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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被 告 余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築禾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原告則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社區規約 、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27元,惟被告自民 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共 計10,281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管理費包含「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 每月併同收取。關於「房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 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之額度範圍內調整房屋管理費 之數額,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於規約所定範圍內調整房屋管 理費,決議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成立,嗣經系爭第五屆 管委會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決議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調整房屋管理費,將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元。  ⒉另關於「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 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汽車停車 位維護清潔管理費用,經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決議通過由每月 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上開調整均經公告後實施 ,調整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流程均符合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及決議公告後之 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自不得就決議結果不服而拒絕繳納系 爭管理費。  ⒊至被告以原管理費數額(房屋管理費每月2,388元+停車位清 潔管理費每月400元=原管理費2,788元)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 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管理費,經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於1 13年3月14日決議列為不明收入,未生清償上開期間所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後 方可調整。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針對房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管理費數額之決定方式,議題十、第3點載明「如上 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 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下稱系爭議案 ),惟因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明定僅授權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調整管理費議案時 ,在每月每坪50元至70元之區間內議決管理費數額。然而, 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經規約授權,自不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在上開區間內 決定管理費數額,是系爭議案已牴觸社區規約而無效。  ㈡縱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授權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可在上開區間內 議決管理費數額,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表決通過系爭 議案,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即逕認系爭議案通過而公告,決議 程序違背法令。  ㈢又被告業依原管理費數額,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13年2月起至1 13年4月止之管理費,既系爭社區管理費未經合法調整,則 被告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生清償效果,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繳系爭管理費為由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   經查,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社區汽車停車位電器設備用電及維護清潔管理費用,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每個車位徵收清潔費新台幣$400元,由車位所有權人繳納,繳納方式隨管理費一同徵收。清潔費得依物價指數由管委會適時調整。」(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載明,其係經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本院卷第110頁),據上揭規定之文意即可認定系爭社區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原告得決議「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調整,是系爭社區第五屆管委會於113年1月11日決議將「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由每月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本院卷第106頁),即屬合法有效。  ㈡「房屋管理費」部分:  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規定:「一、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目費率後公告之。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間)。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管理費之收繳與支付。」  ⒉是依據前開規約第十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本文文意觀之,管理 費分攤金額或徵收費率之決議,為系爭規約所定專屬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無疑義。而系爭社區規約第十 條第2項但書及括號內文,由條文文意整體架構觀之,應可 認該條但書括號內所載「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 目費率後公告之。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 間」等語,應為第十條第2項之本文之特殊例外情形,即但 書所列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先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得經算徵收項目費率後 公告行之,並限於第一屆管委會在每月每坪50元至70元之區 間議決管理費之費用,顯然並未將管理費分攤金額或徵收費 率之決議概括授權予管委會決議之意。  ⒊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亦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包含各 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訂定,並未將管理費用分 攤金額或徵收費率授權管委會代為決定,由此亦可反推同條 第2項但書括號內所載內容係僅授權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為之,非謂後續屆次之管理委員會均可議決管理費用之 分攤金額或徵收費率。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管委會得於規約載明之額度範圍內調 整房屋管理費數額等情,顯屬誤會。  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 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調整之議題十、說明欄中第2點及第3點載明:「二、調整方案如下,採二擇一方式:1.(60元/坪;600元/車)=>925,619元/每月。2.(70元/坪;500元/車)=>1,006,289元/每月。三、如上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決議:第1案(60元/坪;600元/車):同意59票,本案不同過。第2案(70元/坪;500元/車):同意26票,本案不通過。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決議公告實施等語(下稱系爭議案,本院卷第81頁)。  ②然而,系爭議案說明第3點「如上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 則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 議決後公告實施。」