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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聶洪斌(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6-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HUY HO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Y HOA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5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3-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UY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UY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4-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PHU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5-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卞永敢(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洪斌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7-202502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哲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寄同上 鄭嵂元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04

TPTA-112-地訴-54-20250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玟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為朝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晉瑋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終 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04

TPTA-112-地訴-92-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楊鎮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4年1月6 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按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且刪除原載第2項 易處處分部分)。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 更後即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方、右側都有車流,原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減速、前方路口還有黃網區,當時接近下班, 加上藝文特區有市集活動、車流走走停停,原告行進中保持 安全距離而減速,非驟然減速,裁罰失衡。且吊扣大牌6個 月,對原告工作生活影響很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通 行狀況下,突踩煞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檢舉人車輛 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暫停長達4秒,違規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 主,吊扣牌照部分即屬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 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76896 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 1、108至109、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至11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41:53-59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檢舉人車輛左 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此時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 下同)自右方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  ⒉畫面時間16:42:00-08 畫面時間16:42:00-04 ,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減 速後暫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16:42:05,系爭車輛起步向 前行駛,並於16:42:06短暫暫停,隨後繼續向前行駛。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期間 前方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及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 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 、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 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 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固稱其踩煞車係因右側路邊有計程車要起步,且檢舉人 之車速過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截圖, 系爭車輛左方尚有空間,如為閃避右方車輛,僅需朝左方偏 駛即可,尚難謂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右方起步之計程車而於 車道中驟然暫停之必要。又依該等截圖照片所示,檢舉人之 車輛並無緊逼靠近系爭車輛之舉,且縱有其情,系爭車輛在 前方行駛,後方車況對原告而言尚無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 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所陳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從為原告免責 之理由。  ㈤至於原告稱吊扣車牌對其工作影響很大、裁罰失衡云云,然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系 爭車輛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39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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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6號 原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 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 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 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 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 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 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 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行政機關遇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自得按上開規範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6及編號17至27所 示裁決書,經被告分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及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166、169頁,各送達證書卷證頁碼如附表「送達證書頁數 」欄所示),又上開地址為原告歷次戶籍地址無誤,原告就 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查:  ㈠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裁決書部分:   此部分裁決書因送達至當時原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1」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於118年9月12日、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臺北 成功郵局,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證頁碼如 附表「卷證頁數」「送達證書頁數」欄所示),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 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至為明顯。  ㈡關於原處分之其餘裁決書部分:    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經被告送達當時原告戶 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因查無此人退件無法送 達;另被告就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亦向原告車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北信 維郵局。因原告上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即屬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07年12月3日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08年第245期、107年 第230期節錄影本2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159、172 至175頁),自屬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後,因原告逾20日皆未領取,逾20日 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故原處分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 決書,核屬適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 領取而異其效力。是原處分此部分裁決書已分別於108年12 月24日、107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經20日發生效力, 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遲至113年1 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 合法。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 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 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 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被告應負擔親 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 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 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 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 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 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因籍設戶政事務所及前公司租屋處, 然未實際居住,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㈣至原告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無照駕駛罰單云云,惟查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警方當 場攔停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之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 475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33067549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0595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40854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7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59594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 05311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3071號函及違規報表1份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5、177至179頁)。足證本件舉發行 為之送達係屬合法,原告空言泛稱不知有罰單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依上開舉發作成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裁決之原處分,並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欠缺起訴必備要件情形,業 如前述,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行為 卷證頁數 送達方式/地址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資料頁碼 1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MC229號 108年2月12日1時35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1、99頁 ⒈先送達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 (查無此人) ⒉公示送達 第153至159頁 2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D472號 108年1月7日18時35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3、101頁 同上 同上 3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3631號 107年12月6日18時50分/臺北市內江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5、103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戶籍地址,見第166頁) 第161頁 4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1194號 107年11月13日13時50分/臺北市○○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17、105頁 同上 第163頁 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DY342號 107年10月8日16時7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9、107頁 同上 第165頁 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C189號 107年9月3日17時23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1、109頁 同上 同上 7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區○○路0段0○○○○○○道○○○○○○○○號誌指示 第23、111頁 同上 同上 8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5、113頁 同上 同上 9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F057號 107年8月13日20時49分/臺北市衡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7、115頁 同上 同上 10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A781號 107年7月20日19時2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9、117頁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9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1、119頁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33、121頁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9165號 107年6月3日1時3分/臺北市康定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5、123頁 同上 同上 14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62號 107年5月28日11時/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7、125頁 同上 同上 1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19號 107年5月27日23時40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9、127頁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9845號 107年5月26日21時20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1、129頁 同上 同上 1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G144號 107年5月6日14時14分/臺北市安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3、131頁 ⒈先送達中和戶 政事務所,查 無此人,後送 駕籍地址(見 第170頁) ⒉公示送達 第168、171至175頁 18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2892號 107年3月14日23時18分/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5、133頁 同上 同上 19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8141號 107年1月26日0時39分/臺北市三元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7、135頁 同上 同上 20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4114號 106年11月28日10時45分/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9、137頁 同上 同上 21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70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1、139頁 同上 同上 22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69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第53、141頁 同上 同上 23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1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5、143頁 同上 同上 24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0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57、145頁 同上 同上 25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35100號 106年1月22日0時49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9、147頁 同上 同上 26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XBV529號 105年11月17日18時34分/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1、149頁 同上 同上 2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6790號 105年5月24日0時35分/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3、151頁 同上 同上

2025-01-24

TPTA-113-交-35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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