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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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消費 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0,491元未清償(其中3 60,212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79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360, 212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授權:61.57.125.73)於10 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 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377,825元(其中280 ,047元為借款,97,77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280,047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360,491元 360,212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377,825元 280,047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合計 738,316元

2025-01-14

TPDV-113-訴-4995-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 3C商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0元,每 月1期4,180元,分18期攤還,被告須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 總額、年利率20%遲延利息及每期延遲給付滯納金300元、分 期餘額(剩餘本金)10%之違約金。詎被告第1期(112年8月 25日)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未獲 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4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7,524元、滯納金3,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重利公司,謀取非法暴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法 謀取暴利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款項86,064元(即本金75,240元+違約金7,524 元+滯納金3,300元=86,06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4元   ,及其中75,24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TPEV-113-北小-4451-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 13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商 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借此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 系爭契約而與萬泰商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自應由 主張受讓萬泰商銀債權之原告就萬泰商銀與被告間已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之開戶資料後,將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本與被告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親自書寫之本 件民事異議狀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本案因送鑑參考筆跡 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2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原告復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 調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亦即難認被告 與萬泰商銀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至原告固提出電話聯繫催收及還款紀錄,主張被告有陸續償 還部分款項、之前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惟查: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B),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何人之門號,我沒有接過凱基銀 行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A申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48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催收人 員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曾有還款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②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催收紀錄,催 收人員於102年9月30日9時53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通話中確認債務人手機門號更改為門號A,並告知欠款 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查詢後,門號 A為鄭姓訴外人於91年1月25日所申辦,申辦人並非被告,且 被告本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其於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 內分行開戶所填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B,並非門號A乙節 ,有門號A之申設人資料、民事異議狀、合庫灣內分行開戶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85、95、98頁),互核前 開事證,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 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門號B,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被告認識門號A申辦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催收人員確實 曾向被告本人催收確認欠款之證據,則原告或催收人員是否 曾於何時與被告本人確認系爭契約積欠款項事宜,即屬有疑 ;③又系爭契約之累積還款額共為17萬2,000元乙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帳務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款項,之前係由債務人直接至 分行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此帳務資 訊僅得證明系爭契約之欠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簽立系爭契約者、至銀行分行償還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萬泰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30萬元 27萬3,950元 自99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4

KSDV-113-訴-97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睿凌男 友」補充為「曹睿凌之男性友人」,同欄一第6行「而致令 不堪使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認為告訴人曹睿凌及其男性友人有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後檔板及左 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6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吳巧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巧薇因不滿曹睿凌男友積欠款項不還,於民國113年5月9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公園,見曹睿凌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踢該車車牌,致使固 定車牌的該車後檔板斷裂與左後方向燈掉落(修繕金額新臺 幣275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睿凌。 二、案經曹睿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巧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曹睿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現場暨毀損照片2張(可見該車左後方向燈已經不見,但右 後方向燈還在)。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3

