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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國聖 王姿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國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 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沒收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醫簡上卷〉第202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 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 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 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 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 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 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被告等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等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2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 醫簡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等2人誆以養生、治療 疾病為由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 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 殊無可取,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醫簡上卷第212頁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等2 人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被告江國聖於113年3月29日退還販 售「胃寶」所得款項予各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無持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王姿諭收受該等人 支付之款項後便隨即交付予被告江國聖,此業為被告江國聖 所不爭執,即被告王姿諭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王姿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實有違誤等 語(本院醫簡上卷第47至48頁)。  ㈡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共計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 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受之數,自應由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0 元,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  ⒈被告王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由何處取得『胃 寶』並交付給附表2編號1、3、5之被害人?)我從江國聖這邊 拿到的,江國聖說這是保健食品,因為江國聖在忙,所以他 拜託我幫忙轉交。我收取的價金全數交給江國聖,我沒有拿 半毛錢,江國聖是我生命引導的老師。」、被告江國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有無取得王姿諭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1、3、5之被害人交付『胃寶』之價金?)有,我當時拿到後 就放在我這邊,這個東西我是向中藥行買人蔘、白芨,我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配方,我就買來自己吃,平常沒有在販賣, 我把人蔘跟白芨調和在一起,自己取名叫『胃寶』,購買上開 藥品需要成本。」等語(本院醫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等2人共同販售「胃寶」所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由被告王姿諭全數交由被告江 國聖收受,是被告江國聖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王姿諭獲有任何報酬。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江國聖所 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原判 決就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未當,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⒉按藥事法對製造禁藥或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行為人所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查被 告江國聖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被告江國聖提起本案上訴 後,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額,共計1 萬元,分別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前揭被害人,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本院醫簡上卷第5 5至65、119至123頁),因其所侵害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國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國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 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且經被告等2人就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人主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無可採,詳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王姿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病患「放血」之 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 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 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查本案被告江國聖 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針灸」、「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足 認被告江國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應已符 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先後對附 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執行「針灸」、「放 血」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㈡就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 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 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 、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 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 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 ,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 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 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⒉又所稱之藥品,不惟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且為維護用 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 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 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中藥材 顧名思義在本質上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 係,自古即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 部分中藥材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 藥之功效與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 。是以,鑑於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將部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亦有部分中藥材表列,以「食品」 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註記之食用部分、食用限量、 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始合於作 為食品或原料,尤以,用途上自不得作為治療疾病使用而販 售予病患;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而免於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以規避「藥 品」許可管理之責,俾以確保藥事法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 寶」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乙節,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被告江 國聖所製作之「胃寶」,有宣稱治療胃痛之醫療效能,又白 芨(該含誤載為「及」)非屬該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 中藥材」及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自應以中藥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12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539號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於本案製作之「胃寶」係以中 藥材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並填充入膠囊而成,且人蔘 及白芨,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具有醫 療效能,被告江國聖向本案告發人黃秋蝦、被害人謝秋完、 陳阿李分別宣稱可治療胃痛、胃漲氣等胃部疾患,已然使用 於治療疾病明確,是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寶」,已與藥 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相符。又白芨非屬衛福部公布之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雖人參列於衛福部食藥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之品項,惟上揭中藥材於該表備註欄均已明定「不得作 為單一原料使用」,且於類別說明中亦明確規範「不能涉及 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胃寶」既以上開中藥材 固有成分配置組成,自不符合該表列註記事項,非屬得供食 品使用之列,而「胃寶」既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且未符其他特別規定,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 理。  ⒋次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雖分別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 會(下稱系爭養生協會)之創辦人、理事長,但渠等並無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 被告江國聖雖自稱有將藥膳作為保健食品之習慣,但並未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 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 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 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品。  ⒌綜上,本案被告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含有中藥材之人蔘及白芨,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⒍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諭所為係 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⒎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國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多次製造偽藥,並與被告王姿諭共 同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 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就被告江 國聖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 諭部分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⒏被告江國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與被告王 姿諭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⒐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國聖製造本案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 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處斷。  ⒑被告江國聖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調配摻有人參、白芨之中藥 粉末,再自行填充裝入膠囊販售,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就上開㈠、㈡所示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主張本案所涉犯行分別有刑 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縱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主觀上誤以為只要向中藥行購買本案所涉中藥材之人蔘 及白芨,就可從事上開行為,惟依條文可知,被告江國聖、 王姿諭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另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 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行為之前,於101年4月間即以系爭 養生協會創辦人及理事人等名義,由被告江國聖(按:當年 原名為江祝維,後更名為江國聖)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把脈及 宣稱食品療效(稱飲用混合檸檬汁、酵素、橄欖油等飲品進 行排毒)等行為,於102年遭平面媒體報導而爆發爭議(見 他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江國聖更因此被認定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於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江國聖身為該案被告,被告王 姿諭身為爆發上開爭議事件之系爭養生協會理事長,於前案 被告江國聖經檢察官寬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後,本應 記取教訓,不得誆以養生為名行而從事任何可能涉及違反醫 師法、藥事法等相關醫療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被告江國聖歲 近耄耋、王姿諭則已過耳順之年,更均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並為推廣養生相關事業,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所涉犯違反藥事法 之部分,均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國聖於本案涉 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以及與被告王姿諭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先前涉及系爭養生協會上揭 爭議事件,且被告江國聖亦應違反醫師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再犯之案件情 節,於前揭所涉爭議事件均屬涉及違反醫藥衛生相關之案件 ,顯然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並未記取先前教訓,且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 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具狀 主張之內容均係屬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 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 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 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江國聖、 