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
育民、康至宏、廖佑笙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均於民
國114年1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得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銓與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
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吳得銓與康至宏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李育民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吳得銓
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康至宏
,李育民、廖佑笙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吳得銓揮拳毆打,致
康至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李育民受有左臉挫傷、耳鳴等
傷害,廖佑笙則受有兩側臉頰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
吳得銓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多次以「幹
破林娘」、「操你媽的」、「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李育民
、康至宏、廖佑笙3人,並以「這裡是馬賽,我叫吳德銓,
叫人來輸贏(臺語)」等語恫嚇李育民3人,足生損害於李
育民3人之名譽,並使李育民3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對話譯文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犯行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易-56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