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