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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秀雲有罪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宋秀雲被訴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宋秀雲被訴詐欺取財 無罪部分暨劉子銘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 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 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 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秀雲為騙取王吳阿賣終止舊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並無為 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吳阿賣勸說:可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二份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購買其他新保單云云,王吳 阿賣因而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新光人 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終止上開二份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9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王 吳阿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 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因誤信宋秀雲將為其購買其他新保 單及代繳新保單之保費,而陷於錯誤,遂依宋秀雲之指示, 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宋秀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詎宋秀雲直接將王吳阿賣匯入欲繳納新保單之 保費17萬9,416元據為己用,並未處理王吳阿賣投保其他新 保單之申請及繳納保費,王吳阿賣始知受騙。  ㈡宋秀雲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宋秀雲指定之其女兒劉凡瑄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3萬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 6元=282,426元),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 費,詎宋秀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8萬2, 426元挪為己用,而未代王美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之保費。  ㈢宋秀雲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至宋秀雲之新光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以預 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 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 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後,明知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 算式: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餘款1萬8,788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予王美玲 。  ㈣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 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 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萬0,5 29元。  ㈤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勸 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 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王美玲遂同意購 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終止前揭保單之申 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 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 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 ,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委由宋秀雲換匯並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詎 宋秀雲僅於106年3月7日代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 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即新臺幣10萬1,189元〈澳幣4,27 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匯率〉)後,明知尚有餘款2萬7,60 0元(計算式: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餘款2萬7,600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 予王美玲。  ㈥宋秀雲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嚴慈玲遂先後 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 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宋秀雲換匯並繳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僅於102年1月14 日代嚴慈玲換匯並存入美元2,929.1元(以實際換匯美元匯 率28.97計算為新臺幣8萬4,856元〈起訴書誤載為以匯率29.5 6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應予更正〉)至嚴慈玲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 之第1年保費,及於103年3月4日至收費站繳納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美元2,929元(以當時美元匯率30. 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1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至嚴慈玲新光銀 行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款,應予更正)後,即未再為 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宋秀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 ,尚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29,048元+172,000元-8 4,856元-89,261元=126,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 款12萬6,931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200元,應予更正)據 為己有,而未退還予嚴慈玲。  ㈦宋秀雲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勸 說: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終止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終止上開 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嚴慈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范秀鳳 隨即連同其自己之保費共計200萬元,一併匯予宋秀雲)及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開款項共計70萬8,000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二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年繳)。嗣宋秀雲於103年2 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 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 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 967元)後(期間曾於103年2月24日另用於繳納保單編號000 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 3元),即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繳費方 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並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即未再繳納。詎宋秀 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 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4元=78,8 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款7萬8,828元(起訴書誤 載為12萬3,281元)據為己有,而未代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 之第2年其餘各期之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㈧宋秀雲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 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臺 幣帳戶,詎宋秀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2萬2,003元挪為己用,而未代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7、 20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9,41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處理告訴人王吳阿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二份保單之解約事宜,嗣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 3年9月18日將該二份保單之解約金17萬9,416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帳戶,且其事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他新保單 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其先於原審審判中辯稱:103年9月間告訴人王吳阿賣、王 美玲均未向我投保任何新保單,因為先前我有幫她們代墊原 有保單之保費,所以這筆17萬9,416元是她們還給我的代墊 款,但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云 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 王吳阿賣有介紹她朋友張春桃(要保人張春桃、被保險人張 建剛)投保,我有為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款17萬9,416元給我,是要返還我為張春桃代墊 的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 :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我帳戶之17萬9,416元,我已於103年 9月20日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經告訴人王吳阿賣 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 保,皆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 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 解約,解約時共計繳交保費分別為40萬4,702元(含墊繳10 萬1,700元)、39萬5,418元(含墊繳9萬9,367元)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 07至113頁、111易704卷第267、269頁)。嗣新光人壽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萬3,5 27元及11萬5,889元,合計17萬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 局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前 揭17萬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 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 他新保單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坦認( 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88至1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 他1992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原 審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 症致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1易704卷第187、245頁),雖檢察官及被告宋秀雲原審之 辯護人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吳阿賣(見111易704卷第187至188 頁),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載明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 往來事宜均委由其女兒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至15頁),而證人王 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王吳阿賣簽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我都在場, 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跟我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 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解約當時有同時簽一份新保單 ,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納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 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保險公司退錢到我母親 王吳阿賣帳戶後,我就依指示將解約金17萬9,416元轉匯給 被告宋秀雲,但後來被告宋秀雲沒有把新保單拿給我,因為 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我就說好,最後知 道全部被騙時,我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新保單,才知道 根本就沒有新的保單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至191、200 至203頁),其所述解約及購買新保單之情形,核與告訴人 王吳阿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108他1992卷第3至 15頁)及上開二份保單解約之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 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之流向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佯以:將為其以解約金購 買更優惠新保單並繳納保費云云,使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 誤,而委由被告宋秀雲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並匯 款17萬9,416元予被告宋秀雲。  ⒊被告宋秀雲雖先辯稱:其係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代墊 保費,告訴人王吳阿賣始匯入17萬9,416元以償還其代墊款 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然17萬9,416元金額非小, 被告宋秀雲究竟代墊哪一份保單之保費,卻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查告訴人王吳阿賣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解約日(103年9月16日) 前,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8,566元(見108他1992卷第 27頁、109偵10317號第37頁),其縱有積欠被告宋秀雲代墊 款,只需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即足以償 還欠款,當無以同時解除二份已投保數年之保單而籌款,致 損失數十萬元解約金之必要,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款 項(17萬9,416元)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1 7萬9,416元)完全相符,若係為償還被告宋秀雲之代墊款, 豈會數額恰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17萬9,416元,當非返還被 告宋秀雲之欠款,難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又被告宋秀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有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之朋友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經核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以張春桃為要保 人、張建剛為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有效保單之繳 費歷史檔明細,並無與「103年9月18日」相近、金額為17萬 9,416元之繳費紀錄,且由各該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有任 何一筆係由被告宋秀雲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友人張春桃代墊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 4號函及其附件一繳費歷史檔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況即使被告宋秀雲曾為張春桃代墊保費,衡情 告訴人王吳阿賣亦無義務為友人償還欠款,遑論係以保單解 約之方式籌款,難認被告宋秀雲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復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因告訴人王吳阿賣欲購 買新保單遭新光人壽公司拒保,故其已於103年9月20日將17 萬9,416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由告訴人王吳阿 賣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420頁),且被告 宋秀雲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卡」上記載 :「9/20退未投保保費179416元給媽媽」及其筆記本某頁記 載:「103/9/20還王美玲溢繳款179416元(未投保)給王吳 阿賣代收『王吳阿賣103.9.20』」(見本院卷第199、205、20 7頁);惟此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被告宋秀雲原先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3 年9月18日匯入其帳戶之17萬9,416元,係為返還其代墊款, 則被告宋秀雲當無將款項再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復稱: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以王美玲、王吳阿賣為要 保人或被保人投保而予以拒保、退還保費之情形」,有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宋秀雲甫於103年9月18 日收受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之17萬9,416元,縱新光人壽公 司審核後拒絕告訴人王吳阿賣投保(惟並無此情,已如前述 ),衡情亦應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宋秀雲實無可能在收到款 項後之2日內(即103年9月20日),即悉數將17萬9,416元返 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簽收,再者,上開「王吳阿賣」之簽名 真正,亦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5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宋秀雲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筆記 本某頁上「王吳阿賣」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結果略以:「經檢視 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待鑑活頁紙上『王吳阿賣』字跡有遲滯 、顫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王吳阿賣之比對字跡特徵不明顯, 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08842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至30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宋秀雲提出之筆記本上「 王吳阿賣」簽名,確為告訴人王吳阿賣所親簽,亦難認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宋秀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宋秀雲既無 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卻 佯以購買新保單及代繳保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取17 萬9,416元款項,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吳阿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二份保單,亦係遭被告宋秀雲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王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其均在場,被告宋秀雲並告知新 保單將有更好之獲利等語,且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 ,此亦為有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王美玲係智識正常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從其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 年人,其自己於101年8月21日亦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 前終止保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則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 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情,證人王美玲自當知悉,且新光人 壽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將解約金17萬9,416元匯予告訴人 王吳阿賣,證人王美玲並於翌日協助其母親王吳阿賣將款項 轉匯予被告宋秀雲,斯時證人王美玲及告訴人王吳阿賣當能 知悉解約金數額少於累積繳納之保費(依證人王美玲前開證 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共繳納59萬多元),然其 等並未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告訴人王吳阿賣是否係 因被告王美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份保單,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宋秀雲併有此部 分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8萬2,42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 卷第191至194、203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 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投保簡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劉 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23至127、249、25 5、261、299、359、421、427頁、109偵10317卷第286頁、1 11易704卷第263、271頁),足證被告宋秀雲之任意性自白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1萬8 ,78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 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37萬5,000元,並協助告訴人王美玲兌 換成澳幣,用以繳納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費,且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 (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 至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 繳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 納保費後之餘款1萬8,788元之犯行,辯稱:我換匯完並繳納 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後,確實有剩 下1萬8,788元,但因先前我有代告訴人王美玲墊付保費1萬 元,我就打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788元我就送到 告訴人王美玲的媽媽王吳阿賣位於三重的住處,交給王吳阿 賣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元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 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189元,其於104年3月13日將其中之3 7萬5,000元,匯入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成澳幣後,用以繳納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 ,被告宋秀雲遂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告訴 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 繳納後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算式:375,000元-356,212 元=18,78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3至1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104年3月4日)、新光人壽 公司「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4年3月9 日)」、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3至39、51、53、1 29、137至141、265頁、111易704卷第265、2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款項1萬8,788元,其於扣除先前為 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之保費1萬元後,剩餘8,788元已送交予告 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 ,惟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 秀雲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媽王吳阿賣,若有我媽一定會跟我 講…被告宋秀雲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她從沒有幫我代墊 過任何保費…第2筆澳幣保單的錢我匯給她,她說幫我換匯比 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這37萬5,000元是新 光人壽公司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宋秀雲,她要幫我換約 去買新保單,被告宋秀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再把外幣匯到 我的帳戶內扣款,要匯多少新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 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91至1 94、213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為告訴人 王美玲代墊哪一筆保費或提出其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保費1 萬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由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 8,788元現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宋秀雲確實有為告訴人王美 玲代墊保費1萬元,或有退還8,788元現金予告訴人王美玲之 母王吳阿賣收受,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1萬8,788元係換匯之匯差,其與告訴 人王美玲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其未返還該筆匯差,係因告訴 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查,告訴人王美玲係於收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之解約金(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 ,189元)後,將其中之37萬5,000元匯予被告宋秀雲,用以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而該筆 款項並無零頭,且依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要匯多少新 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 」等語,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依據特定日期之澳幣匯率精算, 而係依據被告宋秀雲所告知之應納保費額而給付。