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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陳依馨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劉峻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TT自 助桌遊館內,徒手竊取陳依馨放置在數據桌上之AIRPODS 2 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3,400元,已發還陳依馨)得手。 二、案經陳依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依馨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19-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信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憲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林郭秀敏與他人所共有,未經林郭秀敏與本案土地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許,未經本案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鴿舍2個佔有使用,而 將本案土地竊佔入己。嗣林郭秀敏之子林英質受鄰人通知有 人僱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憲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英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茂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19日職務報告、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照片及拆除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06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係 屬即成犯,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搭建鴿舍之方式 排除告訴人林郭秀敏及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 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論處一竊佔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鴿舍, 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於業已將鴿舍移除,有現場移除照片及移除後之照片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至41頁),態度尚可,惟尚未與本案土 地共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 之期間及面積,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 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 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所佔用土地附近均 為樹林等節,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 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 金之數額),以本案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依 據為適當。而上開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數 額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於113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 公尺400元,有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故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至11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280元、於11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元。又被告竊佔本案土 地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31日開始,計算至113年4月20日即 鴿舍拆除日為止。另依被告所陳本案所搭建之鴿舍面積約為 36平方公尺。故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 共計新臺幣1,059元【計算式:36㎡× 申報地價280元× 年息5 %× 1又276/365年+36㎡× 申報地價320元× 年息5%×110/365年 =1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簡-2831-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先申請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埔心鄉八堡一圳主給 14灌溉渠道上加蓋水泥橋,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彰化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灌溉渠道經過之A、B、C、D、E、F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銘源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岳宏、姚百郡 之指訴、彰化農田水利署函(偵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E、F )、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本 院卷第107-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簡-85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翎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翎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翎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95-202502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倩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李家明所保管之正 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9,880元,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款項金額 ,業已償還正騰和炸雞店,有被告偵詢、檢察事務官當庭與 李家明電話聯繫之筆錄內容、被告所立切結書及正騰和炸雞 店負責人葉思顯之警詢供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54、69、77 -7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雅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正騰 和炸雞店門口,趁正騰和炸雞店員工李家明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置物箱內李家明所保管之正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萬9,8 80元(已償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明及證人即正騰和炸雞店負責人葉思 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桃原簡-18-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唐建雄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趙瑞弟 沈豊田 沈美安 沈美金 沈素貞 沈奇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唐建雄以被告趙瑞弟、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 素貞、沈奇霖(以下合稱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竊佔等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5頁),而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1日,惟適逢農曆 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聲請 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 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沈豊 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下稱被告沈豊田等 5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繼承而共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持有8/80,原所有權人為沈簡阿治), 告訴人唐建雄為本案房屋地下1樓及本案土地(持有1/50) 之所有權人,被告趙瑞弟則自103年間起,分別向沈簡阿治 及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經營店面,並將該處原 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本案房屋1樓店面出入口建物( 下稱店面出入口建物)。詎被告趙瑞弟等6人竟為下列犯行 : (一)被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包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擴建本案房屋1樓(下稱原通 往地下室車道後方之1樓建築物)及其上方之平臺,而竊 佔部分本案土地。 (二)被告趙瑞弟明知其於11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 房屋地下1樓之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將上開改建之店面出入口建物及該建物 下之鋼樑支撐予以拆除,而持續使用該原通往地下室之車 道。 (三)因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 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 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 為準。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 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 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 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 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13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 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 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3.查,本案建物初始於6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沈豊 田之妻沈簡阿治於66年6月9日取得該建物1樓房屋(含平台 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四小段建號771號)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9-11頁),另比對告訴人提出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本案建物初始之建築物竣工照 片黏貼卡(一)資料、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gle街景相 片及卷存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暨相關檔存 照片影本可知(見偵字卷二第351-357頁、偵字卷一第51頁 、第303-307頁),本案建物於竣工後之原貌,相較86年7 月間至98年間樣貌已有明顯不同,其中就1樓房屋部分由 初始未逾越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範圍,至86年7月間經 查報違法擴建而已向外擴張至超出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 範圍,堪認本案建物1樓房屋固有向外擴建情事。