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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 2、2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 、5605、7058、7059、7060、7061、7062、7063、7064、8929、 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19519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564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葳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葳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揪喝」(下稱「揪喝」)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之匯款,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並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臻毅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素苓、莊 翔詠、謝秀慧、王浩宇、楊雯珺、李佾珊、陳鈺苓、祝鈺雯 、吳登吉、江鎔佑、周春燕、李基壽、秦台林、楊建凱、沈 寶春、鄒忠宏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美鳳訴由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淋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 欣如、曾勝鍏、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 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佳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 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彭奕晟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葳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76頁),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831號偵卷第19 2至193頁、原審金訴卷第172、176至177頁),並有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38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965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異動項目紀錄、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提供與「揪喝」之 Line對話紀錄(見1831號偵卷第14至23、41至87、101至16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震宇等38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詐欺贓款兌換成 外幣,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匯出到其他帳 戶,已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3、5、6、10、15至17 、22、24至26、28、31至33號、38號所示被害人陳宜靖等17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臺幣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 示被害人鄭水田、告訴人林翊婷、彭奕晟之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彭奕晟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原判決量刑時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 解或賠償以降低被害人等損失,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志平及 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帳戶資料 1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6巷路口(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 2 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街00號(佑康產後護理之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賴震宇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llen鄭」、「NFT」陸續與賴震宇取得聯繫,並向賴震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賴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31號偵卷第3至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831號偵卷第5頁、第8至12頁)。 2 陳宜靖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馬卓明」、「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陸續與陳宜靖取得聯繫,並向陳宜靖佯稱:透過B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2243號偵卷】第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43號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 3 許素苓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與許素苓取得聯繫,並向許素苓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2262號偵卷】第133至13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42頁)。 4 莊翔詠 (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莊翔詠取得聯繫,並向莊翔詠佯稱:可代操THA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4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48至156頁)。 5 謝秀慧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謝秀慧取得聯繫,並向謝秀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65頁、第168至178頁)。 6 王浩宇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王浩宇取得聯繫,並向王浩宇佯稱:透過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頁)。 7 湯茂松 (未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與湯茂松取得聯繫,並向湯茂松佯稱:透過LINE下單,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湯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49至5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2262號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8 楊雯珺 (提告)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劉」、「安德魯」與楊雯珺取得聯繫,並向楊雯珺佯稱:透過網頁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79至8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82頁、第86至89頁)。 9 李佾珊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子豪」與李佾珊取得聯繫,並向李佾珊佯稱:加入尊堡娛樂城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佾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00至10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06至113頁、第123頁)。 10 陳鈺苓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任務收益創造收入」與陳鈺苓取得聯繫,並向陳鈺苓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2554號偵卷】第3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 11 祝鈺雯 (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eon」、「starlux」、「X」與祝鈺雯取得聯繫,並向祝鈺雯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祝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5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12 楊德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 TRADE客服經理」與楊德良取得聯繫,並向楊德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2631號偵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1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13 陳世興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陳世興取得聯繫,並向陳世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2632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 14 彭美鳳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FLOW TRADERS」與彭美鳳取得聯繫,並向彭美鳳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32號偵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 15 林臻毅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LINE暱稱「25babby_」與林臻毅取得聯繫,並向林臻毅佯稱:透過「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6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3161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3161號偵卷第5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16 黃淋秦 (提告)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黃淋秦取得聯繫,並向黃淋秦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3180號偵卷第8至19頁、第31至32頁)。 17 易上書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易上書取得聯繫,並向易上書佯稱:透過「尊寶娛樂城」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易上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3217號偵卷】第2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3217號偵卷第35至44頁)。 18 郭羿宏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暱稱「lier1104」、「品勝」、「子輝」陸續與郭羿宏取得聯繫,並向郭羿宏佯稱:透過「凱基」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匯款9萬1,5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3663號偵卷】第4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3663號偵卷第11頁、第48至49頁)。 19 李欣如 (提告)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卡爾」、「李子奇」與李欣如取得聯繫,並向李欣如佯稱:透過「TRON」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4302號偵卷】第8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見4302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6頁)。 20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劉麗珠取得聯繫,並向劉麗珠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4682號偵卷】第23至2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4682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21 曾勝鍏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sandy」、「總監-宥忻(財富女神)」、「總管-bill專案老師」與曾勝鍏取得聯繫,並向曾勝鍏佯稱:投資「拚多多炭大吉專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稱5605號偵卷】第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5605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23頁)。 22 吳登吉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振俊」、「張家仁」陸續與吳登吉取得聯繫,並向吳登吉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1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號偵卷】第14至1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58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 23 江鎔佑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江鎔佑取得聯繫,並向江鎔佑佯稱:下載「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鎔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7059號偵卷】第9至1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059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頁)。 