再由告訴 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匯差的問題,也沒 有約定匯差如何處理,因為她(即宋秀雲)跟我算好了,我 就沒再問她匯差差多少,但如果匯差有多,她就應該還給我 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4頁),堪認告訴人王美玲仍保留 依實際換匯結果,多退少補之意思。而被告宋秀雲擔任保險 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入之37萬5,000元為告訴人 王美玲換匯並繳納保費後,既尚有餘款1萬8,788元,且該筆 款項金額已超過萬元,非僅些許零頭,衡情其自當「主動告 知並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惟被告宋秀雲不僅未主動告知、 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更辯稱其扣除先前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 之保費1萬元,剩餘8,788元已交予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 賣收受云云,益徵被告宋秀雲有侵占該筆1萬8,788元款項之 意圖甚明。復被告宋秀雲雖改稱:其未返還該筆款項,係因 告訴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云云;然被告宋秀雲 既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會讓告訴人王美玲知悉其繳 納保費後尚有餘款,則告訴人王美玲既不知尚有餘款,當無 主動要求被告宋秀雲結算或退款之可能,被告宋秀雲辯稱此 僅是委任事務如何處理及結算之民事爭議,更怨怪係告訴人 王美玲未主動對帳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70頁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宋秀雲詐欺告訴人王美玲6萬0,529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 11易704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投保簡表、要保 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57、137至141、4 21、109偵10317卷第289、307至311頁、111易704卷第265、 273頁),足證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萬7 ,6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單),告訴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 之申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 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 被告宋秀雲之指示,於105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 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 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王美玲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她媽媽王吳 阿賣,她媽媽年紀大,這樣不划算,所以想要解約換購新保 單,她確實有把解約金12萬8,789元匯給我,因為她是要買 澳幣保單,又因家裡有事,拖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澳幣保單,我有幫她繳納該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 ,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 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告訴 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之申請後,於 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至告訴人 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被告宋秀雲之 指示,於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 845折算,約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 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事實,為被告宋秀 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6至 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外幣收付非投 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5年8月26日)」、告訴人王美 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換匯紀錄)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繳費 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 992卷第33至39、61、65、67頁、109偵10317卷第79頁、111 易704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美玲將其終止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 789元,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並委由被告宋秀雲代其換匯及 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 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並未主動 將剩餘款項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 7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返還告訴 人王美玲,嗣經告訴人王美玲質問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最後一張澳幣保單的錢我在去年 離婚時先用了,因當時要跟先生算清楚逼不得已只好這樣, 但請放心我會儘快將今年保費湊出來且每年繳費讓這張保單 正常下去,但請你在公司方面替我保留這個事情,因這會讓 我喪失做保險的資格,且會公佈在同業間」等語(見108他1 992卷第69頁),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 是因為當時沒有核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承認錯誤僅是為安 撫告訴人王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被告宋 秀雲復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承:大概在107年間,我有 跟告訴人王美玲說,她匯給我代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光人 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費的款項我有挪 用,我有跟她表示我會分年還給她等語(見108他1992卷第4 01頁),堪認被告宋秀雲確有侵占告訴人王美玲代繳保費所 餘款項。  ⒊告訴人王美玲匯款12萬8,789元予被告宋秀雲,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並代為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宋秀雲僅繳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明知尚有餘 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75元*23.67即1 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竟予以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繳納該保單後續之保費,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堪 認被告宋秀雲有侵占餘款2萬7,600元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 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後被告宋秀 雲並未為告訴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王美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78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宋秀雲所否認,並稱:因為告訴人王美 玲說以她媽媽王吳阿賣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我不可 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告 訴人王美玲把解約金匯到我的帳戶後,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 ,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這張新保單是告訴人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 道有這張新保單,我也幫她繳了新保單的第1期保費澳幣4,2 75元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頁),而告訴人王美玲確於10 6年3月7日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 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保單之外幣保險要保書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108他199 2卷第145至151、105頁),且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 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 ,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 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換匯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0317 卷第79頁、111易704卷第265、275頁),足認被告宋秀雲辯 稱告訴人王美玲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其並代為 繳付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秀雲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之「全部」解約金12萬8,789元,尚有誤會。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為應係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後之餘款 2萬7,600元。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 得為12萬8,789元,惟被告宋秀雲既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 人王美玲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 275元(澳幣4,275元*23.67〈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約為 新臺幣10萬1,189元),僅係侵占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 :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 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澳幣4,27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10 萬1,189元),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占,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12萬 6,931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102年、103年間,告訴人嚴慈玲有委 由其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 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 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餘款 12萬6,931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嚴慈玲住新竹, 我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我,她確實有 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給我,這些多匯的錢, 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不是要繳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保單的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03年間,有接受告訴人嚴慈玲之委託 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 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 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217至21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01、224、374、37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費都 是我先給被告宋秀雲錢,她再幫我繳,她會先跟我講哪些東 西要繳錢。