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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 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 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 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 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 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 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 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 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 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 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 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 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 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 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 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 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 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 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 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 、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 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 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 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 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 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 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 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 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 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 ,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 異 議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212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 12月5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均無工作,無任何經濟來源,異 議人柯佳杰(以下逕稱其名)罹患心律不整、痛風、頸部椎 開盤更換等多種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且上開疾病均 為重大疾病之前驅症狀,有高度仰賴保險之情狀,附表編號 1、4、5、6,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 該等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且附 表編號1、6,以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均為醫療保險,附表 編號2、3之被保險人則為柯富智、柯延駿,亦均有醫療附約 ,為渠等醫療保障,若將上開保險終止,將導致異議人及柯 富智、柯延駿喪失醫療保障。又附表編號1、2、3、6,以及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均為醫療保險,其醫療附約屬於 一年期定期保險,且應無解約金,故醫療附約應不得終止。 原裁定雖將為異議人保留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9,4 04元,然其文義並未清楚表明係僅將59,404元交付異議人, 或異議人得於59,404元之範圍內仍保有其名下保單之效力, 此部分應予以廢棄,且應就附表所示各張保單,於保單額度 30萬元內予以保留,並應考量金管會就保險法第174條之2所 定之草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8,288,916元,及如扣 押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均以其目前無工作,其他資產亦早已遭強制執行,且罹患 多種疾病,其名下保單為其醫療保障,相關解約金為伊維持 晚年生活唯一依據等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曾淑芬另主張其 名下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為渠等醫療之 保障。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 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雖異議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渠等均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然此難以表彰異議人經濟能力之全貌,且異議人復未 提出其現已罹患相關疾病而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張保單後,為各異議人保留59,404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目前均無工作,且無任何經濟來源,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為渠等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然保單價值準 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又提出柯佳杰之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柯佳杰罹患多種疾病,將來有發生重大疾病之高度可 能,將仰賴相關保險給付云云,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手段是 否合於比例原則,係以執行當下為斷,異議人並未提出其目 前有因相關疾病仰賴保險給付之證據,柯佳杰將來是否患重 大疾病,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債權 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第4款之規定,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有健康附約,該健 康附約不得終止,故異議人仍得保有一定醫療保障,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異議理由中雖提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然依 南山人壽之陳報狀、原裁定附表,該保單應非本件執行程序 目前之強制執行標的(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關 於異議人就該保單之主張,應非本異議程序中所須審究。至 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3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應 為其保留醫療保障,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附表編號2、3之保單要保人為異議 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附表 編號2、3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至於附表編號2、3若有健康附約,健康附約不得終止 已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柯富智、柯延駿現年28歲、30歲( 見本院卷第32頁),故柯富智、柯延駿若有其他保險需求, 渠等仍可再自行投保。雖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2、3、6之 保險,應無解約金,然南山人壽已陳報上列保險之解約金數 額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異議人此 部分並非可採。  ㈣至執行法院應為異議人保留保險保障多寡部分,既保險法第1 74條之2尚非有效之現行法,異議人不得執此主張附表所示 之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或依相關草案而主張執行法院須為 異議人保留部分保單。而關於原裁定所載「依上說明,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本院將於終止後之 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觀其前後文義,既原裁定已將異議人之所有異議均駁 回,可見並無將為異議人保留任何保單之意,且已指明「本 院將於終止後之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可見 原裁定係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之保單全部後,因考量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 ,而為異議人各自保留一共59,404元之數額,至其數額之計 算,因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異議人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執行卷第244頁、第248頁),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 此計算異議人各自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為59,040元( 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元)。至於南山人壽就人 壽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為若干,並非執行法院審酌對保單強 制執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時所須審究,且原裁定並未對保單 為部分終止,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143,741元 2.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5,459元 3.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6,883元 4.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2,394元 5.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371,514元 6.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1,932元 7. 柯佳杰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757元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70-2024123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HUU DU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1.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前已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1580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嗣於113年7月22日收容替代出所。