觸的人只有
被告宋秀雲…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新保單時,
被告劉子銘有在場,可是他沒有講話,本案被告宋秀雲犯罪
部分,被告劉子銘有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他過來就是看我
簽名,簽完就走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頁),又告訴人
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子銘參與部
分是在我保單上業務員處簽名,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宋秀雲接
洽…我沒有印象哪些保單是跟被告劉子銘接洽的,因為我保
單後面的業務員都是被告劉子銘簽名,所以才想說他應該也
知道這些事(指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接洽、聯繫、討
論及委託換匯、代繳保費)…我有請被告宋秀雲幫我換匯,
保費我都是匯款或交錢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111易704卷第
219至229頁),至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
保險業務員,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我是主
任,被告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
雖然是我招攬的,但我都會掛在被告劉子銘名下等語(見10
8他1992卷第3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平時
接洽、交付保費、換匯、代繳保費,均係與被告宋秀雲聯繫
、由被告宋秀雲處理(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參與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
宋秀雲單獨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秀雲前開有罪部
分之各次犯行係與被告劉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
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劉子銘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從而,上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保險
業務員,逕認被告劉子銘有共同參與被告宋秀雲之犯罪,而
認被告劉子銘係與被告宋秀雲共犯各該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確有上開各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39元 (起訴書誤載為澳幣21,141元,應予更正)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
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3,400.6元,應予更正)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8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2,457.6元,應予更正)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HM-112-上易-10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