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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葉竑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少年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愷」、「羽田國 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 加薪」、「龜有勘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 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樂恆營 業員」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程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擔任「監控手」,並分別接受「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之指示,少年廖○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面交 詐欺款項,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附近監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適有丁○○因閱覽該廣告後,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 示)(財富寶典)」互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寶典」LINE群 組,再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可以從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然「樂恆營 業員」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丁○○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18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欲交 付款項給少年廖○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等以監控 ,嗣少年廖○程依「小愷」指示,向丁○○出示偽造之「樂恆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王玉城」工作證,於收受丁○○交 付之假鈔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商業 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用以表示「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無證據可證明丙 ○○、乙○○知悉少年廖○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玉城及丁○○,於同 日18時5分,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丙○○、乙○○則在同 日18時10分,於交款地點對面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手廖○程、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廖○程 、丁○○之警詢證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113年10月8日警員李俊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廖○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少年廖○程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廖○程遭扣押之工作 證、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丙○○)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通聯記 錄及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新 北市土城兄弟」、群組「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告2人遭逮捕之現場照片、(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樂恆營業員」對話紀錄、暱稱「淑怡(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群組「財富 寳典」主頁、「樂恆投資網站」擷圖3張、「現金收據單 」 、「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 圖示) (愛心圖示)(財富寳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 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負 責監控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淑怡」、向告訴人取 款之少年廖○程、指示其等行動之「小愷」、「羽田國際-華 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 」、「龜有勘吉」,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 :伊們對於本案取款車手為少年並不知情,不知道他的年紀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廖○程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少年廖○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 有勘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 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價值觀 念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惟本案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 告未能詐得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 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 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乙○○自陳高中休 學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 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監看少年取款而獲取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Realme 11X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110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承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承、蔡盛武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 控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育前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蔡盛武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等涉及詐取款項之 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陳翠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其等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林育承為警查 扣之現金8,100元、被告蔡盛武為警查扣之現金8,800元、IP HONE 15 PRO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林育承、 蔡盛武2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品項及數量 1 林育承 空白收據2張 告訴人陳翠蓮之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林佳偉」識別證2張 IPHONE 15手機1支 2 蔡盛武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林育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TELEGRAM暱稱「林」)及蔡盛武(TELEGRAM暱稱「悟 空9665」)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7月間不詳時 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林育承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蔡盛武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與陳翠蓮聯繫,假冒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蓮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陳翠蓮交付現金儲值,並派由林育承於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7巷 防火巷旁,佯以專員「林佳偉」身分之識別證,持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陳翠蓮行使以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派由蔡盛武駕 駛車輛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把風及監控,並等 待林育承取款後收水,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工作機、收據等物品。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㈤ 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 與TELEGRAM暱稱「V」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識別證1張、IPHONE共3支,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 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10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 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 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4人夥同林育 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 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 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戊○○、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 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 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 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 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戊○○、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 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 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 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 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 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 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各 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 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 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 、戊○○、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 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 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 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 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 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 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 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 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 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 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 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 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 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 ,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 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 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 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 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 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 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 ,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 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 、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 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 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 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 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 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 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 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 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 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 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 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 ,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 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 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 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 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亦有違背。  ㈡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 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 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 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 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 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 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 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 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 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 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 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 起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 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 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 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 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 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被害人丁○○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丁○○ 同上 戊○○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丁○○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丁○○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025-01-21

CTDM-114-審金訴-1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右呈」 印文、「王右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股市」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陳昭蓉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本 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75、85頁),告訴人復未因被告 本案犯行交付財物,被告並自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 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 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農業、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新臺幣1,000,000元 偵卷第61頁 2 新臺幣48,400元 偵卷第62頁 3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偵卷第55頁 4 工作證1張 偵卷第57頁 5 「王右呈」印章1枚 偵卷第62頁 6 印泥1個 偵卷第62頁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8號   被   告 楊振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帕拉梅啦」、「蔡雨 澄老王股市」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楊振明透過「帕拉梅啦」之指示,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楊振明與 「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股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散布投資廣告,後於113年7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與陳昭蓉聯繫,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昭蓉陷於錯誤,以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蔡雨澄老王股市」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昭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昭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現金儲 值才能贖回其所投資金錢和獲利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9 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面。「帕拉梅啦 」偽造印有「嘉源投資」、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空白收據之電子檔後,再 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列印後持有之,楊振 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右呈」 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啦」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陳昭蓉碰面。陳昭蓉旋於同年月日14時許,假意配合欲將現 金10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 務王右呈」之楊振明,楊振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王右呈」 工作證,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 ,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 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旋交付陳昭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昭蓉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 右呈,楊振明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楊振明 所有之手機1支、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務王右呈」工作證1張、「王 右呈」印章1枚、印泥1個、現金4萬8,400元等物,旋循線查 悉上情。楊振明自113年9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8,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昭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帕拉梅啦」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復將其放置於「帕拉梅啦」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利約8,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由被告當場出示證件並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蔡雨澄老王股市」,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 股市」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 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 決參照)。上開扣案之物含現金4萬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 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欲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 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洗錢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訴-159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均、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另案 被告張瑞顯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曹哲文、「 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 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李相穎「洗車」,李相穎 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瑋,Telegram群組「辣 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 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張瑞顯,待 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收水 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收水A」葉上瑋所交 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之曹哲文,之後曹 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 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 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 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於之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 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曹哲文進入另案的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自己 在另案也是擔任監控手,但曹哲文在本案擔任收水的事情我 不知情,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以公訴意 旨所載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 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 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提領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然查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分別 證述如下: 1、證人賴彥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人貸款要租用帳戶,我與對方聯繫後,他表示還有在租用 帳戶,請我先拍存摺及身分證給他,並跟我討論放提款卡的 地點,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放在竹北家樂福的置物櫃內,我 即請朋友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放 到該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等語(偵20362 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其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 月、10月將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給網路上 認識的人,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並指示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我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放進置物櫃內等語(偵55940卷第160頁),證人邱 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是博奕娛樂城需要帳 戶資料,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緝1138卷 第38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係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轉交,或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之必要或可能,且前揭證人亦未曾證稱遭收取帳戶之 人監控,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一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6筆)、6,005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7筆)、1,005元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20,000元(共4筆)、9,000元、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6,000元、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5元(共2筆)、2,005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76-2025012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26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7781號帳 戶」更正為「781號帳戶」、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前面 補充「提款卡(含密碼)、」、第11行「詐欺集團使用,」 後方補充「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為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第1頁倒數第1行「旋 即遭轉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且附表編號1、2 、4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 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人陸續匯款,均 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就被告各次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 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 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款項業經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5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黃政榮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除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外,並負責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黃政榮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方天敏、侯俊 旭、彭姵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政榮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㈢、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㈣、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㈤、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刑 事判決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黃鈺惠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黃鈺惠佯稱可於「鑫盛」、「宏達」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並需支付投資老師抽成及使用費始能出金,以此詐術,使黃鈺惠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或支付佣金及使用費 110年11月17日9時10分 110年11月19日12時3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8分 110年12月1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方天敏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於「鑫盛」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以此詐術,使方天敏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侯俊旭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侯俊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9日15時52分 2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22時43分、23時23分,再分別轉匯30萬元、4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彭姵甄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彭姵甄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彭姵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6日10時2分 110年11月16日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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