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山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月21日 0時24分許,一同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持老虎鉗剪斷廠房數量 不詳之電纜線,被告為修復電纜線,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之費用,並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即109,131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3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吳冬源抗辯:伊現在在監執行中,要等伊出監工作才能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至系爭廠房竊取電纜,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吳冬源亦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予爭執,林庭緯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均生自認及擬制自認之效果,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五、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電纜金額80,000元、5日不能營業損失1 09,131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為證,且原告自陳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5等語,本院酌 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分別生自認、擬制自認之效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18 9,131元,即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9,131元,及自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923-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宜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懿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等訛詞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元至中信 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24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42,000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39-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 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 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 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 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 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 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 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 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 ,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 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 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 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 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 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 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 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 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 、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 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 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 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許廷憶 許文亭 張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蓬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 告甲○○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靠行於上進公司 ),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 與保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朱雅菁( 已歿)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三 多路,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本件汽車右前車 頭撞及被害人朱雅菁,被害人朱雅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臺大 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甲○○之本件汽車係靠行於上進公司,依照現行實務上之客觀 說見解,被告上進公司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 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 損害,在考量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3人分 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本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41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86,677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24,01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113-117頁)。 ㈡、被告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上進公司對於原告所 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所載。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系靠行於被告上進公司,被告上 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丁○○、丙○○、乙○○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 元,應予各自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㈣、關於丁○○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 予爭執(僅爭執偵查鑑定費用)。 ㈤、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爭執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3人應該承擔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因應判決格式,對於言詞辯 論時整理之爭執事項,順序有所調整): ㈠、原告丁○○請求關於偵查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73,35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得請求偵查中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認為關於事故之責 任鑑定,不論是在偵查中或者在審理中之鑑定費用支出,都 是為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5,07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為111年7月10日,斯時原告丙○○尚未 成年(當時民法規定成年之歲數為20歲),而112年1月1日起 ,關於成年之歲數更改為18歲,而原告丙○○於112年1月26日 滿18歲,故關於其至少得請求至此時之未成年人應受扶養之 扶養費,合先說明。 2、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原告丙○○所提出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1 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相當於每日約 747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期間約201 日,依前開所述之每日金額、日數計算,原告丙○○需要之扶 養費為150,147元(計算式:747x201=150,147元),而被害人 朱雅菁的扶養義務為1/2,基此,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 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成年後後至畢業為止,尚 無謀生能力等情,需要原告丙○○加以證明,然成年人原則上 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原告丙○○成年後要選擇繼續學 業或選擇就業,或選擇半工半讀,係其日後自身未來目標考 量之問題,尚難以其選擇繼續學業而反認其不具有一定程度 之謀生能力,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丙○○係有在工作而有 薪資收入,則原告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丙○○關於 其他扶養費之請求。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無理由: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朱雅菁死亡,使 其受有不能受被害人朱雅菁扶養的損失,則原告乙○○需要就 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 2、本件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然依原告乙○ ○現在之狀況,其每月仍可收受補助、勞保月退合計約17,00 0元(本院卷第119頁),其每月短差之差額僅約為5,412元, 而原告乙○○目前名下仍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且仍有 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可以推論其有存款),以原告乙○○目前 之收入(不論係補助或勞保月退)及財產狀況,本院無從逕予 相信原告乙○○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此部分之請 求。。 ㈣、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致使原告丁○○、丙○○受有喪母之痛;原告乙○○受有喪 女之痛,與被害人朱雅菁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 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的身分,被告上進公司的資本額、被告甲○○之社會地 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 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19頁),再參酌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 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 人均為被害人朱雅菁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 ,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㈤、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3人均已無 可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朱雅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詳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 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 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 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原告3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五「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3人可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五「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再扣除原告3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00,000元後,原告3人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166元 包含醫療費、救護車費、偵查鑑定費用(附民卷第9、61頁) 2 殯葬費用 210,730元 包含殯葬費用、塔位、大體冰存費、殯葬管理規費(附民卷第9頁)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373,353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三(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448,0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丁○○ 900,000元 2 丙○○ 800,000元 3 乙○○ 1,1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丁○○ 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29,166元+殯葬費用210,73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1,139,896元 341,9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031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 丙○○ 扶養費75,074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875,074元 262,52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237,478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3 乙○○ 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33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000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024-10-18

PCEV-112-板簡-3073-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延遲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意如 王志得 被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萬4,900元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553-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 在伊名下,伊已代被告墊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031 元、影印費3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語。查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新豐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則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566-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李守長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該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26,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 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6,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4時24分許 22萬6,000元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92-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蔡國寶 被 告 莊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48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前,因計程車消費糾紛與伊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時地,對伊辱罵「幹你娘臭麻阿(臺 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成立對他人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 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 之關係等所為論斷。 五、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 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45-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禹彤即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禹彤即陳秀枝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陳禹彤即陳秀枝之住所係位於 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194-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43號 債 權 人 楊國勝 債 務 人 許惟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惟堯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同德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郵局帳戶等,惟第三人所在 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4843-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