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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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采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陳采荷無罪。   事  實 一、陳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 」,先自不知情之陳采荷(所涉竊盜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再自己徒手竊取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白 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而以此方式竊 盜上開財物得逞,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 伶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 放置在結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香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香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妹妹陳采 荷當時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我後來也有拿特級威化起 士捲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這些東西我沒有結帳, 不過我有跟陳顏麗說我要袋子,他請我排隊,我就跟陳顏麗 說我不想買了,我身上還有5、6百元;當時我們在排隊,我 要結帳,陳顏麗就很凶,我就說我要一個袋子,我也不知道 為何陳顏麗不給我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香伶於上開時、地,先自陳采荷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 乾,自己再徒手拿取特級威化起士捲、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 補充包,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伶並未結 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放置在結 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香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顏麗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 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店員陳顏麗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陳香伶被我發覺後於門外將其攔阻,隨後其 將三樣物品交還給我,之後並無其他動作等語(偵卷第16頁 )。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進入超商,穿紅色外套的陳采荷 在架上拿日清三明治餅乾,並交給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 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在架上又拿特級威化起士捲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未結帳就步出店外,我看到就去攔住 穿淺灰色外套的被告陳香伶,並稱要結帳才可出去,但該被 告說店是她開的為何要付錢,我就把東西拿回來,被告2人 之後就離開了。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跟我說,錢給你們店 裡面的人,又講不出是誰,再說她的錢不見了,我才說好, 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幫妳找,後來被告生氣的說,她要去 報警,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管控方式是先有一個電動門,出去 之後還有一個最外面的鐵門,電動監控門到鐵門之間有放置 一些販售的商品,我們有一個監視器畫面比較大,櫃檯看得 到,如果客人要直接走出去,我們就知道那個是沒有要結帳 ,如果都已經走出大鐵門的,因為大鐵門外面就沒有東西了 ,所以我們就覺得是要偷東西,當天會制止陳香伶,就是有 看到她已經走出大鐵門,她是走出鐵門外我才攔下來,我看 到陳香伶拿著東西沒有結帳就出去了。我制止陳香伶之後, 我說還沒有結帳,東西不能帶走,然後她進去櫃檯那邊有說 她錢拿給裡面的人,但是具體她沒有講誰,她後來說錢不見 ,我說沒關係,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找,所以我才報警, 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但是他們已經離開,後來警察就去調監 視器,我沒有說可以離開,被告他們沒有問我能否離開,我 有再查證我們裡面員工有沒有人收到她的錢,沒有人收到她 的錢,陳香伶取走的東西就是我放回櫃檯的那三樣,那三樣 就是起訴書所載三明治餅乾1包、威化起士捲1包、洗衣精補 充包1包,後來他們沒結帳。我沒印象陳香伶有跟我說要一 個袋子要結帳這件事情,被告案發當時沒有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204至214頁)。  ⒋依陳顏麗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而本院審酌其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殊難 想像其願意耗費時間、精力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徵陳 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200至204頁)。而本院審酌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應足以補強陳顏麗前開 證述情節,可證被告陳香伶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訛。     ㈣被告陳香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洗衣精就要去結帳等語 (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後有走進來放在櫃台 ,店員對我很兇,我就不高興不買了等語(偵卷第18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為太多人擠在那邊,我有約朋 友要去林內,人家在等我,就是不爽證人陳顏麗當時不讓我 第一個付錢,所以沒有付錢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 21頁)。然此已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拿取洗衣精即走出省錢超市,係經 證人陳顏麗發現攔阻,復取回上開財物並放置結帳櫃檯等客 觀情形不符(偵卷第65頁)。況證人陳采荷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香伶說錢不夠等語(偵卷第189頁),顯見被告陳香伶 當時並無足夠錢財得以支付該等財物之價款,足見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香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該超市外面監視錄影畫面的影片,並認該 超市外有一個坐輪椅賣彩券的人,約60幾年次,我不知道他 名字他跟我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有無拿東西出去超市等語( 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亦稱不知該坐輪椅賣彩券的人 名字,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不能調查,或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上開財物後,已將之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走出省錢超市,足認被告已將竊得 物品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 因嗣經陳顏麗取回財物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酌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與當事人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采荷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采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 年8月9日準備程序,業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嗣亦寄發傳票合法傳喚)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采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陳顏麗所管 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 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 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 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陳采荷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采荷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 采荷之供述;㈡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陳采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 拿東西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 ,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采荷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 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61至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荷雖有拿日清三明治 餅乾給我,但我們沒有竊盜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 85至189頁)。證人陳顏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給被告陳香 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被告陳香伶 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因為妹 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被告陳香伶 ,我都沒有跟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 14頁)。依上開證述,陳香伶並未證稱被告陳采荷有何竊盜 行為,而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 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則被告陳采荷是否涉有竊盜犯行, 並非無疑。  ㈢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7至209頁),輔以 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僅知被告陳 采荷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然嗣後係陳香伶 獨自走出省錢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省 錢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被告陳采荷並 未在旁或參與竊盜,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  ㈣衡諸常情,縱被告陳采荷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 ,惟前往超市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 帳付款,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全係互相 掩護以共同竊盜,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 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采荷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檔案:  「省錢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   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   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  :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  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ULDM-113-易-61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平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豬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韑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再由葉平舞依「張富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花 圃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張富翔」,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平 舞因而獲得抵償積欠「張富翔」之一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平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76至77、102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222卷第9至12、141頁,少連偵39卷第77至83、59 1至593頁,偵4390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06 頁),並有附表之「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 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 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係與「張富翔」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張富翔」指定地點等情(見偵33222 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39卷第79至81、592頁,偵4390卷第1 3至15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 張富翔」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張富翔」以外之人,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 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進行詐騙,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3、101至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富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羅韑勍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轉帳至受款帳戶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及⑵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所得 財物2,000元(詳後述),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及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 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依「張富翔」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而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8、102、151至154頁 