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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 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 ,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 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 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 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 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 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 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 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 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 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 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 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 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 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 ,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 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 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 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 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 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 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 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 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 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 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 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 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 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 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 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 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 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 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 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 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 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 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 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 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 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 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 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 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 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 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 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 ,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 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 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 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 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 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 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 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 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 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 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 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 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 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 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 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 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 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 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 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 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 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 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 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 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 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 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 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 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 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 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 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 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 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 ,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 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 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 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 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 (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 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 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 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 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 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 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 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 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 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 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 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 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 ,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 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 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 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 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 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 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 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 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 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 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 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 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 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 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 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 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 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 ,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 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 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 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 」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 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 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 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 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 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 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 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 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 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 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 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 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 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 」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 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 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 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 .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 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 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 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 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 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 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 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 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 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 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 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 」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 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 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 ,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 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 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 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 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 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 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 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 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 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 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 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 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 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 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 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 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 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 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 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 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 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 ,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 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 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 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 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 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 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 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 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 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 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 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 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 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 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 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 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 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 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 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 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 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 ,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 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 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 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 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 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 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 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 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 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 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 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 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 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 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 ,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 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 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簡-4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善衡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善衡(下稱朱善衡)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9 年12月29日各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字 第3號裁定分別選任伊於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 8號、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下各稱第8號、第1 0號仲裁事件,合稱系爭2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伊慮及系爭2仲裁事件之工程款請求,事涉專業,故為 坤福公司之利益,分别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與董佳 政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各稱第1、2份委任契約,合稱系爭 委任契約),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含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並與董佳政律師約定律師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因系爭2仲裁事件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 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伊為坤福公司之利益,以系爭2仲 裁事件後續未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與董佳政律師協議扣 除系爭2仲裁事件關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各4萬元, 並已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 2月26日依序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20萬元、10萬 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詎坤福公司嗣經伊多次請求,均 拒不給付前開代墊款。伊係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 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本應由坤福公司給付律 師費,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坤福公司給付律師費,伊代 為給付律師費客觀上屬有利於坤福公司之行為。又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於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間,伊代坤福公司墊 付律師費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坤福公司因此受有免給付律師 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 給付72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6萬元 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 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請 求);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備位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坤福公司則以:伊否認有授權朱善衡提出系爭2仲裁事件及 委任律師,並否認朱善衡以個人名義私自委任之律師有代理 伊之權限,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不 及於伊。朱善衡雖經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選任為伊於第8號 仲裁事件之特别代理人確定,惟嗣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 院解任確定,足見朱善衡僅於該期間合法擔任伊於第8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朱善衡未曾合法擔任伊於第10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委任之代理人董佳政律師亦非該事 件之合法代理人。又伊本即有資深法務人員得代理系爭2仲 裁事件,毋庸再對外委任律師辦理;且伊於系爭2仲裁事件 中均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董佳政律師擔任伊之代理人,朱善衡 委任董佳政律師擔任系爭2仲裁事件之代理人,顯違背伊明 示之意思,對伊亦無利益可言,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再倘認朱善衡以伊之特別代理 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伊, 然朱善衡於本件既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原債權人即董佳政律師得向伊請求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而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係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 日簽訂第1、2份委任契約,則董佳政律師之2年報酬請求權 時效依序於111年9月1日、112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朱善衡遲 至112年7月10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縱認朱善衡仍得為本件請求,酌量朱善衡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時,從未知會伊,伊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之磋商 ,自不受該契約第5條、第6條關於委任報酬不得要求退還約 定之拘束,及董佳政律師於系爭2仲裁事件中途即均已遭終 止委任等情,其委任費用之計算自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按其處理事務內容予以酌減,始符合誠信原則。參以最高法 院核定律師費之標準及董佳政律師出庭次數,本件律師報酬 應不超過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善衡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坤福公司 應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 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 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善衡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朱善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善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坤福公司應再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 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6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坤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坤福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坤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善衡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善衡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8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8號仲裁事件,原法院於10 9年5月13日據朱善衡之聲請,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 年5月19日送達朱善衡,坤福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異昌提起 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法院 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已有效力,嗣原法 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張異昌之抗告,該裁定 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張異昌,張異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 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後原法 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字1號裁定,解任朱善衡所 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朱 善衡,朱善衡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4日駁回 抗告,朱善衡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堪認原法院選任朱善 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朱 善衡時已生效力,嗣後雖經張異昌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及再 抗告均經駁回,不影響朱善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效 力,故於朱善衡經原法院解任其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裁定送達前,其得合法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再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由 於法院之審判長選任而發生,與民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法 定代理人有概括之代理權情形不同,亦與當事人本人自行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情形有異,特別代理人與所代理之當事人間 ,既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實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 利益之權限。參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係側重雙方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自難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 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特別代理人縱為達其訴訟之目 的,有支出費用複委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酌定所需律師報酬金額及命聲請人墊 付,最終由該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受複委 任之律師尚無從逕依該複委任契約向當事人本人請求律師報 酬。反之,倘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 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當事人本人須依該未經其磋 商之委任契約條款(含律師報酬金額等事項)履行,對當事 人本人權益之保障自有不周。此由本件前係由朱善衡逕以坤 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40萬元,嗣再 由朱善衡委任董佳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坤福公司返還 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詳後述),更可見倘認特 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 立委任契約,對當事人本人至為不公。本件朱善衡主張其以 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日委任董佳政律師 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固據提出第1份委任契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惟觀諸該委任契約雖記載委任人為「坤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朱善衡」,然其簽章欄 僅有朱善衡之簽章,未見坤福公司之簽章,朱善衡復未舉證 證明其簽訂該份委任契約係經坤福公司之授權,顯見朱善衡 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簽訂該份委 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次拒絕承認該份委 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其自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  ㈡關於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就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仲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 張異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 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朱善衡之聲請,朱善衡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及歷審裁定可憑,堪認 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聲請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朱善衡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 定,伊於第10號仲裁事件經法院選任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不因嗣後經廢棄而受影響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 或變更之」,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則係規範裁定嗣經法院依 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後之效力問題,依體系解釋,本 條應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規定。然上開選任朱善 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當無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自非坤 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再者,朱善衡主張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於110年1月5日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任董佳政律師等語,固據提出 第2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2頁)。然朱善衡於第 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縱認其於該事 件曾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仍無權逕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均如 前述。是朱善衡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 公司簽訂第2份委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 次拒絕承認該份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亦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 政律師之義務。  ㈢關於朱善衡主張其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72萬元部分:   朱善衡雖主張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 就系爭2仲裁事件,約定律師費各為40萬元,嗣協議扣除聲 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各4萬元,並已先後於110年10月8日、111 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依序匯款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予董佳政律師,代 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4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35-37頁)。惟坤福公司始終否認其有給付各 該律師費之義務及業據朱善衡予以代墊等情。查觀諸該等匯 款申請書收據,均僅記載匯款人及收款人各為朱善衡、董佳 政,並未載明朱善衡為各該匯款之目的係為坤福公司代墊律 師費。且朱善衡既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8日將代墊之律師費 20萬元匯款予董佳政律師等語。然依朱善衡所提董佳政律師 嗣於111年5月20日、6月8日寄發予坤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 ,董佳政律師均係表明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為36萬元 ,合計72萬元,坤福公司迄未給付,請其依約給付等語,並 未提及朱善衡已於110年10月8日代墊律師費20萬元予其之事 ,更未將該金額自其催討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5-14 5頁),顯與朱善衡於本件主張有所不符。此外,朱善衡並 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各該匯款即係其為坤福公司代墊之 系爭委任契約律師費,及坤福公司確因各該匯款受有免給付 律師費之利益等節,則朱善衡主張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 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 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云云,尚難遽信。  ㈣關於朱善衡於本件之先、備位請求部分:   朱善衡主張其於系爭2仲裁事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 ,委任董佳政律師,嗣已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各36萬元予 董佳政律師,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先 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惟為坤福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對坤福公 司不生效力,其自無依該等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 義務,且朱善衡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2仲 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有免 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乙節,則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另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 公司給付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先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備 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朱善衡其中36 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朱善 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坤福公司給付36萬元本息, 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坤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朱善衡之上訴為無理由,坤福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418-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柔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則 上不會從訴外人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購買人體平衡輪 及賽格威組合,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0,800元, 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 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 ,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 由神洲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獲得 3萬元之報酬。又因神洲公司自105年4月起即未代被告繳款 ,而才將公司因此知悉上情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對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趙小榛提起詐欺之刑事 告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後,因趙 小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在案。而因才將公司遭詐欺之金額共計為11,533,077 元,而神洲公司已於105年間償還部分詐欺所得共計144萬元 ,復於109年起迄今陸續償還221萬元,以上共已償還365萬 元,應以比例扣抵之,查人頭買家共計109名,故以此計算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188元【計算式:365萬元×〈111,465元 /11,533,077元〉=37,277元;111,465元-37,277元=76,188元 ,元以下4捨5入】。本件委託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被告選擇應付款項由才將公司先行墊付,後續以分期方 式繳款,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性質應較近似信用卡 消費方式,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嗣才將公司業於110年6 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 15日減縮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並無積欠才將公司任何債務,因被告 僅係向「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小榛)訂購 「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一次購買二台32,800元、108,000元 ,價金共140,800元。依債之關係而言,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僅存於被告與「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間,與 才將公司無關。又原告雖出具原證一債權移轉通知書,其上 看似雖有才將公司之大章,但無負責人之小章,被告亦不知 才將公司之大章是否為真實,故否認債權移轉通知書為真正 ,縱使為真,因被告與才將公司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 才將公司自無債權可轉移予原告。(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收受過「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交付之前開商品,事後亦 得知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小榛(原名趙曉苹)遭 判刑(臺灣高等法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因此 未再追查過商品下落及後續進展,時隔數年之久竟收到本件 起訴狀,至為訝異,若被告真有積欠才將公司之債務,從被 告簽立原證二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日期為104年10 月16日起算2年,原告或才將公司最遲應在106年10月15日前 請求或提起訴訟,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日為113年7月1 日,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縱有請 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為時效之抗辯。(三)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 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 係於104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 賽格威商品。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刑事判決書附表記載,才將公司至少與109人有商品交易 之紀錄,足認才將公司為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 易價金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而依據上述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再依原告提出之本息表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5日繳納5期分期價金各5,867元。因此,上述之24期分期應係指每月一期。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後即未依契約約定繳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第2款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於次期繳款日即105年4月20日未繳款時,因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債權人於即105年4月20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4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此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日期。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完成而消滅,應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簡-532-20241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洪昱文 被 告 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元,及其中5,551元 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4元自10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補償款4,094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然系爭補償款應屬違約金性質 ,故時效為15年,系爭補償款係100年7月19日之前產生,距 起訴時尚未逾15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 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 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 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 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 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 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 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 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 查意見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2730)商品乙組。1.立同意 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 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 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時,應支付 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 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 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台灣之星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 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 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月17日繼受前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件債權。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款,其請求權於100年7月19日前即已 發生,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該日之 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後即屆滿, 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 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受讓本件債 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02-2024120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 川秀一郎,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業據被告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公示登記證明書附可稽(本院 卷第27頁、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 未全部達其目的(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程序費用,惟此 乃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信用卡本金 債權)為請求,惟原告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被告應舉證證 明。  ㈢再者,渣打銀行民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與7月21日等 信用卡帳單所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鄉○○○街00號7樓之3 」,然原告斯時並未住於該址,故並未收受前揭信用卡帳單 。  ㈣且系爭信用卡債權係94年8月1日前所發生,迄今已逾15年, 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 請求權與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02,765 元,並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共計74,765 元,現尚積欠本金126,000元與其他費用2,000元未償,依渣 打銀行所提供之系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最 末還款日為99年12月24日,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信用卡帳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3日致電渣打銀行變更帳單 寄送地址,應認原告已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債務人承認 其債務存在之情事,為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有償還部分 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轉呆帳明細(本院 卷第21頁),僅係將被告所主張原告清償之數字列為明細,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9年間清償且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 日一節,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有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此外,被告自始均未能提 出其所指原告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已完成時效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即已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尚無上述因承認而中 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發生於94年 間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至20頁),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在逾15年 後,於109年(計算式:94年+15年=109年)間時效完成。  ㈡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參照)。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109年時效完成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 3年5月29日就本金債權128,000元與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㈢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 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 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未於當 期繳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期收取違約金,至多收取三期 ,共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此見支付命令 卷甚明),顯係依附於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 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依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與其他 費用共128,000元,自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之請求依時效抗辯主張已應准 許,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其目的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核無再予論述 必要。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既因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TYEV-113-桃簡-1030-202412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義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君 被 告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和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2, 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 38元。 被告鄭秀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61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1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山代天府負擔5分之4;被告鄭秀敏負擔5分之1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山代天府如以新臺幣30 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秀敏如以新臺幣83,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金爐,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70-2號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另被告鄭秀敏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下稱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將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鄭秀敏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合計1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4元,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15年之不當 得利,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新臺幣(下 同)9,512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7%=3,805元,3 ,805元×15年=57,075元,57,075元×應有部分1/6=9,512元) 。  ⒉被告鄭秀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鄭秀 敏給付2,590元(計算式:43.01平方公尺×344元×7%=1,036 元,1,036元×15年=15,540元,15,540元×應有部分1/6=2,59 0元)。  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3人分別得請 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元(計算式:158平 方公尺×344元×7%÷12=317元,317元×應有部分1/6=53元), 請求被告鄭秀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7%÷12=86元,86元×應有部分1/6=14元)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53元 。  ⒋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頂山代天府則答辯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原告3人迄112年5月25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三貴、陳 錦德於生前已經系爭土地全部捐贈給被告頂山代天府(前寺 廟名稱為保興宮),陳三貴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等權利資料交予保興宮,嗣保興宮將陳三貴 在系爭土地之原竹造房屋拆除改興建為70-2號房屋,是被告 頂山代天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爐及興建70-2號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陳五湖經營順利號商店使用均已多年,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係被告頂山代天府繳納,被告頂山代天府 係基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租金之 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地處偏僻,附近為鹽田,倘認被告 抗辯無理由,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頂山代天府所興建之金爐及70-2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有被告 鄭秀敏所有70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43.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70號房屋及7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佳里地 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頂山代天府所不爭執,被告鄭秀敏 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而請求返還,被告如不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鄭秀敏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70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及陳 錦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 錦德,而陳三貴、陳錦德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贈被告 ,被告基上開贈與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納稅 義務人陳錦德、陳強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1年、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縣寺廟登記證、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鐘風騰到 院作證,然原告否認陳錦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而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三貴及陳錦德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陳錦德已於48年10月11日過世,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12年5月5日經原告陳玟璇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資料等申請分割登記為原告3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0497 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 65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所提出之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應僅能證明陳三貴有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尚難以陳三貴之所有權狀 證明陳錦德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之情事,就上開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稅務局佳里分局 亦僅查覆77年2月16日土地卡: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 ,住○○○○○○村0鄰00號;81年地價稅徵收底側記載該地號土 地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住○○○○○○村0鄰○○00號,查 地政機關資料前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錦德,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陳錦德持有旨揭土地期間為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至納稅義務人增列「陳強」及住○○○○○○○○○村0鄰○○00號 」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查證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 32804904號函在卷可稽,並無何資料可供證明陳錦德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是被告徒以 其有繳納地價稅而主張與陳錦德間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本院尚難憑採。又被告固主張證人鐘風騰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多年能證明陳錦德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 鐘風騰到院所陳其乃被告頂山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多年之委員 ,就被告頂山代天府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有明顯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即顯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逕採,況證人鐘風騰經 本院詢問時證稱:不認識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附近 土地都只有聽說,並不清楚,不知道陳錦德的事情等語,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稱:沒有看過陳錦德,但我有聽說 陳三貴、陳錦德2人是兄弟,他們兄弟有來過廟裡,說要把 土地捐給廟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捐給廟方的土地位置 ?)在廟的左邊。(法官問:陳錦德二人來廟裡時你是否在 場?)陳三貴來捐土地時我有在場,陳錦德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過陳錦德。(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沒有看過陳錦德, 為何會知道陳三貴兩兄弟有捐贈土地?)我是聽陳三貴說的 ,說要捐贈土地給廟。陳錦德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前後所述不依,請說明?)陳三貴說要把土地捐贈 給廟我有在場,陳錦德我比較不認識,我是有看到他們兄弟 二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在廟裡燒香後就回去了。陳三貴有說 土地要捐給廟方。(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德有無說什麼?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等語(見本院㈡第7頁至第9頁)觀之, 證人鐘風騰亦證稱沒見過陳錦德,並未見聞陳錦德說要捐贈 土地給被告之情事,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始稱有看 到他們兄弟2人過來,陳三貴有說土地要捐給廟方,陳錦德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於原告詢問時則又證稱:我不知道陳錦 德幾歲,沒有跟陳錦德接觸過談論過任何事,是陳錦德的土 地是聽陳三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 ,證人鐘風騰亦未親自見聞陳錦德陳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陳錦德與被告已有成立贈 與契約,此外,被告頂山代天府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 辯陳錦德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節,本院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其以與陳錦德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作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頂山代天府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秀敏所有之7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被告已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5年之租金利益,即無可採,應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租 金利益。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所謂 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七股區,附近均為魚塭,並非工 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 7%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頂山代 天府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被告鄭 秀敏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被告頂山代天府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3,59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5% =2,718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2,718元×5年=13,590元 】被告鄭秀敏所獲之不當得利為3,700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5%=740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740元×5 年=3,700元】,而原告3人應有部分均僅6分之1,是應僅能 就6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 頂山代天府、被告鄭秀敏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265元、61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 給付原告3人各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30 日送達,見調字卷第107頁)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 良、陳冠君各38元(計算式:每年2,718元÷12個月×1/6=38 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3人各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111頁)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0元(計算式:每年740元÷ 12個月×1/6=10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 被告應將分別將其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2 、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頂山代 天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30-20241206-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 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元未償,遠傳電信 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 款共36,29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債權),而上開費用均未據 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聲請系爭門號使用,且亦未曾收受遠傳 電信公司之任何通知,況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 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 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 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 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電 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 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而,因 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 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等件為 佐(見司促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已 否認系爭門號乃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為時效抗辯,茲審酌 : ⑴、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可區分為系爭門號申辦使用期間所未 繳付之電信費用,暨未繳付電信費用致遠傳電信公司依雙方 服務契約終止系爭門號進而結算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但系爭 補貼款債權之性質,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 :「本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590月租費8折優惠…專案 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低於590之語音月租費率,期滿後 可更改為165(含)以上語音費率,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 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 150加 值服務。提前退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詞(見司促卷第4 頁、第6頁),及「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 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第11頁),當可知系爭補貼款債權 之發生,係要求系爭門號申請使用者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 使用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之性質,顯係系爭門號使用者違 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公司未能依原有高固定 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系爭補貼 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 情況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 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上開 說明,無論係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之行使,均堪認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者,既無論係系爭門號申辦使 用期間所未繳付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均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本件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 貼款債權,早於100年7月即已發生,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自100年7月起算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均於102年7月均已屆滿。又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就其主張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 款債權,即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原告 請求之電信費用暨系爭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自屬有理。 ⑶、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用6,709元、系爭補貼款債權36,292元 ,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3,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7-20241205-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 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 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 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乃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 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 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 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爰依⑴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 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 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 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 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 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 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 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 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 ,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 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 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 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 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 ,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 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 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 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 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 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 ,惟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 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 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 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 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 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 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 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 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 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 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 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非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 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 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 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 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 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 ,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 ○○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 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 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 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 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 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 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 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 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 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 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 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 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 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 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 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 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 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 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 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 ,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 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 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 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 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 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 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 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 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 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 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 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 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 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 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 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 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 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 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 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 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 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 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 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 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 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 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 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 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 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 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 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 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 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 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 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 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 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 ,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EV-113-南勞簡-64-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龔宣銘 被 上訴人 吳佳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 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 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下 稱何盈慧)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下稱黃顗 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 集團成員訴外人張譽發、李駿希(下稱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 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 、「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 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 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 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 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 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系爭註冊點)。被上訴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 331萬3,398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系爭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上訴人 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系爭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 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上訴人等投資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30日已給 付上訴人11萬4,133元,然上訴人仍受有35萬5,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 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當 場所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被上訴 人僅協助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 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上訴人係綜合考量投 資及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言論,僅單純 為積極介紹上訴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 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LINE 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之投資訊 息,依上揭分享訊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有參與MFC投資方 案內部會議並與MBI集團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案發後 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系爭 註冊點兌換現金,被上訴人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 ,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相關訊息, 竟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35萬 5,867元之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買賣契約關 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7元,及自1 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 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之款項予上 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 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 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 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 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 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規,上訴人就所受損35萬5,867 元之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為可採。  ㈢再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 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9頁),再由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親身經歷受詐欺過程之內容以 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 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 上訴人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前揭所述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 知,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承認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行為並予 賠償11萬4,133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交付上揭款項係 系爭註冊點之變現價額一節,應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109年5月25日始行起算 ,要無可能提前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 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 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 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 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 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 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 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若侵權行為事 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 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購買MF C平臺之系爭註冊點支出47萬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 生,被上訴人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上訴人11萬4,133元,此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上訴人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之一編號1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9至81頁),足證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2萬元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可行使,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5,867元,應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聲稱買賣 契約、委任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04

TPDV-113-金簡上-14-20241204-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 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 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38,642元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經過太久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 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第2點略以:本專案生效後 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躺有 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 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 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 ×(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門號服務申請書 可佐(司促卷第8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 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 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 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 及補償金,雖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電 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惟原告於106年12月1 2日受讓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1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 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 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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