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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林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網站,並 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使原告以為參與投資而受騙,而於 111年11月11日上午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害6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洗錢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 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重訴-907-2024110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 再審聲請人 董蓁蓁 再審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以,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原裁定 ,而於同年3月5日提起再審,應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常旅居 國外,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有關房地買議約及稅務事宜, 均透過通訊軟體與再審相對人員工陳美真往來,之後,再審 相對人明知於此竟不透過陳美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須於20日內簽約,刻意為難,存 證信函因再審聲請人搬離原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遭退回,再審 相對人復未透過陳美真告知再審聲請人存證信函遭退一事, 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新址,竟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經國內外公示送達後確定,再審相對人 仍未透過陳美真以訊息或電話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再審相 對人顯係明知或可得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 所而未據實陳報,虛指所在不明,致原裁定因而准為公示送 達,原裁定認定應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命於香港地區或登載 海外版新聞紙或為域外網路公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國外公示送達程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 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 3年3月6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再審 聲請人雖稱於113年2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但再審聲請 人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見本院11 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9至290頁),該裁定業於112年 3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可見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9日已知悉原裁定之再審 事由,卻仍遲至113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審 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亦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 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公告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原 裁定係依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方式同時為之,自屬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陳美真透過通 訊軟體查得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或送達處所,但第三人陳美真 並非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再審相對人負有以 此方法查證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當時已搬離香港之住 所,是縱由陳美真處輾轉查知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亦難作為 再審相對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1

TPDV-113-聲再-91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陳致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36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點)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2024-10-30

TPDV-113-訴-509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資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聖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295,70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第18條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辯論時因原告已經收回系爭 房屋,故撤回上開請求,原告又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詳後述) ,核原告所為,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 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租期1年,並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980元,保證金46,000元,於租期屆滿 後得用於結清積欠租金等,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另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積欠租金 未付,扣除保證金,加上代繳納之水電費、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欠款145,805元。另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收回系爭房 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上原 告代墊水電雜支5000元,共計149,900元。以上合計295,705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 5,7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476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984,066),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51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翁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各為5年,並分別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 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28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024-10-30

TPDV-113-訴-482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謝立人 謝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80元,及其中899 ,084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207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 利息起算點(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立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清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遲延利息,被告謝立人並申辦信用卡,邀同被告謝鄭淑 貞辦理附卡,謝鄭淑貞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清償款 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遲延利息,被告謝鄭淑貞無法清 償時,被告謝立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謝立人應給付 原告1,020,756元,及其中899,920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207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起訴之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正當,惟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並未舉證,且為免重複計算, 自應以起訴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原告請求於主文所示範圍 內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1.被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919 ,880),及其中捌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899,084)自民國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101,207 ),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37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周聰明 被 告 周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 訴外人周鴻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兩造及周鴻裕約 定將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授權被告行使,再由被告按月 給付報酬予原告及周鴻裕,因系爭房屋可做出租之用,每月 可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可分得3分之1即7萬元 ,被告不願意如數支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3年1月起至10月止應給付之報酬共7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可做為旅館使用,以系爭房屋規劃之 房間個數,每月本有21萬元收入,但因原告不同意,故自11 3年1月起系爭房屋已不能再作為旅館使用,只能隔間出租, 每月收益約僅剩下11萬元,被告願每月給付4萬2千元予原告 ,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及周鴻裕三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兩造及周鴻裕已約定將對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授權被告行使,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雖為 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系爭房屋既然不能繼續做為旅館使用, 則系爭房屋每月應有收益自難以21萬元採計,被告所辯系爭 房屋每月收益剩下11萬元,其願意每月給付4萬2千元等情, 經衡系爭房屋同棟六樓收益狀況,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交通便利,分租尚稱便利,及近年旅遊業景氣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每月收益約剩下11萬元,其願 意每月給付原告4萬2千元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自113年1 月起10個月收益合計應為4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465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吉祥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鳯龍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黃建中 劉玥伶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8 ,974,542),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點)995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玖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元大玖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元大玖公司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對此已聲明補正,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款期 間1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重訴-362-2024103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周昀瞳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周科文 余貴妹 被 告 周秀珠 趙至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重安 複 代理人 周淑萍 被 告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九十四平 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岱毅 、周志仁、周勝吉、周承科、周皓謙及孫金寶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余貴妹,且經原 告聲請由余貴妹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 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 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 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 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 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 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 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 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薇薇 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 憑,本院前已多次就辯論及囑託鑑定事項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均有其住宅大樓管委會人員代收,足見戶籍地址應為被告 張薇薇之住所,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此送達被告張薇 薇,自屬合法。至被告張薇薇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境 ,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張薇薇,有送達證書可憑,當時被告張薇薇人在境內,送達 自屬合法,況被告張薇薇只是頻繁入出境,出境後仍有歸返 之意,並未廢止其住所,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綜合上揭情 形,其送達自屬合法。 三、被告周秀珠、周科文、趙至珍、張薇薇、余貴妹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 地無法充分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之狀況,防免土地細分並慮 及土地利用效益,因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同意由原告周昀瞳 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而上開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 95%,建請分割方法為使原告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其他分割方法則可 維持部分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具 狀表示同意由原告周昀瞳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周秀珠、趙至珍則稱希望為變價分 割,如為原物分割,原告將會併吞分割後之部分。被告張薇 薇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困難及事實上困難,如分割後之 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而 言。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而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 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 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 面積最大為被告周科文與余貴妹及原告(分別約為92.95平 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及9.656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周 秀珠、趙至珍、張薇薇得分配之面積僅約3.88平方公尺、5. 17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如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 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 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商業區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亦將造成 系爭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結果,亦將減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周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周科文、余 貴妹及原告周昀瞳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95%,上開三人 已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參酌共有人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以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亦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應以此為分割方法。至被告周 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但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 難之處,且此變價分割方案未臻公平,自不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為目的,復考量原告、周科文及余貴妹其等應有部分總和 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達95%,且原告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 ,並願以鑑定報告書之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商 業區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可提高土地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 ,暨系爭土地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 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始屬妥適公平。  ㈣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844,000元,總價為166,914,36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此鑑定結果並無偏高或偏低之情事,且因 系爭土地位處商業區,可供建屋使用,自具有相當之價值, 且被告周秀珠、趙至珍並未就鑑定結果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而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 其鑑價過程,業已併就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 以其分析結果比較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已可認估 價報告鑑價結果,屬客觀有據,堪以採信。據此計算,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全部歸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秀珠 1/50 0 3,338,287元 周科文 539/1125 0 79,970,524元 趙至珍 2/75 0 4,451,050元 張薇薇 1/300 0 556,381元 周昀瞳 56/1125 1 0元 余貴妹 379/900 0 70,289,492元

2024-10-30

TPDV-112-重訴-3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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