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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6,91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887 元,尚 應補繳2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3

TPDV-113-訴-701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 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 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 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 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 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 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鈺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謝伊謹 法定代理人 林盈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高爾吟)與前夫即訴外人謝建彥結婚,育有訴外 人即長子謝明峰、次子謝瑞家,而謝明峰與其中國籍配偶即 訴外人林盈結婚,育有1女即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原共同經 營訴外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後於94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同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謝瑞 家信用破產、財務陷入窘困,並遭債權人追償。  ㈡原告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因美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為免 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乃籌措資金委請友人參與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 金10,000元,並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返還友人,而原告、謝瑞家因為美嶺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 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 來狀態。又原告自始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乙屋 ),並將附表一編號2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 租金由原告支配使用,且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後,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至於謝明峰與林盈、被告 則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原告與謝明峰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與謝建彥共同經營之美嶺公司倒閉後,原告借用謝明峰 名義,成立訴外人安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省公司),並 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除附表二 編號8為自有帳戶外,另借用謝明峰名義在上海商銀、國泰 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7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 而原告於安省公司之收入,及其他投資或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以系爭帳戶自行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乃與謝明峰協議,以謝明峰之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三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表三編號7、8保單為躉繳 型保險,保費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附表 二編號8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 ,000元、1,030,000元繳納,另附表三編號6保單亦為躉繳型 保單,保費由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 款美金31,000元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5保單,則由原告自系 爭帳戶轉帳,或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 繳納。即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權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㈣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為謝明峰之唯一法定 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謝明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並未另行約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已因謝明峰 死亡而消滅,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及繼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利益,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附表二編號1、3、4、5及上海商銀82069帳戶等5個帳戶,被 告及其法代曾以原告於謝明峰過世後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涉 犯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㈥上海商銀82069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3、5、7帳戶(自94  年起至111年2月止之原告自行存款整理表(113.12.19陳報   狀原證18後附表1至5)。其中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或客戶備註 欄顯示「現金存入」、「高鈺晏」、「安省有限公司」、「 外匯轉帳」、「新開戶」,或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轉匯款至國泰世華台幣帳戶部分,均原告將其安省公司賺 取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匯至繳納房 貸82069帳戶或保費扣繳帳戶。又謝明峰及被告一家長期定 居澳洲,自不可能頻繁臨櫃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故該存款 交易均為原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原告臨櫃存款係受謝明峰委 託存入代墊款一事,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 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明峰生前從事國際貿易,長年往來澳洲與中國,於92年間 與林盈結婚後定居中國大陸,並於97年間在澳洲生下被告。 原告與謝建彥在臺灣經營美嶺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 被告之父母則在中國與澳洲,共同經營訴外人澳洲美嶺企業 公司(下稱澳洲美嶺公司)、廣東汕頭美嶺企業公司(下稱 汕頭美嶺公司),3家公司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因原告經 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 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原告遂央求 具資力之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 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 55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剩餘不足之保證 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 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 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出名投 標,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 ,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 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明峰於94年9月23日 ,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 撥入謝明峰在上海商銀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 上開帳戶,匯款168萬元予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 借款,另從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 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及借 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之保證金28萬5828元, 而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證明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 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即原告、謝瑞家於法拍代購系爭房地 時,雖有出借或向外調款予謝明峰,惟謝明峰均已清償完畢 。