24 黃睿姸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管理員琪琪」、「李振俊」與黃睿姸取得聯繫,並向黃睿姸佯稱:下載「FLOW-Traders」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睿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7060號偵卷】第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0號偵卷第15至20頁)。 25 周春燕 (提告) 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小慧」與周春燕取得聯繫,並向周春燕佯稱:加入投資機構「Flow-Traders」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7061號偵卷】第17至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7061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頁)。 26 李基壽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漢文」與李基壽取得聯繫,並向李基壽佯稱:加入「FLOW-TRADERS」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下稱7062號偵卷】第17至1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2號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0頁)。 27 秦台林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客服經理-李振俊」與秦台林取得聯繫,並向秦台林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秦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7063號偵卷】第11至1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3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40頁、第46頁、第52至55頁、第58頁)。 28 楊建凱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建凱取得聯繫,並向楊建凱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7064號偵卷】第20至21頁)、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4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1至33頁)。 29 陳盈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Jerry」與陳盈蓁取得聯繫,並向陳盈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8929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929號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 30 簡佳音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簡佳音取得聯繫,並向簡佳音佯稱:可註冊尊堡娛樂城會員進行操作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下稱10969號偵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0969號偵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82至95頁)。 31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王芳君取得聯繫,並向王芳君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9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下稱12887號偵卷】第8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288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34至59頁、第65頁)。 32 黃怡珊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柏宸」、LINE暱稱「陳明鋒」與黃怡珊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14552號偵卷】第4至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455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頁、第36至39頁)。 33 董宇進 (提告) 於111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翔昇」與董宇進取得聯繫,並向董宇進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稱17271號偵卷】第4至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17271號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 34 沈寶春 (提告) 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沈寶春取得聯繫,並向沈寶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下稱17766號偵卷】第24至25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17766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頁)。 35 鄒忠宏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莊雅琪」與鄒忠宏取得聯繫,並向鄒忠宏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鄒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19519號偵卷】第13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9519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5頁)。 36 鄭水田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鄭水田取得聯繫,並向鄭水田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鄭水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㈠【下稱3388號偵卷】第65至6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388號偵卷第67頁、第71至74頁、第87至90頁)。 37 林翊婷 (提告)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摩乃科斯」與林翊婷取得聯繫,並向林翊婷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簡稱5645號偵卷】第5至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5645號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 38 彭奕晟(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奕晟,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簡稱8208號偵卷】第11至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頁截圖(見8208號偵卷第15、17至20、22至28頁)。

2024-12-03

TPHM-113-上訴-451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依判決之種類,對被告最不利至 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 罪之判決,若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 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有明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 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 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俊德被訴與告訴人謝世鶴素不相識,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對面轉角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因此 摔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手擦挫傷(約0. 5公分)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原審 以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承上說 明,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處。  ㈡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綜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被告 與告訴人民事調解,達成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和解,並陳明被告已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此觀上訴 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非對原審公訴不受 理判決求為更有利之免訴或無罪等判決,其上訴並無客觀之 法律上利益可言,自屬欠缺上訴利益,且原審以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其判決 所為認定之基礎,與上訴意旨所述相符,被告執此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顯係有所誤解。準此,被告上訴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 判決,被告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 上訴本旨相違,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0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基隆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基隆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號」、「113年1月11日」),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 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 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 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2 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 6月、2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 、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詺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詺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詺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6月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5共14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次〉、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據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 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 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9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 字第2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 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 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 總和有期徒刑25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3罪均係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14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類 型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及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8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 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 價,且參酌受刑人表明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就法院應如何 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 國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 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 金新臺幣110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 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 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9頁),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777-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附民-20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樺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樺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 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參酌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 徒刑1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 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6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9 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 年6月、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 示3罪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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