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
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
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
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
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
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
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
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
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
,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
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
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
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
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
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
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
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
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
、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
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
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
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