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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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俞宗佑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 ,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俞宗佑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 91ng/mL,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扣得而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且就證據欄㈡應補充為:如扣案附表所示之毒 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香菸2支(含愷他命) 2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18公克 3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37公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 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宗佑之自白;      (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壢交簡-181-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賢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 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上開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25、2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 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KLDM-114-基簡-132-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江明晃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9頁),因未經送驗,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壢簡-296-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興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四氫大麻酚(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桃園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10389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桃園地檢署000年度毒偵字第000號第37頁至41頁、 91頁、93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四氫大麻酚 1罐 毛重110.70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10389號

2025-02-18

TYDM-114-單禁沒-28-20250218-1

毒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 8、169、170、171、172、1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 ),由本院裁定後(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復經檢察官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毒抗字第435號),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該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 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仍有於110 年2月24日0時48分許、同年2月25日18時許、同年3月21日18 時許、同年7月28日16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警查獲之紀錄。又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警緝獲歸案後 ,於警詢中自陳尚有於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 命1次,且坦認於緝獲當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 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堪認本件當時裁 定觀察、勒戒之原因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 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 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 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 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 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其後迄今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 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8

KLDM-114-毒聲更一-1-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簽 結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 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誤。惟被 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哈密瓜錠為陸柏亨所有,他有請我吃 兩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 可能是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 物。又另案被告陸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 檢察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 何等法律評價,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單禁沒-893-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 裁定撤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晚上7時許 ,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於112年7月25日予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7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審易-4012-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 22號、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1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802卷 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7

SCDM-114-單禁沒-15-202502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68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許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 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3 0日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許金山 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許金山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 樓頂樓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金山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5日 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金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 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KEM-114-馬簡-21-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玉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清潔之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 偵卷第7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劉玉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8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 1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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