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2號
原 告 李玲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1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債權為996,0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109年1月15日前已計未收利息1,529,926
元,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之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經中華郵政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原告之預估解
約金為0元、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85,623
元、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78,481元
(含已得請領之紅利11,51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464,
104元(計算式:85,623元+378,481元=464,104元),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4,
10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訴-605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