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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 附民原告 陳錦標 附民被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附民-277-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富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而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 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 先通行,且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 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另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行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起駛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陳錦 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江大道2段由西 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蔡富凱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錦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雙手壓砸傷及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 監視錄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12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羽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張貼虛偽代購模型(公仔)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志嘉於11 2年7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請被告施柏羽 代購「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 0時22分、7月12日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元、3,848元、1,213元至被告施柏羽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林志嘉遲 未收到上開代購公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被告施柏羽之供述、告訴人林志嘉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告手機「Buyee」頁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刊登代購廣告,並曾受告訴人委 託代購,且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但因商品有瑕 疵而退貨,其嗣後亦已退款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7時6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43分,以會 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代購模型( 公仔)之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8004P號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志嘉於112年7月11日委請被告代購「航海王黃金 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0時22分、7月12日 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500元、3,848元、1,2 1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公仔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向日本網站代 購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公仔,然因訂購時係以家中電腦下訂, 手機內並無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故偵查中檢視手機內之buye e網站紀錄空無一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提出自電腦中列印之該網站交易紀錄1份為據(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現今網路使用習慣, 行動電話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一般均可藉由網路同步,然 因個人習慣或其他因素,未同步更新帳號、密碼,亦非全無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被告提出之前開 訂購紀錄中所載,其訂購物品為「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 」之公仔,此即為告訴人在其網站上委託被告代購之商品, 且該訂購紀錄中,載有訂購日期為「2023年7月15日」,已 完成購買「2023年7月20日」、已出貨「2023年7月21日」、 抵達倉庫「2023年7月25日」等交易過程之紀錄,此與告訴 人委託代購之時間亦相符合。另於同頁面上復有「訂單商品 因代驗未能符合買家要求商品已退回」、「合計金額19385 日圓(3985台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商品,但因商品瑕疵而退 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而於同年9 月份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勒戒所出來時已經是10月份 之事情,故其處理本件交易有所遲延等語。查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6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0 月11日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退款5,561元予告訴人,此 有匯款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與被告前 開受觀察勒戒處分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 信。  ㈣從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後,確有向購物網站訂購告訴 人所欲代購之商品,嗣後因貨物瑕疵而未能完成代購,然亦 於告訴人匯款後3個月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是其是否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當非無疑。 縱被告未能及時處理予告訴人交易糾紛,此亦屬契約履行有 無瑕疵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訴-264-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 附民原告 胡仕煜 附民被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1589-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附民原告 陳千紅 附民被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1794-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易-83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 罪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宇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宇庭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屋主,於民國113年1 月間由陳宇庭之弟陳俊安將前揭房屋4樓房間出租予郭茹芸 、郭庭芯。詎陳宇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茹芸、郭庭芯之物( 陳宇庭竊盜之時間、地點、物品等事項,均詳附表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茹芸、郭庭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1、3至6)、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2)。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進入告訴人2人承租 房間,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本應重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財物之犯 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所示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過程及竊取之物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113年2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之內衣3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天台 陳宇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3件、內褲1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5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4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2件。 113年3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2024-12-23

TNDM-113-易-1932-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附民原告 楊春佩 附民被告 林安東 生前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安東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因被告林安東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38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政與余昱聖、吳旭東(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 向林羿辰取得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交予余 昱聖轉交予吳旭東,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張人傑同日上午 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即同年1月12日中午13 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張人傑,並 向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張人 傑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2日1 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羿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過程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告訴人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 放飛編號41之賽鴿,並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張人傑,並向告訴人 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告訴人 張人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 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林羿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 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取另案被告林羿辰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交給共 犯余昱聖,再轉給共犯吳東旭,嗣由吳東旭交予擄鴿勒贖集 團用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其於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依此,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共同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收取、轉交本案帳戶交易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擄鴿勒 贖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 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與吳旭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政在網路 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使短 缺資金之被害人林羿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辰拿 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經證人林羿辰於偵查 中證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被 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證人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否認涉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羿辰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但並未詐騙林羿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羿辰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4頁),並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給被告之過程結證稱:先由被告傳送地址給其,要其將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丟置於某電線桿,並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待其 離開現場,被告方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林羿辰所述其交付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迥異於現今 社會交付物品之過程,被告要求證人林羿辰以前揭異於常情 之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見意欲藉此迴避證人林羿 辰日後指認其本人,甚或避免為警當場查獲。衡情證人林羿 辰聽聞被告指示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物品方式時,當會發 覺有異。然證人林羿辰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 告,其當可預見被告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舉,係意 欲從事不法。從而,尚難認為證人林羿辰於交付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復以,證人林羿辰亦因交付本案 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被告,且該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證人林羿辰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林羿辰於該案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證人林羿辰並非受被 告之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資料,自難 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2-金訴-174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 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 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 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 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 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 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 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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