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0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0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0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0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0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TCDM-113-簡-234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