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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天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淑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鳳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6

FSEV-114-鳳補-133-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儀 被 告 柯荐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心公司) 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 ,承租RICO/M-RC-MPC2004SP 數位彩色影印機,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計張 總基本費新臺幣2850元。查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元心公司使用,被告元心公司即應 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約定之租金及計張總基本 費,然被告元心公司自112年12月起之計張總基本費即未依 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 終止,以電子發票證明聯最後開立月份(即2024年5月)為計 張費到期日之計算標準,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元心公司就系爭標的物與 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 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元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 總基本費285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 1000張/彩色A4 5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 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4 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元心公司自113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原告 互盛公司爰依系爭租約「負責人連帶責任」(即被告元心公 司簽約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柯荐藍)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請 求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100元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77-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 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 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 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 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 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 )、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 ,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 ,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 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 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 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 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 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 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 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 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 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 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 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 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00-20250306-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黃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1-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蔡麗華 被 告 陳宇澤即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5

TCEV-114-中小-58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朱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邀同訴外人陳少麒(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00於113年8月8日聲明抛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 備查,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撤回對陳00之訴訟)為連帶保 證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下南坑段31、31-4 、677-1、31-5、677-3、6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2 、590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2 6年6月10日止,合計15年,租金前半年每月新台幣(下同) 70000元,嗣後每月80000元,另每5年調整提高10%租金, 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保證金為500000元。又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曾先後2次要求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7日將「彼 岸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茆滇眞)、「辰和國際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國霖)等2家公司之營業處 所登記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號1樓、同7號2樓 ,資本總額依序為300000元、350萬元,此有上開2家公司 基本資料可稽。   2、詎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委託律 師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 償積欠之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止共5個月租金,被告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曾交付支票清償其積欠 之租金,惟僅兌現面額95000元支票乙紙,其餘支票均遭 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應於1 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被告屆期    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始於113年9月30日 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原告80000元,並 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 11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以拋棄,任由原告處理。然被告 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繼續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且 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37000元,辯稱其於113年10月3 0日簽具之「點交房屋切結書」無效云云,繼續在系爭房 屋經營業務迄今。   3、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而被告自112年10月份 起未按期繳納租金,乃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租金800000元,另自113年8月2日起違約金 為每月160000元,原告亦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8 月9日止,共10個月,每月以80000元計算,合計為800000 元。再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113年8月1日起係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 1月9日止違約金480000元(因被告切結於113年11月10日點 交房屋,此部分請求係113年8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止之 3個月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每月為160000元, 合計480000元)。   (2)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 13年11月10日點交房屋返還與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拋棄,任由原告處理,惟被告自 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即獲有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停止進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0元與原告。   (3)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36萬元(計算式:800000+480000+80 0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交付支票兌現金額95000元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800 00元、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37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 餘額為6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18000)。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餘聲明請求部分,係對於陳少騏之繼承人陳00 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已對陳00撤回起訴,不 予贅述)。    二、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 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律師 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點交房屋切結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亦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就是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問題再與原告協調。」等語,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 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共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 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且避免日後重複聲請之勞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訴-106-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褚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3時57分起至112年3月2日23 時57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積欠油資、租金、通行費、維修費,及應賠償營業損失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合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12-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家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恩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9年1月1 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3-中小-4071-20250304-3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經智 代 理 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霍升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990 元(即請求返還之租賃物之課稅現值405,200元、租金及水電費1 57,790元之總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04

TLEV-114-六簡調-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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