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121-124 筆)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許芳維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 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 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票-523-2024100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品富 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 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雖以本票係遭偽簽、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 票據等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提出「強制執行 」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況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聲-220-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黃品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原告與被告王聖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 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係遭被告偽造發票日期、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其中之34萬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其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35萬7,2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 00元,應再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0-03

PCEV-113-板簡-2607-202410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 聲 請 人 謝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 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文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4紙。 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欄處經塗改,但本票上 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前開規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8日、112年3 月18日,而聲請人主張係於112年1月7日提示等語,核屬到 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規定,尚無追索權可資 行使。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7日 TH224102 2 同上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同上 TH224103 3 同上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同上 TH224104 4 同上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09元) 112年4月18日 同上 TH224105

2024-10-01

SLDV-113-司票-21527-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