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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V-114-湖小-98-20250208-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被案子 巫少青帶走後,聲請人及案次女巫少容即無法探視至今,亦 不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通知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知悉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不佳,並經會議決議至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俾 利合法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考量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不佳,爰請求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能會同社 工師進入相對人現居住所並安排妥善照顧之方式,並將相關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於請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禁止巫少 青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應將所保管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巫少青必須接受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探視,並讓社工師訪視。二、父 親過世後,聲請人已經拿出積蓄整頓老家桃園市○○路000號 的房子並出租,租金加上父親的半俸全部進入相對人的帳戶 ,作為往後的照護所需,而聲請人因病退休沒有收入,若相 對人在糊塗強況下簽下的債務及訴訟,聲請人無力承接,在 此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舒富華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701號監護宣告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受巫少青帶走同住,然巫少青照護相對 人情況不佳、並刻意阻撓伊及次女巫少容等親人探視相對人 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有巫少青照護不佳等情事,固據提岀 相對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13年11月13日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然此實屬本案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中, 選擇何人適任監護人之實質審究事項。而本件是否准許定暫 時處分,應著重者,乃為在本案確定前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 ,有無可能對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巫少青照護相對人不佳、其 餘親人無法探視相對人等節,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所需審酌事 項。 (三)另酌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 查所得,巫陳玉英為民國22年生,現年91歲,其原與長女巫 少琪同住於台北,由巫少琪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而於11 0年11月後,巫陳玉英則改與長子巫少青共同於新竹居住生 活。巫陳玉英現為新竹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但因巫少青多 次拒絕社工訪視,致社工始終無法進入案家,確認瞭解巫陳 玉英實際受照顧狀況,巫少琪於社工聯繫告知現況後,向本 院提出監護宣告及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據過去曾與巫少青接 觸聯繫之社政、衛政、醫療等網絡人員所提供之資訊,皆有 提到巫少青個性固執、堅持,對於事務的處理方式有自己的 邏輯和標準,極難進行溝通,巫少青雖陸續都有僱請外籍看 護或申請居家服務資源協助照顧巫陳玉英,然屢因外籍看護 或是居家服務員無法提供其所期待的照顧內容或家務要求, 而終止聘僱。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巫少青之聯繫互動過程 所觀察,亦有發現巫少青之性格確實頗為固執僵化、缺乏彈 性,其對於所認定之事務極為執著,例如,在討論巫陳玉英 的照護問題時,其會反覆重提一切問題的起源都是因為巫少 琪棄養巫陳玉英所致,認為巫少琪目前居住之房產為巫陳玉 英所協助購置,巫少琪有奉養照顧巫陳玉英老年生活的義務 與責任等,但在家調官提醒告知其應讓巫少琪等其他子女瞭 解知曉巫陳玉英之現況時,其卻又認為此非問題重點。另關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巫陳玉英執意於當日離開與巫少琪同 住處,巫少琪與巫陳玉英在該日互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 一事,巫陳玉英對巫少琪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同樣被駁 回;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同樣被 駁回。然巫少青在與家調官會談時,卻仍反覆重提巫陳玉英 長年受巫少琪驅趕及不當對待一事,並提出處理上述案件過 程中之相關資料為證,及表示相關事證都有法院裁定可佐。 另關於異動外籍看護或是與居家服務單位無法合作部分,其 亦歸因於是政府長照政策不佳,無法體恤理解有照護需求之 家庭的困境,以及近年勞工自我意識高漲,動輒因為小事向 主管單位申訴或告狀,其才會無法穩定使用外籍看護或居家 照顧資源照顧巫陳玉英。另外,雖巫少青表示巫陳玉英僅有 重聽問題,不認為其有失智,然據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 身障手冊所記載,巫陳玉英的障礙類別分別為:第一類(b164 .2-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類(b230.1-聽覺功能障礙)、 第七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從上事例,皆可窺得 巫少青對於生活事務之認定及詮釋極容易陷於其個人之自我 邏輯中,無法以客觀或現實狀態進行理解判斷。據社政、衛 政系統等網絡單位所提供之訊息,巫陳玉英於東南街住處之 環境衛生狀況欠佳,巫少青對於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員所提 出的照護或家務要求,以及巫少青對於巫陳玉英的照顧觀念 及方法,皆與常人所能理解或經驗的有落差,故經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評估,將巫陳玉英以老人保護個案開案服務中。於 本件調查期間,因巫少青拒絕家調官訪視巫陳玉英位於東南 街住處,故無法就環境狀況是否有改善部分進行評估。而從 實質照顧層面論,巫少青雖於生活中主要是委由外籍看護或 是居家服務之人力協助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事務,但仍會仔細 留意巫陳玉英之身體變化,故於發現巫陳玉英已近兩三週時 間食慾不振、無法起身時,即於12/14主動安排巫陳玉英就 醫。於巫陳玉英住院期間,巫少青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亦 每天晚上都會前往醫院陪伴探視巫陳玉英,以及向看護、醫 護人員詢問瞭解巫陳玉英病情狀況,反映其對於巫陳玉英之 照顧仍屬有心。關於巫陳玉英出院後之照護安排,巫少青表 示有考慮將巫陳玉英送至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有積極瞭解 新竹新埔地區的幾間機構,或若尋無適合機構,則會繼續聘 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巫陳玉英,其稱為了將來在照顧巫陳玉 英之安排上,能夠有充足人力資源配套協助,故現亦仍持續 把目前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暫留在家中,以因應巫陳玉英未來 若仍是需返家照顧時可有人力使用。另就巫少青所提供之巫 陳玉英郵局帳戶之提存款明細表中,可知巫陳玉英每月固定 有房租以及遺屬年金之被動收入,巫少青稱不定期會將之提 領出支應巫陳玉英日常照顧開銷,含外籍看、居家服務費用 等,雖巫少青曾發生居家服務欠費未繳,以及與外籍看護間 有勞資糾紛情事,但細探上述事件始末,非巫少青無錢給付 ,而是其堅持以自己之立場、邏輯處理紛爭,才會拒絕給付 費用,此外,尚查無巫少青在巫陳玉英照護、醫療費用上, 有拖欠款項或未繳納情形。綜上,依調查所得資訊,評估認 『巫少青確實是本於子女孝心而於目前生活中承擔起巫陳玉 英日常照顧之責,並無刻意對巫陳玉英為不當照顧或惡意虐 待等情』,惟其囿於個人性格因素、對於長者所需求之營養 及照顧衛生觀念缺乏等,致巫陳玉英之實際受照顧品質欠佳 。且其又因執著於與巫少琪間的過往家庭恩怨糾紛,而將老 人保護社工歸類為與巫少琪是一丘之貉,拒斥社工訪視接觸 。巫陳玉英現已高齡92歲,身體機能皆已日漸衰退,於生活 中若能有穩定照顧人力隨時在旁提供照顧,應較為妥適。未 來若巫少青是將巫陳玉英安排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屆時有 全天及專業人力提供穩定照顧資源,則應可有效避免前述老 人保護案件開案事由等狀況重演。而若巫陳玉英仍是返回東 南街之住處接受照顧,則依巫陳玉英目前之年紀及健康情形 ,恐難期待其在無人協助下,其夠妥善自理生活及自我照顧 。巫少琪於本件暫時處分中,雖提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 ,欲擔任巫陳玉英之監護人,由其主責處理巫陳玉英照顧安 排等事務,但於照顧計畫部分,巫少琪囿於過往與巫少青間 之手足關係衝突不睦,擔憂若巫陳玉英與己同住,則巫少青 會趁機找麻煩,『故(聲請人)並無意願將巫陳玉英接回台 北同住照顧,只計畫讓巫陳玉英繼續留於東南街住處,聘請 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人力照顧,或是視狀況送養護機構照顧 ,然該安排與巫少青繼續維持現狀擔任照顧者並無明顯差異 ,且巫少琪實際居住於台北,恐更無法即時處理巫陳玉英照 顧上之緊急事務』。建議巫少青及巫少琪實應摒棄過往手足 間種種恩怨紛擾,齊心協力分擔巫陳玉英之照顧工作,使其 得以安養晚年,才是真正為巫陳玉英福祉設想之表現。」等 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91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於在巫少青照護下,難認有聲請人所述或 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再者,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巫少 青爭取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 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暫行相對人治 療決定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 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 請,亦屬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倘未依聲請人所請核發暫時處分,即 將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8

SCDV-113-家暫-69-202502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劉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當,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朱淑蓮,致朱淑蓮受傷,因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經朱淑蓮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並提出醫 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為證,原告乃賠付朱淑蓮新臺幣 (下同)78,383元(含膳食費3,6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 2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8,418元、診斷證明書100元 、接送費用2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3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 存摺封面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 統查詢畫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70頁、第79頁、第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 而與自待轉區起步之朱淑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闖紅燈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甚明,而朱淑蓮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 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朱淑蓮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07

