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乙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彭乙璐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25,1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7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 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1147-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048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梅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79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048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1349-20250210-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乃昌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太新紀元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張中平則為該社 區之保全人員,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管理室內,因社區抽風機發出聲 響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乃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中平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7

CTDM-114-審易-10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簡-10068-20250207-3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92、19 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348、2 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840、4 6373、46739、56480、56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金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 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豐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可稽。揆諸首論,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猶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案聲明上訴(上訴人雖以「刑事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金簡上-76-2025020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鈞翔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欲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告訴人蔡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傷、左側鼠蹊部挫傷合併瘀腫、肢體和臉部多處擦傷合 併二度感染和疤痕、左側肩部挫傷、左臉及左肩膀擦挫傷併 發炎後色素沉澱、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失眠、失眠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鈞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蔡志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82-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林彥融 被 告 劉君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 第2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桃簡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2279-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宣尹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3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4月2 5日晚間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年5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7時53分許、8時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為此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小卷第48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無 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1823-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徐大軺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3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維銓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因 未行言詞辯論,本於相同法理,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至遲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 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簡附民-2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