王姿諭未能記取先前他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渠等誆以養生、治療疾病為由再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 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 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殊無可取,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因被告渠等分別違反醫師法、藥事法所受之損害,況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 ,共計販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 受之數,自應由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 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賠償 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若 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王國聖於本案所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以附件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醫療行為」欄所示之不詳器具、針具 施以非法醫療行為,且上開器具均屬被告王國聖所有,而係 供犯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據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王姿諭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下稱養生協 會,早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於民國107年1 1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創辦人、理事長,其 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聖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無償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 藥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中藥行將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 ,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江國聖 、王姿諭均明知上開「胃寶」膠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聖宣稱「胃 寶」具有醫療效能,王姿諭則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 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 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秋蝦、劉子琦、邱宥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所示之1次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應指「白芨」,下同)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且被告王姿諭知悉「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白杞。 0 被告王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 0 證人黃秋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黃秋蝦「胃寶」係其自行調配,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劉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謝秋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及編號3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謝秋完「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另一種中藥材,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汪李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黃子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蘇爾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0 證人陳阿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陳阿李「胃寶」係其委託他人將中藥材配置研磨成粉,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均辯稱:「胃寶」係保健食品等語,然 「白芨」並未在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124號公告「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列,是被 告江國聖所製造之「胃寶」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藥品,又未 經核准製造,該藥品自屬偽藥。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王姿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如附表1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 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 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㈤被告江國聖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 有販賣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江國聖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江國聖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江國聖有為陳阿李執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 ,涉有醫師法罪嫌,以及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謝梅英及如 附表2編號2、4所為,涉有藥事法罪嫌等語。被告江國聖辯 稱:編號2是向中藥房購買之成藥,編號4是向吉好康公司購 買之乳酸菌,商品名稱是「福寶」等語。經查,按所謂「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6672號函修正「民俗調理 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復於 104年5月12日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於第2點明定 「本規範所稱之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 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單 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證人陳阿李證稱:被告 江國聖幫伊拔罐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民俗調理行為, 而非醫療行為,自不構成醫師法罪責。又證人謝梅英證稱: 被告江國聖沒有賣過藥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江國聖此部分無 涉藥事法罪嫌。又就附表2編號2雖有證人劉子琦證稱:被告 江國聖稱係其開藥單囑由他人製造等語,然此節業為被告江 國聖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排除被告江國聖係製造 、販賣成藥,自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等罪責相繩。又就附 表2編號4則有「福寶」之商品網頁及標示說明,係為乳酸菌 膠囊食品等情,核與被告江國聖所述相符,被告江國聖所為 應無涉藥事法罪嫌。然此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應診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醫療行為 0 黃秋蝦 106年間至108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針灸並放血20次 108年間至110年4月17日 八德區天祥街住所 0 劉子琦 110年夏天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次 0 謝梅英 106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0次 0 汪李妹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黃子貴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4次 附表2: 編號 購藥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行為 0 黃秋蝦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治療胃痛,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0 劉子琦 不詳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降肝火,以8,000元販售肝藥4瓶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1罐 0 蘇爾民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化療引起之嘴破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福寶」2瓶 0 陳阿李 108、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附表3: 住所 會館 000年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108年1月29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00年11月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23日戶籍遷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3

TYDM-113-醫簡上-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 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 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 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 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 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 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 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 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 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 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 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 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 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 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 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 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 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 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 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 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 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 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 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 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 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 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 ,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 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 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 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 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 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 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 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 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 ,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 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 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 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 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 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 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 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 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 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 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 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 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 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 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 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 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 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 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 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 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 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 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 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 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 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秉宬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袁禎君 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乙仁,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元皓,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 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護理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路住所内,未經醫師處方許可,轉讓第四級 管制藥品「唑匹可隆」、「可那氮平」(屬第四級毒品)予 訴外人楊○○(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被告110年10 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懲罰評議會)後,以 110年10月7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3日 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前退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分別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二 審、三審判決)】。 