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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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93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1公克、驗餘量淨重0.0931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8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81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通知在卷可 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 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853公克、淨重0.0961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 量0.093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GD112-23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 場照片(含搜索、扣押)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聲沒-150-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成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3年均在凱旋醫院治療,在 入所時驗尿並無毒品成分,即表示未有再施用毒品。另被告 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 估錯誤,是被告對於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深感不公,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 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 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 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 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10月14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0月2 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 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 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 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估錯誤等語,然依前揭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就被告「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 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僅持續於所內抽菸部 分,得分2分,未見有其他重度、輕中度違規事項遭加計分 數等情,顯見此部分係依客觀事實予以判斷,未有評分人員 恣意擅斷之情。至被告另稱其久未施用毒品,入所時驗尿時 亦檢無毒品成分,認不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然其此部 分所陳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其於特定期間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未必代表其在身、心上均已戒除毒品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自難以此資為其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是被告 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31歲以上,得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思覺失調,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清掃),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7-202411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合(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於觀察、勒戒受輔導評估時,心理師憑目視即聲稱:「你的 雙手血管都沒看見了,看的出你有長期施打海洛因」,依其 主觀臆測,誤認被告另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被告實難 接受此項評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標準,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 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內,經勒 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下 稱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  ⒉依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評分總計71分 (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4分)。因其總分已在60分以上,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 原則,形式上似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而:  ⑴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月23日、5月19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此有上述裁定及各該驗尿報告可參,亦即被告入所時 尿液檢驗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 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⑵惟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選 「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 命」而評分10分,此似與被告係經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不符,復未提出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明確事 證,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原總分71分倘經扣除上述「入 所時尿液多種毒品反應」評分10分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多 重毒品濫用」評分10分,其總分為51分,未達可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 。  ㈢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之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評估 結果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可疑,原裁定 依該判定結果,而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8-2024112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 戒字第139號,應予更正】、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 1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 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 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 」〈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 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 :工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 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 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 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 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以其本件觀察勒戒是因為持有毒品而驗尿並無毒 品反應才入所,家人未探視是因為家人在氣頭上,其有與家 人同住,已經戒檳榔3個月,且其入所前一直有在工作,醫 師未問其是否兼差等語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 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 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 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 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 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 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 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 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 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 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 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 「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 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 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 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 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 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 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 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所主張其家人未探視 是因為家人在氣頭上,且其入所前一直有在工作,醫師未問 其是否兼差等節,經記載評分無訛,況家人未於入所後訪視 受評估者之原因,並非評估時所應納入考量之因素,而就工 作項目之評估,既經評估人員記載為「全職工作,粗工」〈 上限5分,得分0分〉,則被告是否另有兼職一事並不影響此 部分評分之結果;又被告雖自述已戒檳榔3個月,僅有抽菸 、喝酒,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仍濫用 中為限,被告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確有此項 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有 ,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並 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顯均不可採;至被告主張其 出所後有與家人同住乙節,因家庭部分評分之方式係以「家 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3項目合計配分5分,而被告既已在「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項目經評估為「無」而得分5分,已達該部分之 配分上限,則被告所述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最終評估之結果 。又被告本件係於112年4月16日5時10分許為警緝獲,再經 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16日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其本件觀察勒戒 僅持有毒品而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其 餘所持意見,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 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毒聲-205-20241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29、130、13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40號 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 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9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上限為10分 ,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上限 為10分,得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 分合計3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 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 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 :工作「種茶」〈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4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4分、動 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113年1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4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項目固記載為「21至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惟 被告於0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足認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 係20歲以下,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 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是上述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正後應為75分(靜態因子評分合 計69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併考量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 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毒聲-20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 第9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賢祐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 間,在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拖吊場附近某處路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81巷內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 ;驗餘淨重0.1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8日 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賢祐前於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 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 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3月18日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結束觀察勒戒,轉入法務部○○○○○○○○進行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被告依新修正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在卷可佐。 四、由上可知,被告有因法務部修正上開紀錄表致原強制戒治之 裁定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之情,即應以被告先前觀察、勒戒之 結束日期,判斷其是否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有無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合法要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 0年3月18日結束其觀察、勒戒執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施用毒品之日期係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距被 告觀察、勒戒結束之110年3月18日,顯逾3年。故本案被告 屬於「3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先由檢察官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1

SCDM-113-易-1310-20241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讓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抗告人 )詳細知悉各個評分項目,有違注意權、資訊權,以及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 合計3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 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 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 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有違相關權利及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毒抗-566-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 ,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 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 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 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 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 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 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 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 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 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 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 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 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 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 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 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 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 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 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 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 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 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 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 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 ,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林○○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需要有家屬來接見或寫信,才能得刑較低分數,但抗告人 父母雙亡,二位姐姐均嫁為人妻,根本無人可來和抗告人接 見或寫信給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法得到較低之分數,因而 被判定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 且抗告人目前本身還有另案需執行,現又被裁定強制戒治, 致抗告人刑期遙遙無期,因而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早日 返鄉之機會,另為裁定使抗告人早日繼續執行另案之本刑等 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6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水電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17)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12-1 13頁,下稱評估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父母雙亡,二位姐姐均嫁為人妻 ,根本無人來和抗告人接見或通信,以致抗告人無法得到較 低之分數等語。然而: 1、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家庭支持遠離毒品 依賴之方式,如未有家人前來探視,無論其原因為何,或係 抗告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 或係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等,均係彰顯抗告人之家人在 其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現實情況,對於抗 告人出所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 ,則依上開抗告意旨之內容,抗告人既供承自其入所後至前 開評估時止,並無家前往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所載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列計5分,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可言。 2、況且,與抗告人同住於設籍地之人,尚有抗告人之親生伯父 林鎮興、伯母闕麗惠、已成年之堂兄林峻緯、堂姐林君玲及 堂弟林孟賢等家人,此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評估表中,抗告人關於 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一情 ,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除其父母及姐姐之外,並非無其他 同住之親屬或家人,仍可於抗告人進行觀察勒戒期間內前往 訪視,則抗告人以其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家人可前往訪視或 通信,以致無法取得有利之評估結果,指摘前揭評估表評分 項目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一情,對 其不公,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毒抗-450-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成(下稱抗告人)不 服原審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理由揭示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權益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 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 等權。綜上所述,請准予抗告人聲請開庭,以保障抗告人之 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因停止 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進 行評分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 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該所113年10月22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原審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 所輔導科、社工科人員、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 ,就抗告人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 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 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結果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於高度專業 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自當尊重觀察、勒戒機 關所為之專業裁量,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自 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本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87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22 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經遍閱全卷,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 ,致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其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 前,對此嚴重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 裁定前,亦未提訊抗告人到庭訊問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使抗告人毫無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資 訊,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 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 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陳述答辯、防禦之機會。是本件對 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 裁判權之行使,不無侵害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 訴訟權,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 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防禦之 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合憲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毒抗-5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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