又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後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 1日,在上海商銀開設82069台幣帳戶(即系爭房地還款帳戶 )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0146外 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 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金至上海商銀82069外幣帳戶, 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0146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 折合台幣約為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會由原告提領 為謝明峰繳付保費及信用卡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國泰人壽公司,並開設 附表二編號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 明峰均有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原告因自身債 務問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向謝明峰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 用,或有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形,惟非如原告 所稱其係謝明峰名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權利人。再者,謝明 峰自始即立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 瑞家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至原告所稱謝明峰、謝瑞家同 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非事實,復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 外,乃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 ,以所收租金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迨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 會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母林盈匯款至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 戶,委請謝建彥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此外,原告為有資力 之人,其利用手段自被告及林盈處取得屬於謝明峰之保險理 賠金500萬元,卻拒絕被告收回乙屋,伊始對原告、謝瑞家 起訴請求遷讓乙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偽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提起本件之訴,係 欲奪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峰間,有系爭保險到期保險 金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且原告自陳其繳納之保費均係自謝明 峰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繳付,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繳付保費係 使用自己之金錢,且單純持有保單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 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因持有保單,遽認原告與 謝明峰就系爭保險有何借名契约之法律關係。又謝明峰雖居 住海外,然因在臺有房貸及信用卡、保費需繳納,仍有必要 使用在臺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身為謝明峰母親,因信用不良 向謝明峰借用帳戶,謝明峰自然不會拒絕,且為原告使用帳 戶方便,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放在原告處,如此原 告也可以幫謝明峰領錢繳付保費,即原告、謝明峰之金錢雖 可能混同,然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内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實際上,應由謝明峰繳付之款項,原告仍會向謝明峰催討。 其次,上海商銀本為謝明峰主要往來銀行,且附表二編號5 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均有澳幣及美元頻繁匯入之紀錄, 並定期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另附表三編號3、4保單均為10年 期保單,年繳保費40,780元,係從謝明峰之美國運通卡扣款 繳付。再者,謝明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08年6至10月帳單, 每月固定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分12期、每期7,942元),可 證明謝明峰確有實際支付保費。又原告之好友陳若茵為國泰 人壽業務員,原告為幫其好友增加業績,以謝明峰為要保人 、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包含醫療險之保單,亦非少見 ,且因原告年紀較大,系爭保險於106、107年間投保,原告 倘早於謝明峰死亡,仍無法取回保險理賠金,此時投保著重 在幫友人業績及增加自己醫療保障,並無為規避債務借用謝 明峰名義投保之實益,更可推知所繳納保費係用謝明峰之金 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  ⒈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上海商銀貸款部分: ⑴貸款 扣繳帳戶為: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謝明峰分別於:94年3 月11日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0146外幣帳戶);於95年2月27日開立00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下稱4154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 戶(下稱1346外幣帳戶)。⑵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1346外幣帳戶後,有時 會先轉入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再轉至上海商銀82069台 幣帳戶繳納貸款。96年5月起,謝明峰改以1346外幣帳戶轉 帳到82069台幣帳戶,直至100年11月轉貸到國泰人壽。⑶94 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房貸扣繳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 758元(如附表四),但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總額,僅1 92萬7805元。  ⒉100年11月至103年2月,國泰人壽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    戶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謝明峰於100年10月27日開設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因無法直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帳 戶扣繳,故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係由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或4154等台幣 帳戶,並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委由原告提領現金存至謝明 峰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⑵國泰人壽貸款 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之款項,共計448萬6973元(附表五);轉帳至上海商銀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 計54萬8255元(附表六)。⑶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上海商銀8 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均為原告提領,自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提領820 69台幣帳戶金額,為70萬2752元(誤植為75萬8547元)(附 表七①)、提領4154台幣帳戶金額,為49萬6000元(附表七② ),共計125萬4547元。但該段期間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 僅43萬1277元。