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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6 、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紫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呈鎧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 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而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 手法尚稱平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已歸還告訴人 新臺幣5,800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 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扣除5,800元已歸還告訴 人,尚餘2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9月6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羅馬帝國商務酒店地下一樓員工更衣室,打開編號119號鐵櫃,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6,5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內現金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15日16時2分、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16日15時14分、15時42分、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簡-12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徒步區 ,趁張浚祐、聶瑋誼、楊詠仁在轉角聊天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張浚祐所有置放於徒步區桌上之IPhone 11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聶瑋誼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元)、楊詠仁所有之IPhone 14 手機1 支(價值3萬元)及黑色COACH長夾(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約 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明道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浚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聶瑋誼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詠仁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 為竊取告訴人張浚祐、聶瑋誼、楊詠仁之財物,自屬一行為 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次竊盜犯行。 四、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之手機、黑色COACH長夾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手機3支及黑色COACH長夾,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4-簡-127-202502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9 、3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前有因竊盜、電信法等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 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現金9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化妝包1 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 法應併執行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 卡、華南信用卡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所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並未 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25日1時5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翁文雄住處,徒手竊取翁文雄放置於1樓之NOKIA手機1支。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鍾承翰住處,徒手竊取鍾承翰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信用卡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張小英住處,徒手竊取張小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等物)及化妝包1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元)、化妝包壹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原簡-5-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7號 原 告 陸宜樺 被 告 黃金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3

KSDM-113-審附民-1067-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6號 原 告 陸宜樺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3

KSDM-113-審附民-106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玲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玲、邱佳吟因與陸宜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 ,㈠黃金玲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月14日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其所申設帳號「xbly.840313」之限時動態上,以陸宜樺 發表在IG限時動態之帳號_mia_.0418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 予以標註後發表「各位經紀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 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 好後路喔」(起訴書漏載「注意」及誤載為「出路」)、「 欸,杜全套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 出來的教養?」、「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 全套欠錢不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㈡邱佳吟亦於同日21 時許,以IG其所申設帳號「yin_ling1016」,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上網轉貼黃金玲上開貼文,並張貼「最後送你一 句話,懷孕請好好保重身體,不要出來拼別人男朋友,也不 要搞我未來的對象謝謝」,均足以毀損陸宜樺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玲、邱家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前開IG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   三、被告2人分別於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 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 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經 由網路社群網站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 有不該;另被告邱佳吟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金玲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KSDM-113-簡-5164-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6號 原 告 黃俊瑜 被 告 林家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3

KSDM-113-審附民-1586-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屹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屹桐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 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 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 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 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易-251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彭竣宇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彭竣宇住處客廳內,因 細故對彭竣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 竣宇恫稱:「我能讓你生,也能讓你死,我今天過來就是要 打斷你兩條腿的」等語,使彭竣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竣宇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彭竣宇之父,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對 告訴人口出上述恐嚇言語,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及其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4-簡-620-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娜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娜茵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鼓山郵局櫃臺前,見許嘉容所有遺忘在櫃臺上之Coach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有現金6,020 元及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其明知該錢包及鑰匙係 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拾得後將該錢包及鑰匙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許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娜茵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取走告訴人許嘉容Coach錢 包1個及鑰匙1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撿 到的時候要拿去派出所,我的褲子口袋還很淺,可能半路掉 了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許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Google街景地圖及檢察官以廠牌「O.B. office-ball get」 0.5筆芯之藍色公務用原子筆註記之心證與淺思為憑。被告 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及鑰匙,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前開 物品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 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 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及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訛言謊語、飾詞狡辯,亦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請求量處罰金15,000元,本 院認為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現金6,02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起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 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審易-190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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