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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 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 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 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 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 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 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 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 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 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 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 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 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 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 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 ,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 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 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 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 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 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 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 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 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 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 第71-74頁)。經查: 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 ),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 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 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 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 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 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 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 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 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 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 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 、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 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 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 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 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 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25頁 ),並據以編製於110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 卷第113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6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9萬6,000 元,清償比例為15.76%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45頁 ),然因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逕 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 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並通知聲請人提出調整 後之更生方案及近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或由雇主出具之 薪資證明,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 覓得新工作,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 萬2,8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2萬1,600元,清償比例為36.6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50-253頁),然經本院多次通 知其均未提出工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於1 10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2月1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再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富邦人 壽函覆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總計保單解約金約為39萬9,535元,惟聲請 人陳報其想保留上開保單(清算執行卷第335頁),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考量上開保險契約之性質後,於113年6月26日依職 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應依消債條例第99 條之規定,將上開保險契約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將上開 保險契約返還予聲請人(清算執行卷第373-378頁),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 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於113年8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清算執行卷第439、440頁)等情,業 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並無受償任何金額,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 執行卷第491頁,本院卷第35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其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後,鈞院仍得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其免責。(清算執行卷第495頁,本院卷第41頁)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積欠電信 費3萬6,772元。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有償債能力,難認 聲請人有不能償還或不能清償之虞,懇請鈞院裁定為不免責 。(清算執行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3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今年約44 歲,距離退休尚有一定年限,其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倘予以免責,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又全體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之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 卷第48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6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多次通知聲請人陳 報最新薪資資料,聲請人均未提出,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於110、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均無薪資所 得資料,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1,462元(清算執行卷第 257-259頁),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200元,故本院仍暫以每月【 2萬4,200元】為聲請人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 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6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6,834 元,另有母親扶養費3,500元,總計2萬0,334元為適當。是 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3,866元之餘額(2萬 4,200元-2萬0,334元=3,866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7日止,故以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年至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 知聲請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總計為7,202元、108年之所得總 計為3,745元、109年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 ,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8萬0,800 元(2萬4,200元×24月)。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8 萬8,016元(2萬0,334元×24月=48萬8,016元)後,尚有9萬2,7 8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58萬0,800元-48萬8,016元=9萬2,784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確定後,於該更生、 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10 月21日、11月17日分別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薪資 證明等資料(參更生執行卷第273、281、303頁),惟聲請人 逾期未提出,亦未釋明是否需展延補正期限等情,致本院轉 行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後,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將於114年3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請聲請人說明於清算 程序終結後,是否繼續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並提出相關證 明一事,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資料, 已有違反到場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 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025-03-19

