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TUAN(黎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TUAN(黎德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DUC TUAN(黎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外國人,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1號
被 告 LE DUC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黎德俊)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TUAN(中文名:黎德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
至同日8時許,在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許,LE DU
C TUAN騎乘機車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TUAN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39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