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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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朱龍晟 被 告 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附民-102-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免支付 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鉉皓明知無繳納停車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銀河廣場 停車場。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未繳納新臺幣(下 同)38,350元之停車費,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後 方出場。案經國雲公司停管組組長黃章行巡視時未發現該車 輛,且無繳費紀錄,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受騙。 二、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國雲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黃章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停車費用資料、離場 時間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為國雲公司人員、監理機 關公務員於日常業務、依公務員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鉉皓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子當時不是我開的云云。 惟查:依卷附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案發時間, 不繳納停車費用而跟隨前車後方出場之懸掛BQA-0560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明顯係白色、福特FOCUS之舊車型(即車頭進氣 口尚未改成新一代之福特家族語彙之馬丁頭進氣口),再依 卷附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名下之BQA-056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福特、1798C.C、轎式、白色、101年4月 出廠之車輛,實即為上開福特FOCUS之舊車型,是可證本件 不繳納停車費用而跟隨前車後方出場之懸掛BQA-0560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名下之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 再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段時間將BQA-0560號自用小客 車借給好像叫「把撲」之朋友,「把撲」又借給他人,那人 是誰伊不清楚云云,然不論是「把撲」或「把撲」之朋友, 均未據被告明指係何人,則被告之辯詞無非幽靈抗辯,無從 採信。而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本件停車場之期間係自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迄112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歷時 甚長,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該段 期間並未在監或在押,按小客車係屬高價耐久財,若非相當 程度熟悉之友人核無可能出借,更況出借上開期間長達約二 月之久,被告竟可於將上開車輛出借「把撲」後,再由「把 撲」出借予不詳友人,期間,被告均未置理過問亦未報警協 尋或逕報監理機關註銷號牌,而反於案發後以上開出借該車 置辯,即無可採。綜上,本件復有停車費用資料、離場時間 資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 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無支付停車費用之意願,仍隱匿此情,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國雲公司經營之上開停車場,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停車費而提供服務,其所詐得者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停車服務利益無疑,依前 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 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38,350元之停車費之不 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易-24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佑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包括往臉上揮重拳、將告訴人頭部往桌 面砸數次、再往後腦揮拳、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朝告訴 人頭部及胸部揮拳數次、再用腳踹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數次、 再拉起訴人朝桌子撞、再拿起桌子往告訴人身上砸、勒住告 訴人後將告訴人頭部撞往桌子,此業據檢事官勘驗錄影畫面 甚詳並做成各動作之截圖),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告訴 人頭部、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不念高中同班情誼,竟公然在教育場所之教室內逞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彭維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佑與賴奕佳曾為治平高中同班同學,彭維佑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治平高中,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等之班 級LINE群組傳送「@賴奕佳 明天最好不要給我來學校不然我 會把你幹到你媽都不認識你知道嗎」、「禮拜五來我把你塞 在火鍋裡當湯頭」、「喔對了你最好畢業典禮也不要來了 你來我就在校長面前幹你 老子不會畢業也沒有異業我跟你 玩到底」等語,使賴奕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維 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在上址之治 平高中綜三孝班教室,徒手毆打賴奕佳頭部,並抓其頭部往 桌子砸,復徒手毆打賴奕佳之全身,再將桌椅砸向賴奕佳, 致賴奕佳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奕佳委由陳冠智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賴奕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鍾詩翔、呂 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信堯、黎宇程、唐妤柔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張、現場及傷勢照片共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處理校園事件或學生涉及違法事件或犯罪之虞」案件通報單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 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112年6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4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5 號、第47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0號、第321號、 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 俊誠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授 權代理書、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⑵本件被害人或 為桃園市政府或為工地承商之公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警之個人。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徒手 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 鋼護欄2個之際,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此有警詢 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認係未遂,然既、未遂不涉移法條 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本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 、7之竊盜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鍾添等前①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 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 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 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 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 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 ,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⑹未扣案亦未 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10、12、13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 (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3、4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各1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1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4組,業分別據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俊男、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韋良、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光輝立據領回(見偵30 776卷第69頁、偵30775卷第21頁、偵47844卷第59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4月8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向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所管領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1個。