之文字,顯係透過議案說明之文意內容 ,賦予系爭議案在未經合於系爭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10項、第11項所定決議表決權數通過之情形下,竟能產 生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生之足以修改系爭規 約第十條第1項、第2項內容之「授權管委會代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重大效力,則前開系爭議案說明第3點顯然係以 迂迴之方法規避系爭規約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第 11項之決議表決權數規定,並與第十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管理費之分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規定相悖, 當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準此,系爭議案內容顯然違反系 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③另觀諸系爭議案說明第2點第1案及第2案之表決事項即為具體 之管理費調整方案,顯見依系爭社區規約,社區管理費即使 僅每坪調漲10元或20元,即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表決通過,則舉輕以明重,將「調整管理費用分攤金額或徵 收費率之權限概括授權由管委會代為決議」之議案,自應單 獨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審慎充分、實質討論其授權之範圍 後,並依規約所定之表決權數議決通過始可。  ④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顯示,該次會議 議題一至七均為系爭社區規約修正或增訂之議案,顯見原告 欲修正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實質困難,倘原告欲將規約第十條 第2項所定管理費分攤費率調整之權限概括授權管委會代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同時提案修正系爭規約第十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原告捨此不為,反以系爭議案說明3之文意 ,迂迴以將系爭議案說明2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 之結果,作為另生授權管委會決議效力,此決議內容顯然違 反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準 此,原告管委會主張其得依系爭因內容違法而無效之議案決 議授權,而作成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 元部分之決議(本院卷第106頁),自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關於房屋管理費部分,乃原告管委會根據前揭經 本院判定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變更,依前 揭說明,自不生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元之效果 ,被告自得以原管理費即每月每坪50元繳納,應繳之金額為 每月2,388元;惟關於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係經系爭社 區經合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調整,已 生由每月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之效果,被告應以 變更後之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費率繳納。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3,188元(計算式:房屋管理費每月2 ,388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800元=管理費3,188元),則 被告於同年2至4月共應繳納管理費為9,564元,然被告主張 已依原繳費標準(每月2,788元)共繳納8,364元,此部分事 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200元(9,564元-8,364元=1 ,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經第五屆管委會113年3月14日決議將被告依原 繳費標準繳納之管理費列為不明收入而不予銷帳,惟被告既 已於繳交管理費之匯款明細中表明匯款目的係用於繳付管理 費,且依原告113年3月管委會記錄,亦決議肯認「如不申請 退回之住戶,可以補足應繳納款管理費的差額」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自不得以被告未全額繳清管理費為由,以管 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逕自將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列為社區之 不明收入,藉以否認被告業已清償部分之管理費之情,併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小-2348-20241212-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 被 選定人 劉宜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同 時,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 7-46、37-60、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規劃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幸福one park」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向 被告買受系爭社區內房地之人,其等均主張被告並未如實移 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內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且將該屬公共設施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應負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關於被告是否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等影響訴訟結果之爭點,對於原告及選定 人自均有利害關係,且其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有共同之利益,是其等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其等全 體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售出系爭社區內房地,且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場平面 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2條亦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被告於銷 售系爭社區時,在廣告中強調:「…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 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迎賓大 道,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如附表二所示土地5筆乃被告 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中之一部分。系爭社區 為一封閉型社區,則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均應為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  ㈡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社區圍牆內屬公共設施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如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更將系爭社 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昭、李秋梅、陳有 進、蔡端端。系爭社區圍牆內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 土地亦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系爭社區並遭公家單位提起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為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致系爭社區之警衛室遭拆除,對原 告及選定人造成莫大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1500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非屬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但被告未告知此 交易上重要資訊已構成瑕疵給付。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自應負擔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非屬建照 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本不需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 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原擬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因 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合 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 退步言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及選定人應給付被 告相對應之找補價金。又買賣契約已明載廣告產品外觀、立 面透視圖、模型、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繪製,為原告及選 定人所了解,而契約之標的範圍也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並 參照契約履行情形,原告及選定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與契約相符。  ㈡關於被告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基地,係指建 築執照核准之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37-2、 37-3、220-3、220-4、220-5、220-6、221、222 、223、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 尺(約4411.38坪),加上住戶具有使用權之其他數筆土地 ,合計面積為19596.12平方公尺(5927.83坪),原告及選 定人目前均得使用此近6000坪之基地,故其等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被告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處施設圍牆,被告係基於善意為 系爭社區施設圍牆。至原告所指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 署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7至460頁):  ㈠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社區內之房地出售原告及選定人,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 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被告並根據系爭 契約所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及選定人。  ㈡被告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㈢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均非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與張玉蘭及上述6人就如附表三所示 之9筆土地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4年10月2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陳有進為 系爭社區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李秋梅為系爭社區之承造人東 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及選定人迄今未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9筆土地所有權。  ㈣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 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㈤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  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43-3、256-5 地號土地,曾遭公家單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㈦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苗栗縣政府(97)栗商建竹建字第 000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而系爭建照 之基地原為山子坪小段37、37-2、37-3、221、222、223、2 20-1地號及成功段144-1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5999.06平 方公尺,約4839坪),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系爭另11 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尺,約4411.37坪),被告 即於系爭另11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㈧系爭社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0月7日以(102)栗商建竹使字 第00220號發給使用執照,該執照之基地面積合計為14,562. 06平方公尺。  ㈨被告於系爭社區之銷售廣告上,以圖示標明「近6000坪基地 」,並以文字載明「…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 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全境統一出入,結合 24小時保全監視攝影,遠端智慧監控,隨時守護社區安全… 」等語。  ㈩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全部沿著系爭建照基地範圍興建,而係 大於系爭建照基地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 議室進行商談會議,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昌儒代表出席, 李秋梅、原告亦出席會議,其中就社區圍牆內非該社區基地 範圍內之土地,雙方同意如下處理:「…b.私有地號220-8、 220-9、220-10、144-3、144-5、37-60、37-46、37-5共8筆 ;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使用 ,並提具同意書在案。c.私有地號:144-6、144-7、273,2 79;共4筆;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 管理使用,並提具同意書在案;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使 用用途必須與采鑫建設另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選定人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 號土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乃當事人 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 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 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 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 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 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 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均記載「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11筆 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三七坪), 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業 已明確表示買賣契約標的所坐落位置、面積、筆數、使用分 區等細節,且買賣契約之其餘條款及內容,未就原告所主張 之6000坪基地為任何著墨,是本件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應 認僅限定為上開文字劃定之範圍。  ⒊又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分別有下列之4種版本 :  ⑴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5、49至62、64 至65、67至68部分)  ⑵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樣品屋及銷售現場陳列之建材與設備亦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63部分)  ⑶第一條:契約範圍及其廣告效力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件說明 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模型 及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 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之約定 為準,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3、12、 16至18、20至22、26、28至36、39至48、66部分)  ⑷第一條:契約範圍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附表一編號19、23至25、27、 37至38、69至70部分)有系爭契約在案可參。  ⒋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 美的社區造鎮。」、「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且以虛線圖 示畫定系爭社區之範圍,然上開廣告文字並未如上述系爭契 約文字般明確表明,買賣系爭社區之標的範圍及內容,尚難 逕憑上開廣告文字及圖示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買 賣系爭社區之內容,即屬一密閉式社區,且圍牆內之範圍全 屬買賣之標的等情。  ⒌綜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未為明 確之表述,是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 標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則就未列在上述 文字範圍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⒍再經本院通知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買賣代銷即證人張淵富到庭 證稱:其代銷最末期時,系爭社區已有圍牆施設。圍牆在房 子完工時,東邊、北邊、西邊的圍牆已經蓋好,南邊因為有 公園,所以尚未完成。那時還在蓋里民活動中心。(南邊的 圍牆本來就不在社區的銷售規劃範圍?)這是國有土地,已 經很清楚了,本來就不在其等銷售範圍。其知道土地範圍非 圍牆範圍,而且在模型裡面也清楚標示沒有圍牆這個東西, 當然非其銷售範圍,也非被告去允諾的。(依其所述房子完 工時,只有東、北、西邊有圍牆,圍牆並無阻隔效果,其如 何向客戶解釋?)南側是公園預定地,是土坡有一樓高。在 北邊其等的模型範圍內有作欄杆與灌溉溝渠,但那是既有的 ,東邊有工廠本來就圍牆,模型上也有表示,西邊也有國有 土地公園預定地,銷售說明書並無圍牆,公司當時想法是要 種樹及綠籬,所有車輛進出都須由北邊進來。後來南側的土 坡有蓋圍牆等語(重訴卷一第399至405頁)。