CYEV-114-嘉小-32-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 ○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 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 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 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 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 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 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 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 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 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 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 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 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 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 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 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 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 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 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 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 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 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 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 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 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 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 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 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 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 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 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 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 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 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 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 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 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 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 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 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 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 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 ,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 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 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 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 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 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 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 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 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 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 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 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 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 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 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 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 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 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 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 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 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 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 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 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 -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 (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 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 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 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 ,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 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 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 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 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 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 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 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 ,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 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 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 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 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 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 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 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 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 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 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 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 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 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 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 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 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 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 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 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 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 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 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 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 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 」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 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 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曾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惟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 時57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張烒 鵬(下逕稱其名)致其體傷(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張烒鵬為 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55元、第十一等級殘廢給 付270,000元,共365,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 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張烒鵬,使之受有體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7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而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前由路肩起駛,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直行且行進中 之系爭肇事機車先行,亦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為5成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張烒鵬騎乘 系爭機車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張烒鵬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負擔50%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有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肇事機車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使用系爭肇事機車之被 告給付張烒鵬體傷所致損害之醫療費用95,455元、第十一等 級殘廢給付270,000元,共365,45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111年2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12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賠付 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1、47、135頁),揆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張烒鵬行 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張烒鵬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2,728元(計算式 :365,455元×50%=18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亦為182,7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1月7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8元,及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2-202502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9,58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7

KSDV-114-審訴-13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富田 被 告 漆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及訴外人張方旻、王建   評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部分占用至系爭土地上,被告遂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於兩造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前將共用之排水裝置掩   埋,而要求原告將排水系統復原,費用則約定由被告負擔4   分之1,惟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 下同)7,20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使用以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而非使   用設置水管之方式解決排水問題;原告施工前未與被告確認   費用,且未依約定使用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使用排水管之 方式僅能解決系爭建物之排水問題,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無關,被告自無負擔該施工費用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固 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 立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 爭建物排水系統裝設工程,被告尚有7,205元款項未給付等 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自承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   尚難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本院 卷第19至37頁)推論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難僅憑原告 之片面陳述而認定其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完成系爭建物之排 水工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小-1156-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構造,並判斷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以:㈠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固已存在於卷內,惟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卻未審酌、評價⒈證人蔡耀成關於傾倒廢棄物 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予何人,前後所證不同,暨⒉證人 邱新權因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向蔡耀成收取 之對價數額,與蔡耀成所證存有差異;關於收取方式究係按 全部傾倒之廢棄物重量計算,或僅前幾車抽成,邱新權前後 所證亦有不符,所稱給付抗告人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 ㈡原判決認定蔡耀成經聲請人同意合法堆置廢棄物,惟蔡耀 成卻未直接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亦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商業慣例不符。前揭未經審酌 判斷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因而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 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抗告人LI 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民 國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所辯未同意蔡耀成為代表人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 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係分租土地予邱新權供停放貨車及放 置工具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抗 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邱新權、 蔡耀成之證述,均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並論述其證 明力,與新規性要件不符。㈡蔡耀成就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 地時,交付磅單之對象,先證稱係邱新權,嗣則證稱係抗告 人,然所指交付對象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無矛盾。㈢邱新 權關於向蔡耀成所收取之費用,2人所證仍大致相符。㈣邱新 權關於收取費用之證述前後固不完全相符,蔡耀成未提供經 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綜合前揭 ㈡㈢等項,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綜依前揭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 性、確實性,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不符首揭聲請再審要件,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㈠卷附顏思翰提出與「許力元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 同意蔡耀成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未經查證對話之一方 是否確係抗告人,㈡其於本案土地所涉貯存物係營建混和物 而非廢棄物、顏思翰住居本案土地旁,卻未阻止蔡耀成傾倒 廢棄物,顯係非法獲利後,與蔡耀成、邱新權串謀卸責予抗 告人,㈢提出照片數幀,欲證明本案土地貯存之廢棄物業經 其僱工清除之事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判決係 以抗告人所辯其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 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等旨 為爭點,其事實認定除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之證 述為據外,係以顏思翰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關內容為主要證據。該LINE對話紀錄雖係顏思翰提 出,惟經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係對話之一方(見上訴字電子 卷第130、187、188頁)。依該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回 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 事知情,顏思翰並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抗告 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 「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 、「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 清完」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 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 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 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抗告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係抗告人所知且經其許可而為,據以認定其知 情並同意蔡耀成傾倒廢棄物。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新權、 蔡耀成證述,原已存在卷內,原判決固未就其前後或彼此未 盡相符詳敘取捨之理由,然仍已取捨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部分 ,原裁定復已說明何以所指不影響其取捨結論之理由,該等 不符亦不足以彈劾前揭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不利供述等主 要證據,或推翻前揭主要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 ,縱綜合抗告意旨所陳,經整體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至有獲致無罪蓋然性之程度,所舉事證仍不符 首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待與另犯數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由,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僅因開始再 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 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原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關停止執行刑罰之 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以無關之其他事由併 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7-20250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溢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小-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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