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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1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864元自 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2,408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544-2024110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茂昇 代 理 人 鄭邁律師 相 對 人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中簡聲字第11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 有規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 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 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從而 ,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 行法院,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CLEV-113-壢簡聲-72-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

2024-10-28

CLEV-113-壢簡-295-202410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耿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嗣 「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 111年5月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伊佯稱:可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部分款項至其它帳戶而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卷6-7、27-35),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 刑事判決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 、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處分書之卷宗及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等核閱無 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卷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CLEV-113-壢簡-1585-202410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潘睿彬 陳庭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啓仁 鍾文婷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保簡字第6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訂立法 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均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原告潘睿彬、陳庭珊 均於111年4月21日罹患新冠肺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 各自隔離9日、10日,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 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3萬元時 ,為被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 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 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 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 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 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 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 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 消費者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各2萬7,000元、3萬元, 及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 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 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 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 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 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 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 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 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 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 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 ,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 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 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 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 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又 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均為陳 庭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 險期間均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等,嗣原告2人 均於111年4月21日經蘆山風澤中醫診所快篩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要保書、蘆 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 在卷可稽(補卷261-270),堪認此部分事實,應當屬實。  ㈡又原告2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 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 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 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 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 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 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 ,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 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 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 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 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 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 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 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 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 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 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 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 卷265-266),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 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 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3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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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張義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0),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 路三段路口,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時,不慎碰撞行駛於高 鐵南路七段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純宜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 資1萬9,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4,53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高鐵南路七段左轉梅高路三 段時,路口淨空,對向內側車道有輛車停等著,伊在沒預見 可能性情形下,遭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 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 燈,梅高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 時,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即對向 車道)外側車道往南行駛駛至,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 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資1萬9,974元)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卷5-16),復經 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32-46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此有上開檔案光碟及 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可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純宜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 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 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在高鐵南路七段之紅綠燈 下方有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梅高路三段方 向之號誌則為紅燈,又被告左轉欲駛至梅高路三段,對向之 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則有車輛閃左轉燈在等候,訴外人黃 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以均速駛至,被 告轉正欲駛入梅高路三段時,右方可見系爭車輛駛至,並撞 及系爭小客車右車身後方,經一段時間後,被告前經之高鐵 南路七段車道之號誌接續變為黃燈、紅燈,最後為紅燈加左 轉綠燈,此時對向之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始有車輛左轉駛 入梅高路三段,此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路口監視器 檔及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為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高鐵南路七段欲左轉至梅 高路三段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上開路段已標示「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而被告未待燈號顯示「左轉綠燈 」,即左轉駛入梅高路三段而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⒊另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駛至 梅高路三段路口,雖未有減速之情形,然亦無證據顯示有超 速之情節,且其駛至路口時,內側車道已有一排車輛在等候 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候之車輛而遮蔽,此部分被告亦 自陳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伊沒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可 證之,佐以上開路段已明顯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 駛」,係在避免左轉車左轉及對向外側車道車行車之視線遮 蔽,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而強行規定左轉車應遵守「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況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 未遵守號誌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惟訴外人黃純宜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時, 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已有車輛等候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 候之車輛而遮蔽,且無證據其有超速之情況下,其依號誌指 示通過路口,必會信賴對向左轉車道依號誌行駛,難認其就 系爭事故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3月,零件費3萬1,666元扣除折舊後為 4,55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9,974元後,必要 修復費為2萬4,531元(計算式:4,557元+1萬9,974元=2萬4, 53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4,531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4,5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卷24)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531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6×0.369=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6-11,685=19,981 第2年折舊值    19,981×0.369=7,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1-7,373=12,608 第3年折舊值    12,608×0.369=4,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8-4,652=7,956 第4年折舊值    7,956×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6-2,936=5,020 第5年折舊值    5,020×0.369×(3/12)=4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0-463=4,5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50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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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7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 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7萬6,646元(含零件費1 1萬7,870元、工資5萬8,7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 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7萬6,64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7萬56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萬7,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1,791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 萬8,776元後,總計為7萬56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870×0.369=4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870-43,494=74,376 第2年折舊值 74,376×0.369=27,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76-27,445=46,931 第3年折舊值 46,931×0.369=17,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31-17,318=29,613 第4年折舊值 29,613×0.369=10,9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13-10,927=18,686 第5年折舊值 18,686×0.369=6,8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86-6,895=11,7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簡-1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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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星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6,226元。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本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 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 ,540元」(卷4),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750元」(卷44),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 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 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誤植為30日)下午1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停駛在桃園市中壢區A21站計程車招呼站,嗣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 計程車招呼站後方駛出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因被告未注意 而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為1萬2,750元(含零件費用7,250元、 工資及拆裝費用5,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且係計程車排班車 格,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⒈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業據原 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卷6、49),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卷 10-16、26-37反),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其就本件事故 無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暨系爭車輛之行 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計程車係停駛於計程車招 呼站內,系爭車輛原停在計程車招呼站後方即招呼站外面黃 線路肩,系爭車輛駛出後,該車右車身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此有路 口暨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考(卷50-52、證物袋),本院認本件車禍應係汽車駕駛人 即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 行,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 (此部分可參反訴部分貳、三說明)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00年 0月出廠(卷34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 使用逾5年,零件費7,250元扣除折舊後為726元(計算式見 附表),加計工資5,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226元(計算 式:726元+5,500元=6,2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6,2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計程車損壞 及營業損失共計2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反訴原告造成,且反訴被告 停駛之路肩是黃線,可供旅客上下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行,是本件事故肇因 於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 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至反訴原告主張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等情,惟反訴 被告雖自後方黃線路肩駛出,然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定有明文,與同規則第169條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同, 在於黃線允許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而「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而本案系爭車輛係自上開黃線路肩駛出前,反訴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且系爭 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駛出黃線路肩,在無反 證之情況下,堪可認定系爭車輛未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 ,並保持發動狀態而可立即行駛,已屬「臨時停車」,與上 開規定相符,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更遑論反訴被告自路肩駛出或行駛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足取 。 四、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369=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2,67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369=1,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688=2,887 第3年折舊值 2,887×0.369=1,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7-1,065=1,822 第4年折舊值 1,822×0.369=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672=1,150 第5年折舊值 1,150×0.369=4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0-424=7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10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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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顏正育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487-202410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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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宇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胡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卷4反),嗣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卷2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卷7-8),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 109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且均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於1 12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即到期,而系爭 本票裁定做成日為112年7月24日,伊於112年8月9日始收系 爭本票裁定,已罹逾時效,而無效力,且被告已逾6個月月 後,即遲至113年5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無中斷,系 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到伊之公司 做債務協商,當時原告有提出由訴外人承擔此債務,但伊考 量訴外人之還款能力有疑慮,因此遭伊拒絕,伊主張時效中 斷,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卷7-8),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㈡系爭本票(見附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29日、109年6 月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揆 諸上開說明,均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 年,分別於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6日到期,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載 本院戳章在卷可憑(司票卷2),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票據利息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洵為有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其債務協商,而時效中 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嗣後亦自陳無證據可證明 上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     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鄭宇宏 109年2月29日 1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日 無 2 鄭宇宏 109年6月1日 3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2日 無 3 鄭宇宏 109年6月22日 36萬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無 4 鄭宇宏 109年7月17日 46萬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7日 無

2024-10-21

CLEV-113-壢簡-1201-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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