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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應補充更 正為「擅自雇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上增建鐵皮、 鋼造及磚造建物之違章建築(高約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 尺)。嗣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 01564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勒令停工,將該通 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郭盈宏位於宜蘭 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詎郭盈宏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 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2 月6日再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第二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12 月7日送達郭盈宏前開住所,惟郭盈宏於收受第二次勒令停 工通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郭盈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盈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增建建築物,經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7月28日以市工字第11200 15649號通知單勒令停工,惟郭盈宏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 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通知單再 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詎郭盈宏業經2次 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5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 該處與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宜蘭縣 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宜蘭縣政府處理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12月6 日、113年5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0

ILDM-113-簡-719-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 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01號函核准假釋,其 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0月14日,此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53-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凱勝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凱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凱勝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021號函核准假 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15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 為28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8日,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 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61-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蔧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蔧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 決不服,又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而命在旦夕之婆婆, 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諸被告自承 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款至少5次以上,且被告前於1 11年2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不服原判決 及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之婆婆等個人事由,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 ,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聲-37-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 育民、康至宏、廖佑笙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均於民 國114年1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得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銓與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 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吳得銓與康至宏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李育民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吳得銓 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康至宏 ,李育民、廖佑笙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吳得銓揮拳毆打,致 康至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李育民受有左臉挫傷、耳鳴等 傷害,廖佑笙則受有兩側臉頰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 吳得銓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多次以「幹 破林娘」、「操你媽的」、「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李育民 、康至宏、廖佑笙3人,並以「這裡是馬賽,我叫吳德銓, 叫人來輸贏(臺語)」等語恫嚇李育民3人,足生損害於李 育民3人之名譽,並使李育民3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對話譯文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犯行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ILDM-113-易-561-2025011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727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M-113-交易-432-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吳月英 法定代理人 曾銘祥 被 告 林舜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重附民-59-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勝雄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勝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勝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3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刑確定,前開二案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9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 1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 14年2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11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7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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