惟受收容人收容替代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本次為警查獲,由聲請人再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不適具保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是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2.另關於受收容人尚涉有刑事案件部分,且在未經司法機關因刑事案件,就受收容人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前,受收容人仍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為相關收容處置,附此敘明。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96-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TH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H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1.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2.另關於受收容人尚涉有刑事案件部分,且在未經司法機關因刑事案件,就受收容人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前,受收容人仍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為相關收容處置,附此敘明。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94-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O ○O ○○○○○○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OO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部分外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O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 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可達相同目的時,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原裁定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業,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原裁定 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 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 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保單資料未 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僅能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 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 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 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 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 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 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 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持本院91年8月29日91南院鵬執合字 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2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 死亡,執行法院已於113年9月O日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OO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2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O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 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 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4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時係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下稱青埔派出所)之副所 長,係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警員 陳衍方、吳亞凌等人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3日16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告訴人鄭丞軒拘 提到案,並將之帶返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告於該所拘 留室內,對告訴人施以手銬、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 上一副腳銬(下稱第2副腳銬)等戒具後,因不滿告訴人未 如實交代其所涉嫌之竊盜案件案情,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2時51分許,在青埔 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第2副腳銬,告訴人 因上開戒具連動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 疼痛難耐,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翊鳴於偵查中之證 述、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00號判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腳銬, 並在告訴人之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戒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踩到告訴人地板上的腳銬,中間的鐵 鍊垂在地板上,我是踩到告訴人雙腳中間拖在地上的鐵鍊, 我要過去檢查告訴人手銬的戒具不小心踩到的。當時告訴人 戒具的鬆緊度適中,不會太鬆、不會太緊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告訴人並未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縱有受此傷害 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青埔派出所之副所長,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告 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拘提到案,於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 告對告訴人上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2437卷第39-41、115頁、訴字卷第 160-17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他2437卷第21-22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在青埔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 訴人手銬、腳銬間之第2副腳銬,致告訴人因上開戒具連動 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疼痛難耐,因而 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當天是踩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訴字 卷第188頁),而觀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他2437卷第22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51分許,有以左腳踩踏到告訴人 雙腳中間的位置,斯時告訴人之四肢、身體等部位,均未有 遭拉緊、彎曲或蜷縮的情形出現,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僅 係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尚非無據 。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勢一節,固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當時3日的事情,到5日驗傷時還有傷痕,表示當 時被告的力道很恐怖。我1月3日被刑求,1月5日看醫生時還 有傷痕,後續我就沒有再去看醫生了等語(他2437卷第41、 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腳踩我連接手銬跟腳 銬的鐵鍊,把鐵鍊繃緊,讓我整個身體被拉緊,導致我的手 有傷痕。他657卷第17頁的照片看得到我手腕的地方,左右 都有痕跡,這個傷痕就是手銬導致的,因為被告踩鐵鍊的關 係等語(訴字卷第161-162、165-166頁),並提出照片(他 657卷第1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657卷第9-11頁)為佐。然倘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當時之力道很恐怖、其整個身體被拉緊致手有傷 痕,則何以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時,告訴人之四肢、身 體均未因牽引、連動而有遭拉緊之情形出現;又依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月3日約16至17時遭拘提時 就有先被上手銬,1月4日到中壢分局時手銬緊度有被放鬆, 手銬還是戴著,從中壢分局再到地檢署之過程,手銬都還是 繼續戴著,我是1月5日早上才被移送到地檢署。他657卷第1 7頁之照片是1月5日看完醫生之後我在女性友人家裡拍的, 因為我有打算要跟被告玩到底,當時心裡已經很不平了等語 (訴字卷第166-169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5日始 前往就醫,就醫完才拍攝前開照片,斯時距被告踩踏到告訴 人腳銬之時,業已相隔2日,則該照片所示之手腕挫傷是否 確係因被告所致,已非無疑。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 記載「雙手麻木」,而非「雙手手腕挫傷」,且從天晟醫院 覆函內容(他2437卷第155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雖於診 斷欄記載「雙手麻木」,然此係告訴人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症 狀,診治醫師有為告訴人安排手部神經檢查,但告訴人未作 檢查,後續亦未回診追蹤。是該「雙手麻木」並非經客觀醫 學診斷之結果,況且,倘若告訴人於就醫時雙手受有如前開 照片肉眼一望即知之「雙手手腕挫傷」之情形,則何以診治 醫師全然未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情形,足見,告訴人於就 醫之時是否受有如前開照片所示之「雙手手腕挫傷」,實屬 有疑。另從告訴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3日遭拘提之時,直至1 月5日移送地檢署期間,均有被載上手銬,足見告訴人戴上 手銬之期間約2日,則縱告訴人手腕上受有挫傷之傷害,然 該傷害是否即係因被告所致,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即青埔派出所員警曾翊鳴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的腳銬,我當時的角度只看得到被 告的背影等語(他2437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在看護告訴人的時候,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表示自己手受傷。 