依證人所述, 其於代銷時即知悉南邊係屬國有地,且圍牆所包圍之範圍並 不等同被告所銷售的實際土地範圍,又代銷時南邊圍牆尚未 興建,代銷所展示之模型亦非原告主張之封閉式社區四周均 建有圍牆,縱便被告嗣後有在南邊興建圍牆,有意使車輛統 一由北邊統一出入之情事,猶難證買賣契約即為圍牆內所包 含之全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如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 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 43-3、256-5地號土地,均未在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之明 文記載內,故此主張尚非有理。  ㈡被告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 基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則,被告 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⒉被告抗辯: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合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內政部85年 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02532號函)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等 語(重訴卷二第495至496頁,重訴卷三第29至30頁)。細觀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之 商談會議(重訴卷一第209頁),記載社區圍牆內非本社區 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同意無償交予系爭社區管理使用, 而與會人員簽到部分分別記載「采鑫建設有限公司」、「幸 福.One Park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方空白處並有被 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雖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包含原告及選定人,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 之名義簽章,是否逐一得到原告及選定人之授權,乃有疑義 。再稽諸上開文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旁,僅有原告及 其他6人系爭社區住戶之簽名,無法逕而認定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可代理原告及選定人簽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然則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對於其與 選定人未給付被告所述價金(即附件【重訴卷一第507至513 頁】給付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單位為元)並無爭執,從而被 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 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買賣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如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何?  ⒈基上所述,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號土地 ,包含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惟就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之義 務,但原告亦尚未給付相應之價金,故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核屬有理,被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 ,因此尚不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除上述土地部分外,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圍牆、公園水泥鋪 面走道、停車場、警衛室等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契約買賣之標 的,惟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地上物確屬買賣契約之標 的。另原告未舉證上述地上物即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以 被告事後興建圍牆之事實,推斷圍牆內所有之地上物均屬買 賣契約之標的,然則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建商所交付使用之 物非必定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部分物件係為促成交易所附 贈、免費贈送之物,建商對此等買賣契約標的以外交付之物 品,並不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拆 除上述地上物已對買賣標的造成價值之減損,惟並未盡舉證 之責,致本院能夠推論價值減損之數額,是此部分尚無足可 採。  ⒊此外,原告復認被告負有告知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地上物非 屬買賣契約標的之義務,對此交易上重要資訊未予告知,構 成瑕疵給付,且違反提供主要封閉式社區基地之主要義務等 語(重訴卷二第30至38頁)。惟依證人張淵富之上開證詞, 被告之代銷於銷售時所展示、銷售者南邊未有圍牆,而西邊 在銷售說明書未做圍牆,當時想法是要種樹及圍籬,故原告 推論之前提事實未能確立,即被告未以原告所述之封閉性社 區作為銷售標的,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基上論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銷售之標的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 原告及選定人給付相應之價金,亦屬有理,故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所餘請求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買賣銷售之標的 包含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無法證明被告銷售時即主打以封閉 性社區,圍牆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此 部分尚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 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況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附加同時履行抗辯之限制,以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為前 提,性質上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 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信慧 2/205 2 方祺俊 1/205 3 林心薇 1/205 4 張齡尹 1/205 5 王志南 1/205 6 曾為相 1/205 7 許瓊月 1/205 8 陳志笙 1/205 9 許家誠 1/205 10 陳浚湖 1/205 11 黃忠華 1/205 12 蔡寶蘭 1/205 13 鍾文雄 1/205 14 徐志偉 1/205 15 林敬展 1/205 16 黃珮慈 1/205 17 陳宏名 1/205 18 楊秀英 1/205 19 黃旭賢 1/205 20 張文旭 1/205 21 張繼正 1/205 22 黃建瑋 1/205 23 王國勳 1/205 24 李淑婷 1/205 25 李居朝 1/205 26 謝淑珍 1/205 27 陳佳伶 1/205 28 洪曉凡 1/205 29 許嘉芬 1/205 30 洪瑋倩 1/205 31 賴明獻 1/205 32 陳雅君 1/205 33 江仁傑 1/205 34 李榮華 1/205 35 葉云筠 1/205 36 林鳳娟 1/205 37 鍾詩瑜 1/205 38 張夢麟 1/205 39 陳惠菁 1/205 40 陳宏輝 1/205 41 楊茱莉 1/205 42 徐麗娟 1/205 43 彭燕軍 1/205 44 黃立銘 1/205 45 姜玉蓮 1/205 46 張冊芳 1/205 47 賴煥才 1/205 48 徐抒萍 1/205 49 林思妤 1/205 50 黃綠鈺 1/205 51 黃智慧 1/205 52 黃秀娥 1/205 53 林敏州 1/205 54 李安修 1/205 55 許雅菱 1/205 56 蕭綉婷 1/205 57 黃顯欽 1/205 58 黃馨儀 1/205 59 吳家富 1/205 60 吳信榮 1/205 61 謝宜庭 1/205 62 林麗英 1/205 63 林保儒 1/205 64 陳甄伶 1/205 65 林侑興 1/205 66 陳立宏 1/205 67 徐智弘 1/410 68 萬宴汝 1/410 69 林怡君 1/410 70 林建豪 1/41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1地號土地 10.93 2 成功段144-3地號土地 18.52 3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6地號土地 2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0地號土地 32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1地號土地 49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22.09 2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3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56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19 6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14 7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61 8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111 9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2024-12-11

