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68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許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
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3
0日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許金山
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許金山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
樓頂樓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金山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5日
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金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
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MKEM-114-馬簡-2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