我於102年1月及12月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 萬2,000元給被告宋秀雲,目的是要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 的保費,我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一定都是繳保費,她承保我蠻 多張保單,照我習慣,我應該會多匯錢給她…她繳完附表二 編號4、5保單的第1、2期保費後,還有差額沒有退還給我, 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她把差額侵占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 7至218、224至225頁),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14日確有入帳美元2,929.1元,供新光人壽公司扣 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各為美元1,700 .3元、1,228.8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美元2,929元(各為美元1,700元、1,229元),亦係於103年 3月4日由「收費員宋秀雲」收費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結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359、361、567頁、111 易704卷第265、283、285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匯 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予被告 宋秀雲,係委由被告宋秀雲代為換匯並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否認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為繳 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匯款12萬9,048元、17萬2, 000元給我,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云云 (見111易704卷第68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沒有跟我提過剩餘差額要 抵償她代墊保費的事…她沒有先幫我代墊保費,我之後再匯 款給她的情形,都是我先給她錢,她再幫我繳等語(見111 易704卷第219、223至224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指出 其究竟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亦未提出其 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證明,且30萬1,048元(即12萬9 ,048元+17萬2,000元)數額非少,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 未按時繳納,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 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 告訴人嚴慈玲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難認被告宋 秀雲確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 匯入之12萬9,048元、17萬2,000元抵償,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⒋佐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 第165、167頁),可見被告宋秀雲並未將剩餘款12萬6,931 元用以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3年保費,被告宋 秀雲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委由其換匯 並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保費之款項,明知其繳納各 該保單之第1、2年保費後仍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 29,048元+172,000元-84,856元-89,261元=126,931元),嗣 各該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其已無再代告訴人嚴慈玲 繳納各該保單之第3年保費之必要,自當「主動告知並返還 」告訴人嚴慈玲,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更辯稱已用於抵償先前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之保費,復未 能提出其曾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有 侵占該筆12萬6,931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 宋秀雲辯護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每年保費約8、9萬 元,告訴人嚴慈玲實無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之必 要,被告宋秀雲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保留該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470頁),惟依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其習慣多 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且上開匯款原預計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3年期保費,僅因事後終止各該保單而不必繳納 第3年保費(見109偵10317卷第352頁),尚難認告訴人嚴慈 玲所匯上開款項,非委由被告宋秀雲換匯並代繳保費,而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宋秀雲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 解契約書,內容約定:「甲乙丙(即宋秀雲、劉子銘、嚴慈 玲)三方…已化解糾紛、釐清誤會,均願止訟息爭、既往不 究,成立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故應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 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我有損 失部分,我過去的陳述、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當初(提告時 )已經跟律師對過帳,都是正確的,我與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無條件和解,並不是沒有損失,只是不想再纏訟,我覺得 多年來爭訟,不想再繼續下去,因為太累了,被告劉子銘後 來有到新竹找我,但我沒有再和他對帳,即便再傳我作證一 次,我講的還是跟以前一樣,我以前講的都是對的,和解書 上的「釐清誤會」是律師寫的,並不是指我過去講的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 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 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 之結果,併予指明。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7萬8 ,82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共計70萬 8,000元款項,且其於103年2月26日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 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 折合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 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7萬8,828 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我親自送至 新竹予告訴人嚴慈玲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終止上開保單之申請後,於10 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 至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 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 0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共計匯款70萬8,000 元予被告宋秀雲,預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之第1、2年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 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 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 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 元-44,453元-190,444元=78,82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 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嚴慈 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111易704卷第219、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 付通知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768號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29、31、33、35、4 5、101、105頁、199至201頁、109偵10317卷第237、259、2 71頁、111易704卷第279、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匯70萬8,0 00元,是要請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的第1、2年保費,但被告宋秀雲只繳交1年半的保費等語(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又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經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的說明及建議,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我總共匯款70萬8,000元給被 告宋秀雲,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之第1、2 年保費,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退還給我等語(見111易704 卷第219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剩餘之7萬8, 828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宋秀雲之證明,堪認被告宋秀雲尚 有餘款7萬8,828元未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7萬8,828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 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宋秀雲用餘款繳納「長照久久」 (第2年)、「全心全意」、「美樂」的保費,她也沒有拿 餘款給我…768號保單第2年以後的保費,是從我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9、226頁),且查768號保 單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均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 之帳戶扣款繳付,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足認768號保單之第2期 保費係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第2期保費,係其為告訴人 嚴慈玲代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亦係其以告訴人嚴慈玲給付之前開匯款支付云云,惟此亦為 告訴人嚴慈玲所否認(已如前述),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已難信實。況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 單(即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第2年(即104 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 銀行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用以扣款之美元源自告訴人嚴慈玲 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 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20.38 元,此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111易704卷第265頁)、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見111易704卷第281頁)、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見109偵10317卷第36 7、369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 費,係由告訴人嚴慈玲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其外幣帳戶內之 解約金扣款支付,從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宋秀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繳納保費 後之餘款7萬8,828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退還告訴 人嚴慈玲,更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宋秀雲有將餘款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 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 來爭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 述,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2萬3,281 元,惟查,768號保單係於103年2月7日投保,第1期保費4萬 4,453元,係以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繳納,並於103年2月24日兌現 入金等情,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則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 第1期保費,係以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 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8號保單 的第1年保費是我拿錢給被告宋秀雲繳云云(見111易704卷 第22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宋秀雲代繳768號 保單保費4萬4,453元之時間,亦恰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予被告宋秀雲之時間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 秀雲之認定,即被告宋秀雲確有將告訴人嚴慈玲所匯款項, 另用於繳納上開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3元。