MLDV-107-重訴-70-202412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內(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依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 區規約)規定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8,175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8個月管理費, 已逾8期,共計65,4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 (系爭規約)第2條及第37條所載範圍內之住戶,故無給付 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伊先前之所以繳交管理費係因誤認 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兩造間有成立代管 契約,故伊得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後,即 自112年10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並預備另行成立管理委 員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8個 月管理費共計65,400元元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10 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5、23、25、49-63頁及本院卷第49-64、1 31-146頁),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係約定:「本規約所稱『 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香檳、 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而參諸系爭規約第37條 所約定之住戶門牌號碼中並無系爭房屋(見司促卷第51、54 -55頁;本院卷第55、58-59、137、140-141頁),原告復未 舉證其曾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並通知原 告參與會議等事實,故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 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至原告固陳稱:被告已 持續多年繳交管理費,顯示被告已接受其為社區成員之事實 ,且被告有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應受系爭規約約束云云。 惟查,系爭規約已明確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各區及門牌號碼, 然系爭房屋並不在上開範圍內等情,業如前述,此等規定範 圍並不因被告是否曾誤繳款項或使用公共設施而有變更。從 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 函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9、131 頁),而觀諸該函之說明五中,被告已表示其既繳納管理費 ,權利義務應等同住戶,原告應提供系爭規約及分屬區予被 告等語,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欲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僅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65,400 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86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第2797號、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 長榮祥邸」社區,丙○○並擔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甲○○前與丙○○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製作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 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 的本社區丙○○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 .」、「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 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丙○○委 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 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 散布之,以此影射且恣意擴大延伸之方式,指摘丙○○曾經參 與色情業之經營,且透過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便而圖利廠 商之情,要求丙○○必須舉證自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 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㈡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又製作內容載有「...天下最無 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丙○○的其中一位...丙○○似乎不 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 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 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 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 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 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 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 格評價。  ㈢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再度製作內容載有「...老天 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 區瞭解這位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 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 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 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 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 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 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 「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各製作載有上開內容 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2百多戶住戶 信箱而散布等節,然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只是住戶不能使用社區的公告欄,我只好用傳單之方 式傳達我的意見,我是基於我主觀的想法,針對公共事務做 評論與批評,是有事實根據,且是為公共利益而為,我認為 管委會濫用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且我先前詢問過管委會, 但管委會不提出說明;傳單中提及丙○○涉及性犯罪是因為社 區有很多青少年,為了提醒社區住戶留意自己家中青少年的 安全,和管委會圖利寫在一起是為了發放之方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製作內容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卷第21至25頁、第47至48 頁,偵2797卷第21至24頁、偵10920卷第17至20頁),並有 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378卷第27至30頁,偵2797卷第27至 29頁、偵10920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之3份傳單,其上所發表關於「丙○○曾經參與色情業經營 ,並有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丙○○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圖利廠商而任意花用全 體住戶之共有資金」等言論,分別涉及告訴人之職業、前案 紀錄、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 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貶抑。而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378卷第9 頁),現已退休,行為時年齡為8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 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 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 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 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 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 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 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 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並非社會公眾人物,而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 於告訴人前案紀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告訴人擔任管委會 主委行使職權之事項,而顯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與公眾 利益無關,縱被告辯稱該部分內容均屬真實,仍不得任意散 布於眾。