⑷比對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與國泰世華21 87台幣帳戶(如附表八),可發現原告①於102年9月25日提 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②於102年10月28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同額2萬521 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11月28日提 領2萬元,當天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④於 102年12月25日提領2萬900元,當天存入同額2萬900元至國 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⑤於103年127日提款4萬900元及3萬元 ,當天存入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⒊自103年5月(2014/5)起,高雄地區農會貸款部分:⑴103年5 月,謝明峰將系爭房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扣繳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103年5月23日開戶, 貸款550萬元,其中361萬4350元償還國泰人壽未清償餘款, 其他作為謝明峰公司周轉。原告不否認伊從未繳納過高雄地 區農會之貸款(重訴一卷第95至96頁,重訴二卷第13頁)。⑵1 03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27日前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 帳戶,轉款2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106年6月間,謝明峰 再向該農會增貸150萬元。自106年7月起,按月自其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3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以扣繳二 筆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然並無任何原告繳款紀錄。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仍是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⑶若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貸款均由伊繳納,則尚未清償之貸款轉貸 至該農會後,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然由二造提出各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發現原告繳納該農會之貸款。 ㈣關於系爭保險費部分,系爭8張國泰人壽保單,謝明峰在世時, 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由附表九顯示: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保 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3)扣款, 且在每期扣款前,都有一筆外匯轉入相當金額,可見係謝明 峰自海外所匯款(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卷二第154-15 6頁)。再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前三期保費自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附表 二編號5)扣款,後二期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 戶扣款,扣款前均有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美元轉 澳幣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或謝明峰上海商銀2457外幣帳戶外匯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 標線、重訴二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 之澳幣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係由謝明峰匯款繳納,因謝明 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有 可能係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而原告並非要保人,若原告主 張係以其費用繳納保費,應提出資金來源佐證。  ⒉原告雖稱係以自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謝明峰國泰世華50   75外幣帳戶或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繳費,然原告既有自己 外幣帳戶可供使用,卻未用自己帳戶扣繳保費,也未提出資 金來源佐證。同理,附表三編號2、7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保單,原告雖稱係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0974帳戶扣繳云云,但保單成立當時,與原 告共負連帶債務之謝瑞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追討債務,並強 制執行扣薪,原告尚無資力為謝瑞家清償,轉而要求謝明峰 資助。若原告在106年10月及107年1月各有百萬元可扣繳保 費,為何不直接為謝瑞家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並無自有資金 繳付全部保費,而均係謝明峰出資無疑。      ⒊原告自稱為謝明峰之台幣年金保險躉繳保費,然被保險人為   原告,基金配息受款人卻為要保人謝明峰,而匯入謝明峰國 泰世華銀行2187台幣帳戶,顯然有為謝明峰利益無償給付保 費之意,即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此與其主張係借名投保有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31、1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為原告購入所有,後因原告對外負有債 務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遂由原告、謝明峰、謝瑞家共 同出資,透過龍星昇公司出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 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㈡自72年起至今,系爭4樓之2房地(乙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並繳付稅賦及水電費用,系爭4樓之1房地(甲屋)則由原告 出租並收取租金。  ㈢原告為謝明峰之母,被告為謝明峰之女。謝明峰於111年2月2 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5月24日向地 政機關申辦完成附表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現仍有效;如附表三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 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謝明峰已身故,契約效力終止。 四、兩造爭點:(重訴一卷第132頁)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㈡系爭保險原告是否為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下述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外幣則記載美元、澳 幣或其他)。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謝明峰、原告有關系爭房 屋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謝明峰以系爭房地 :①向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 ,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 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所示),而該段期間上海 商銀之房貸繳款總額為192萬7805元;②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 轉帳至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448萬673元( 如附表五所示);③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 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4154 台幣帳戶款項,共計54萬8255元(如附表六所示);④向國 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由原告 各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 及ATM轉帳紀錄,分別為70萬2752元、49萬6000元,合計119 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可見,謝明峰自94年10月 5日至103年4月24日(即上海商銀及國泰人壽房貸期間),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 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反觀原告 則以其保管謝明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以現金提款及ATM 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自己繳納,已然不實。  ⒊次查,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 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 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 55萬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 ,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 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 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 由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然謝明峰旋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 商銀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上海商銀之82069帳 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該帳戶,匯款168萬元予法拍放 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 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保證 金之款項28萬5828元,而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可見謝明峰 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情;以及謝明峰為 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 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 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元至 其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台幣帳户,而謝 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 亦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信用卡費及保費。其後,謝明峰 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國泰人壽,並開設附 表二編號7之218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 ,謝明峰均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謝明峰去 世後,仍由被告之母林盈委請謝明峰之父謝建彥每3個月臨 櫃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5109帳戶、上海商銀82 069帳戶之交易明細、法拍代書94年9月26日各項收款明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購屋詳細帳目分析、全行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謝明峰0146帳戶、1346帳戶、4154帳戶、 2187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謝明峰101年2-9月對帳表、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謝明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香 港上海商銀匯款美元至台灣上海商銀1346帳戶之匯款確認書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收據(雄司調卷第391至555、557至566 頁),以及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等台幣帳戶、0146 、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重訴二卷 第45至165頁)。可見,謝明峰上開購屋、匯款、轉帳、還 款之款項,均與附表四至六各項交易明細資料,印證相符, 顯示系爭房屋借款拍得款項、各項規稅費、及爾後分期清償 ,均謝明峰所出資、貸款、外匯、清償,且其附表四至六之 帳戶款項足敷清償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房貸、保險及信用 卡債。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 資美金10,000元,之所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 款,因原告、謝瑞家為高雄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 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明峰 名下云云,與系爭房屋上開整體出資、貸款、資金來源、清 償過程有悖,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謝瑞家、謝明峰當 時亦表示願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云云,以 及證人謝瑞家所謂謝明峰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之說, 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堪佐證,均無足採。  ⒋又謝明峰自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迄111年間死亡止,均未曾將 系爭房地權狀交與原告收執屬實,是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 所購入,且就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已陸續清償處理 ,並再轉貸至高雄地農會繳款,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向謝 明峰借名登記之說,即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其係謝明峰附表 二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人,然謝明峰國貿經商(澳洲、汕頭 、上海、台灣),無固居一地,而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恐遭 查封,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謝明峰借用在 臺之銀行帳戶使用,或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 雖合人情之常,然由上海商銀、國泰世華等外幣帳戶、台幣 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謝明峰陸續匯入、轉匯之龐大金 額,遠逾系爭房貸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所指仍無足認系爭房 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峰,或謝明峰已同 意贈與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成立。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自始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乙屋,並將編 號2之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且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而謝明峰與林盈、被告長 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原住系爭 甲屋、乙屋,業於94年間經拍賣他人,所有權嗣由被告之父 謝明峰出資買入,原告原來權利已然無存。且謝明峰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所辯: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 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 收租金由原告為謝明峰代繳系爭房地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此符社會常情。再被告所辯: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 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林盈匯款至謝 明峰之父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定期返台時臨 櫃繳納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款高雄地區農會8639帳戶 交易明細為佐(雄司調卷第519至527、559至566頁;重訴二 卷第67至87頁),就此部分,堪以採信。復衡諸謝明峰自94 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2 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 附表四至六),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則以其保管謝 明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如原告主張其安省公司每 年有數百萬元獲利屬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本息及陸續 清償,何須謝明峰每年轉匯鉅額(如附表四至六)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謝明峰何須於103年5月 將系爭房地轉貸高雄地區農會,並繼續繳款。可見,系爭房 地係由謝明峰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原告為之。從而,原 告主張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三 系爭保險其為系爭保費實際繳納人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經查,原告舉出附表三編號8保單, 其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萬1000元 繳納保費,附表三編號1至6保單,則由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 如附表二系爭帳戶(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之存款帳戶 )轉帳,或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云 云。