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048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梅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79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048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2-壢簡-1349-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