另觀前揭各該傳單之內容,均僅提及社區管委會圖 利廠商、管委會對被告提告以及評論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 方式等內容,而無提及任何提醒社區住戶對於兒童及少年人 身安全保護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欲藉由散布告訴人可能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意在提醒社區住戶需注意 家中兒童及少年安危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擔任「長榮祥邸」社區 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 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被告於傳單中僅提及管委會 及告訴人圖利廠商,且管委會財務管理不公開透明,所製作 之帳目內容有所隱瞞,並未具體論及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有何具體圖利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所散布之內容是 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未提 出任何足資使人客觀上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 證據資料,另參其於偵訊時自陳: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 把會議紀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會比價,但 有一筆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 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但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 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378卷第62頁),足認 被告僅係在閱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後,對於社區帳務文件有 疑問,而非具體獲知管委會有何圖利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 除詢問管委會外,並未再行採取其餘查證行為,以確定其所 質疑之事為真實,即逕以散布傳單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 有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不符合 刑法誹謗罪前開各該不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⒋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影印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 信箱內,考量傳單之發放對象雖針對特定人,然被告所發放 之傳單數量非少,且傳單屬可輕易傳閱之媒介,依被告前述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以發送傳單至社區住戶 信箱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虛構事實,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應非難,考 量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所用措辭、語氣均屬強烈,且係 以投放信箱之方式為之,散布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侵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 被告一再詆毀我個人名譽,已經寫了十幾封了,直到最近被 告仍然有在社區傳送類似的傳單,造成我身心極大的影響,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 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亦均相似,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TYDM-113-易-83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各逾 新臺幣(下同)830元、830元、825元、825元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 1年7月間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友 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社區第 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 區權會)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將頂樓露台面積計入收取 管理費,且迄至110年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露台均 未另計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5月之例行會議, 討論並決議收取頂樓露台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份、7份向伊收取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即無 所依據,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 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 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露台 部分應計入管理費,惟露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中友生活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露台或全棟公共設施之圖式,均無「共同管路排氣孔」 、「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存在,亦未曾受告知 露台上有系爭公用設施存在,然現況露台內卻有如原判決附 圖即○○市○○○○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7日○○○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1至A5、B1至B3、C1 至C2所示之系爭公用設施,已侵害伊等專有部分財產權益, 並侵害伊等生活品質及健康,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 、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屆第一、二次區權會關於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約定露台不收管理費,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應依地 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繳交管理費,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由管 理委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伊就頂樓以外住戶依上開 規定收取管理費,未收取頂樓住戶關於露台部分之管理費, 經其他住戶反映不公平,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收取111 年6、7月份包括露台部分之管理費,並非無據。另系爭公用 設施部分,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用設施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四工程變更約定第5條 第4項均已明定,公共設施之各種管道依實際需要,由出賣 人即建商指定位置設置,又如需增設時,買受人應無條件同 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已經同意建商施作,且建商並已按 圖施作,上訴人對系爭公用設施之設置亦知之甚詳,均未異 議而交屋,其事後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 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 、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之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 附圖所示A1(面積1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及A3 (面積2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 狀予劉獅鳴。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A 4(面積2平方公尺)及A5(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 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林岳讀。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 平方公尺)及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 )移除並回復原狀予賴瑞暖。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 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平方公尺)及C2(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予林偉。