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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壹份,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 …所管領之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玉 米及牛肋條各1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李睿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1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頂好超市(現為家樂福超市竹 東民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温筱君所管領之價值共 計新臺幣289元之玉米及牛肋條得手。嗣温筱君發現上述商 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筱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睿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温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PEM-113-竹東簡-105-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3.0李」、「Rso」及「Mickey」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5月底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靜雲」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與賴玉珍聯繫,向賴玉珍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app供投資,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賴玉珍遭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在本案馮冠華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嗣馮冠華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玉珍佯稱:有股票申購中籤,惟尚需投入180萬元方能認購云云,並與賴玉珍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8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面交。馮冠華遂依暱稱「Rso」及「Mickey」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馮冠華並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簽「楊勝騫」之簽名1枚,而擬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身分向賴玉珍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馮冠華依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賴玉珍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上開收據交付予賴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玉珍、「楊勝騫」、「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賴玉珍欲交付款項予馮冠華時,馮冠華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S Max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賴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馮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聲 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偵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 帳資訊截圖(偵卷第18-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35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 查獲現場、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扣案被告 手機內之聯絡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依指示 導航前往面交款項之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39-4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白3.0李」、「Rso」、「Mickey」、「林 靜雲」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7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對象、地點 備註 1 113年7月19日11時40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 113年7月19日11時43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3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4 113年7月19日11時5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5 113年7月19日11時56分 3萬9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6 113年7月19日12時48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7 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8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9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024-10-09

SCDM-113-金訴-666-202410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救護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卷第19頁),而被告果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被   告 蕭義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華自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義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213-202410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車行經湖口鄉成功路與成 功路000巷路口直行時,明知其行向前方的管制號誌正由「 黃燈」轉換為「紅燈」,自應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何○之(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欲左轉進入成功路000巷(原起訴書誤載上開2部機車行車方 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兩車發生碰撞後,致乙○○ 及何○○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何○○則受有雙膝部挫 傷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 甲○○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棄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至62頁),核與被 害人乙○○、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 11頁、第12至13頁),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林建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12月29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5 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應構成累犯,惟僅作為素行處刑之參考, 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竟未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筋綁鐵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女友及其小孩同住、已離婚、有2名成 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SCDM-113-交訴-114-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 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於113年間,亦有因詐欺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下同)2,30 0元,未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 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前,招攬洪大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致洪大為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 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前往新竹 市中華派出所,抵達後又接續使洪大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 北派出所。嗣因羅思妤抵達該派出所後,始坦承無力支付車 資,洪大為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洪大為提供價值 新臺幣2,30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洪大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大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遣車輛APP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04

SCDM-113-竹簡-1115-202410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犯罪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稍 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被告飲 酒完畢後隨即騎車上路之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 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警員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酒氣 酒容明顯,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 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 之多次機會而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 克(見偵卷第11頁),本案幸未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 等實際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胡清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5日1 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某餐廳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南大路與公竹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0-01

SCDM-113-竹交簡-409-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蕭陽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蔡欣容交付324萬元未遂等犯行,與詐 欺集團成員「老闆」、「王雅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犯罪故意,稱: 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真的完全不知情,我不是明明知 道還繼續做等語(偵字第20426號卷第59頁,聲羈字第272號 卷第15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組織決心,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 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取信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 製造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11 2年12月20日移審時准予交保,竟另參與詐欺犯行而於同年1 2月29日遭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 件),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所前從事瓦斯行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並負擔祖母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 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324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 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 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 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42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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