二、被告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而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 委員會(下稱第2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院長以未充分討論為由交回 復議,復於112年12月6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第3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乃以1 12年12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1120085378號令(暨112人令勤( 官)懲字第011號)(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 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院 三人事字第1120085389號令(暨112人令(職)字第0026號)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 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列舉原告學經歷及藥袋標示等間接證據, 逕論以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識,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原告確知上開藥品於非醫學用途下屬第四級毒品,被告 逕依據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未審 酌原告參加3次懲罰評議會均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 毒品、不具不法意識,且國軍毒品查緝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 第二、三級毒品,又原告任職單位護理長表示多數護理師不 知四級管制藥品通常屬第四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斥 ,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處種類違 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且懲罰基準表並未區分毒品 等級、行為人故意、過失及有無不法意識,一律核予撤職, 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旨意,其裁量權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之違法。 三、又原告之轉讓上開藥品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緩解友人楊○○失 眠之不適,且僅提供上開藥品各半顆(亦即單次服藥之劑量 ),顯不足以使上開藥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轉讓上開藥品 之行為,其惡性及可責難程度與典型轉讓毒品行為具顯著差 異,依責罰相當原則,自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再者,原告 素來品行正當、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狀況良好,轉讓上開藥 品行為未必影響軍譽或被告領導統御,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又以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行使辯明權認定原告犯 後毫無悔意,而為原處分,被告行使裁量權顯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要屬違法。 四、前懲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撤銷後,被告竟作成更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1,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5項規 定於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而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踐行調查程序,據以作 成前懲罰處分、原處分:  ㈠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原告表示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 且已有相關刑案一審法院請求附條件緩刑,故第1次時懲罰 評議會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客觀上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予 楊○○之行為,惟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故意,委員均已就原告有 利之主張,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予適當懲罰。  ㈡前訴願決定以調查人員兼任評議會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之 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前退伍處分,被告考量相 關刑案仍在審理中,經權責長官批示同意俟判決後再行檢討 ,其後被告收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乃召開第2次懲罰評議 會,然因權責長官以未充分討論而交回復議,復召開第3次 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由原告護理部之主管 到場說明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及本次事件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充分討論(包括原告身為軍人,亦屬專業之護理人員等) ,且參據相關約談紀錄、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等相關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均符合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原處分均屬合法。 二、被告依懲罰法、風紀實施規定及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懲罰, 均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 惰:  ㈠國防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 飭軍紀決心,爰令修頒涉毒懲罰基準表,使國軍各單位辦理 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且部隊係依法成 立之武裝團隊,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對於統帥權之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故於解釋人事管理與 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因此,懲罰基準 表之訂定均符合上開意旨。國防部令頒懲罰基準表,係在使 國軍各單位辦理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轉讓毒品」及懲罰基準表內懲 罰種類之轉讓毒品「志願役軍官核予『撤職』懲罰」之規定, 被告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核予「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適法且妥適。 ㈡又原告於第3次懲罰評議會到場充分陳述,說明動機及目的( 為緩解楊○○失眠之不適,且僅提供平時服用之一半劑量)等 情,而委員亦詢問關於原告主觀認知、取得途徑、於何種情 形下始可使用等,併同參酌原告之主管陳述、相關刑案判決 等事證,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綜合審酌後,認定 原告不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之情形,作出適切之懲罰,並均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 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㈢原告認懲罰基準表未區分毒品級別,且被告未審究原告欠缺 不法意識或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 併同審酌行政調查結果、原告陳述及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等事 證,認定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經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有罪確定,委員均已綜合考量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核予懲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相關證據資料僅有行政調查結果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 前退伍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考量相關刑案 尚在審理中,嗣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時,已有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確定原告有罪,基礎事實已變更,被告據此作為判斷 懲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前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二第48至54頁)、第2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37頁)、相關刑案一審 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 67至72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 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 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 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 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 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 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 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 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 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 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 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 ,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 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 …(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 。」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又懲罰基準表記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 品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 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 不適服現役。……備註:⒈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⒉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敘明涉毒 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 響等,加重懲罰。……」可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 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 尚得予以援用: ㈠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懲罰基準表第 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第26點第3款 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 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轉讓 毒品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 ,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 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至於前述轉讓毒品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 種類、程度等,如前所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 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懲罰 基準表規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懲罰:⑴志 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⑵志願士兵……⑶義務役軍官…… ⑷義務役士官、士兵……。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 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⑵志願士兵 ……⑶義務役軍官……⑷義務役士官、士兵……」第26點第3款第1目 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可知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涉毒之行為」官兵之處罰,大抵係 以「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為區分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役士兵」及「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人員」分別處以「撤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 」等懲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懲罰之種類可資選擇,故懲罰 基準表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 涉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就毒品來源 是否合法、情節之輕重等,則未予區別,倘個案情節已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 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且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 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 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 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 辨明。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 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 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進而作成原處分2,均 無違誤:  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品予楊○○ ,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違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 之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㈡經被告取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 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院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院長擔任 懲罰評議會主席、委員8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 ,第2次懲罰評議會男性及女性各4人,第3次懲罰評議會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5人、3人),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懲 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確定屬轉讓第四 級毒品,繼而討論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及撤職後停止任用 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 停止任用1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院長核 可,然因院長表示未充分討論、交回復議,於112年12月6日 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是否屬轉讓第四級 毒品,繼而原告、其主任、副護理長、督導官等先後表示意 見後,討論懲罰基準所列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 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 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 被告院長核可等情,有112年11月16日被告簽呈(原處分卷 二第55至56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原處分卷二 第59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3至1 03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63至64頁) 、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原處分卷二第84至91頁)、第2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分卷二第104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 分卷二第171頁)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依前開規定 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第2、3次懲罰評議 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 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 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先前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 料供討論外,並可見第3次懲罰評議會原告陳明所轉讓上開 藥品為其因失眠合法就診所取得,因楊○○表示失眠,始減半 劑量供楊○○使用,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無罪,然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以其為執業多年護理師、通過國家高考,且工作期間接 受管制藥物教育訓練認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主觀上有轉 讓第四級毒品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上訴,且國軍查緝 毒品重點在第二、三級毒品,及過程中主動向主管報告判決 結果等,法制官詢問上開藥品之來源、是否須經管制?