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 告 許衵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95-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賴鋒宸 被 告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來電查詢市話收費狀況,因被告認原告所述不正確,遂 以「靠邀」一詞辱罵原告,當下亦未向原告道歉,通話結束 後仍來電稱要客訴原告,使原告深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通話當時有5位同事 在旁邊大聲講話而太吵雜,被告遂對同事稱「靠邀」,要求 同事安靜,非對原告講的。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調得 事發當日錄音檔案資料後,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復有本院所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偵查卷在卷供參, 而觀諸兩造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被告曾兩次於對話中說出 「靠邀」一詞,而第二次被告脫口「靠邀」時,原告向被告 表示:「小姐,你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則回覆:「不是 啊,你講話越講越大聲是怎樣啦」(見本院卷第86頁),足 認被告應係針對原告為「靠邀」一詞無誤,被告所辯其係因 旁邊同事講話太吵,遂於電話中向同事稱「靠邀」,要同事 安靜並不可採。然即便被告所稱「靠邀」一詞係針對原告為 之,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因兩造於通話 過程中,原告於客服端講話過於大聲,遂而以負面、粗鄙之 用語對原告表達不滿,則被告身為成年之人,對於與他人互 動過程產生之不愉快,不思以理性、成熟之方式解決,逕自 脫口而出粗俗且不得體之言詞,原告雖或因此而感到不悅, 惟審酌兩造當時之互動情狀及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情節程度、 時間久暫等,堪認被告應係透過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然 此言詞縱使粗俗不得體,尚難認被告有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 之行為尚與妨害名譽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190-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林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7,2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訴之追 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舊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期2年,費用共計為8萬4, 000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8日開通啟動服務。嗣兩造於112 年8月13日再次磋商後,簽訂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 日止,為期3年之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因被告前已繳清部分款項,故 餘款僅剩6萬9,000元,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除「終止費 用分算單項服務價格」有所差異外,其餘均與舊合約相同且 延續之服務,被告自係知悉相關服務內容,故延長條款僅係 以原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作為延長契約之個別磋商行為之用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延長1年合約,應視為雙方使用 記載有合約條款之契約書,便於雙方簽章與註記,並非定型 化契約中所保障,對於未審視過合約或訪問交易下所給予之 保障條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未提供7日審閱期 與7日鑑賞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尚有4萬8,000元未給付。如認被告之真意為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萬2,800元。  ㈡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與原告簽立過舊合約,業經充分 時間確認合約年期、剩餘金額、給付內容等事項,並逐項簽 立,並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地位,且若被告積極與原 告達成延長學員服務年期或加購1年期學員行為,係為主張7 日鑑賞期之解約權,而無簽約真意,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此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 。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惟已於112 年8月13日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1條下方所記載 :「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更改為此份合約」,可知舊 合約之內容已全面改為系爭合約,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情形, 舊合約之效力已經廢棄,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旁之空白處所 記載,被告關於舊合約之款項8萬4,000元均已結清。詎原告 就系爭合約並未給予被告7日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被告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隔日即112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況被告於112年8月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時並未獲准,亦可知被告並未續約,是系爭合約既已 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 期2年,費用為8萬4,000元;兩造於11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 合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為期3 年,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 ,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再按債之內容變更,有 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 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中合約期間、合約長度及會員 應繳納之費用皆與舊合約有所不同,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而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媒合 服務契約,其係由被告以入會並繳納年度會員費之方式,在 兩造所約定一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由原告提供多次媒合服務 與活動讓被告參與,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管理資料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依原告所提 出媒合服務給付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長度及本 於此服務期間所需繳納之會員費用,皆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 要素。再審酌系爭合約係從原先舊合約2年約(即從111年1 月8日至113年1月7日,會員費8萬4,000元)變更為系爭合約 3年約(即從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會員費13萬2,000 元),而此部分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額債之內容變更 ,亦經兩造於系爭合約註明:「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 更改為此份合約」並同時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系爭合約於屬契約要素之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 額有所變更下,本於一般交易觀念,發生債之內容重要部分 變更之債之更改。  ㈣又舊合約所約定之會員費8萬4,000元,業經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全數清償完畢,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12號函、被告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另按系爭合約明定:「茲就甲 方(即被告)為使用乙方(即原告)提供活動、交友服務, 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其契約條款如下,乙 方提供七日之審閱期與七日鑑賞期予甲方參閱與解除」(見 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認定之情形,本院認針對系爭合 約所增加之服務期間及會員費部分(即系爭合約自113年1月 8日至114年1月7日再延長1年,會員費增加4萬8,000元), 應有系爭合約所明文7日鑑賞期與解除權之適用,則被告於 系爭合約簽立後隔日112年8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要 解除契約,有被告所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自合於系爭合約7日鑑賞期與 解除權之約定,從而,被告依此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4萬8,0 00元部分契約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而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支付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予原 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524-202502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312-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蘭驪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 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審 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 得,作為詐欺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 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 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 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曾向中租及和潤貸款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偵查卷宗第27頁、 第298頁,下稱偵卷),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跟LINE『陳蓉伊(註:應 為依)』係透過LINE暱稱『吳欣怡』認識,『吳欣怡』說在抖音 發現我有貸款之需求,要我加入『陳蓉伊(註:應為依)』聯 繫,『陳蓉伊(註:應為依)』說評估我的條件可以貸款,但 是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對方洗金流,營造出有錢在裡面進出 之紀錄,方便後續款項之撥款…。」、「當時我要貸款80萬 ,因為評分不足的關係,要寄卡片給代書處理。」、「(檢 察官問:卡片要怎麼處理?)卡片要有160萬以上之金流。 」、「(檢察官問:為什麼需要要金流?)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有在其他地方借過錢嗎?)中租跟和潤 。」、「(檢察官問:中租跟和潤有要求你寄提款卡嗎?) 沒有。」(見偵卷第30頁、第298頁)等情,顯然知悉對方 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 願意貸款,然縱令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 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 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 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欺 款項,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54-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56-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72巷13弄由 西向東往國際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2巷13弄86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如所 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997元予被保險 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4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 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47號卷第10 頁至第18頁,下稱沙司補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21頁至第 3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前揭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28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王淑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王淑如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其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7公尺,致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沙司補卷第27頁),足認訴外人王淑如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就 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 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王淑如為肇 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30,997元,其中零件費用16,040元、工資3,012 元、烤漆費用11,9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沙 司補卷第10頁),直至111年10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9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2,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7,748元(計算式: 2,791+3,012+11,945=17,74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足當之。經查,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 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王淑如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12,424 元(計算式:17,748×0.7=1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99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12,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4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40×0.369=5,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40-5,919=10,121 第2年折舊值    10,121×0.369=3,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21-3,735=6,386 第3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第4年折舊值    4,030×0.369×(10/12)=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0-1,239=2,791

2025-02-27

FYEV-114-豐小-62-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4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34-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江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7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