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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證人林塏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證明書、扣案折疊刀照片、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 ,經值勤員警林塏洺發現其持有折疊刀,遂上前制止並命其 交付該折疊刀,詎被移送人不聽勸阻,當場對員警咆哮,並 搶奪員警持用之無線電,嗣經警以妨礙公務為由當場予以逮 捕,並自其欲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附 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該折疊刀全長約27公分( 其中刀刃部分約為12公分),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臺中很複雜, 我怕被尋仇,所以才會帶著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云云,然倘若 被移送人基於個人安全考量,為求自保而攜帶防身工具,理 應選擇不具殺傷力之物品如辣椒水等,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防身,蓋倘若現場引發衝突,該折疊刀恐成被移送 人用以行兇或傷人之凶器,對在場民眾恐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曾有 亮出刀械舉動等語,幸經警方及時制止而避免損害擴大,是 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之行為,即難認係具有正當持有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3-21

TCEM-114-中秩-70-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82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 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再 考量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工)、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兼衡被移送人施紹浤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71-20250321-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文彬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彬(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2萬57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綽號阿明即潘柏明向其訂購2000 元檳榔及2800元香菸,遂將上開物品送至該處,其餘金額係 兒子國小學費及家庭生活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 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 於警詢時堅持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 ,並辯稱:「阿明在114年2月5日約23時左右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他要訂檳榔2000元的、香菸2條並送到建國南路2段20 7號。我送到上述地址後才發現現場在賭博」、「我在旁邊 看,還沒有下注」等語;且警方當場查扣2萬5700元係在異 議人身上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 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 博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M-114-中秩聲-3-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莊竣幃 法定代理人 周琬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8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與六桂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玩具槍壹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槍壹把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一 空氣槍 1把 二 汽瓶 1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36-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海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64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海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19日19時2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鋸子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 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 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3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9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千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1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禪寺騎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 鼻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Google街景圖、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吸食強力膠, 不但危害自身健康,並已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與坦認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 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3-21

CHDM-114-秩-12-202503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葉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7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耀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耀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耀中葉」帳號,並至臉書「卓榮泰」粉絲專頁之 留言欄發表「你別學蕭美琴 陪貪汙女警開賣女兒18歲處女2 00萬給人喔」之謠言(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足以影響 公共之安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 規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 佈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單位 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逾越 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復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 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 項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於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之 事實。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移送人雖提及蕭美琴之姓名 ,似有如移送機關所指將造成他人對蕭美琴副總統產生負面 評價之情形,然此負面評價應尚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進而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1

CLEM-114-壢秩-16-2025032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依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18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1時5分許, 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方報案稱其前夫辜贈宇在家暴小孩, 請警方協助處理,嗣辜贈宇認被移送人報案讓警方一直到其 家裡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堅 持檢舉被移送人,爰於調查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其立 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用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依該 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 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案件紀 錄、被移送人及辜贈宇等2人調查筆錄為證,惟依卷附之報 案紀錄,僅有111年1月28日之1筆,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與該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M-114-桃秩-17-2025032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愷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光KTV)。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接獲星光KTV報案稱有顧客起爭執 且有攜帶刀械,到場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照片。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0

TPEM-114-北秩-61-2025032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062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蝴蝶刀壹支及鋼(鐵) 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彥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8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海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扣押物照片。  ㈤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次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 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 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 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攜帶。 五、查扣案之蝴蝶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 ,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將前揭蝴蝶刀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並欲攜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其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所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械,依上說 明,自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不得攜帶之器械。 六、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蝴蝶刀及 鋼(鐵)質伸縮警棍,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20

CPEM-113-竹北秩-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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