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智元,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劉信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因不滿鄭智元碰到其手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智元之左胸,致鄭智元受有 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9

KSDM-113-簡-3360-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1 5時4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 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羿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學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羿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8

KSDM-113-交簡-2199-202411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詠祥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上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的,不是偷的,我看到有人摩托 車騎走,聽到「喀」一聲,我想說東西掉了,我有在原地停 留,以為那個人會折返回來拿,我想說那個安全帽那麼貴, 掉了會回來撿,我發現他沒有回來,我就把它撿回去了。我 不是從別人的摩托車偷的。我認為我不是竊盜,應該是侵占 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 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 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 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 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  ㈡經查,告訴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把安全帽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我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取,當時我有兩頂安全 帽放在機車上,一頂銀白色、另一頂黑色的,(遭竊的)黑 色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 則稱:我拿的安全帽不是在他的機車旁邊,也沒有在腳踏墊 上,我看到安全帽在花圃旁邊等語(簡上院卷第49頁),而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3分32秒許,被告向告 訴人機車靠近並低頭彎腰向下,隨後將一物品放置在其機車 腳踏墊上後,於檔案時間3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簡上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系爭安全 帽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雖未將該安全帽置於身旁,然安全帽 仍至於其機車旁,其與上開安全帽之間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 之空間關係,且以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 行為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 上開安全帽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告訴人與 上開安全帽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 有關係並未消滅;況被告自承:我聽到安全帽掉下來的聲音 等語(簡上院卷第48頁),復參以被告撿拾該安全帽之處距 離告訴人之機車非常接近,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安全帽僅係不 慎掉落地面,並非原持有人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將安全帽自告訴人機車附近取走,顯已破壞原持 有人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 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 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簡上-29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清添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楊詠絮,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承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表示不會再犯,堪認已有悔意,所竊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及塑膠招 財貓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6號   被   告 林清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楊詠絮放置該處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及 塑膠招財貓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00元),得手 後騎乘身障輪椅車載運離去。嗣楊詠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添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乘身 障輪椅車經過該處,剛好發現地上有3個紙盒,我以為是沒 人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徒手拿走,拿走後我並沒有拆開,而 是無償拿給某位吳姓遠房親戚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楊詠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佐;又上開失竊物品係放置在被害人住家門前,應 無可能遭誤認係廢棄物,否則被告又豈會借花獻佛持往轉贈 其遠房親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8

KSDM-113-簡-3791-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4-11-18

KSDM-113-交簡-164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共柒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各於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之H型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共計竊得H型鋼75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 一,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H型鋼75支,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H型 鋼75支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文 1 113年2月5日4時47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7日4時4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8日3時4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9日4時11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15日3時2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2日4時1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3日3時5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4日3時53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2月25日4時1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2月27日3時3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2日4時2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4日4時3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4日2時57分、同日4時1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3月16日2時1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3月18日3時5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KSDM-113-簡-4483-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勇賢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因與告訴人2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適時填補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劉宗穎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惟本件事證 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8號                         第24309號                         第24310號                         第24311號   被   告 吳玫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勇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宜、李勇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WF-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慢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時,適有劉 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光紅美,同 向沿三多三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吳玫宜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李勇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吳玫 宜於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停等,李勇賢則闖越紅燈後自 後追撞吳玫宜之機車,復與左側同樣闖越紅燈之劉宗穎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宗穎、光紅美當場人車倒地,劉宗穎並 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光紅美則受有 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吳玫宜、李勇賢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宗穎、光紅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玫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玫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越線,但我認為紅燈大家都不會再往前走,我不認為紅燈越線是發生碰撞的原因,因為紅燈本來後車就不應該繼續行駛,是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㈡ 被告李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李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同意我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劉宗穎是我的後車,他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他如果沒有闖紅燈就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 1、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吳玫宜於案發時紅燈越線之事實。 