之筆錄、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張富翔」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該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見偵4 390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翔」雖然跟我 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但最後他沒有給付該報酬給 我,不過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就抵我欠他錢中的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為僅取得抵債2,000元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轉帳至受款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張富翔」指定地點而轉至 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羅韑勍 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致電向羅韑勍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云云 ⑴112年3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羅韑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2卷第13至18頁) ⒉羅韑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19至20、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1至33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5至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222卷第43至45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0卷第41至44頁)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⑵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⑶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9,000元 ⑷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6萬元 ⑸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元 ⑹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23

TPDM-113-訴-307-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由「川島張」、「金侯爺」、「錢來也」、「 平長順」、「順水 順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金侯爺」、「平長順」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假檢警之手 法,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丙○○接續於:  ㈠112年9月6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住 處附近某處,向乙○○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乙○○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15萬元),再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9月7日12時58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9至24所示 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29萬9,000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112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款項,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提領得手。  ㈣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向乙○○收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遭乙○○之子甲○○發現而逃 離現場。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徒步至乙○○上址住處後 方菜園,自該處翻越圍牆侵入乙○○上址住處內,四處物色財 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嗣經乙○○之子甲○○聽聞聲響,前往 查看並質問丙○○,丙○○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丙○○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上開犯行之現行犯而遭到甲○○及其友 人丁○○壓制,詎丙○○為求逃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踩等方式攻擊甲○○之左腳(甲○○因亟欲追捕丙○○,匆忙之 下未及穿鞋),致甲○○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 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57頁;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 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乙○○市內 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還原資料、提 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至123、129至139、2 43至300、341至345、369至374頁;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25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並有112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 穿著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91至123、129、267至29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告訴人乙○○ 上址住處內竊得玉鐲子2個,然查,被告就其有無於上開時 、地竊得玉鐲子2個乙節,自偵查以來即前後反覆不一,且 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得認定其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 出入告訴人乙○○房間(見偵卷一第99頁),無從確認斯時被 告是否確在乙○○房間內竊取玉鐲子2個(告訴人甲○○向警方 稱乙○○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為動態播放,檔案無法觀看,見 偵卷一第243頁員警職務報告)。又被告當日遭告訴人甲○○ 發現後,即匆忙逃離告訴人乙○○上址住處,經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分頭追趕後,被告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前 遭壓制逮捕,然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玉鐲子,是被告究有無於前開時、地竊得玉鐲子,似非無疑 。就此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其已於逃跑時將竊 得之玉手鐲2個丟棄(見偵卷二第62頁),惟因被告於偵查 中稱除扣案手機外,其另持有1支工作機在逃跑途中掉了, 故警方有在被告逃跑路線多次來回尋找,然均未尋獲被告所 稱遺落之手機,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45頁),與卷附其他事證勾稽可知,警方亦未 在被告逃跑路線上尋獲玉手鐲2個,是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曾經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玉鐲子2個。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7日 8時19分31秒透過Instagram傳送「苗栗這個是在做珠寶的, 他給3條玉跟一個墜子」之訊息予其前妻,然其傳送上開訊 息之時間顯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11日12 時許)之前,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僅止 於著手即未遂之階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 尾都被告訴人甲○○壓制,告訴人甲○○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現行犯而遭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丁○ ○壓制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 證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制在伊的貨車上,後來被告聽到伊已經請居民報警,就開始激烈掙扎反抗,被告激烈掙扎反抗過程中,主動攻擊伊的腳部及腰部,導致伊背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繼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在伊的貨車後車斗上時,被告一直要將伊抓住被告的手弄掉,且一直踩伊的腳,試圖逃跑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壓制住被告時,被告手腳一直來,有踩住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掙脫的過程中,有用腳踢甲○○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相符。此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頁),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去弄到被害人的背部、腳部?)背,應該是沒有,有可能踢到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全程遭告訴人甲○○壓制,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甲○ ○等語。然斯時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係將被告壓制在小貨 車車斗處,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證 一致,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壓制時係面向小貨 車,背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當時告訴人甲○○抓住伊左 上臂,證人丁○○則反折伊另一隻手,伊當時人很不舒服,有 要求能不能讓伊蹲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 被告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之狀態。而依 其當時所呈現之姿勢及其與甲○○、丁○○肢體接觸之情況,被 告顯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所述被 告亟欲逃離現場之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那背挫傷的部分是怎麼造成的?)背的過程,有就是地下轉 移到車斗的這個過程之中,他有很拼命的掙脫。」、「(問 :他怎麼樣具體,他怎麼樣掙脫會造成你背挫傷?)我不清 楚了,我真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確係被告 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案未予認定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亦係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單純 一罪,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一開始在家中發現被告時,伊擰著被告的衣服,被告忽然間 蹲下,踩住伊的腳,接著就脫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亦稱不確定當時被告係踩伊的左腳或右腳(見本院卷 第16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 被告斯時係踩踏到告訴人甲○○之左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甲○○之右腳有因此受傷,故尚無從將犯罪事實擴張至 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踩告訴人甲○○腳1下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 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金侯爺」、「平長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川島張」、「 錢來也」、「順水 順風」等雖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 之情形,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之具體分工。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乙○○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提 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 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 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以做鷹架為業、 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07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取財部分,共詐得44萬9,000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於112年9月6日至8日僅係向告訴人乙○○收取包裹【白色信 封】後丟到某處草叢內,至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始坦承有 於112年9月6日至8日持告訴人乙○○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伊始亦否認有物色財 物之舉,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 自應較低),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甲○○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頭到尾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一句道 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意見、公訴檢察 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傷害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8,9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44萬9,000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 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32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京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2年9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6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7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6日 16時36分許 1萬元 9 統一超商展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71號1樓) 112年9月7日 13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9月7日 13時18分許 2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9月7日 13時25分許 9,000元 17 統一超商耀康門市(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9月8日 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1 112年9月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4 112年9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