原告 稱為自身就診取得,且須醫生開立處方箋始可取得等語,法 制官、主席、監察官先後向原告之副護理長、主任、督導官 確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情形,相關刑案過程中原告面對職 務調整之情形等,其後監察官、主席等討論本件依懲罰基準 表之懲罰種類僅為撤職,繼而討論原告護理師證照已遭廢止 、停止任用期間涉及可否回任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 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第3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上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程序,第3次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 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 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已具體明確, 被告依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 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 效之前提,被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 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逕依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不 具不法意識,且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藥品,又國軍毒品查緝 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 斥,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僅有「涉 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分別處以「撤 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等懲罰,以本件情形而論 ,原告就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上開藥品(藥袋上明確記 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又原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 告,並陸續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 ,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3頁)、衛生福利 部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 格,且迄違失行為時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就其需經 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 」字樣之上開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 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 醫師處方允准擅將上開管制藥品轉讓予楊○○使用,主觀上確 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被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0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 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 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論理法則可言。  ⒉又第3次懲罰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原告已陳述取得上開藥品合 法等情,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 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 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 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 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 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 ,均可見懲罰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懲罰基準表規定 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 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懲罰評議會綜合審 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之 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 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 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仍主張 第3次懲罰評議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 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 不符,況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曾請原告陳述上開藥品 來源、轉讓緣由等,故原告指摘第3次懲罰評議會委員未依 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 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懲罰法第3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 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 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審其 立法理由應為避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因而受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罰,係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則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懲罰法第32條第5 項後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係指被懲罰人提起申訴、訴願等 救濟程序中,各權責長官不得逕自就其不服範圍內,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不包括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 ,查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時,原告所涉轉讓上開藥品犯行 ,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則前懲罰處分 所依據第1次懲罰評議會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客觀上涉轉讓上 開藥品犯嫌(然無法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轉讓第四級毒品 故意),又前懲罰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為調查 ,依新事證(即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備故意等,認定原告確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而為 原處分,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核與懲罰法第32條第5項 後段之規定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3-訴-57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繕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 原裁定附表所犯之16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3月,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然抗告人所犯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計15罪,合計總刑期為54年7 月,定應執行刑僅11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7年實屬過重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減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審酌所定之刑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3月)以下,但不得逾3 0年;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另敘 明:附表編號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6部分 )、毀損(附表編號3)、妨害自由(附表編號4、5、8)、 傷害(附表編號7)、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附表編號9)、出借槍枝(附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 品(附表編號11至16),其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 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且包括販賣毒品、 出借槍枝等情節嚴重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105年12月至106 年8月間,相隔一定之時間。再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合併之刑期為2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已 減少7個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11月,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即減少5個月;附表編號11 至16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為22年,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更已減少15年10月,足認各法院前各次定應執行刑 時,均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等,基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相當幅度降低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而原審 再就附表編號1至16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再就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6月、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 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5月酌減,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 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過重之情 形。至抗告人所引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部分(110 年度訴字第266號),而認原審定刑過重部分,查抗告人該 案所犯均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案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相異、 時間相隔較遠,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至抗告人於原審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固以自己尚有另案(按:即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164號、108年度簡字第9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所判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須執行共16年,家中母親 年邁,2名小孩均未滿12歲,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 得以儘早出監照顧母親、小孩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人 子、人父,固應盡一定之義務,然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其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9 年4、5月間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7年間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其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之罪係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犯,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係抗告人於106年11月間所犯, 此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自不應以抗告人為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以後,復為其他之犯罪並經判處非短之自由刑,反認就本案 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審定 刑過重,無足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2號 106年7月18日 同左 106年8月18日 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06年簡字第4724號 107年1月10日 同左 107年3月2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 107年7月18日 同左 107年11月1日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8年11月29日 同左 109年1月1日 5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7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09年10月13日 同左 109年10月13日 8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附表編號8、9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9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搶枝罪 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6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1249、1250號 109年2月5日 10同左 109年12月9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6年7月2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09年9月10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附表編號11至1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6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3

