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濟生活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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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 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及是否為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節情事,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如附件二所示資料,對於附件一所示 應補正資料並未補正,僅陳稱該企業社實際為其過世父親生 前所經營,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從申請,故請本院發 函調閱云云,屬未遵期補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該企業社 登記之負責人,本得持上開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相關資 料為陳報,卻以上開情詞推諉,而未盡補正之責,該責任未 盡一情亦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該情事已致本院無從如期審 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聲請人擔任晏德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起 至109年7月17日廢止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陳報 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到院。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108-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毓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關於收入部分記載民國111、112 年度之收入,但亦將府城動物醫院記載入內,並記明為113年8 月1日入職,請確認111年11年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情形後, 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113年1月10月間之收入證明。 5.提出聲請人父母親於112年末病倒之診斷證明書。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618-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 、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條第3款 、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 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 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 於112年2月1日前經營「盛功行」從事佛珠、沉香之網路拍 賣,其後擔任全職餐飲外送員,收入不固定,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檢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惟其債務人清冊記載之債務人為「 甲○○○、中租迪合乙○○○、創鉅有限合夥、台南地院」,債權 人清冊中卻記載債權人為「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且未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僅曾聲請與甲○○○公司調解;嗣本院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 完整,以113年7月2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該 函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3頁);復於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05號卷宗 時始得知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於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事實,又於113年9月12日為聲請人 排定調解,以補正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 373頁、第425頁)。  ㈡本院以上開113年7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雖陸續 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1日 、11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到院,惟多次於書狀內自稱將於 某某時限內陳報、最晚於某某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7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83頁、第623頁、第633 頁)」,其他資料尚且不論,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行訊問程 序時和聲請人再次確認其尚未提出如附件二之最新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惟聲 請人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卻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9日聲請第2次保全處分時始於聲請狀內記載有13位債權人( 見消債全第45號卷第7頁),其中有11位從未於本案程序提 及。依其於113年11月6日所述:那時候融資公司比較早強制 執行,我想說已經強制執行的先陳報,以後再陸續陳報,因 為執行命令一直來;第2次有把全部債務列出來,有更多債 權人,執行命令一直來,我不知道能不能擋得住,現在連我 的保單也被執行;我想說債權人提列出來,應該全部都擋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見聲請人向法院 提出資料與否或先後所考量者,自始僅有其名下財產是否已 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擬以消債條例保全處分阻擋執行程序 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自陳保全處分聲請狀所 列為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576頁),卻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再增列3位債權發生時間在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更漏未 記載創鉅有限合夥及本院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37頁、第359 頁、第435頁)。即自聲請人聲請更生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 超過半年,各次揭露之負債狀況皆有不同,每每聲請人陳報 內容更易,法院又須重新調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掌握聲 請人之債權人數,確定其更生債權數額,有害程序之迅速進 行,自難認聲請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債務人聲 請更生之實質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之資 產顯然大於負債,不符更生程序開始要件,應駁回債務人更 生聲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於113年7月3日鑑定之價格為7,142,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紙、不動產 估價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第669頁至第693頁)。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聲請人11 3年11月22日陳報狀記載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5,2 89,916元【計算式:149,520元+53,832元+32,419元+10,182 元+3,405元+10,277元+108,655元+4,522,780元+28,000元+9 2,710元+79,331元+60,054元+41,709元+4,299元+4,960元+3 ,783元+24,000元+60,000元=5,289,916元,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37頁】,況聲請人於112年間尚有申報所得242,963 元、自陳於113年1月至9月間有209,235元之繼續性勞務收入 【計算式:29,257元+22,355元+23,938元+26,300元+22,975 元+20,062元+27,282元+18,891元+18,175元=209,235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可見聲請人仍有 相當工作能力可獲取固定收入,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 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有上開資 產,資產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以 兼顧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 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如有剩餘債務 ,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 商,並無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迅速 進行,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且聲請人名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依其 財產狀況及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此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最新正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及其實際使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内頁影本(須補登至本函送達之日後)。 四、請提出資料說明聲請人更生聲請(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者 ,則為調解聲請)前2年内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關於其所 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動產擔保等)、無償(如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請陳報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等節。 五、請提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具體工作内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連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各為何(獨資商號為 其他型態)?並請提出近3個月「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每日、 每月可得薪資各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 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 原因。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 七、請聲請人以表格方式陳報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說明聲請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否有領 取如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受有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所稱受其扶養之人(即聲請人配 偶、兒子)有無其他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又受扶養人 名下有無財產?有無工作?現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何;或 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 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 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 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無任何投保紀錄或有效保險單,則請 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24-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 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 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 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 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 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 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 ,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 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 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 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 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 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 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 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 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 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 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 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 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 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 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 ),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 ,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 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 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 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 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 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 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 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 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 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 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 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 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 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 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 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 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 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 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 ,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 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 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 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 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 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 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成毅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程序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 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 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 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 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 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 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學歷不高,債務發生原因為於 15年前借款擺攤做生意,但生意不佳無法度日,只好以債養 債,並以此支付生活開銷故而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桃園夜市炸雞攤,雇主為 訴外人江怡君,為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薪資 以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 汪怡君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 ,聲請人勞工保險自88年1月8日退後即無加保資料;110年 及111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 頁頁、第80頁)。