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茂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祥
被 告 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
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民國113
年10月22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現金賣出之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3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4,450元(計算式:165,0
00*32.33=5,334,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53,366元(計算式:53,866-
500=53,36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4-補-23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