2024-10-23

MLDM-113-訴-22-20241023-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判 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即 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出「 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偽證及 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 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案件或 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 。  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關 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頁】) 。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6行政字第1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請求本 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件,而此部分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係小偷、涉 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 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 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1

PTDM-113-聲再-3-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5、1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齡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下 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應 更正為「(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111年8月5日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即董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應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 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0052090號函暨附件1份」、「被 告柯齡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 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 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柯齡蘭,是核被告柯齡蘭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意旨誤載為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⑵被告柯齡蘭與同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齡蘭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 被告徐歲恩係鉦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項雖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然僅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柯齡蘭如本案附表一所為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密集取得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所侵害者亦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同案被告徐 歲恩為鉦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竟與同案被 告徐歲恩、黃蒝穜共同申報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鉦鴻公 司應納之營業稅捐,非但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 被告柯齡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⑸被告柯齡蘭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發票號碼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0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1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總計 43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徐歲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齡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歲恩明知其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歲恩、黃 蒝穜(原名:黃美芳)為虛增鉦鴻公司營業收入,以利其向銀 行貸款,遂由黃蒝穜邀集柯齡蘭協助,3人明知鉦鴻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 有下列犯行:㈠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明知鉦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 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 黃蒝穜向柯齡蘭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48張 後,交付徐歲恩充當鉦鴻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0,582,732元,稅額共計774,371元,並持之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369,86 9元。㈡徐歲恩、黃蒝穜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歲恩填製鉦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 售額10,582,732元,再由黃蒝穜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529,136元,以前揭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鉦鴻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 圖、不實發票明細表、鉦鴻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鉦鴻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表、鉦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鉦鴻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附表二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蒝 穜、柯齡蘭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歲恩共 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 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 蘭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而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所犯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1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至渠等非法扣抵之稅額共369 ,86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06/11-106/12 2 0 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1-107/2 2 0 0 YR00000000 YR00000000 10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11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2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2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GE00000000 總計 48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2024-10-21

MLDM-113-訴-151-202410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 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 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 ,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 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 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 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 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 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 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 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 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 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 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 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 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 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 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 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 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 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 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 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 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 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 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 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 ,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 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 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 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 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訴-619-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告訴人傷勢「 右眼玻璃體浮游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 確有不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認應 負過失責任,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包括「右眼玻璃 體浮游物」,然為被告所爭執,而根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1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其右眼有上 開症狀(俗稱飛蚊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2年9月4 日,已相隔達3個月,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確有可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告訴人所患「右眼玻 璃體浮游物」,難認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因此部分與 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183-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待證事實 」欄所載「5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誠」、「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機 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淑媚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自稱月入3萬元至3萬5,000元,卻無還款意 願,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竟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 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 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 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收款日期 為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收據7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有取得車資1、2,000元 (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 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 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 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 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 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 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張伯鑫依「阿誠」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 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伯鑫,並由張伯鑫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中經辦人員簽章登 載「林信和」姓名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信和與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伯鑫復依「阿誠」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丟入偏僻巷子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林信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信和」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苗栗本案獲取新臺 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0-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維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 稱「一寸山河」帳號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 即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同欄一第4行所載「嗣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嗣由「一寸山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欄一第9、10行所載『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應更正 為『嗣「一寸山河」指示』。