從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繳納保費之剩餘款應為7萬8,828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 4元=78,828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 號保單之第1期保費4萬4,453元部分,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 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12萬3,281 元,尚有誤會,爰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即4萬4,453元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32萬 2,003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 萬2,003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且其未將該32萬2,003元款項 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嚴慈玲 確實有匯款32萬2,003元給我,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而非該保單之「第2年 」保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合計約為新 臺幣46萬多元,所以是她少匯給我,是我幫她先代墊繳掉第 1年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我云云(見111 易704卷第69頁)。經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自其臺幣帳戶匯款32萬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宋秀雲未將該32萬2,00 3元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 玲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9頁),核 與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0317 卷第138頁、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108他5784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宋秀雲要我 先把錢匯給她,她會在好的時間點,再幫我轉成澳幣,就實 際保費多寡幫我們做金額的處理,因為我都信任她,以為她 是理財專員…(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富 一生外幣保單〉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 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被告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準備 繳交第2年的保費等語(見109偵10317卷第50頁);又於109 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 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等 語(見109偵10317卷第138頁);復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從來沒有幫我代墊過保費,我匯給被告 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要支付二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 費,因為被告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我一直跟 她催討,我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告證10所示LINE訊息問她 ,因為我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對話中被告宋秀雲有說 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我的 部分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足見其於 偵審中均稱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年繳共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且前揭104年3月31 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係為繳付該二份保單之第2年保費 等情,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上開告訴人嚴慈玲 於104年3月31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確係其終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匯 入之解約金32萬2,003元,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 帳戶存摺內頁、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給付通知書(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在卷可佐(見108他5784卷第41頁、109偵1 0317卷第371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 ,係為返還被告宋秀雲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 單之「第1年」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9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 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各為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 於104年3月20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內扣款給 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於簽約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 要「外幣商品」)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告訴人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保費繳 費方式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111易704卷第 265、287至293頁),尚無從認定各該保費係由被告宋秀雲 為告訴人嚴慈玲所墊付。  ⑵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提出其與被告宋秀雲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 107年2月1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他5784卷第67至8 7頁),被告宋秀雲亦坦承各該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見108他 5784卷第253頁),而觀諸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間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年5月3日16時40分被告宋秀雲傳送:秀鳳慈玲不好意思 造成妳們的困擾…我不會故意拿妳們的錢不繳,我目前真的 只能月繳,但我一定會把這一年繳完,不會讓你們損失權益 …   105年5月9日19時47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即指被告 宋秀雲):我們一直強調要年繳,為什麼收到更改繳費通知 書呢?…   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今接到新 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您說會處理,而已經兩個 多月了。請告訴我們一個時間,不要遙遙無期啊!   同日15時57分被告宋秀雲回以:慈玲請給我時間我會一件一 件處理不會讓你受損   同日20時51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處理事情需要時間 ,但也要給一個期限一個承諾。我們每每處於不安及不確定 中。我們權利慢慢受損,請告知如何是好?   同日21時許被告宋秀雲回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 我想用月繳將這一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才會這樣,我 不曾欠人錢,所以真的不知要跟誰開口,所以也不敢給你確 定時間,但我一直在多做些保險領薪水,就處理你跟秀鳳的 事好嗎?   105年5月24日17時45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5月9日傳 上更改月繳保費單,你說是之前更改的,而今收到同張保單 的墊繳通知,請問大姐為什麼沒有處理,我們的權利不是損 失嗎?請你儘快處理,謝謝(見108他5784卷第69至75頁) 。   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沒有核 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於LINE中承認錯誤僅是為安撫告訴人 嚴慈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其於109年5月17日偵 訊時即供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 我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 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 是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25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早已交付被告宋秀雲 ,本次匯款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是為給付該保單之第2 年保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衡以上開二份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 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繳款,均在告訴人嚴慈 玲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前即已繳款完畢,縱被告 宋秀雲辯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係由其為 告訴人嚴慈玲換匯後匯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 以現金繳納,惟告訴人嚴慈玲既已交付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 保費予被告宋秀雲,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秀雲事後為告訴人 嚴慈玲換匯並繳納保費,亦無從逕認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保 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況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 萬餘元,金額甚高,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未按時繳納, 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嚴慈玲 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且由上開被告宋秀雲與告 訴人嚴慈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嚴慈玲早已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交付予被告宋秀雲 ,難認被告宋秀雲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各該保單之第1年 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匯入之32萬2,003元抵償,被 告宋秀雲所辯,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宋秀雲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 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來爭 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述, 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解契 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 ㈧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 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 核被告宋秀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3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宋秀雲 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秀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宋秀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尚難認定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告訴人王吳阿賣係「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解除」上開二份保單,即有違誤。