然查,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原告存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116萬982 6元(如附表十),對比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1943萬6758元(參附表四),原告 所稱保費全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明顯不實。再者,謝明峰 於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 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高達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而 對比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僅116 萬9826元(如附表十),而此與原告於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且以其管領之謝明峰附 表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附表七金額大於附表十金 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舉出安省公 司9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每年有200至800 餘萬元為佐(重訴一卷第333至359頁)。然謝明峰以汕頭、 澳洲及高雄等美嶺公司為國際貿易,高雄美嶺公司經原告經 營不順、負債後,謝明峰才另設高雄之安省公司名義行銷, 負責人為謝明峰,原告所稱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無確證可 佐,且如原告每月可盈利20萬元之譜,何以未幫自己與謝瑞 家清償債務、解除連保人責任,後者遲至109年間始與花旗 銀行為分期清償協議(重訴一卷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無從輕信。何況,若系爭保費係原告以自己信用卡 繳保費,何以謝明峰需長期匯入外幣入附表四至八外幣帳戶 、台幣帳戶繳款(含房貸、保費、信用卡債等費用)。又如 原告經營安省公司每年有300至400萬元盈利,何以未支付謝 明峰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謝明峰何須103年5月再將系爭房地轉貸於高雄地區農會、 原告何以未續繳該農會之房貸期款,觀之碩然。從而,原告 所稱就附表十以本人、安省公司名義存入來源為其經營公司 之盈利,可自繳全部系爭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是黑戶,欠很多 家銀行的錢,說她如果錢買保險恐被法院查封,我跟原告說 用人頭買比較安全,當時原告有一個安省貿易公司,每月出 一個貨櫃的貿易,可以賺20萬元,因原告買保險要謝明峰當 人頭,要簽名,就用謝明峰存摺( 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 銀)轉帳,謝明峰帳戶內的錢從安省貿易來的云云(重訴一 卷第376至378頁)。然查,證人陳若茵亦同時證稱:這些保 險都是謝明峰來簽名,用謝明峰的帳戶轉帳,謝明峰帳戶的 錢,我不知道有無謝明峰匯進去的,以前的保費可以用原告 信用卡繳費,上海商銀行的美金與躉繳都在銀行帳戶內扣款 ,不知道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進來 的錢等語(重訴一卷第378、379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證 人陳若茵既然對於附表四至八謝明峰帳戶的錢,並不知道謝 明峰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款進來的 款項等情,顯然陳若茵並不清楚系爭保費之實際繳款人、款 項來源,及原告如何操作附表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七、九、 十)。何況,證人陳若茵亦稱:原告跟伊認識後比較熟,原 告說她想要存錢等情(重訴二卷第375頁),則其所為證述 ,既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至七、九資料 不符,自無可信,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舉其次子謝瑞家於本院證稱:保險費都是我母親繳納 ,除用她自己帳戶繳納,謝明峰也有開幾個帳戶給我媽媽用 ;謝明峰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這些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云 云(重訴一卷第260、261頁)。然謝瑞家亦同時證稱:我從 上海到澳洲設立進出口公司(合夥),94、95年做到98年, 我父親叫我回廣東中山,我在中山待到104年;我不清楚附 表三編號3、4保單,謝明峰當要保人是否用美國運通扣款繳 納,我沒有看到實際的保單,也不清楚謝明峰中國信託信用 卡有無扣繳保費。附表三8張保單,具體的金額是謝明峰付 錢,還是帳戶扣款、謝明峰匯款回來讓它扣款,或原告支付 現金,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8張保單最後一張時間最 久到何時等語(重訴一卷第260至262頁)。可見,證人謝瑞 家於94至104年間在上海、澳洲、中山等處,就系爭保單購 買、實際由何人、如何付款、謝明峰外匯入附表四至六帳戶 之款項,均不知悉,容係事後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保費係何人繳納,原告雖以其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 附表一至五,分別彙整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有520 萬3045元,4154台幣帳戶有808萬2565元,4572外幣帳戶有 美元6萬235.97元、澳幣9萬1016.32元、人民幣1萬元、南非 幣10萬元,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有澳幣3萬5186.06元、美 元4萬8024.10元,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有254萬4465元   且稱其以自94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提、跨 行匯款、轉帳等摘要或備註高鈺晏、安省公司名義,存入謝 明峰名義上海商銀82069帳戶金額,合計520萬3045元(重訴 二卷第193至195頁)等情。然被告辯稱:系爭8張保單之保 費,謝明峰在世時,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等 情。經查,系爭附表九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實際繳款人為 何人,仍應從二造所提出有關帳戶交易明細、外幣來源、與 附表四至九之謝明峰自海外匯入款來源有無重疊或關聯,且 須參酌謝明峰如附表二銀行帳戶因代繳謝明峰系爭房貸、保 費及信用卡款,均由原告管領等情。本件由附表九顯示:  ⑴附表三編號7、8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新台幣(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為躉繳型保險,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其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 74帳戶轉帳(雄司調卷第159、161、163頁),分別匯款100 萬元、103萬元繳納保費。且參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審理 時更正陳述,就起訴狀就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74帳戶 為謝明峰開立,係誤載,實際為原告開立帳戶等情,此與被 告陳稱謝明峰遺產清單無法調到國泰世華0974帳戶資料相符 (重訴一卷第130頁),且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雄司調卷 第1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係其繳納編號7、8之保費,可 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謝明峰其他外幣帳戶款項來繳納 云云,尚缺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即無可採。  ⑵其次,由附表九保費繳款明細、資金來源、備註欄顯示:①編 號1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台幣(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費第1期及第3期以後期款係由國泰世華末4碼6506、0482 信用卡繳納,第2期款係由謝明鋒簽發支票繳納,如由原告 繳款,不必另由謝明鋒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並未舉出該末4 碼6056、0482交易明細資料供參;且參諸證人陳若茵於本院 證稱是原告用謝明峰的存摺轉帳支付(重訴一卷第377頁) ,可見上開保費並非原告繳納,可資佐證。②編號2、3之新 呵護久久殘廢照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保費,均係謝明峰以其美國運通卡(1006)繳費無訛(重 訴一卷第321頁)。③編號4之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5之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係謝明峰外匯轉 入謝其附表二編號3之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5 之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繳納(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第 149至150頁),可見上開保費,均係由謝明峰外匯入其外幣 帳戶繳納。④編號6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美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費,係由謝明峰以附表二編號5之國泰世華5 075外幣帳戶轉帳國泰人壽繳納,有存提明細在卷可稽(重 訴二卷第149頁)。是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費,並非原告所 繳已明。  ⑶謝明峰於系爭房地在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之款項明細觀之,金額甚鉅(如附表四至六) ;其間原告猶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現金 提款及ATM轉帳49萬6000元(如附表七);且自謝明峰上海 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繳款 (如附表八),爾後設立之安省公司,負責人亦為謝明峰, 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為謝明峰,謝明峰又自海外匯入鉅款 (如附表四至七),堪以繳納各項費用。反觀原告於上海商 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長達6 年,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為116萬9826元 (如附表九),平均1年僅16萬7千餘元,此與證人謝瑞家所 稱安省公司每年300至400萬元獲利云云,及證人陳若茵所稱 原告每月可出1個貨櫃賺20萬元云云(重訴一卷第262、376 頁),均相去甚遠。又附表十備註欄內「安省公司」名義7 年間所存匯入上海商銀82069帳戶僅45萬8000元,較原告於 附表七於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少,亦 可佐證原告主張及舉證,應屬不實,就此部分,原告未盡其 主張實際繳款人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1 至6系爭保單,其為實際保費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人,謝明峰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尚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辯稱:因謝明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 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係謝明峰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入上開 銀行台幣帳戶,原告在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以原告 、安省公司名義,藉現金存提、跨行匯款、轉帳等至原告所 經手之系爭帳戶等情,參諸謝明峰上海商銀0146、1346、45 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累積有大筆金額(重訴二卷第45至165頁), 可得佐證。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營安省公司有獲利繳納附表 九全部保費,並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 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 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可採。至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單,堪 認謝明峰為要保人,且實際由謝明峰繳納保費。被告就此所 辯,尚屬可信。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購入登記所有,且繳款所用上海商 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由謝明峰清償處理;而謝明峰轉貸至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中除生前繼續繳納外,其去世後已由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權利、繳款。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不 存在對謝明峰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 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6 系爭保單,主張原告為實際保費繳款人,係借名登記謝明峰 名義,伊為借名登記權利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是謝明峰為附表九編號1至6系爭保 險之合法要保人,其去世後,權利義務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被告取得。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九 編號1至6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 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係判決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變更要保人名義,乃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就附 表九編號7、8之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餘之訴原 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至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6)(甲屋)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乙屋) 全部 附表二(系爭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台幣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4 臺灣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0台幣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外幣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高鈺晏 00000000000000台幣 附表三(系爭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2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3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4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5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6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7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8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謝明峰 附表四: 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帳戶備註(US美元,AU澳幣) 1 0000-00-00 99690 00000000000000US 2 0000-00-00 100770 00000000000000US 3 0000-00-00 447279 00000000000000US 4 0000-00-00 268191 00000000000000US 5 0000-00-00 357504 00000000000000US 6 0000-00-00 41665 NZ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 28665 NZ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 26665 NZ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 33920 NZ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 416484 NZ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 146442 NZ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 4287 NZ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 70500 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 495064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360499 00000000000000AU 16 0000-00-00 507070 NZ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8 0000-00-00 294480 00000000000000US 19 0000-00-00 261760 00000000000000US 20 0000-00-00 656000 00000000000000US 21 0000-00-00 567860 00000000000000US 22 0000-00-00 448936 00000000000000US 23 0000-00-00 814000 00000000000000US 24 0000-00-00 655229 00000000000000US 25 0000-00-00 899400 00000000000000US 26 0000-00-00 304150 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 348910 00000000000000US 28 0000-00-00 412848 00000000000000US 29 0000-00-00 699008 00000000000000US 30 0000-00-00 412929 00000000000000US 31 0000-00-00 129720 00000000000000US 32 0000-00-00 226941 00000000000000US 33 0000-00-00 383382 00000000000000US 34 0000-00-00 335600 00000000000000US 35 0000-00-00 388125 00000000000000US 36 0000-00-00 430430 00000000000000US 37 0000-00-00 326200 00000000000000US 38 0000-00-00 