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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又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6月中旬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AMG SPORT」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營區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營區內之秩序,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 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五營戰支連上等兵,竟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在新竹 縣○○鎮○○路00號犁頭山營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 結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而取得該賭博網站帳號 、密碼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AMG SP ORT」賭博網站(htpps://1688xinxin.com),復綁定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1元兌換 該網站1點之比例轉換成賭博點數,與該網站對賭體育球類運 動,其賭博方式係以選定運動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 的,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 敗,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AMG SPORT網頁列印查證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之賭博、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應係基於相同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7

SCDM-113-軍簡-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且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欣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欣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3年5月21日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 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改裝原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以投機取巧方式 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4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 資警惕。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其性質上核屬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臺1台,雖係被告置放用以犯 本案之物,但審酌該物價值非小,且被告僅需將增設改裝 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後,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若逕予沒收該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3,120元(即10元硬幣計312枚) 2 電子IC板1張 3 藍芽耳機75個 4 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 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 時起,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 臺(編號12,已於113年5月21日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竹筷數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 )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 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 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 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不 明),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 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 ,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 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5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58次後,始啟動 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宋欣貽射倖性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 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欣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 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賭博犯 行,辯稱:伊原本沒有加裝障礙物(竹筷子),是被消費者 故意撞機台,讓商品自然掉落,導致伊權益受損,後來才加 裝筷子不要讓商品輕易被撞落,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 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 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6日商環字第1130060 5360號函、彰化縣政署113年5月9日府綠商字第1130172 01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10元硬幣312枚、電子IC板1張 及藍芽耳機75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 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 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 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 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 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 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 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 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 ,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 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 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 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 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 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 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 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數支此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佐以被告加裝筷子乃因欲始商品不要輕易被 撞落等語,而觀諸警卷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4,可見該 機檯物品掉落口經加裝竹筷子為障礙物後,空間遽變窄 小,益證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然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 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 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 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 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 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 犯上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嫌。查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簡-195-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原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其   位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五街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 E181」賭博網站(網址:wb.yza568.com,會員帳號:qqw2, 密碼:aa888)。以簽選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彩券、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彩券等中獎號碼之 方式,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對賭。若羅原順簽 中,由莊家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歸 莊家所有。嗣於114年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具(門 號:0000000000)。 二、證據:  ㈠被告羅原順在警詢之自白。  ㈡行動電話截圖1張、賭博網頁截圖3張、下注明細資料1份。 三、另補充:  ㈠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 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警詢陳稱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萬3,635元, 中獎部分為561萬206元等語(偵卷第7頁),則被告在本案 行為中賭輸之金額顯高於贏得之金額,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賭博行為之法定刑非高 ,若不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是既其行為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當應整體判斷被告最終是否有財產之實際 增加,而本案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有所增 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4