3、被告李勇賢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雖告訴人劉宗穎具狀聲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宗穎均有紅燈踰越停止線之違 規情形,此有卷附監視器影片為證,足見被告2人在本案交 通事故中各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明,顯 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0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蘇柏獻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卯○○(原名蘇新緯)、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子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由丑○○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卯○○則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並約定丑○○、卯○○每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卯○○、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己○○實 施詐騙,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卯○○ 即依自稱「徐子揚」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駕 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與丑○○會 合,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後,改由丑○○駕 車搭載卯○○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 店,並由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 科工館)轉交予卯○○,卯○○再依「徐子揚」指示,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科工館旁某巷子路邊紙箱內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二、癸○○、丑○○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 由癸○○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及指揮提款車手、給付 報酬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自 提領總額抽取2%作為報酬,丑○○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 日報酬為3,000元,癸○○另僱請陳思語、陳桓華(其2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少年鄭O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思語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5%之 報酬、陳桓華為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鄭O庭可獲 得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癸○○、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戊○○實施詐騙,致戊○○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少年鄭O庭即依丑○○指示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2樓置物櫃,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少年鄭O  庭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光華站 男廁內,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予丑○○,丑○○ 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後,再由癸○○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7所示之壬○○、辛○○、子 ○○、丁○○、丙○○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後,嗣陳思語即依癸○○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即地點」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 頭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癸○○,再由癸○○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8、9所示之寅○○、庚○○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8 、9所示之帳戶內後,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領取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4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 號8、9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8、9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陳 桓華,陳桓華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復由癸○○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嗣因己○○、戊○○、壬○○、辛○○、子○○、丁○○、丙○○、寅○○、 庚○○等9人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壬○○ 、辛○○、子○○、丁○○、丙○○、寅○○、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卯○○、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癸○○(見警一卷第4至8、21、33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 偵二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 卯○○(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審金訴卷第263、277、285頁) 、丑○○(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1 07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於警詢、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鄭O庭(見警一 卷第40至43、52至56頁)、另案被告陳思語(見警一卷第63至 73頁)、陳恆華(見警一卷第76至8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 (被告陳思語)(見審金訴卷第79至92頁)、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起 訴書(被告陳恆華)(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3頁),復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車手丑 ○○、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 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後,再由車手丑○○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丑○○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卯○○,在由卯○○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 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丑○○、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卯○○雖分別僅擔 任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卯○○雖均 非確知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己○○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卯○○2人參與甲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各與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丑○○、卯○○等2人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及被告丑○○、卯○○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甲集團成 員除被告丑○○、卯○○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卯○○收取 贓款之其等所屬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9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後,再分別由車手即少年鄭O庭、車手陳思語 依丑○○或癸○○之指示,各提領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車手鄭O庭、陳思 語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丑○○或癸○○或另案被 告陳桓華後,最後由癸○○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癸○○等 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 ○、癸○○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 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丑○○、癸○○等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 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非確知乙集團其餘不詳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丑○○、癸○○等2人參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簡紹元、癸○○等2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癸○○等2人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乙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丑○○、癸○○等2人 之外,至少尚有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告 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丑○○、另案陳思語、陳桓華 、少年鄭O庭等人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卯○○、丑○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鄭O庭、癸○ ○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 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均分別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然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 告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3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 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 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 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 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85、2 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 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癸○○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3項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3人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3人分別將之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3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甲、乙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3人對其等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是每10萬元領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然參之被告癸○○於警詢中 供稱:我是每10萬元領1,500元之報酬,直接自收取款項抽 出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癸○○就報酬計算 方式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記載以提領總金額之2%計算報酬之方式 (見審金訴卷第171頁);故本院則依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以資計算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從而,被告癸○○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屬被告癸○○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癸○○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 所示之各次犯行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  ⒉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伊該次轉交款項有獲得2 ,000元報酬,是直接從款項中取出,其餘款項就依指示交付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63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一整天下來是領2,0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頁 ),而被告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分別為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0日),故可認被告丑○○分別 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基此,可認被告卯○○上開所獲得之 報酬2,000元,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分屬被告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卯○○、丑○○均 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於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㈣末者,本案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 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 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 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3時58分許,佯裝稱為誠品官方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致電予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123元。 