622820 00000000000000US 39 0000-00-00 902440 00000000000000US 40 0000-00-00 746532 00000000000000US 41 0000-00-00 24000 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0 391250 00000000000000US 43 0000-00-00 258800 00000000000000US 44 0000-00-00 642000 00000000000000US 45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0 9077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3頁) 47 0000-00-00 32082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8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0 148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0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0 703238 00000000000000US 52 0000-00-00 173359 00000000000000US 53 0000-00-00 309016 00000000000000US 54 0000-00-00 84827 00000000000000US 55 0000-00-00 21175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6 0000-00-00 108324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五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3297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2 0000-00-00 14755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11772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 0000-00-00 3046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 0000-00-00 46073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6 0000-00-00 4452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7 0000-00-00 44938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8 0000-00-00 16085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9 0000-00-00 7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0 0000-00-00 1193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1 0000-00-00 19314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2 0000-00-00 23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4 0000-00-00 830047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4450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6 0000-00-00 9549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7 0000-00-00 11950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8 0000-00-00 10926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9 0000-00-00 5271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0 0000-00-00 1196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1 0000-00-00 529073 00000000000000US外幣帳戶     合計 0000000 附表六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1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2 0000-00-00 147355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649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 0000-00-00 26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548255 附表七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原告於上 海商銀82069、及4154等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①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18000 2 0000-00-00 19600 3 0000-00-00 65000 4 0000-00-00 500 5 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 35000 7 0000-00-00 34205 8 0000-00-00 58600 9 0000-00-00 2500 10 0000-00-00 37505 11 0000-00-00 20521 12 0000-00-00 20521 13 0000-00-00 20000 14 0000-00-00 20900 15 0000-00-00 409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4000 18 0000-00-00 60000 19 0000-00-00 205000   合計 702752 ②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20000 2 0000-00-00 30000 3 0000-00-00 30000 4 0000-00-00 21000 5 0000-00-00 30000 6 0000-00-00 30000 7 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 20000 9 0000-00-00 10000 10 0000-00-00 20000 11 0000-00-00 30000 12 0000-00-00 30000 13 0000-00-00 10000 14 0000-00-00 30000 15 0000-00-00 300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10000 18 0000-00-00 30000 19 0000-00-00 25000 20 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 10000 22 0000-00-00 10000 23 0000-00-00 10000 合計 496000 ①+②=0000000 附表八: 原告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 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明細(重訴二卷第135頁) 編號 帳務日期 交易別 交易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1) 2 00000000 存入 20521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2) 3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3) 4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900元(附表七①編號14) 5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40900元及3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5、16) 附表九: 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明細 編號 保單號碼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管道 資金來源 備 註 1 0000000000新安心寶住院醫療終身 新台幣 2012/1/2 23,90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重訴一卷第138頁 2013/1/30 25,017 支票 0000000/0000000/0000000(謝明峰開立) 2013/12/30 24,76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2014/12/29 24,767 信用卡 2015/12/29 24,767 信用卡 2016/12/29 24,767 信用卡 2017/12/29 25,197 信用卡 2018/12/29 25,197 信用卡 2019/12/29 25,197 信用卡 2020/12/29 25,197 信用卡 2021/12/29 25,197 信用卡 2022/1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2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05/11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5/20 40,372 信用卡 2020/5/19 40,372 信用卡 2021/6/10 40,780 自行繳費 2022/5/19 謝明峰111/2/24過世 3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6/26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7/1 40,372 信用卡 2020/6/29 40,372 信用卡 2021/7/13 