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
聲 請 人 謝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
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文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4紙。
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欄處經塗改,但本票上
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前開規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8日、112年3
月18日,而聲請人主張係於112年1月7日提示等語,核屬到
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規定,尚無追索權可資
行使。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7日 TH224102 2 同上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同上 TH224103 3 同上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同上 TH224104 4 同上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09元) 112年4月18日 同上 TH224105
SLDV-113-司票-21527-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