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 (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4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因另案到場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巡邏時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 型鋼護欄2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ㄇ型車阻4個。 ㄇ型車阻4個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5月10日3時34分許、4時39分許、5時48分許、7時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所管領之型鋼1個,共計4個。 型鋼護欄4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案經王啟東、廖國偉、莊哲宜、戴光輝、南桃園有限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仕傑即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18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劉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0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 4 告訴人王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2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7。 5 告訴人廖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巫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1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 6 告訴人莊哲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7 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8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賈勝峰及華健於警詢時之指訴、輸入電源配置之圖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8、9、10、11 、12、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本署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 由,係不知失竊之型鋼護欄1個乃何人所有,現已查明為告 訴人王啟東所管領,有告訴人王啟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9頁),自屬有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 1 吳俊男 (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價值9萬元 2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3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4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5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6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7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8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9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10 莊哲宜 (提告) 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ㄇ型車阻4個,價值2萬492元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 (提告) 112年5月10日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4個,價值8000元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2-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原名柯俊承、李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 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 婉婷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20號函暨函覆 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 、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具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至被告雖 於另案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及連線銀行、中華郵政之三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另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該判決 可憑,然被告於113年2月7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 官詢問時自承該等帳戶提款卡是於112年10月16日、17日寄 出,此與其提供MaiCoin帳戶無關,是本件與該案件無一罪 之關係,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其 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9,95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庭熏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 筆錄可憑,如附件一所示),至告訴人龔婉婷之部分,本院 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判決有罪及宣告緩刑在案,依法,本院不得再於本件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庭熏)新臺幣(下 同)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款項壹萬元,應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匯款,第二期款項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張曉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龔 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存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 一空。柯承毅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龔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之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龔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龔婉婷存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龔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遭詐欺集團以申請貸款為由,而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存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龔婉婷 (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貸款 112年7月24日14時27分 1萬9,97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承毅(原名李俊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 日,透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欲向楊庭熏購買遊戲帳號,嗣再 向其佯稱:已支付價金,但因資料錯誤而被交易平台凍結, 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楊庭熏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6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 1萬9975元存入本案帳戶,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隱匿 去向。嗣楊庭熏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楊 庭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承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庭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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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4 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之鑰匙圈竊取伊登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 將前揭竊取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路。