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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0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0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0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0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0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簡-234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偽造 署押時間」欄所載之「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4日」 應更正為「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雖係自然意義 上之數行為,然均係被告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文 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又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偽造 「林耀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 公司買賣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對「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公司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智 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耀恩 」共4枚,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林耀恩」署押之數量 偽造署押之時間、文件及位置 1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頁尾空白處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2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5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3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士林簡 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33號),簽 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徐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47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更正為「民權 路與民生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4.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接續在附表所 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徐正治』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 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等用意」 ,更正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採尿等用意」。  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10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依序更 正為「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3.補充「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9所示之通知單及同意書,被告在 其上「收受人簽章」、「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欄偽造 「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表彰「徐正治」收受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自願接受搜索本人身體及機車 、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8、10、11、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證物標籤及尿液瓶封條,係警員職務上所為之相關 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 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係「徐正 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 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 ,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上開通知書 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 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徐正 治」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同意書「本人」欄項填寫受搜索 人、受採尿人姓名,僅在識別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為何人, 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他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甚至冒 名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 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其胞兄「徐正治」有受追訴之虞,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涉另案恐遭通緝而冒用 「徐正治」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 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 件,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文件上為任何之偽造簽 名或指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7184公克。 ⑵驗前淨重:0.21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2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71、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的廁所內施用,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76公克), 復經徐正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徐正文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正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 同意搜索等用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徐正治本人,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正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確認徐正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徐正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執行人係「 徐正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文件上,偽造「徐 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內容係表示對該等文件為「收 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112年10月11日遭警盤查,為逃避查緝,方為前述冒 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正治」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徐正治」署名1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受搜索人」欄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結果」、「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位、「受採尿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人」欄位、「受檢人右拇指印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53-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署 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暨所 附指紋卡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揚偉所為,就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5、6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署押(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林○○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自己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9枚及指印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揚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揚偉身上散發酒味,經 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非本案範圍,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詎林揚偉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之名義應訊,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之署押,並將其中 用以表示係「林○○」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嘉義 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嘉義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 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 性,並使林○○本人受到追訴及行政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林○○」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1 被告林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  3 ①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表乙份。 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乙份。 ③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乙份。 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60028號)。 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乙份。 ⑥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乙份。 三、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4枚 2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5月20日15時28分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60028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林○○」之簽名計3枚 5 113年5月20日16時54分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林○○」之簽名2枚、指印4枚 6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 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林○○」之簽名1枚

2024-12-31

CYDM-113-朴簡-45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YUSUF(中文姓名:由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YUSUF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之「AHMAD ZONI ARESTHA」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MUHA MMAD YUSUF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AHMAD ZONI ARESTHA 」之署名,以示其為「AHMAD ZONI ARESTHA」之人,並無表 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掩飾逾 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偽簽「AHMADZONIARESTHA」之署名 ,除足生損害於「AHMADZONIARESTHA」外,並造成警察機關 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專勤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滯留之外籍勞工,潛藏在我國 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其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 ,顯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AHMAD ZONI ARESTHA」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MUHAMMAD YUSU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YUSUF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抵台,原為經依法申請 入境之印尼籍移工,惟於111年2月7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 撤銷居留許可。MUHAMMAD YUSUF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華路101巷口之金山凱悅 飯店新建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MUHAMMAD YUS UF為掩飾其為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 「AHMAD ZONI ARESTHA」之簽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 損害於AHMAD ZONI ARESTHA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YUSUF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UHAMMAD YUSUF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AHMAD ZONI ARESTHA之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2024-12-31

KLDM-113-基簡-42-20241231-1

再上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 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 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 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 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 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 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 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 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 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 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 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 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 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 「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 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 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 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 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 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 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 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 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 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 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 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 尚有疑義。 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 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 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 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 所述相符。 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 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 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 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 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 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 惰、便宜行事等旨。 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 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 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 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 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 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 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 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 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 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 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 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 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 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 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 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 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 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 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 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 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 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 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 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 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 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 之標準流程。 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 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 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 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 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 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 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 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 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 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 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 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 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 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 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 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 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 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 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 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 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 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 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 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 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 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 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 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 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 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 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 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 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 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 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 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 ;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 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 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 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 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 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 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 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 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 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 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 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 ,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 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 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 。 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 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 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 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 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 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 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 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 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 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 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 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 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 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 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 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 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 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 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 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 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 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 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 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 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 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 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 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 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 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 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 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 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 ,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 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 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 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 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 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 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 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 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 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 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 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 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 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 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 ,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 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 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 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 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 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 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0

TPPP-113-再上-2-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更正 為「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3.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正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內,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呂建樟」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文 書內容,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任職之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人力調度不足,無人 交班,竟冒用實際休假之同事呂建樟名義,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內容,並持以行使,除影響該公司對員工出勤管理 之正確性外,亦對被害人呂建樟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淨利約3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6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又29日於95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 ,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 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收執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112年1月25日某時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4日值勤日報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5日值勤日報表  ⑴「接班人簽名欄」 ⑵「交班人簽名欄」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2 112年1月25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⑴1月24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上班) ⑵1月25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下班)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   被   告 陳正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揚與呂建樟(已歿)前為同事關係,陳正揚明知其未得 呂建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 止分隊,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偽造呂建樟之簽名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建樟。 二、案經呂建樟之配偶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值勤日報表、簽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1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接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在簽到表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3 112年1月25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交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42-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 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 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 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 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 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 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 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 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 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 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 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 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 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 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 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 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 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 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 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 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 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 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 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 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8-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姚鈺傑未領有駕駛執照 」;第4 行「園學街口」應更正為「園學路口」;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姚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偵 緝卷第62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至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 成本案事故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姚程凱」之簽 名,已足表彰「姚程凱」本人確認司法警察測繪結果,及其 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 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簽署「姚程凱」,係作為表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 明,應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姚程凱」署名,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 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周至德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無 可取;又為求掩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冒用其 弟「姚程凱」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犯罪對「姚凱程」所生之危害及司法 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 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姚程凱 」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車簽名」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   被   告 姚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駕 駛張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大園區南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 園學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 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至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姚鈺傑 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周至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姚鈺傑為掩 飾身份,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胞 弟姚程凱,並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單 上偽造「姚程凱」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姚程凱及司法機關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至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周至德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至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貿然駛出,撞擊其機車,其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冒用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張玉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冒用「姚程凱」名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3張 1.證明被告有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述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用「姚程凱」名義,且接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5 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簽「姚程凱」之署名,因分別有確認測繪結果 及收受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 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 正確性及姚程凱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冒用「姚程凱」名義,於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然被告是否 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 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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