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余琇瓈 代 理 人 葛倫泰律師 關 係 人 謝宜澄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琛之配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關係人謝宜澄(即被繼承人之 女)未經聲請人委任,擅自申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事後才知悉關係人已辦好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 予備查云云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其已於111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而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交付印章予關係人係為讓關係人 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並未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係關 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惟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就拿委任狀回家給媽媽 簽名,是媽媽自己在委任書上同意簽名並蓋章;她同時交給 我身分證正本跟印章,我去戶政辦時,戶政事務所還有打電 話給媽媽確認,印鑑證明上的理由寫說媽媽要辦理拋棄繼承 ,我當時向戶政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兩份我有交還給媽 媽,剩下一份我遞到法院來聲請拋棄繼承;媽媽沒有講得很 清楚,沒有講說是否只有拋棄苗栗的不動產,還是連存款的 部分也要拋棄,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就直接替媽媽來 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稽。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 請狀已明確記載「謹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 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請 人所述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及向本院拋棄 繼承等情,業經關係人否認,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 ,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是 否確有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並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4289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2

PCDV-113-司繼-4174-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潘進源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潘進隆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陳潘秀月即潘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8,447元,及其中99,778元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8,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進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潘進益已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潘進益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潘進 益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簡-954-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楊尚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陳慧 葉秀蓮 陳哲男 呂宗智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黃同展 黃心怡 受訴訟告知 葉芷竹 人 葉洢寧 葉政昌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陳慧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4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葉秀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除被告黃陳慧外,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 如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淪為畸零地,而無經濟 價值,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土地(下稱系爭225-23土地) 須經由原告、被告葉秀蓮、陳哲男、呂宗智、蔡孟宏、蔡孟 翰、蔡孟遠、黃同展、黃心怡、訴外人楊怡華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主張由兩造取得系 爭225-23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下稱系 爭225-6等土地)均由被告黃陳慧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系爭土地有 土石流發生之狀況,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需為分割,被 告葉秀蓮欲受分配土地,且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後 再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葉秀蓮固抗辯系爭土地有土石流發 生,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此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 事由,被告葉秀蓮所辯,尚無足採。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共有 系爭225-23土地,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且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對於繼 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一事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系爭 225-23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25-6等土地分歸對系 爭土地具應有部分比例達1000分之704之被告黃陳慧單獨取 得,系爭225-23土地則仍歸由兩造取得,此分割方案避免系 爭土地過度細分,使系爭225-6等土地之產權單純化,得為 同一人合併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葉秀蓮不反對此分割方 案,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 提上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並 兼顧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由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 ,兩造繼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楊茂生、被告葉 秀蓮曾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春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抵押人:楊茂生, 下稱系爭7280抵押權)、白地字第077840號(抵押人:被告葉 秀蓮,下稱系爭77840抵押權)、白地字第039580號(抵押人 :被告葉秀蓮,下稱系爭39580抵押權)】,訴外人岩順天則 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下稱白河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 08507號,下稱系爭8507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 況詳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情況欄所示),而楊茂生、岩順天 於88年12月27日、105年5月9日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陳慧、原告,本件對葉丁春 之繼承人即葉芷竹、葉洢寧、葉政昌(下稱葉芷竹等3人)、 白河區農會為訴訟告知後,葉芷竹等3人、白河區農會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因被告黃陳慧取得楊茂生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7280抵押權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岩順天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8507抵押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 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葉芷竹等3人繼承自葉丁春之系 爭7280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陳慧;系爭77840、系爭39580 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葉秀蓮分得之土地,白河區農會之系爭 8507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被 告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兩造取得並繼續共有系爭2 25-23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情況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13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9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76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7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3958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7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 原告楊尚翰 10000分之2584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44 3 被告葉秀蓮 10000分之3233 4 被告陳哲男 10000分之743 5 被告呂宗智 10000分之743 6 被告蔡孟宏 10000分之247 7 被告蔡孟翰 10000分之247 8 被告蔡孟遠 10000分之247 9 被告黃同展 10000分之758 10 被告黃心怡 10000分之75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尚翰 1000分之80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704 3 被告葉秀蓮 1000分之100 4 被告陳哲男 1000分之23 5 被告呂宗智 1000分之23 6 被告蔡孟宏 3000分之23 7 被告蔡孟翰 3000分之23 8 被告蔡孟遠 3000分之23 9 被告黃同展 2000分之47 10 被告黃心怡 2000分之47

2025-02-11

SYEV-113-營簡-834-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宋坤龍 被 告 全興農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楊依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4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項 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項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 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4.41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84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 金,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楊政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楊政道之繼承人即楊依 岑、被告王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依岑:被告楊依岑之前已經有做限定繼承的陳報,也 依照當時訴外人楊政道的遺產清冊就陳報債權,計算債權額 度依照比例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依岑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依岑雖稱其為限定繼承, 就所繼承之遺產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依 岑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依 岑自應於繼承被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有無賸餘之遺產,則屬原告日 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 尚無從解免被告楊依岑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641-20250211-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2025-02-11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宏安 被 告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l 唐裕鈞 原住○○市○○區○○○街000號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陳娥英 陳淑禎 原住○○市○○區○○路00號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8號卷宗第37頁)所示。」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 示。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為促進系爭土地利用及兼顧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繼續共有,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取得面積 僅4.71平方公尺而為畸零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然此係因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22分之1所不得不然,而依 此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方 正、完整,而位於該地東側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界線筆直 ,亦不致影響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22分之21 2 被告 公同共有 22分之1

2025-02-11

SYEV-113-營簡-706-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立群 吳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吳俊明 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為 被告代墊扶養被告被繼承人林○銀之費用,及請求二人返還 代墊為林○銀支出之喪葬費。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 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 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 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即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 束,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與原告二 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請求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 遺產,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乃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查,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銀生前 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代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 費或其他費用,及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為支出林○銀喪葬費 之事實,並未涉及原告與林○銀間曾成立之分割協議,且未 有主張被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銀之履行分割協議之 義務,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 三、再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所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 起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然原告原起訴後,依 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該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係被告二人對被 繼承人林○銀有無扶養義務,其等義務有無免除事由,及縱 其等因原告行為縱受有利益,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權利等項, 核與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等曾與林○銀為分割協議,且被告 繼承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事實相異,是難謂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為追加。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7項規定主張追加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 產為分割,顯失所據。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 加之訴,且已對其防禦造成突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3-家繼訴-92-2025021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合貴 黃鍾錦雲 黃玉蓮 黃合陽 被 代位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被告黃玉 蓮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藏 死亡時設籍基隆市仁愛區,全部遺產(9筆土地)均位於新 北市雙溪區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 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 ,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 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1

PCDV-113-家調-231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 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 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 ○(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 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 ,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 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 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 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 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 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 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 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 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 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 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 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 ,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 ,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 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 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 ,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 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 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 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 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 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 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 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 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 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0

TNDV-113-親-2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