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4戶房屋均位在頂樓。 2、系爭社區86年2月23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 3、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房屋露台面積部分是否應計入管理 費,曾在①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議題十討論及決議如原審 卷㈠第49頁所示、②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題十一討論及決 議如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 4、系爭社區00年0月00日生效之住戶規約如原審卷㈠第87至123頁 所示(即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於議案 五決議通過新增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管理費收費標準 ),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 6、系爭社區100年4月17日召開第16屆區權會,於議題二關於管 理費每坪調整或維持現況乙案,決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 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7、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高為32元 。 8、系爭社區長年以來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 前,關於管理費收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所示(下 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表),依據該表,劉獅鳴(00○0)、林岳 讀(00○0)之坪數記載為45.05坪,2個月管理費3155元;賴 瑞暖(00○0)43.06坪,2個月管理費3015元;林偉(00○0) 坪數記載為43.09坪,2個月管理費3020元。上開坪數不包括 露台面積。 9、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0年6、7月份之管理費,劉 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賴瑞暖為4925元、林偉為 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 、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口(含水 泥基座),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露台範圍内,為興建系爭社區 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係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11年6至7月份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可否將露 台面積計入計算?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 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 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A5、B1-B3、C1-C2之地上物移除,並 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委會為意思執行機關;涉及共同事 務及權利義務事項係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管委會則負 責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㈡、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不爭執事項4);另於第2屆區 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2),可知系爭社區已於 規約明定「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而參之上訴人各自之所有系爭4戶房屋登記謄本,上 訴人在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即如附表「專有部分」欄所 示,有該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1至313頁,不爭執事項1),基此,應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4戶房屋,除專有部分欄之「主建物+夾層+陽台」之持 分面積外,「露台」部分之持分面積,亦包括於系爭住戶規 約定29條所定「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 ㈢、上訴人雖以第二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 委會審慎評估,而管委會並未將露台面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 面積,且長年以來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未包括露台面積 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依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2日例行會 議,就111年6月、7月向其收取露台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應 屬無據云云。而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執 行區權會決議、規約所定事項,或為維護管理工作,已如前 述;關於露台面積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乙節,屬區權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定於規約或由區權人開會決定,並非管委會所 得決定。至於系爭住戶規約或第2屆區權會決議,所謂「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定之」,應係指管委會在規約或區權 會授權範圍內,執行收費標準之制定(例如收取之方式、頻 率、是否折扣等不逾越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事項)。系爭住戶 規約已定明:「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而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包括露台面積乙節,已 如前述,則管委會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範圍執行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制定。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 議議題十之討論及決議略以:管理費繳納依110年8月18日住 戶規約第29條…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於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 題十一之討論及決議略以:各棟頂樓使用露台之住戶,其所 有權狀謄本上有「露台」的建物標示,但歷年來皆未收取這 項露台管理費,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規定等語;待收到主管機關關於露台區域上共有排氣 管路開口等設施權屬之回覆,再討論設施改善及管理費收取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 例行會議僅係重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 規定,並無自行創設計入露台面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又雖 然被上訴人長年來迄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 議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據以計算之坪數,均不包括露台 面積,有系爭管理費收費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不爭執事項8),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未確實依系爭住戶規約執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將露台面 積計入管理費為毫無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1年6、7月份之管理費, 劉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林偉為4925元、賴瑞暖 為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而在此之前收 取每2個月管理費依序為劉獅鳴為3155元、林岳讀為3155元 、林偉為3020元、賴瑞暖為301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不包括 露台(見不爭執事項8、9)。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份將 露台面積部分計入管理費而收取,既有系爭住戶規約之授權 ,即非無據;此外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實際 為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 會曾決議或於規約規定不收取頂樓住戶有關露台面積部分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年6、7月份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或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 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露台範圍(下稱系爭露台), 設置如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 口(含水泥基座)之系爭公用設施,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已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 系爭公用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 施係興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露台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約定 :「屋頂權屬:本大樓戶別編號16A2、16A3、16A7、16A8、 16B2、16B3、16B7、16B8、16C2、16C3、16C7、16C8等12戶 屋頂露臺之使用權,依序各歸16A1、00○0、00○0、16A9、16 B1、00○0、16B6、16B9、16C1、00○0、16C6、16C9等戶別使 用,本使用權特別聲明係指不改變現狀之下,僅供植生綠化 之使用,不得搭建有蓋建物,並應負善良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任。