KSHM-114-抗-97-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21時49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給歐士銘1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時,歐士銘已成年且非孕 婦,有歐士銘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都是跟溫曉帆、綽號「溫仔 、花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也會跟歐士銘購買毒品,次數 太多、數不清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48至49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歐士銘是好朋友,沒有金錢買賣 ,只有互請對方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從前年開 始毒品我都是跟溫仔買,溫曉帆常跟蔡淑珍(我都叫她三八 珍)一起出現,我打溫曉帆電話,有時候是蔡淑珍接聽等語 (見偵卷第48至50頁)。惟查,稽諸卷內證人歐士銘112年9 月20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見警方業經查緝歐士銘涉嫌販賣 毒品時,即於通訊監察期間認定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淑珍 、溫曉帆等人,有歐士銘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62、3至11頁)。故被告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證人歐士銘受通訊監察,經警 方認定其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溫仔」、溫曉帆及蔡淑珍,是 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歐士銘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迄至入監前均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訴-388-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皇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氏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輸入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含有禁藥成分之軟膏10條,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 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扣案含「Clobetamil」成分之軟膏10條,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 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 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9號   被   告 黃氏皇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皇原應注意含有「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 G skin cream(面霜)」,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線上軟體EZ WAY系統實名認證之 方式,委請不知情之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 X120V305M8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 31031BFGP118W,以夾藏他貨物掩護私運方式,自境外輸入 含「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 條(1條為25公克,合計共0.25公斤)來臺。嗣經臺北關人 員於112年11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之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 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關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部分;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 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 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Clobetamil」係 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 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專業之醫學、法 學背景,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實無從認知其未 經許可輸入內含「Clobetamil」成分之面霜軟膏係屬禁藥, 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12

TYDM-114-桃簡-465-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7、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自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情節輕微,家庭責任重大, 被告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 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 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自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自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萬自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萬自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 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4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2

SLDM-114-簡上-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95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5 129、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榮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三、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9至11、23、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榮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55至5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55至57所示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  ㈡賴榮杰與黃永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3、5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販賣對象(各次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數量、金額、價金 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  ㈢賴榮杰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賴榮杰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黃永富,前往彰化縣 秀水鄉某處,欲向吳志弘催討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購毒款項 而未遇,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一同返抵彰化縣○村鄉○○ ○巷00號後,即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收受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槍管2支,並分別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藉此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經警於 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附 近之本案車輛及同巷13之22號對面倉庫對賴榮杰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5、9至12、 23、36、4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4日駕 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黃永富去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找吳志弘 ,同案被告黃永富因為吳志弘2度爽約,拿槍要找吳志弘算 帳,我們當天沒有找到吳志弘,駕車回到我位在彰化縣○村 鄉○○○巷00號之住處後,同案被告黃永富便在我家客廳對面 的小房間整理槍枝,並將槍、彈交由我藏放在本案車輛上等 語(偵11944卷一第280-2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593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45卷第103-111頁)顯示, 同案被告黃永富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 之住處後,曾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與被告一同駕駛本案車 輛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返抵上址等情尚相符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與此有關之證述內容(偵16355卷 一第10頁;偵11944卷一第329-330頁;本院偵聲82卷第72頁 ),均未敘及被告在其等外出找尋吳志弘之過程,確曾經手 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 (僅其中5顆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 此過程中,有意藉由同案被告黃永富之持有,與上開槍、彈 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當日,係直至 晚間8時14分許駕車返抵上址住處後,始自同案被告黃永富 處取得上開槍、彈,並依其要求藏放在本案車輛,藉此代為 保管而單獨寄藏之,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自「112年某日起 」將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此 節,應予特定如上,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黃永富「共同」為之,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雖 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同案被告黃永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槍管2支之確切時間,僅稱與拿到上開槍、彈之時間差不多 ,大約112年5月間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36-37頁、第450 頁、第593頁),惟同案被告黃永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 同時併將上開槍、彈及槍管交與被告等語(本院訴875卷一 第39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不 同時間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管,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收受 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槍管後,始將之分別 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 12、23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 頁)、同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本院訴875 卷一第353頁)、內政部同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 9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收入不固定,且罹患口腔癌,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賣毒品賺取價差,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犯行 均可賺取約3成價差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447頁、第597頁 ;本院訴553卷第104-105頁),而其雖稱不清楚與同案被告 黃永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海洛因之具體利潤 ,惟知悉可賺取價差,且對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所稱販賣該等 海洛因之利潤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5,000元等語 並無意見(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7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3至6、8、10至27、30至32、35至46、50至57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7、9、4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58、60至6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就附表三編號59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⒍就附表三編號64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為,係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依同案被告黃永富之要求,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四編號 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如前述 ,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 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本案扣案物品尚包括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2支,顯僅 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前開2罪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因轉讓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槍管2支,乃寄 藏行為之繼續,且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寄藏客體亦分別 為種類相同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之 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 犯行,則係同時收受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予寄藏,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富間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 3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64部 分,則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相較於前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其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拘獲到案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此 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2、5 8至63),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永富(他364卷 五第368頁;偵16221卷一第46-47頁;偵11945卷第67頁), 並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供出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富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聿弘及吳志弘(偵16221卷一第4-5頁; 他364卷五第370頁;他364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63頁、 第79-80頁、第151頁),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分別 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被告,及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等犯罪 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對同案被告黃 永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院訴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9、22、24、40、4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序 上皆晚於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供應毒品之時間,且在被告為 上開供述以前,關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涉有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犯行之事證,仍僅有證人謝聿弘之單一證述,難認檢 警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黃永富涉及該等 犯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 、53、5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 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程度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53、54所犯之罪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⑵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 罪事實,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 23、25至39、41至47、49至52、58至63所示犯行之後,核無 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祗能就被告與檢警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永富曾至 屏東購毒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偵16221卷一 第9頁、第47-49頁;他364卷五第369頁、第371頁;偵11945 卷第67頁、第152頁)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87、7979號對同案被告黃永富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等情, 雖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重訴13卷第7-13頁)、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625-638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 附卷可參。