CYDM-114-嘉簡-287-202503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 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 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 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 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 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 、「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 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 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 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 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 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 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 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5-03-14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5 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世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1、6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 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 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五、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3-簡上-141-20250314-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薛彩霞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初娟 李玉山 曾秋亦 潘美娥 徐秀蓮 楊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紀茶 楊郭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素珠 彭名芳 林雪玉 盧秋絨 程冠偉 董文虎 顏靜弦 林瓊能 陳又心 黃麗娌 林聰田 李明和 余瓊美 洪鎮江 康少玲 李畇鋗 吳定可 陳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 下稱受處分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時雨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館),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與蘆洲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 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2月5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 沒入賭資共2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異議理由摘要」欄所示,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等人於異議狀辯稱:  ㈠本案搜索、扣押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執行搜索時警方先出 示搜索票,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現場發現 賭金及賭具等情,足認警方並無違法而對受處分人等人隱私 等權益有何重大侵害,是受處分人等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㈡受處分人等人並沒有賭博云云,惟受處分人等人一致供稱有 交付100元清潔費(便當、茶水費),雖該名稱雖為清潔費 ,然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 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即可,應無受處人等人陳稱 約定自所謂清潔費100元購買之可能。又受處分人等人均不 否認到場有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受處分人 楊光明於警詢稱:「進場如果有打的話先繳100元茶水費, 就可以打1將,之後每再打1將再多繳100元。進場時,店家 就已經把3,000元籌碼放在桌上了,總共放4堆,打的人自己 拿,打多大桌上4個人自己決定。我那桌打100/20,一台20 元,底碼100元。每打2將就結算1次。籌碼跟新臺幣是1:1 ,打完之後我們4個人就到場館後面自己結算,看自己手上 還剩多少籌碼,看輸多少籌碼,就拿多少錢出來,沒跟櫃臺 換。辦公室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我們打完就自己進去結算錢 了,但我也沒有拿籌碼出來換錢,因為我今天輸錢,所以我 就拿新臺幣2,100元出來給他們贏的人去分。籌碼跟現金兌 換比例是1:1沒錯。」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楊光銀於警 詢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招攬,都是老顧客或自己過來。以 麻將為賭具,不一定會收到2將即200元,看會員自己的意願 。提供賭客把玩麻將金額分為100/20、200/20,100/20是2, 000元籌碼點數卡、200/20是3,000元籌碼點數卡。賭客把玩 麻結束後,是以點數卡1:1之比例至店內進行換錢。賭客進 入店內辦公室兌換賭金是由店家同意及默許,我坦承。」等 語。本院依憑受處分人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現場負責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賭具、賭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印證,受處分人等人既稱繳交100元費用,系爭 休閒館始提供場地、賭具、飲料、餐點,是受處分人等人繳 交清潔費之性質實為抽頭費無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等人當日 在場確實有打麻將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現場並有籌碼點數 卡,透過相當籌碼點數卡可以換取金錢之情,亦經現場負責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在場之人即受處分人等人係為賭 博之目的而至系爭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空 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單純打麻將、或等朋友、或約客 戶看房之語,尚難採認。  ㈢另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受處分人等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 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或隨身攜 帶包包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等人當時所攜 帶置於身上之現金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 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又受處分人等 人所辯系爭休閒館經政府立案云云,然不因系爭休閒館是否 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一併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 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9,000元罰鍰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 資,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異議人 異議理由摘要 查扣賭資 ①蘇薛彩霞 ㈠與朋友切磋麻將打發時間,案經警方臨檢查察。 ㈡警方查察時皆用欺騙手法、違反人權、脫光衣服、恐嚇等手法,違反臨檢程序正義。 200元 ②楊初娟 同編號①。 8,500元 ③李玉山 同編號①。 4,300元 ④曾秋亦 同編號①。 4,200元 ⑤潘美娥 同編號①。 4,000元 ⑥徐秀蓮 ㈠朋友邀吃飯,我就到裡面等他,沒有賭博,然後就被抓了,身上200元是零用錢,我是冤枉的。 ㈡我沒在工作,繳不出罰款, 200元 ⑦楊鄭淑敏 同編號①。 2,200元 ⑧紀茶 同編號①。 4,900元 ⑨楊郭美玉 同編號①。 6,300元 ⑩陳素珠 同編號①。 4,000元 ⑪彭名芳 同編號①。 4,500元 ⑫林雪玉 同編號①。 10,100元 ⑬盧秋絨 同編號①。 2,400元 ⑭程冠偉 同編號①。 1,300元 ⑮董文虎 同編號①。 7,800元 ⑯顏靜弦 同編號①。 6,500元 ⑰林瓊能 同編號①。 17,300元 ⑱陳又心 同編號①。 2,200元 ⑲黃麗娌 同編號①。 9,200元 ⑳林聰田 同編號①。 2,600元 ㉑李明和 同編號①。 2,600元 ㉒余瓊美 同編號①。 8,500元 ㉓洪鎮江 ㈠我是15時20分許進入,警察進入時間是15時30分許,非處分書19時40分許。 ㈡我是房仲,進入裡面是約客戶去看房,從皮包拿出來400元是加油費及晚餐錢,哪有賭資只有400元。 ㈢該場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難認非公眾得自由進出及大型賭場。 400元 ㉔康少玲 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當天是有朋友一起吃飯,所以身上帶100元,時間還久就去摸牌支打一圈打發時間,我沒賭錢,也沒賭錢。 100元 ㉕李畇鋗 同編號①。 12,200元 ㉖吳定可 同編號①。 6,000元 ㉗陳許成 該場址非現金玩法,沒有違反社維法。該址合法麻將消遣地方。 1,400元

2025-03-14