KSDM-113-簡-393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與告訴人方嘉宏為朋友。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向告訴人誆稱可將告訴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 稱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星幣86萬4,000點(下稱本案星 幣)出售第三人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其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中之 本案星幣移轉至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拉線組」。被告當 晚佯以身上有6,000元向告訴人展示,但以告訴人尚積欠其 款項為由拒絕給付,亦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 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 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調查報告、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 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積 欠其7,000元;其一開始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賣給別人,但其 有去郵局提款,並將6,000元放在桌上要與告訴人對帳,但 告訴人否認欠錢,其才將錢全部拿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應告訴 人請託代為出售本案星幣以兌換現金6,000元,告訴人即自 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移轉本案星幣至被告之「拉線組 」帳號,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即 將現金6,000元放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桌上,並以告訴人尚 積欠其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出清償方式未果,遂將6,00 0元攜離上址,且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37、83- 85、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4-35、144-1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9-4 7頁、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 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各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57、91-9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積欠其7,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1-33、84頁、本院卷一第34、72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5-429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擷 圖所示,告訴人曾分別傳送下列訊息: ⑴111年5月27日傳送「有什麼事講一下,該還你的我會還,別把我當做你朋友那樣」(見本院卷二第5頁) ⑵111年8月17日傳送「早上來我這收錢,我不會給你跑掉」(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⑶111年10月1日傳送「好了,只是問看看你有沒往山上去,連回個電也不,想也知道你又開始作怪了,我不會跟你要辣,以後你過你後,我過我的,欠你的我會還,這陣子也不用找我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⑷112年4月29日傳送「不用這樣耍大牌,我已經很忍了,要不是我沒穩定的工作,不用對你低聲下氣…今跟你借,又不是不還,還給那小朋友工,我看到整個傻眼…」(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⑸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相互傳送: 被告:「這樣能躲到什麼時候」 告訴人:「我那有躲」(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⑹112年6月3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出現了啊」、「要請客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一定是還錢」 告訴人:「好辣,過幾天給你辣」、「挖啊災,反正我過幾天會給你辣,別催」(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⑺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 告訴人:「我也沒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由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傳送會清償借款、要求被告不要催債等 訊息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積欠其款項 乙節,尚非無據。  ㈢而證人方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今年(112年)過年有向被告借2,000元,後來已當面歸還,與被告已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有一年母親節伊沒錢,便向被告商借,但這筆錢大約在2至3個月後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6頁),嗣經提示上開⑶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復證稱:那時候,伊欠被告錢,已經清(償)了,那次欠2,000元,從頭到尾伊就只跟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沒有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方嘉宏既始終證稱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究竟是過年或母親節,前後指證不一,已有可議;再者,經提示上開⑴所示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則證稱:伊忘了,很久的事情,「該還你的」應該是指母親節之前借的2,000元,那時候還沒有還,伊全部就只向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欠沒幾個月就清掉,沒有欠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對於上開⑺所示對話紀錄,又改證稱:這個對話記錄是被告沒有錢了、沒有幣了,要跟伊要;好像是被告要向伊討錢,伊有欠被告錢,上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在向伊要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此外,對於上開⑷、⑸、⑹所示對話紀錄,告訴人則證稱: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帳,但不是伊欠被告錢,那時候可能是伊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毒品的錢是被告先出的,伊只有先出一部分,還有差被告錢,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被告,差多少伊忘記了;伊還是有欠被告錢,但伊覺得沒有欠那麼多,應該只有欠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由證人方嘉宏上開證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且其向被告借款次數應不止1次,積欠款項之原因除借款外,則另有他端,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仍積欠其款項,故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並非子虛。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 事發當天領出來的現金,大概6、7,000元,且有放在桌上給 其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衡諸 常情,倘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意,豈會於收受 本案星幣後旋即提領現金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款項放置於桌 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結算欠款,此實與一般詐取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之人,於得手後會避不見面或拖延給付等情迥異, 益徵被告雖有收受本案星幣,惟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發當時是告訴人叫其 將本案星幣兌換成現金6,000元,告訴人就將本案星幣移轉 給其等語(見偵卷第3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伊住處當面 委託被告幫伊將本案星幣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一第128、133-134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覺得被告騙伊,伊只是想給被告一點教訓就好, 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 之所以移轉本案星幣予被告,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所為。  ㈥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錢(6,000元) 全部拿走,其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惟縱使被告事後未將6, 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然此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債權 債務關係未能釐清,要屬民事法上之問題,告訴人仍得循調 解、民事訴訟或其他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核與被告有無詐欺 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2415-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嗣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 約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 自111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並由原告代付保險費、停車費 等費用,共計15,172元,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 並參與年度檢驗,惟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 費及稅金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欠款與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款項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5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易-37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 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俟因被告表示其遭遇營運困 難之因素,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更 改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 72%,本件現行年利率計為3.375%計息,利息計算式為:1.65 5%加計1.72%),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可稽。惟被告至113年11 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25,354元及其利息6,800元、違約金 554元未清償。  ㈡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迄今至少已逾欠1個月以上本息 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書面函催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 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 避不見面處理,而有違約之情形,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暨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利 率查詢表、催繳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32,850元 3.375% 113年11月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92,504元 3.375%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36-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岍向即盧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6,086元、利息2,017元及費用109,183元。嗣渣打銀行 於同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7,286元,及其中26,086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至4月帳單為主要論據 (卷第9至15、55至60頁),固認被告曾與渣打銀行締結貸 款契約無訛。惟觀諸原告所提95年2至4月帳單(卷第55至60 頁),各月除新增利息128元、115元、347元外,其餘均係 依照前期帳單累計欠款金額(約13萬餘元)加以記載,顯難 由原告所提帳單得知該等欠款究係本於何時簽帳消費或現金 貸款產生或衍生而來。何況原告所提分攤表或債權讓與證明 書(卷第11至15頁),性質上僅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 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其次,渣打銀行業已函覆本院稱:本件94年3月核准,提前 出帳後無法由系統端判斷本金、利息、費用正確餘額等語, 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原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不知道高達10萬餘元費用係依照何等約定條款計算產生 (卷第66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或95年2至4月帳單,均不足佐為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而 原告就其主張渣打銀行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未再其 出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被告積欠款項數額、利息起算 日及其適用利率等項目之正確性,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 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依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2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24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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