我當時的角度是只看得到被告的背面等語(訴字卷第174、1 79頁),以及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1月3日 警察拘提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我跟被告是在不同空間,我要 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叫的聲音,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 等語(訴字卷第59、62頁)。足見證人曾翊鳴、鍾家伶之證 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僅足證明 被告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在地板上之鐵鍊之事實, 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自亦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下來拘留室裡面踩踏我 第2次,被告踩了2次等語(訴字卷第169頁),然查告訴人 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提及被告有踩踏其腳銬2次,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踩踏告訴人腳銬 第2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第2次踩踏之行為, 併予敘明之。  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遽認告訴人受有之傷害係因被告所致。基上,被告 雖坦承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於地板上之鐵鍊行為, 固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 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該傷勢間須具有因果 關係,方足當之,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肇 因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對被告所 為當不能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 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2024-12-27

TYDM-112-訴-774-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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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李素馨 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潔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7 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李少美起訴後,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原告 蔡文硯、訴外人蔡經輝2人為李少美之法定繼承人,蔡文硯 、蔡經輝曾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期間陳報李少美繼承人為蔡文硯、蔡經輝二人,嗣於本 件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由蔡文硯單獨繼承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蔡文硯業於113年5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原告李少美之訴,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謄本供核, 復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在案。是本件關於李少美之 訴,由蔡文硯合法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 之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 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 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臺 銀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對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施以詐術,①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李素馨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素馨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至系爭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 分許去電被繼承人李少美,並接續假冒戶政機關公務員及司 法人員佯稱:因身分使用不當,需要管收存款云云,致李少 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 出款項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用以 「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 詐騙,由原告李素馨、李少美分別匯入800,000元、230,000 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金簡字第341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 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曾潔宜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李 素馨、李少美分別遭詐騙受有800,000元、23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李素馨800,000元、②李少美(承 受訴訟人蔡文硯)23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李素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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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馨 被 告 曾潔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害人李少美及李素馨分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硯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二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李少美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蔡 文硯及訴外人蔡經輝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蔡文硯單獨 繼承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蔡文硯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被害人李少美之訴,已由蔡文硯承受訴訟, 合先陳明。  ㈡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原告2人起訴對象 同一,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 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 論及裁判之。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臺 銀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對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施以詐術,①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李素馨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素馨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至系爭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 分許去電被繼承人李少美,並接續假冒戶政機關公務員及司 法人員佯稱:因身分使用不當,需要管收存款云云,致李少 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 出款項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用以 「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 詐騙,由原告李素馨、李少美分別匯入800,000元、230,000 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 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曾潔宜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李 素馨、李少美分別遭詐騙受有800,000元、23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李少美(承受訴訟人蔡文硯)230,000 元、②原告李素馨800,000元,並自被告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李素馨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2-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 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 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 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 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拍賣抵押物 裁定換發,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 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 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 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 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 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 ,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 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 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 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 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 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 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 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執事聲-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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