SJEM-114-重秩聲-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淵和 張子彧 張雯綺 劉妍槿 李濬承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淵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雯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妍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祥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淵和、張子 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審易卷第132頁、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 (下合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6人與綽號「鳳梨」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6人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5日0時39分 許被查獲止之期間內,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共同聚眾賭 博,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等6人共同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 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等6人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暨其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1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7、編號12至15所示之扣 案物品,為共犯「鳳梨」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淵和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張雯綺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大約2萬餘元等語(偵卷第74頁);被告劉妍槿於警詢中供稱:領有大約2萬餘元薪資等語(偵卷第8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核被告郭淵和至少受有1萬元、被告張雯綺至少受有2萬元、被告劉妍槿至少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子彧、李濬承、林祥霖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新臺幣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陳楠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淵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巷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妍槿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濬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祥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楠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鳳梨」(另由警偵辦中)意圖營利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由陳楠鵬提供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作為渠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用, 並由「鳳梨」陸續僱用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郭淵 和、張子彧分別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把風人員, 張雯綺、劉妍槿擔任荷官,及由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祥霖協 助「鳳梨」聯繫至該場所工作之李濬承擔任服務員。賭博方 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 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後再以新臺幣(下 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收取或支付現 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均100元籌碼) 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放5張公 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各賭 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最大者即贏得賭 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 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方於113年4月5 日0時3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 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在場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 祥、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 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楠鵬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提供「鳳梨」上開場所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 被告郭淵和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擔任上開賭博場所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該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自總賭資籌碼抽取5%,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張子彧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佐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 3 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之抽頭金為每局5%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4 被告張雯綺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劉妍槿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被告劉妍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張雯綺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6 被告李濬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服務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被告林祥霖有協助「鳳梨」找其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7 被告林祥霖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協助「鳳梨」找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8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之罰鍰收據、沒入金收據及捨棄聲明異議書(其中林鈺翔、戴柏均2人無沒入金收據)各1份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籌碼結算後之現金收付,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3.佐證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之事實 4.上開賭博場所荷官為被告張雯綺、劉妍槿之事實 9 在場證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址有供他人賭博之事實 10 被告陳楠鵬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陳楠鵬與「鳳梨」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 11 被告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被告林祥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截圖各1份 1.佐證被告郭淵和、李濬承、張子彧等人於上址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祥霖協助「鳳梨」聯繫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現場照片、被告7人及前開賭客11人指認「鳳梨」照片之文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 、李濬承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楠鵬另涉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 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鳳梨」間,就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楠鵬與「鳳梨」間,就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楠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如附表編號 7、11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郭淵和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 6及8至10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簡-457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楠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 」(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 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起,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 稱本案場地),作為「鳳梨」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鳳 梨」陸續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 擔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負責聯繫 李濬承擔任服務員(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 祥霖、李濬承,下稱郭淵和等6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並聚集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 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 下稱王安正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在場聚賭。