⒉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其侵占 、詐欺所得28萬2,426元、6萬0,529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認罪及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屬有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㈦所示部分(即被告宋秀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無罪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因而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⒋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之不法所得為7萬8,828元,原審認定為12萬3, 281元並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嗣與告訴人嚴慈玲成立 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同意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宋秀雲此部分之犯罪後情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宋 秀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之犯行,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宋秀雲以其嗣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返還侵占、詐欺所得款項,暨與 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㈦、㈧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 卻罔顧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之信任,以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 賣、嚴慈玲交付之保費,使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 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宋秀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宋秀雲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並 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另於本院審判中 與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宋秀雲自述:高商畢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 宋秀雲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分別詐欺、 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侵占告訴人嚴慈玲保 費部分,其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事後雖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 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嚴慈 玲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告訴人嚴慈玲僅因 不堪訟累而放棄對被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被告宋秀雲並未 實際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嚴慈玲,仍保有各該犯罪 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對被 告宋秀雲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28萬2,426 元、6萬0,529元,已於本院審判中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王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 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 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 編號3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 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 新臺幣37萬5,908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原繳付幣 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146元 -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因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嚴 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 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 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告訴人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 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 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 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 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 計算式: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嚴慈玲,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萬2,339 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㈢被告劉子銘被訴其餘與被告宋秀雲共犯部分:  ⒈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 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 人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 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 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告訴人王吳阿賣中 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再依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之指 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向告訴 人王吳阿賣詐取17萬9,416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 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⒉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 云云,告訴人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宋 秀雲之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 萬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 將上開款項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6元=28 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王美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告訴人王美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 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⒊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尚未支付保 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取6萬0,529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⒋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 1、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 ,048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宋秀雲則於10 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 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至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 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 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宋秀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 元匯率30.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4元)至告訴人嚴慈 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 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12萬5,200元(計算式:129,048元-8 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告訴人嚴 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⒌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 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 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 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告訴人 嚴慈玲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0元 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被告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 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被告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 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開 款項共計70萬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 單之第1、2年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 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及 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 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 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 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 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萬3,281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 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 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⒍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 第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 ,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 並未將上開款項32萬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 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王美玲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換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解除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45萬1,238元,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而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 保單,所以就用其母王吳阿賣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再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 解約金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王美玲的帳戶,她一定會知道,公 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我沒有騙她不必解約費用,我當時 雖然有拿到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但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新保單之津貼,且因為她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所以津貼又被公司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7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 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接洽,被告宋秀雲解 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 面,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詐欺、收受金錢 的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 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建議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以其母 王吳阿賣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告訴人 王美玲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 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萬1,939.2 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新臺幣37萬5,908元 )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 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 146元-375,908元=451,238元),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因 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 保書、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1992卷第45至51、107至113、123至129、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王吳阿 賣簽名時,我都在場,我媽媽簽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 之終止申請書,就是終止的意思,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 夫妻都有來,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們換單,可以有更好的獲 