惟上開 房屋向外擴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沈 豊田之妻沈簡阿治所為,或被告沈豊田等5人所為,且縱 認「建物擴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因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揭「建物擴建行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縱有竊佔犯罪情事,其追訴權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96年7月間時效完成 ,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 對被告沈豊田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4.另外,觀諸卷存由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 gle街景相片、告訴人提告時屋況採證照片等證據(見偵字 卷卷一第51-53頁),顯示本案建物1樓之附屬建物平台至 少就雨遮部分有向外延伸至外部空地上空,堪認該平台部 分於「建物擴建行為」後亦有進行改建行為,且被告沈豊 田等5人亦未能提出該改建行為有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而,該「平台改建行為」係於 「建物擴建行為」後,在既有平台所進行,縱認「建物擴 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該「平台改建行為」亦僅係 於該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況前揭改建部分並非搭建於外部土地而對該土地本 身行使其管領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 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認定被告沈豊田等5人涉有 竊佔犯嫌。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買受他人竊佔原地主土地所建房 屋,再加以整建,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 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又苟被告就土地占有之初,係基於 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 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 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 ,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 限,遽認被告有另一竊佔犯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 字第3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趙瑞弟自103年間起,以案外人徐連德名義先後 向沈簡阿治及被告沈豊田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先後以案 外人徐亦知及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地下1樓 經營店面乙節,有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9日103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05 -223頁、偵字卷二第61-67頁、第77-85頁),堪信為真。 另觀被告趙瑞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03年7月 15日就開始向告訴人租他的地下室,租金是2萬元,後來 告訴人去申請調解,因為他要我付車道出入口的錢,後來 我們就以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條件調 解成立,告訴人也同意由我自由使用收益該車道出入口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地下室租予對 造人徐亦知使用,但近來對造人徐亦知竟將汽車出入口封 閉,致聲請人之汽車無法進出,兩造成立內容如下:一、 上開車道使用權…對造人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租金 新臺幣7000元。而聲請人自調解成立即日起同意車道給對 造人自由使用收益。」,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趙瑞弟 將該處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店面出入口建物並將 該建物下以鋼樑支撐,係基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占有行為 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至於被告趙瑞弟於占有 狀態繼續中,縱因其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 ,被告趙瑞弟縱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亦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認為被 告趙瑞弟有另一竊佔犯行。 (三)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趙瑞弟 等6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 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告 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之犯嫌已達起訴 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4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NH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NHI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VAN NH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 可查(偵卷第26頁),且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 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THAI VAN NHIN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O樓之O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NHIN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夢時代A2館 B1時,見陳俐妤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米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旋騎乘上開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經陳俐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 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NH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 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THAI VAN NHI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俐妤,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25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同夥NGUYEN THI HUYEN(下稱阮 氏玄,另案偵辦)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兼衡被告竊盜之 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包(共15捆, 裝於白色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被告 係以4,000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4,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O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下稱阮文雄)與NGUYEN THI HUYEN(下 稱阮氏玄)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19分許,由阮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氏玄,前往 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十二街與樂活二十六街交岔路口「○○○○ 工地」處,乘該處工地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泓輝 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電線1包(共15捆,裝於白色布袋 內,價值約新臺幣1萬8,7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並將上開電線以4,000元出售予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某 處之不詳回收場。嗣因李泓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雄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泓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阮 氏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得之電線,經變賣 得款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且未見被告 業已將該變賣所得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雖未經扣案,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3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 湯秋桂所有之鐵欄杆1支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 貪圖不法所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 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王學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 市○○區○○○000○00號,見湯秋桂所有之鐵欄杆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放置於上開腳踏車上,然為湯 秋桂當場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湯秋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秋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及上開鐵欄杆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湯 秋桂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270-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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