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免支付
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鉉皓明知無繳納停車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銀河廣場
停車場。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未繳納新臺幣(下
同)38,350元之停車費,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後
方出場。案經國雲公司停管組組長黃章行巡視時未發現該車
輛,且無繳費紀錄,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受騙。
二、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國雲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黃章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停車費用資料、離場
時間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為國雲公司人員、監理機
關公務員於日常業務、依公務員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鉉皓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子當時不是我開的云云。
惟查:依卷附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案發時間,
不繳納停車費用而跟隨前車後方出場之懸掛BQA-0560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明顯係白色、福特FOCUS之舊車型(即車頭進氣
口尚未改成新一代之福特家族語彙之馬丁頭進氣口),再依
卷附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名下之BQA-056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福特、1798C.C、轎式、白色、101年4月
出廠之車輛,實即為上開福特FOCUS之舊車型,是可證本件
不繳納停車費用而跟隨前車後方出場之懸掛BQA-0560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名下之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
再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段時間將BQA-0560號自用小客
車借給好像叫「把撲」之朋友,「把撲」又借給他人,那人
是誰伊不清楚云云,然不論是「把撲」或「把撲」之朋友,
均未據被告明指係何人,則被告之辯詞無非幽靈抗辯,無從
採信。而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本件停車場之期間係自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迄112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歷時
甚長,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該段
期間並未在監或在押,按小客車係屬高價耐久財,若非相當
程度熟悉之友人核無可能出借,更況出借上開期間長達約二
月之久,被告竟可於將上開車輛出借「把撲」後,再由「把
撲」出借予不詳友人,期間,被告均未置理過問亦未報警協
尋或逕報監理機關註銷號牌,而反於案發後以上開出借該車
置辯,即無可採。綜上,本件復有停車費用資料、離場時間
資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
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無支付停車費用之意願,仍隱匿此情,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國雲公司經營之上開停車場,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停車費而提供服務,其所詐得者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停車服務利益無疑,依前
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
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38,350元之停車費之不
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248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