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依「一寸山河」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葉徐福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一寸 山河」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 客服中心」帳號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一寸山河」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 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 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 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 ,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 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 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 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係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已出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馥諾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屬私文書),然因 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以玩具鈔票交予被告而 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寸山河」要我傳我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他,由「一寸山河」製作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寄檔 案給我,我再拿去影印店印,公司的章是「一寸山河」做的 ,是假的,「一寸山河」跟我說是用電腦後製,沒有實際刻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 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一寸山河 」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馥諾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本案 所為,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為釣魚偵查,是被告僅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 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用扣案的REALME行動電話跟「一寸山河」聯 絡,本案只有用馥諾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公文夾是「一寸 山河」叫我買來裝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夾1個,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 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馥諾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欄」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馥諾投資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 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表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 資方章」之偽造印文,係「一寸山河」以電腦後製而成(本 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50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扣案其他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相關文件,本案 都沒有使用到;扣案現金3148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一寸 山河」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印泥、「鄭維仁」印章及「張宇承」印章在本 案沒有用到;本案扣到8張馥諾公司存款憑證,除本案有寫 的1張外,其餘7張是空白的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4、5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時 說1天1萬元報酬,其實是我收到錢要交給「一寸山河」派來 的人,「一寸山河」會要他派來的人拿1萬元給我零用,但 本案還沒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 2 馥諾公司工作證1張 3 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紅色公文夾1個 5 玩具鈔票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6 廠牌為KooBo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eToro工作證(鄭維仁)1張 8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9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2 新昇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1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5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7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9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鄭維仁)1張 20 億銈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21 宜泰投資工作證彩色影本(鄭維仁)1張 2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未填寫金額等內容) 23 麥格理資本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份 2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25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8張 2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 27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9張 2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2張 29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5張 3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10張 31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33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9張 34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36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37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39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8張 4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4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0張 4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4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5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 47 「鄭維仁」印章1個 48 「張宇承」印章1個 49 印泥1個 50 現金3148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鎮○街00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陳瑞廷」、 「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維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葉徐福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 於該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7 -11華星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因葉徐福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鄭維仁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前往前述7-11華星門市收款,鄭維仁配帶「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 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至上址,向葉徐福收取該投 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持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葉徐福。嗣葉徐福將該 款項交予鄭維仁,鄭維仁點收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 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 (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 、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徐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一寸山河」之至7-11華星門市向葉徐福收款,伊配帶「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向葉徐福收取該投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嗣於點款時,為警逮捕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 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 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 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 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 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 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 ,欲再以交付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 ,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訴-364-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家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旦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 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林良鎮所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致電告訴人行騙及陪同被告前 往提款之不詳共犯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 8萬元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共犯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 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 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之108萬元,為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0日所匯之款項,與另案(即本院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 害財產法益均有不同,而屬數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提領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不詳共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 分許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耀文」向林良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在富瑞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云云,致林良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黃家暉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黃家暉於111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由3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陪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後 ,由其中一名成員陪同黃家暉進入銀行內,黃家暉自本案帳 戶臨櫃提領108萬元,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108萬元交予 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良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家暉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於上開時、地,自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參與洗錢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鎮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70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訴-20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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