賭博方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 ,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 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 」收取或支付現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 (均100元籌碼)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 依序發放5張公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 加注,最後各賭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 最大者即贏得賭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 頭金,後再轉交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 方於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賭博場所之供述、同案被告 郭淵和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 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 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 郭淵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林祥霖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 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 表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我借用「 鳳梨」之場所在三重,不是本案場地,我去本案場地之目的 是參與賭博,我還沒有下去,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字卷第76 、85頁)。 五、經查:  ㈠綽號鳳梨之人於113年4月5日,在本案場地聚集賭客王安正等 11人,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擔 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聯繫李濬承 擔任服務員,以上開賭博方式在本案場地賭博財物。嗣於於 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郭淵和等6人坦承無訛(審易 卷第132頁、13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09至2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57至27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至4月5日,是 否有提供賭博場所予綽號「鳳梨」之人,並共同聚眾賭博之 行為?  ⒈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偵卷第107至113頁)、張哲維(偵卷第1 15至120頁)、林鈺翔(偵卷第121至126頁)、李正允(偵 卷第127至133頁)、李佳駿(偵卷第135至142頁)、林宗標 (偵卷第151至194頁)、黃貞維(偵卷第159至165頁)、翁 瑋成(偵卷第167至173頁)、戴柏均(偵卷第183至189頁) 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賭博場地之主持人係綽號「鳳梨」之 男子,賭博結束係以籌碼與「鳳梨」兌換現金,賭場有收取 抽頭金等語;證人吳世皓(偵卷第143至149頁)、李慶宇( 偵卷第175至181頁)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場地之主持人係 綽號「鳳梨」之男子,賭場有收取抽頭金等語。互核上開證 詞以觀,現場賭客均稱本案賭博場地之負責人係綽號「鳳梨 」之男子,未有證人提及本案場地係由被告所提供,亦無證 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賭場經營之分工情形,本案場地查獲 賭博情事,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另依證人郭淵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看管現場狀況, 今日鳳梨離開前,將現場交給我負責,場主是鳳梨,員工是 鳳梨僱用,賭客皆是由鳳梨聯繫,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 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是來找朋友聊 天的,鳳梨才是場地真正負責人;被告的確不是幕後的老闆 ,我之前曾經看他來準備賭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證 人張子彧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該賭場向何人承租等語( 偵卷第6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擔任什麼職位我不知道, 我不熟等語(偵卷第598頁)。證人張雯綺於警詢中證稱: 場主為鳳梨,其他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74頁);偵 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進來聊天,我跟他也不熟等語(偵卷第 598頁)。證人劉妍槿於警詢中證稱:場主為鳳梨,薪資由 鳳梨支付給我,我只發牌,不會去過問其他人員等語(偵卷 第84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過來聊天,也沒有下去玩 等語(偵卷第599頁)。證人李濬承於警詢中證稱:鳳梨僱 用我的,賭場向何人承租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頁、第 9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來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 599頁)。證人林祥霖於警詢中證稱:賭局是鳳梨主持,賭 客也是他召集等語(偵卷第103頁);偵查中陳稱:被告不 是幕後的老闆等語(偵卷第600頁)。可見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 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提供場地或與「鳳梨」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之事實,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 賭博場所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鳳梨」之前 跟我租過一次場地,那個場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這次所 查獲之賭場等語(偵卷第54頁);雖被告在偵查中則稱:我 只有借他場地而已等語(偵卷第698頁),然檢察官係問【 (提示卷附被告與鳳梨的對話記錄)是否還堅持如先前所述 ,你只是碰巧去那邊而已?】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訊問地點 係為新北市三重區或本案賭場,對此被告回答:【我只有借 他場地而已,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說這些】等語,內容 亦無指明出借場地係指何處,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場地係指 新北市三重區之場地等情,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及瑕 疵存在,自無法僅憑此逕認被告有提供「鳳梨」本案場地之 事實。  ⒋另觀之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鳳梨」雖有談論假日請同案被告劉妍槿來發牌等人員分配、 撲克牌及籌碼進貨、賭場帳務收益計算及賭場照片等內容, 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87頁)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於 113年3月6日傳送與鳳梨之賭場照片(偵卷第271頁),與本 案賭場照片(偵卷第261、262頁)相互對照勾稽,可見牆面 背景、所使用之椅子均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場地,再者, 「鳳梨」並於同年3月7日傳送載有「時間:3月9日星期六、 開戰:下午15:00、注碼:100/200、地點:三重招待所」 等文字廣告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係借用三重的場地予「鳳梨 」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同案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 287至295頁)均未提到被告與本案場地有關;又佐以卷附復 北工作群成員名單(偵卷第295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 成員名單內,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鳳梨」有共同經營賭場之情, 但無法率以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場地予「鳳梨」,並共同經營 本案賭場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易-155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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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胡銘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暱稱「宸昕」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與「宸昕 」之上游組頭結算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 組頭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扣得電磁 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巖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79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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