利,所以跟我媽媽說會有更好的獲利,我們相信他,才會聽 他的指示去做,簽完終止申請書後,有再買一張新保單,保 險公司退錢給我後,我再轉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等語(見11 1易704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王美玲係因聽取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新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時損失解約金 而選擇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 4年3月10日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 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45萬1,238元之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 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 確實遭詐騙而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王美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保單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有多年之工 作經驗,此由其投保時於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1 992卷第109、13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王美 玲早於101年8月21日即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前終止保 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 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 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 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 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1992卷第129頁),難認其對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 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 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保單,則其是否確實因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自有 疑問。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逕 認告訴人王美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而非 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而轉換保單。況告訴人王美玲以 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後,復再 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 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 王美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 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轉換新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嚴慈玲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嚴慈玲受有解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23萬4,749元,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因而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是告訴人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 單,所以自己決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改投保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我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 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我還跟 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我跟被告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萬2,33 9元之業務津貼,但因為告訴人嚴慈玲有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至69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 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 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 我沒有跟告訴人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為,她的保費跟 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 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 嚴慈玲說明並建議將舊保單解約、購買新保單,告訴人嚴慈 玲遂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104 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日終 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 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約金 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計算式 :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且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此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告訴人嚴慈玲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5784卷第37至41、169至173、207至213、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嚴慈玲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並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終止之緣由,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 酬率比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 保單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嚴慈玲係 於聽取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二編 號6、7所示澳幣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 時損失解約金而選擇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並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 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30日將解約金32萬2,003元匯 予告訴人嚴慈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 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辦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26日提出 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申請時(見108他5784卷第173 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由其在 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5784卷第156頁),其更曾 於96年10月1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0日辦理多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此有保單終止申請書 數份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43、149、153、159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 【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 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 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73頁),難認其對 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 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 保單,則其是否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上開保單之 終止,仍屬有疑。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轉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 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參以告訴人嚴慈玲於同時期(104年2月14日)提出終止附表 二編號5所示保單時,填寫解約原因為「轉投資」(見108他 5784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嚴慈玲轉換保單確以投資獲 利為考量,自難以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逕認告訴人嚴慈 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陷於錯誤,而非基 於其個人之投資理財判斷始決定轉換保單。況告訴人嚴慈玲 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幣保單後,即又申請終止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 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 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告訴人嚴慈玲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與被告宋秀雲 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㈩所示被 告劉子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被告宋秀雲有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示部分〉之理由 ),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堅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 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新保 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我沒 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 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 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 頁)。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保單解約部 分,尚難認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 單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劉子銘詐騙而陷於錯誤,理由詳前開 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之理由二、㈠、⒎所載,茲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 9,416元保費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㈧、㈩ 所示被告劉子銘部分,雖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夫妻都有來等語(見 111易704卷第189頁),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 時亦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酬率比 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保單等 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惟告訴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保費我是匯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我接觸的人只有 被告宋秀雲…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新保單時, 被告劉子銘有在場,可是他沒有講話,本案被告宋秀雲犯罪 部分,被告劉子銘有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他過來就是看我 簽名,簽完就走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頁),又告訴人 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子銘參與部 分是在我保單上業務員處簽名,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宋秀雲接 洽…我沒有印象哪些保單是跟被告劉子銘接洽的,因為我保 單後面的業務員都是被告劉子銘簽名,所以才想說他應該也 知道這些事(指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接洽、聯繫、討 論及委託換匯、代繳保費)…我有請被告宋秀雲幫我換匯, 保費我都是匯款或交錢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111易704卷第 219至229頁),至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 保險業務員,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我是主 任,被告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 雖然是我招攬的,但我都會掛在被告劉子銘名下等語(見10 8他1992卷第3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平時 接洽、交付保費、換匯、代繳保費,均係與被告宋秀雲聯繫 