40,780 自行繳費 2022/7/27 謝明峰111/2/24過世 4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2017/6/9 AUD6458 轉帳 2017/6/7外匯轉帳AUD6523 外匯轉入謝明峰上海商銀附表二編號3外幣帳戶(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 2018/6/29 AUD6458 轉帳 2018/6/19外匯轉帳AUD6523 2019/6/10 AUD6458 轉帳 2019/5/28外匯轉帳AUD6458 2020/6/19 AUD6458 轉帳 2020/6/16外匯轉帳AUD6448.87 2021/6/21 AUD6458 轉帳 2021/6/10外匯轉帳AUD6426.95 2022/6 謝明峰111/2/24過世 5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 2017/9/14 AUD6458 轉帳 2017/9/1 將自5075 元外幣帳戶匯USD12,764.14至5075外幣帳戶,轉換為AUD16,015.23 外幣轉入謝明峰國泰世華附表二編號5外幣帳戶(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2018/8/29 AUD6458 轉帳 2019/9/19 AUD6458 轉帳 2020/9/9 AUD6458 轉帳 2020/9/4外匯轉帳AUD6458 2021/9/9 AUD6458 轉帳 2021/9/6外匯轉帳AUD6458 20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6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美元 2018/4/25 USD31,000 轉帳 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因被保人謝明峰身故,契約效力終止(重訴一卷第401頁) 5075帳戶轉出明細(重訴二卷第149頁) 7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新台幣 2017/10/25 1,00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59、163頁) 國泰世華0974帳戶為高鈺晏所有(重訴一卷第124頁) 8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壽險新台幣 2018/1/9 1,03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65頁) 同上 附表十 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存入 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說明 交易金額 備註(高爾吟即高鈺晏) 1 2005.10.13 現金存提 200000 2 2005.11.7 現金存提 10684 3 2006.02.17 現金存提 23000 4 2006.03.23 現金存提 34465 5 2006.04.21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6 2006.05.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7 2006.06.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8 2006.09.04 轉帳 5000 安省有限公司 9 2006.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10 2006.12.22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11 2007.01.23 轉帳 17000 安省有限公司 12 2007.02.13 現金存提 20000 13 2007.03.26 現金存提 12000 14 2007.04.04 現金存提 2600 15 2007.04.23 現金存提 25000 16 2007.06.26 轉帳 15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7 2007.08.07 轉帳 1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8 2007.08.28 現金存提 2000 19 2007.11.30 轉帳 3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0 2007.12.24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1 2008.01.22 現金存提 2000 22 2008.02.20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23 2008.03.13 現金存提 55000 24 2008.06.24 轉帳 25000 安省有限公司 25 2008.09.24 現金存提 10000 26 2008.12.19 現金存提 14000 27 2009.03.23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8 2009.11.05 現金存提 17000 29 2009.12.04 現金存提 10000 30 2010.02.12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1 2010.02.25 現金存提 62877 32 2010.03.23 現金存提 10000 33 2010.04.22 現金存提 200 34 2010.08.23 現金存提 27000 35 2010.09.24 現金存提 27000 36 2010.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37 2010.12.27 現金存提 26000 38 2011.01.31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9 2011.01.31 轉帳 19000 安省有限公司 40 2011.04.22 現金存提 26000 41 2011.09.22 現金存提 20000 合計 0000000 安省有限公司共458000

2025-01-23

KSDV-113-重訴-50-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孫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 ,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3-湖簡-1435-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沈玉齡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54-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甘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前6個月按年息8 .99%,期滿後改依年息16%計息,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 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按年息16%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2,31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 ,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 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 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344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  ㈢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1月2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60-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魏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三期為限(共收取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7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6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復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後於91年8月19日起因追加額度,適用特惠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 5,1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 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 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 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2件、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93,683 1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05,197 19.9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85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 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 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 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 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 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 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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