惟參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黃永富在 屏東縣某處,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888」 之男子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在檢警於 「112年6月6日」查獲其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7 日」裁定羈押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 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此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 、27、35至39、41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不具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即令同案被告黃永富上開犯行,確因 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而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以被告曾供出其上手即同案被 告黃永富至屏東購買、取得毒品,且該案嗣經起訴為由,主 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27、35至39、41 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事由 此節,尚非有據。  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偵4403卷一第13-14頁 、第28頁),惟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偵辦,導致員警無法續 行追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 第11300487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553卷第129-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檢曉義113偵4403 字第1139041836號函(本院訴553卷第135頁)各1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7頁)之說明可知,員警於112年6月6日 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前,所掌握者僅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資、事證,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 行,並扣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乃因被告主動告知所寄藏槍械之地點,此核與卷附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偵16221卷一第180-181頁 )所載應扣押物,僅有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所須器具及犯 罪所得,而無上開槍、彈之情形相符,且員警係因被告告知 尚有槍管等物藏放在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主動帶同前往該原定搜索範圍以外之處所,並自願同意搜索 ,始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蒐證照片2張暨說明(偵11945卷第16 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221卷一第188頁)、搜索 扣押筆錄(偵16221卷一第189-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221卷一第192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且 全數報繳,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且檢 警確因被告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來源,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及槍管之犯罪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 16470號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 39026393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399頁)、彰化縣警察局同 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訴 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槍、彈及槍管 既經查獲扣案,即無去向可言,堪認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然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情節,認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 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上開減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 之具體情節,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交易金額非鉅,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 屬有別,堪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 、30至32、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即 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示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已無科以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犯行,得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代同案被告黃永富藏放槍、彈,與一般 擁槍自重、企圖滋事之人有別為由,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屬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乃政府所嚴令管制,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縱無證據 可證其曾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造成潛在高度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 屬可責,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難准許。  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 3、34、47、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從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先予敘明。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頁)之記載可知, 被告先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貪圖私利 ,再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數百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蕭彥男等25人,且次數合計49次,已難認屬一時 互通有無、臨時起意等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況如前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 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均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犯之罪,則均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辯護意 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 、47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48部分,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不包括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此加重其刑規定 ,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35至39 、41至46、49至52、55至57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 4部分,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8至6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 藥,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 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亦非可取;⒊被告於案 發後曾提供毒品來源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且就附表三編號 7、9、49、6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堪 憑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所寄 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每日收入約2,000元、 有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現由他人協助照顧、其餘子女 均成年、收入不固定、生活開銷依靠同居人中風所領補助支 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75卷二第59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2、36備 註欄所示),且被告自承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 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9頁;本院訴553卷第105-106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林經緯聯繫所 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 49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53頁、第106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9、13至15、22、23 、36、38、44、56部分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均已取得買賣價 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2、16至21、24至 35、37、39-43、45至52、55、57所示;本院訴875卷二第45 0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106-107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同案被告黃永富就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之如附表三編號53、54 所示犯行,各有取得14,000元、10,000元買賣價金此情,固 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一第197頁;本院訴875 卷二第37頁、第153頁、第450-451頁)。惟被告堅稱其僅代 為收取價金,從未自同案被告黃永富處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50-451頁),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5顆 雖具殺傷力,惟在鑑定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0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其餘物品(即附表四編號3、4、6至8、13至22、28至3 5、37至41),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3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 20、37備註欄所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巷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號」)後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駕車前來之黃中正,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黃中正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中正曾向其洽購毒品遭拒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中正某天曾到我家後門 跟我隔空對話,打算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認為黃中正跟同案 被告黃永富有交情,因我之前指證同案被告黃永富販毒而假 意來購毒,實際上是要釣魚,所以沒有開門理會,彼此也沒 有實際碰面,我沒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黃中 正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中正之證 述乃購毒者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憑信性,且所稱交易 地點設有鐵窗、管線等阻礙,開窗高度亦難以完成交易,其 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證明力薄弱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中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 駕車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綽號「阿杰」的被告購買1,000元海 洛因;我與被告聯繫方式,是直接去他家後面窗戶敲門,並 呼喊「阿杰」,然後被告就會從窗戶遞出來給我,我再給他 錢,被告都沒有出來外面等語(偵4403卷一第123頁、第12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開 車到被告家後面先停車,再用走的去被告家後面,冷氣下面 的窗戶,我叫「阿杰」並拿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 ,是現金交易;我去之前沒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都是去直 接跟被告叫,並在他家後門跟被告交易等語(偵4403卷一第 418頁),就其曾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此節,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罪證。  ㈡黃中正於警詢時指認之現場照片(他479卷第35頁),及其於 偵查中所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偵4403卷一第423頁), 就形式上而言,分別為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延伸,僅屬與其證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黃中 正曾於「某日」前往被告住處洽購毒品遭拒此情,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偵4403卷一第24-25頁;聲羈61卷第56頁;偵440 3卷二第34頁、第156頁;偵聲72卷第68頁;本院訴553卷第5 2-53頁),則黃中正因此知悉被告住處之外觀或與鄰近巷道 相關位置,而得以藉由現場照片指出被告住處所在地點,或 概略繪製前開交易地點平面圖,亦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即 謂其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黃中正於112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479卷第8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他479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可得證明者, 僅有黃中正於採尿前所施用之毒品尚包括海洛因一事,與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亦難認有直接關聯,無從與其 前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是以,卷內既無補強證據足佐黃中正前開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 陳天來等3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 、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且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 部分)相同,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同年月2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29047799號函暨 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875卷一第5-6頁、第13-35 頁),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蕭彥男 (起訴書贅載「賴靜慧」,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賴榮杰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1,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尚未給付價金)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天來 賴榮杰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陳天來(起訴書誤載為「吳坤霖」,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7,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賴啟榮、黃永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啟榮、黃永佶。 