、由被告宋秀雲處理(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參與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 宋秀雲單獨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秀雲前開有罪部 分之各次犯行係與被告劉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 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劉子銘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從而,上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保險 業務員,逕認被告劉子銘有共同參與被告宋秀雲之犯罪,而 認被告劉子銘係與被告宋秀雲共犯各該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確有上開各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39元 (起訴書誤載為澳幣21,141元,應予更正)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 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3,400.6元,應予更正)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8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2,457.6元,應予更正)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HM-112-上易-102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鈴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4819號、第5237 號、第8524號、第8929號、第110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鄭鳳鈴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盈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本件告訴人 劉盈佳遭詐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而本件遭詐民眾多達24名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談及賠償或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共3 罪),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均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 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 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 有老公、小孩、婆婆,小孩分別0歲、0歲、0歲、0歲0,現 在做彩券行兼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 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 且告訴人劉盈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 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 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2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宸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宸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宸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本案定刑表示「其有正 常工作亦想改過自新,希望能判緩刑」等意見云云,惟此並 非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 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22-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郭瑞騰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附民-663-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AV000-A112194A,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紀錄,並未曾 有與本案乘機猥褻同等罪質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認罪,並與告訴人就第1次乘機猥褻犯行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至於第2次乘機猥褻犯行,被告 曾與告訴人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又被告現已高齡72歲,目前之生活均仰賴補助維持,原審 科以最低刑度6個月,對被告而言仍屬過重,是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事由,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法院就被告所涉2次 之乘機猥褻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本案被告2次乘機猥褻行為之手段方式均相同,而就第1次犯 行有與告訴人和解,第2次犯行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自應予 以不同之認定,然原判決卻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之裁 量即有礙公平原則,而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 則2次乘機猥褻犯行考量既有不同,而量處同一刑度,亦有 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顯有違誤。  ㈢被告雖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惟僅宣告拘役 ,而非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7 點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案件,且被告第1次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第2次犯行亦有和解意願,乃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未能和解,且實務上未能達成和解,法院給予緩刑所在多有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考量被告業 已高齡72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所犯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堪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於本案住處,於日常生活 互動知悉告訴人係心智缺陷之人,然因一時私慾乘機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2次,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兼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㈡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已退休,仰賴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 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 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 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1年,原判決依前 述規定,定刑為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 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案發當時 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本當協助照護具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 ,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 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就第一次乘機 猥褻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 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審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就第1次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而 就第2次犯行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應予以不同之認定, 然原判決卻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 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 性,則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乘機猥褻犯行,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即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第2次乘機猥褻部分,經審酌前揭各 情(其中包括被告就此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而量處上開刑 度,尚屬有利被告之審酌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 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先 後2次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生危害非小,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就第2次乘機猥褻犯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8頁),經審 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 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原審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未合。從而, 被告執憑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取。  ㈥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侵上訴-164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 11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亦 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長輩 因被告涉犯本案致身體狀況欠佳,農曆過年期間將至,希望 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家說明本案的情形,使被告家人得以放 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 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 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 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 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 被告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 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 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欠佳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同暱稱向告訴人取得性影像之 行為,其罪刑核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犯罪。又就被告所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罪,原審之量刑於司法量刑 探究下可知,逕予判決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 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標準,對 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況於司法量刑網路查詢可知,亦有諸 多案例之行為人違犯相同罪名,且甚有多數被害人,惟其量 刑結果甚至低於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度。至定執行刑之部分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其 所侵害是同一被害人,時間緊密,且是性交易之犯罪類型, 惟對於性影像部分卻是性剝削之犯罪類型,但法定刑而言, 被告取得性影像之刑度卻近乎殺人等重罪之情,是在定執行 刑之際,是否也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及同一被害人及各罪情形 之關係,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高,對於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尤嫌失衡且過重。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製 造性影像,復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 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告訴 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告訴人年幼可欺, 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 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9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被告,有比例失衡過重之情等語。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 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聲請法 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NHM-113-上訴-1882-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弘修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1-15

KSDM-113-交簡附民-16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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