其餘屋頂平台則歸本大樓全體區分單位所共用。」(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復參以系爭露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 而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頂樓露台,為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 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有原審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做成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51頁、不爭執事項),應屬 事實。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附件四第之五⑷ 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本大樓電力供應、供 水設備、電訊設備、瓦斯管線等依各該事業機關指定位置設 置;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如排風、排煙等各種管道依實際 需要,由乙方(即建商,下同)指定位置設置;以上設置如 需增設時,甲方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 「浴室、廚房及管道間整體位置不得要求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278頁),已約定公共設施之排風、排煙等各種管 道,均由建商依實際需要,指定位置設置,如需增設時,買 受人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變更工程時並不得要求變更 管道間整體位置。此外,系爭公用設施已經標繪於84年3月1 5日經工管處系爭社區之平面詳圖,並經出賣人建商施作完 畢等情,有系爭社區平面詳圖及竣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63至367頁、卷㈡第31至33頁),即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完工 時系爭公用設施已設置完畢。足見,系爭公用設施乃建商經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同意建商所設置,且自系爭大 樓8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施設 置於系爭露台部分,且為系爭社區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等 節,應知之甚詳,而未曾對建商或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位置表 示異議,益徵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同意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 露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設施為無權占有云云 ,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條,本即受限制,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拆除系爭公用設施,將使系爭社區所在建築物喪失排煙、排 風等正常功能,亦有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違上 開條文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 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 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於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A1至A5、B1至B3、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門牌:○○市○○區○○○○段/(戶別)   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面積共21535.62㎡) 系爭公用 設施占用 露台面積 (㎡) 主建物+夾層+ 陽台=面積(㎡/坪) 露台面積(㎡/坪) 各戶比例 1 劉獅鳴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4 2 林岳讀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3 3 賴瑞暖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3 4 林偉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2 編號1至4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0

TCHV-113-上-111-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 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 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 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 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 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 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 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 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 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 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 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 」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 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 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 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 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 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 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 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 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 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 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 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 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 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 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 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 」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 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 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 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 ,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 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 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 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 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 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 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 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 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 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訴-377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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