何詠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 ⒈何詠淇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頁) ⒉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⒊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佯裝為計程車叫車平台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戊○○有1筆消費未付款成功,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方可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3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蔡文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庭 ①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⑨112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⑩112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14,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 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⒈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075號函暨檢附蔡文賓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49至355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6,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9萬9,987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4萬4,27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8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提領4,200元。 共計提領14,4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壬○○於112年4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11至31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8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晚上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⒉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9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9萬9,976元。 黃偉婷華南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4月17日21時5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提領19,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1至275頁) ⒊黃偉婷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1至363頁) ⒋廖芝葶所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5至369頁) ⒗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廖芝葶台新帳戶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8日19時18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先前交易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匯款5,015元。 佘坤穎華南帳戶 (備註:匯入之3筆金額及時間,與余坤穎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同,但與丁○○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不同)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晚上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⒊余坤穎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丙○○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3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洪醒華土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13至325頁) ⒊洪醒華所有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77至379頁) ⒋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案情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7至380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8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7,000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共計提領12,7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⒊楊明錩所有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寅○○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1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8,998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⒉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⒊楊明錩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2年4月17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邊疆店」。 ①黃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偉婷華南帳戶) ②廖芝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廖芝葶台新帳戶)。 0 112年4月18日18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①佘坤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郵局帳戶) ②佘坤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華南帳戶)。 0 112年4月24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置物櫃。 洪醒華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醒華土銀帳戶)。 0 112年4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楊明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明錩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25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382號,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8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柏恩與傅佑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陸續傳 送LINE訊息予蔡長耻 ,並向蔡長耻佯稱:可在「創鼎-專業 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 款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8許42分許,先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宋柏恩即依暱稱「IQI」之人指示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 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以取信蔡長耻,而向蔡長耻收 取現金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而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等私文書各1張交予蔡長耻而行使之,嗣宋柏恩再依暱 稱「IQI」之指示,將其所收取40萬元贓款上繳予傅佑龍(所 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傅佑龍將之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宋柏恩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嗣因蔡長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 卷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間之LINE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創鼎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68至70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 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 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 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IQI」之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創鼎 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收款公司 蓋印」、「代表人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 「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及「李 尚恩」印文各1枚及「李尚恩」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 定壯」印文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尚恩」代表「創鼎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及與「創鼎公司」與告 訴人簽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創鼎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7、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 定壯」之印文各2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造「李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 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 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後,依暱稱「IQI」之人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傅佑龍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自動繳回予本院,已有 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沒收制 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毋庸依前 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頁); 然該等偽造款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收據及偽 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既分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 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該張偽造工 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 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 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彰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尚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3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2-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第5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鍾淯存所經營「巨鮮燒烤」,見鍾淯存將手機2支(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現金2,200元放置於上開燒 烤店櫃台,徒手竊取前開手機2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慧 玲所經營「高福檳榔攤武慶店」,見蔡慧玲將手機1支(價 值2萬元)、錢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發財金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 0元放置在上開檳榔店桌上,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12月8日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雅 惠所經營「新崛江商旅」(下稱本案旅館),因先前曾留宿 本案旅館而取得管制門磁扣未歸還,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犯意,以之感應打開本案旅館管制門侵入其內,取 得本案旅館櫃台內鑰匙1支,及竊取抽屜內現金100元得手, 復以上開鑰匙打開本案旅館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鑰匙放回抽屜內,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鍾淯存、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蔡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 存、蔡慧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慧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 物,其中事實欄一㈡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 慧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郵局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 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 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手機、錢 包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歐陽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KSDM-113-審易-83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