足證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所得收入並未顯 示於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而無法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互相 勾稽,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即難逕認為聲 請人所有之收入狀況。復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債務均係15年 前經營生意時所借貸,然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 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9,680元,共3萬9,360元(本 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不足 以負擔每月39,360元之生活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就每月不足 支應生活費用之資金缺口如何補足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自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再佐以聲請人 陳稱:桃園夜市炸雞攤工作時間從下午5點到晚上11點,白 天有時候會去打零工,零工是朋友介紹,不固定等語,有調 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聲請人應尚有 其他兼職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 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本院亦 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為三商人壽主約保單1張、南 山人壽主約保單4張及附約保單5張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均為其前妻於 結婚時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保險附約非終身型保 單,需要保人定期繳納保險費始持續有效,聲請人已與其前 配偶離婚數十年,仍持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用,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從而,上開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是否為聲 請人之財產,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16-2024112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一信 住○○○○○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 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3年5月29日函通知其於同年7 月10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6月4日寄 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7頁)。惟聲請人 先於同年7月22日提出戶籍謄本、其後於7月29日提出部分資 料,但仍未完足,嗣本院分別於同年8月13日、10月17日多 次發函通知其於同年9月9日、11月4日前補正,並於同年8月 19日、10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卷二第31、87 頁),惟聲請人均未提出資料。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 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 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1

KSDV-113-消債清-106-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 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 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營 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 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 ,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 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 ,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 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 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 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 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 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12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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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 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 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 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 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 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 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 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 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 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 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 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 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 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 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 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 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 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 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 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 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 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 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 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 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 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 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 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 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 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 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 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 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 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 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 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 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 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 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 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 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 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 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 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 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 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 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 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 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 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 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 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 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 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 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 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 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 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 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 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 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 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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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 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11 ,2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 額,則僅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免受強制執行而未繼 續使用金融帳戶,亦無存款,而未提出前揭查詢資料;且就 本院命其補正之「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則僅陳稱 其受雇於新禎億理髮廳,每服務一位客人可抽一定比例之費 用,每日以現金方式結清,並無轉帳、薪資袋等可供證明文 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切結書,其中記載其自111年1月 至113年9月從事理容理髮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查, 聲請人前揭切結內容,不僅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自111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同年12月收入 為30,7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09 4元之數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既能就聲請前1年餘之現金所 得計算至百位數甚至個位數,顯見其必持有薪資收據或領取 紀錄等證據而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10-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寀聿即黃芷庭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聿即黃芷庭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下均各以簡稱稱 之)債務計1,063,7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 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業務保 險、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 院卷第2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 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23至24、25至26、28、57 至60、115、133至13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 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迄今 (113年1月前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期間陸續有加退保紀錄, 113年9月開始以非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1歲之青年,屬有工作 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且自113年9月起 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非以部分工時投保,11 3年6至9月份自富邦人壽處能領得24,000餘元之薪資,並有 三節獎金3,200元,加以聲請人另有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 工作等兼職工作,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 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8,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 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 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 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 ,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其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以759,23 7元、0利率、分76期、第1至75期每月還款1萬元,第76期還 款9,23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7頁),台北富邦則未提供任 何方案,則若比照中國信託所提分期條件、以台北富邦之債 權總額113,708元計算,每期需繳款1,496元(若以本金86,7 07元計算,則每期需繳款1,14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 款金額為11,496元(11,141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 94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約282,902元,及四筆富邦人壽保單(富旺人 生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安富久 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13日共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0,998元,至於名下000-0000號機車業已辦理報廢 ,此外,別無股票、投資、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9、27、117至122、123、125、127至138、139至145、 147至14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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