海洛因1包 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巷內之租屋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林經緯 林經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秀女)與賴榮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榮杰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林經緯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洪沛霖、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沛霖、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洪沛霖、董強華各出資500元)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賴政勝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政勝。 海洛因1包 3,500元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劉建成 賴榮杰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劉建成。 海洛因1包 1,000元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林世強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林世強。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張少東、 黃文峯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張少東、黃文峯。 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少東、黃文峯各出資1,000元)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聿弘 賴榮杰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林進德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黃永富將海洛因交由賴榮杰秤重,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謝聿弘。 海洛因1錢 14,000元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志弘 黃永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7日晚間9、10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將海洛因交給賴榮杰後,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志弘。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吳志弘僅給付其中10,000元) 5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5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5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24分之1錢海洛因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毒品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炎輝 賴榮杰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炎輝。 海洛因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18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8-230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44-2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一第141頁)。 ⑤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1-23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2-2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2-23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5-2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3-234頁、偵16221卷二第300-30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9-2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5-236頁、偵16221卷二第302-30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2-26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6-238頁、他364卷四第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5-2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6-227頁、偵16221卷二第299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③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及毒品檢測照片【賴靜慧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1卷二第317-32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4-835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45-84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8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53-8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2-343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57-3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3-344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0-36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5-346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3-3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6-347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6-3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8-349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1-37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9-350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3-37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50-351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6-3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四第134-135頁、第143頁、第156頁)。 ②監視器畫面及陳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6張(他364卷一第209-2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四第137-140頁、第145-148頁)。 ④陳天來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364卷四第149-15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2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賴啟榮、黃永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8-959頁、第995-996頁、他364卷四第304頁、他364卷八第7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3-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63-966頁、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29頁)。 ⑤賴啟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73-976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0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一第2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1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黄茂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軌資料、黃茂銓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偵11945卷第145-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1頁、第191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林經緯與被告賴榮杰住處位置圖(他364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偵11945卷第129頁、偵15191卷第95-9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364卷一第39頁、第20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0-181頁、第19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林經緯之搜索扣押資料】(他364卷五第89-99頁、第159-16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5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6-747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2-7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6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7-748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4-7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7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8-749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6-76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8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9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0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4-475頁、他364卷二第495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07-5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二第5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1 ①證人洪沛霖、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42-444頁、第476-477頁、他364卷二第452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52-4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49-451頁、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461頁) 。 ⑤洪沛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56-45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2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8-479頁、他364卷二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19-5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3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48頁) 。 ⑤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4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137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5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8-609頁、第655-656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29-63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6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9-611頁、第656-658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1-6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7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58-659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73-6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8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11-612頁、第659-660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7-6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9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1頁、他364卷三第492-49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68-66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4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0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2頁、他364卷三第49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③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4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1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1-792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08-8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2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4-795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16-8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3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7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0-7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4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0頁、第698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2-7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5 ①證人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05-406頁、他364卷二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17-4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07-410頁)。 ④賴政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19-4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4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6 ①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556頁、他364卷三第27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577-5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560-56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585頁) 。 ⑤劉建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582-58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3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4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8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5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9 ①證人林世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513-514頁、他364卷二第39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520-5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516-51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545頁) 。 ⑤林世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533-53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0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036頁、第1039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1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2 ①證人黃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07頁、第910-911頁、他364卷三第6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923-9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13-916頁)。 ④黃文峯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25-928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0-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19-620頁、第654-655頁、他364卷二第588頁)。 ③被告賴榮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聿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1944卷一第47-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0卷三第622-62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謝聿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0卷三第664-668頁、第671-673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5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4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9-80頁、第160頁、他364卷八第9-1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1944卷一第113-119頁)。 ④吳志弘與王珮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21-12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㈠、㈡(偵11944卷一第165-172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志弘之驗尿資料】(偵16220卷三第600-602頁)。  ⑦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吳志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1944卷一第175-193頁、第213頁、第21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偵11944卷一第233-249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5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5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1-34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6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7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5-36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7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91-93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黃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20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342頁)。 ⑤黃炎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5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1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6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2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62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4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329-332頁、偵16355卷一第17-19頁、第21-22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③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55頁、他364卷二第589-591頁)。 ④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7-80頁、第161頁、他364卷八第8頁)。 ⑤證人賴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9-961頁、他364卷八第76-78頁)。 ⑥證人王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70卷二第498-499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7-111頁、他364卷七第145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他364卷七第141-143頁)。 ⑨同案被告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1944卷一第37-40頁、第89-90頁、他364卷七第147-150頁、他364卷一第203頁)。 ⑩吳志弘與黃文峯、同案被告黃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07-112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一第59頁)。 ⑫Google空照圖與街景圖、平面圖、搜索扣押現場畫面擷圖及照片(偵11945卷第165-168頁、第181頁、偵16221卷一第85-86頁、第206-211頁)。  ⑬扣案物品照片(偵11944卷二第55-56頁、第61頁、第65頁、偵16470卷三第760-762頁、第765頁)。 ⑭吳志弘、謝聿弘、賴啟榮指認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各1張(偵11944卷一第173頁、偵16470卷二第552頁、偵16221卷四第969頁)。 ⑮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偵11945卷第49-56頁)。 ⑯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他364卷五第327-332頁)。 賴榮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A室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0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57.28%,純質淨重1.7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0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80號鑑定書(本院訴875卷二第53-5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5.609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5.595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78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71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1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1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塑膠鏟管1支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150,000元 9 夾鏈袋1包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1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2 非制式子彈15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一第353頁) 13 手銬腳鐐1副 14 不明粉末(毛重86.2公克)1包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15 不明粉末(毛重84.8公克)1包 卷證出處 16 不明粉末(毛重86.6公克)1包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及測試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25-133頁) 17 不明粉末(毛重59.3公克)1包 18 不明粉末(毛重80.2公克)1包 19 不明粉末包裝袋1個 20 褐色不明粉末(毛重9.2公克)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⒉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6.332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6.305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 21 盛裝編號20褐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22 偽造之千元鈔票543張 23 槍管2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1~22)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4 槍管半成品1支、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尚未完全貫通)。(如影像15~16) ⒉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7~18) 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5 護木2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握把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握把護木。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6 複進簧桿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7 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8 不明白色粉末11包(毛重共計1,552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112年6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49-150頁)。 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市○○路0段0號、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等處 29 背包1個 30 槍枝包裝袋1包、真空包裝袋(大)2個、真空包裝袋(小)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黃永富】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31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 36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二第23-24頁) 3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㈠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偵4403卷二第103頁;本院訴553卷第157-159頁) 38 夾鏈袋3包 39 注射針筒1支 40 塑膠鏟管1支 41 電子磅秤1台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一 他36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二 他36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三 他364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四 他364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五 他364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六 他364卷六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七 他364卷七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八 他364卷八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一 偵1194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二 偵1194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 偵11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一 偵1622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二 偵1622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三 偵16220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一 偵16221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二 偵16221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三 偵16221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四 偵16221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五 偵16221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一 偵16355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二 偵16355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 偵1647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二 偵1647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三 偵16470卷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本院聲羈106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本院偵聲73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偵聲82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 本院訴875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二 本院訴875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79號卷 他479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 偵15191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一 偵4403卷一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二 偵4403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 偵5129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 偵5130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本院訴553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 本院重訴13卷

2025-03-12

CHDM-112-訴-875-2025031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88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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