TY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7,4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自104年1月起,分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4,82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 新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7頁可 稽,並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3-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金額,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自 臺北市私立寶興幼兒園退保後,直至107年3月9日始投保於 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4月25日退保, 於107年5月9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凱薩琳幼兒園,投保薪資 約為2萬6,400元(調解卷第72、7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1名於99年出生之子女(調解卷第 79頁),是於106至107年間,聲請人除需負擔其自身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 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0,84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為15萬0,98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839元之還款方案。另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9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013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 4萬7,76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5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尚有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已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聲請人陳報已停效(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6,89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75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0,375元(2萬8,075元×5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萬2,104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47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平均約為2萬9,857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本院暫以每月2萬9,857元計算,共計為14萬9,285元(2萬9,857元×5月)。另於113年6、7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於113年6、7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4,000元(2萬2,000元×2月)。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為保單借款2,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萬元(4,000元×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7,764元(14萬0,375元+13萬2,104元+14萬9,285元+4萬4,000元+2,000元+2萬元=48萬7,76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5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111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現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8元之餘額(2萬6,000元-2萬0,122元=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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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為 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8,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 112年有所得2,23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 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同負擔,又其母 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8,11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 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114年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989元、3,503元(計算式:【 17,076-8,110】÷3=2,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8,110】÷3=3,503),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2,989元,得與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均有餘額8, 535元(計算式:28,600-17,076-2,989=8,535),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亦擔任臨時工,所得共為633,600元 ,有調查程序筆錄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44 6,2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 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未逾11 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母當時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前 引扶養費負擔比例,按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9元、3, 175元、3,175元(計算式:【15,946-7,550】÷3=2,799;【 17,076-7,550】÷3=3,175)。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共為633,600元,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75,4 82元(計算式:【15,946+2,799】×7+【17,076+3,175】×【 12+5】=475,482),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8,118元(計算式:633,600-475,482 =158,118),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797元 6.74% 0元 10,657元 10,657元 110,959元 110,959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61元 1.57% 0元 2,482元 2,482元 25,872元 25,87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14元 0.66% 0元 1,044元 1,044元 10,903元 10,90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550元 22.85% 0元 36,130元 36,130元 376,510元 376,51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81元 2.65% 0元 4,190元 4,190元 43,696元 43,696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17元 2.58% 0元 4,079元 4,079元 42,563元 42,563元 7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206,657元 2.51% 0元 3,969元 3,969元 41,331元 41,331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809元 7.26% 0元 11,479元 11,479元 119,562元 119,56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67元 3.56% 0元 5,629元 5,629元 58,613元 58,613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88元 5.21% 0元 8,238元 8,238元 85,758元 85,75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977元 7.15% 0元 11,305元 11,305元 117,795元 117,79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50元 3.45% 0元 5,455元 5,455元 56,870元 56,870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2,985元 12.42% 0元 19,638元 19,638元 204,597元 204,597元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480元 1.58% 0元 2,498元 2,498元 26,096元 26,096元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4,156元 8.43% 0元 13,329元 13,329元 138,831元 138,831元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299元 6.11% 0元 9,661元 9,661元 100,660元 100,66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320元 5.27% 0元 8,333元 8,333元 86,864元 86,864元   總計 8,237,408元 100% 0元 158,116元 ,因進位有2元之誤差。 158,116元 1,647,480元 1,647,48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

2025-03-19

P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正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7元,認均無處分之 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 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曾進行胃切除 術,以致腸胃功能不佳,體力下午,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工作及生活,且因上開疾病目前仍持續就診中,無法賺取 超過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約賺取新臺幣(下同)14,400元 ,並提出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17至319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 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41 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為14,4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至11 4年3月)收入總計為187,200元【計算式:14,400元×13個 月=187,200元】;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 月15,977元,未逾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前開 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701元【計算式:15, 977元×13個月=207,701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7,200元-207,70 1元=-20,501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因○○不便,無法工作,平 日皆居住於○○○○○○○○○○○○○○,相對人3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11 年度 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4,2 3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之身體及受領補助 狀況,聲請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3 人之父親,其因罹患○○○○,無法工 作,亦無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3 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資 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罹患○○○○,自113 年1 月至113 年12月核列屏東縣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 元,另依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所載,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 ,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 額合計2,048,557 元,惟依政府公布之112 年度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現年0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5 8年,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 計算,聲請 人所需扶養費用至少為4,013,280 元(18,000×12×18.58 =4 ,013,280 ),是聲請人上揭資產顯然不足以支應未來之養 護費用,又聲請人每月固有支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 7 元,然其金額亦不足以支應所需養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罹患○○○○,因○○難以工作,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聲請人請求 之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及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而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⑵本 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依卷附相對人3 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丁○○於112 年度薪 資所得合計為283,084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於112 年 度薪資所得為3,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甲○○於112 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而依上揭收入及財產資 料所示,丁○○、丙○○、甲○○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本院認 由相對人3 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公平適當。 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罹患○○○○,另有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 出,及聲請人現每月有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 元,自 身尚有些許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金額, 應以15,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3 人每人扶養義務各為1/3 ,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各為5,000 元(15,000×1/3=5,000 )。綜上,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 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 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3-家親聲-9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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