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上開同一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據本院於113年 5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罪刑在 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衡諸首開法條,逕為免訴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3966-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千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8 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千峯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不滿告訴人江儷君將其所有 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居處附近 ,擋住出入口導致進出不便而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鎚敲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車窗及前、後方之擋風玻 璃,致令車窗玻璃均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儷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416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所 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以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即辣椒水1罐 ,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九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吳慧如 與方文輝為同事。詎乙○○因認方文輝騷擾其女友,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1段261巷旁工地,持辣椒水朝方文輝之臉部噴灑 ,致方文輝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 側手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方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3 證人陳德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持辣椒水噴灑臉部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遭診斷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側手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方文輝之臉部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徒手搥我脖子,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過程中我確實 有因為很生氣就打了被告2拳,還有推被告的頭部,相隔約5 秒後,被告才從他的包包拿出辣椒水噴我眼睛等語,而證人 陳德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和吳 慧如正在廁所那邊講話,後來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受傷 了,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另本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 ,是被告究否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才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還 擊乙事,尚非無疑。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係遭告訴人毆打 後,才對告訴人噴以辣椒水反擊,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對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78-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 原 告 賴奕佳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彭維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附民-1679-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育伶 選任辯護人 王 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育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焦育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志展(爺爺)」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律師」,向告訴人隋忞 緣謊稱:伊可以幫你寫訴狀以及出庭,一份訴狀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庭一次是5萬元,另外伊最近胃癌要開刀想 要先跟你借錢云云,使隋忞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焦育伶上揭金融帳戶, 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育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焦育伶之 供述、告訴人隋忞緣之指訴、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本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志展(爺爺)」,然就其行 為是否構成本罪,則委由本院判斷。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是 被告因為於網路上尋找律師而遭自稱「林志展」之男子詐騙 ,因信任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的權威且稱是為了避稅使用, 方提供自己的一個帳戶予「林志展」,此有偵查卷內被告提 出之對話記錄及「林志展」撰擬之書狀封面及鈞院卷內被告 另案對「林佳盈」、「劉巧紋」、「莊宇傑」等人提告之資 料可稽,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甚明。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志 展(爺爺)」、「律師.志展」(下稱「志展(爺爺)」)間自111 年10月間至112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志展(爺 爺)」顯然在此段期間密集就在網路上涉嫌詆譭被告之多人 討論提告及訴訟之策略,且「志展(爺爺)」明顯居於指導者 之角色,「志展(爺爺)」甚且請被告在桃園及雙北地區擔任 兼職跑單(訴訟相關文書)之工作,「志展(爺爺)」亦顯然多 次向被告催討費用(律師費),「志展(爺爺)」亦多次傳送WO RD檔之民事損害賠償狀予被告(業據被告打開檔案一併提出 予檢察官附卷),該等對話截圖中尚有包括對造向被告求和 之對話轉傳、「志展(爺爺)」教導被告之回應、被告提告後 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其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函,亦有「志展 (爺爺)」以「鑫展法務顧問公司」名義出具之「恐嚇-本案 當事人焦育伶係告訴人」之文件、對陳琬喻、莊宇傑、陸小 凡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通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 命令在卷可憑,迄112年4月17日被告於某司法機關開庭時, 對造之律師質疑被告遇到假律師,被告始質疑「志展(爺爺) 」為何無法提供名牌(律師證書),「志展(爺爺)」答以「因 為一開始我們就約定好只幫妳撰寫訴狀而已」,被告稱「那 你的名片可以給我嗎」,「志展(爺爺)」稱「對方律師一個 話術妳就要把矛頭指向我,我真不知道為什麼妳這麼不堪一 擊,好意幫妳找賺錢的門路(按指透過訴訟對涉譭謗之對造 要求賠償)妳也拒絕了,這樣對我公平嗎」。由此等過程可 知,被告因欲對多人提告而經臉書徵求之途徑委由顯然以律 師自居之「志展(爺爺)」出謀畫策,並委由「志展(爺爺)」 提供各類訴狀,期間「志展(爺爺)」並因此向被告催繳相關 費用,「志展(爺爺)」並假意委任被告在北部地區擔任送達 訴訟文書之助理,本院審理庭後,本件辯護人尚提供被證四 -「林志展律師」提出其受黃霦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之機密文 件一紙可憑。按法律訴訟及法律職業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 ,以一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言之,其以普通一般人之智識 ,尚難透析「志展(爺爺)」係一冒牌律師。又查,「志展( 爺爺)」交予被告一聯絡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警方查 證結果,申登人為曹南展之母曹洪美英,而曹洪美英之長女 曹惠蘭表示曹洪美英已生病癱瘓多年,無法使用電話,上開 門號應為其弟曹南展所使用,有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而 本院依職權查察結果,發現曹南展確因屢冒充檢察官、律師 而經全省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案件之判決附卷可佐,而本件告訴人隋忞緣亦指稱 其係遭臉書上自稱曹合一之律師所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帳戶,該律師本名叫「曹楠展」,該「曹楠展」顯即曹南 展,亦即以「志展(爺爺)」、「律師.志展」名義而與被告 聯繫之人。循此而論,「志展(爺爺)」既向被告佯稱因律師 稅金很高欲借用被告帳戶(被告警、偵辯詞),被告因與「志 展(爺爺)」間因就上開多件訴訟案件有密切合作與實際之互 動(即便未曾實際見面),對「志展(爺爺)」有正當合理之信 賴,據而提供其帳戶予「志展(爺爺)」,即不能仍苛責其對 於「志展(爺爺)」即曹南展對本件告訴人隋忞緣實施之詐欺 及洗錢行為仍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主觀故意,此與一般提供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僅因不明之第三 者可提供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共謀詐貸、租用帳戶即是)而 遽予提供帳戶,或與第三者間從無正當且實際之互動過程, 僅因盲目信任第三者可提供工作機會,遽予提供帳戶等情形 截然有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建立被告有罪之 無合理懷疑,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經諭知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59號案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2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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