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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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2號 原 告 李玲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1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債權為996,0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109年1月15日前已計未收利息1,529,926 元,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之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經中華郵政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原告之預估解 約金為0元、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85,623 元、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78,481元 (含已得請領之紅利11,51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464, 104元(計算式:85,623元+378,481元=464,104元),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4, 10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3

TPDV-113-訴-605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李睿爲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高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9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號、110年 度婚字第3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已 查封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定 ,勢難恢復原狀,相對人亦無權取走分配款,有待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結果,故有停止執行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 )6,809,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 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6,809,978元【計算式:6,809,978元×5%×(6+2/12) =2,09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20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13

TPDV-113-聲-72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桂忠(原名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979元(含本金713,815元、已 到期利息24,252元、違約金2,912元)及其中713,815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9日當庭捨棄已到期 利息24,252元、違約金2,912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13,81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5年 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碼5.02%按日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71 3,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RSM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3

TPDV-113-訴-6329-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睿爲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高慈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6,412,0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 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之利息核定為6, 809,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29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13

TPDV-113-重訴-1246-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瑀秱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 其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惟聲請人已陳明其聲請清算時實際居住 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7頁、第75頁 及本院卷第2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 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1

TPDV-113-消債清-188-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闕均宇即闕河哲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強58541字第097034516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480萬元、61萬元、54萬元、40萬5,000元,合計新755 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 本金755萬5,0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利 息核定為2,630萬7,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2024-12-10

TPDV-113-重訴-121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邱瑞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51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利息債權亦隨主權利即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聲請人得依法 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免續為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 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63,693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44,639元【計算式:3,063,693元 ×5%×(6+2/12)=94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4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9

TPDV-113-聲-696-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高哲志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甫峰 相 對 人 李承祐 李恕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兼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 決雖未列異議人為當事人,然異議人為受遺贈人,該判決主 文及附表一之一欄已載明相對人應各交付異議人李甫峰、李 慧芬、高哲志股票及存款,依客觀情形可知異議人亦為執行 名義之當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立法意旨,異 議人既為受遺贈人,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載明遺產分配方法, 自應賦予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交付遺產之強 制執行,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負擔。又92年增訂 之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 人撤銷訴訟制度,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 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 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 ,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及對造當事人間, 均受該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本件異議人既參加前開 分割遺產訴訟,與訴訟當事人即相對人李恕馨、李承祐均應 受該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此為既判力及 執行力主觀範圍之擴張,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告知訴訟乃當 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 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 文。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 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 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 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 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 (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 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 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 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贈僅具有債權 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 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 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84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給付款項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於113年6月4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 本含確定證明書,嗣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主文及附表已載明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應各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之存 款予異議人李甫峰、李慧芬及高哲志,異議人於客觀情形上 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異議人僅為系爭確 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受告知人,於二審判決中並未受訴訟告知 ,亦非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 決已認定遺贈之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應就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 分割方法,認一審判決逕將遺贈列入積極財產分割尚有未恰 ,乃廢棄原一審判決,並於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 李承祐、李恕馨就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之一 欄所示遺贈債務(李甫萌之遺囑載明所遺現金、股票、動產 遺贈其弟李甫峰4分之1、其妹李慧芬及其表弟高哲志各8分 之1,即相對人應交付李甫峰存款6,318,734元及股票、各交 付李慧芬、高哲志存款各3,159,367元及股票,下稱系爭遺 贈債務),由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 分之1。是系爭確定判決僅將系爭遺贈債務分割由相對人李 承祐、李恕馨各取得2分之1,並未逕將李甫萌之遺贈財產分 割予異議人分別取得所有權,蓋依前揭說明,受遺贈人僅取 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應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債務人 請求交付遺贈物,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是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交付遺贈物,異 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系爭存款。至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得為執行 名義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 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異議人並非李甫萌遺產 之繼承人,相對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就被繼承人李甫萌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 付系爭存款予異議人,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 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6

TPDV-113-執事聲-397-20241206-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范玉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凱基銀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受理後均 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且已進行換價程序( 部分保險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保險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抗告人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5間 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乃聲請更生,為免影響抗告人財產減 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銀行等3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 人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更生,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債調字第607號 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凱基銀行等3人先行受償,將 減少其財產並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 性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 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 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 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 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仍 於前置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2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0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但查 本院並無受理當事人為兩造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3

TPDV-113-訴-70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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