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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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相 對 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 執行。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屬偽造,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桃園地 院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執行事件,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惟 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尚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既已 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所,本件顯無再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代 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74號執行事件 (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 145號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 地院執行事件均已受託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助竹字第8684號函、桃園地院113年10月17日 桃院雲光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4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 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扣除前述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繫屬期間即113年1月31日 起訴日至本件裁定前1日共9月14日,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8,3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5+2/12)=2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適當。 又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為兩個執行事件,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 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聲請人主張無 庸供擔保,礙難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聲-667-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林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923-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務 人 陳品蓉即陳玟玟即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5028-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2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義竹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5022-20241113-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 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217,5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1026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 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 來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 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 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 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 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 爭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 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 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聲-15-20241108-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汶致 相 對 人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4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 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聲請 人沒有違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管契約書規定之事由,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96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適當之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要旨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為 2,926元,加計本金為10萬2,92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元,屬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因無特別約定,因此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439元【計算式:102,926元×5%×3 年=15,439元,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8

KLDV-113-基簡聲-12-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 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 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 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 ,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 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 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 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 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 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 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 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 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 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 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 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瑋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蔡儷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隆助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執有 蔡儷琪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屆期經 提示未獲清償,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儷琪、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原 法院未以合議庭行之,亦未曾給予蔡儷琪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從外觀即可查 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全未有任何陳述 等語,堪認其再抗告理由乃屬非基於陳柏瑋個人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蔡儷琪即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蔡儷琪 ,爰併列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竟以 獨任法官為裁定。又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 蔡儷琪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 適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已嚴重影響伊程序利 益,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系爭本票係109年1 0月5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自形式以觀,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裁定未察及此,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相對人就何時、向何人及如 何提示乙節全未有任何陳述,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就該提示 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駁回伊之抗告,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 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 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 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 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 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 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若 有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 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 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判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時效 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要非屬法 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 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原裁定依此駁 回其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 五、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 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 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 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蔡儷琪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 ,已經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自無於裁定 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 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何時、向何 人及如何為付款提示云云。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提示,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5

TPHV-113-非抗-101-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慧 相 對 人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 字第2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 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相對人 提出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 不許續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 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嗣聲 請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開主張屬於實體爭執, 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 議之訴,則聲請人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 開規定,應准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為44萬元及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 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 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萬0,667元(440, 000×5%×(3+8/12)=8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 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 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為9萬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簡聲-10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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