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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桶仔雞」、「輝」、「南打犯罪中心 」)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蓋 爾」、「必勝客2.0」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甲○○明知蔡○憲(00年0月生,行 為時未滿18歲)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廷(00年00月生,行 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招募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萱」,假冒「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致乙 ○○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蔡○憲則依「必勝客2.0 」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詳警 卷第19、62頁),向乙○○收取新臺幣1,361,331元(起訴書 誤載為13萬元,應予更正,詳警卷第62頁),迨蔡○憲欲將 所收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因乙○○交 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蔡 ○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亞林、林俊驊 、許筑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陳○廷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警詢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案屬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五、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同案少年共犯蔡○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同案少年共犯蔡○憲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再 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7至99頁、本院 卷第3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召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集團成員 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未滿18歲之車手負責出面提領 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 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詳本院卷第58頁 );佐以被告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 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 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7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以TELEGRAM暱稱「桶仔雞」,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今夜有雨」、「賈美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告於該 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並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因而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2年7月間,與加入前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負責介紹車手 加入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均使用TELEGRAM聯 絡、均含成員「教授」、均以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等情節, 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洪113少連偵24字第1 1390378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 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 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7至73、75頁 2. 蔡○憲提供陳○廷之臉書帳號、廟會臉書、IG帳號擷圖、陳○廷提供甲○○臉書帳號、IG帳號、Telegram帳號及聊天紀錄擷圖共16張 警卷第77至91頁 3. 被告甲○○指認自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735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1至11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4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5至11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第119至122頁 7. 被告甲○○113年6月17日偵訊時提供其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卷第53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宣示筆錄 偵卷第73至80頁 9.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81號少年法庭裁定 偵卷第81至84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408、1443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9至22、23至29頁 11. 戶籍資料: 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7至99頁 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01至103頁 蔡○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24-11-27

PTDM-113-金訴-711-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吳仁全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27

KSDM-113-審附民-136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俊賢 人 債 務 人 吳政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陸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6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銘駿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船入 港A」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陸續以假股票當沖投資為詐術詐騙吳仁全,致吳仁全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需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 投資款,後吳仁全與集團成員相約,由翁銘駿擔任面交車手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正保」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偽造 之「黃正保」印章1顆,交予翁銘駿,再由翁銘駿在該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保」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 之「黃正保」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翁銘駿向吳仁全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黃正保」,並向吳仁全收取新臺幣(下同) 1,026,398元之驗證金。因吳仁全事前察覺有異,配合員警 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翁銘駿,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 收款憑證收據、被告與上游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截圖、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 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 保」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正保」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黃正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大船入港A」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吳仁全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吳仁全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 本案收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 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印文各1枚 ,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其中4,275元業據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正保」印章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26,398元」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現金 4,275元 7 ASPOR藍芽耳機 1組 8 高鐵車票 1張 9 Dickies背包 1只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7-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慈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先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路段,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卷第15至20頁)、偵查(偵 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 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報告書(偵卷45至47第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5)(偵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 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4頁)、尿液初步 檢驗照片(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偵卷第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 53至54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有竊盜及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TDM-113-易-949-20241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微笑先生」、「楊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由「楊桃 」指示胡峻豪提領款項,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胡峻豪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 、「楊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劉罡、薛莉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胡峻豪,再 由胡峻豪依「楊桃」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施智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3年6月19 日18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同日時36分、同日 時37分許,接續提領包含劉罡、薛莉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 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款項共8萬246元)。嗣胡峻豪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 罡、施智瀚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 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罡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 莉蓁、證人劉罡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 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為 當日提領金額之1%(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 0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超過提領 金額之1%,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1%,並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之1%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被害人劉 罡42,123元+告訴人薛莉蓁38,123元=80,246元。80,246元×1 %=802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802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卷第49頁),然因被告在 羈押中而無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未能試行和解,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據被告 警詢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本案所用(見偵一卷第2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承認為犯本案時所穿之衣 物(見警卷第16頁),惟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號、1 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臺北、高雄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 屬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有可疑。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微笑先生」將我加入「中央廚房 」之群組,群組成員有「大廚」、「微笑先生」、「幹屌龍 」及我等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見依據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大廚」,核與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罪。  ⒊又本案於113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6日屏檢錦水113偵9172字第113903733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 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罡 (未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萬2,123元 2 薛莉蓁(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sepMoca」、「張君雅」之人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20

PTDM-113-金訴-696-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定 琳(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 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吳柏璁蛇行騎乘機車, 才會在國仁醫院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他騎乘方式 錯誤。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頸傷勢何來,我只有抓告訴人外套 後衣領,因為自案發到報警、驗傷,中間要多久的時間?如 果是有心人士自我加工,亦不用太多時間,且告訴人的行車 紀錄器是有動過手腳,是用剪接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只是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蛇行騎車,並非惡意犯罪,被告願坦 承犯行,僅就被告是否有以其左手徒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行 為,仍存疑義,惟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犯罪手段輕微, 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 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 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迨行至同縣市民生路與瑞光南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將我攔下,被告當時手持 鐵撬作勢攻擊且口出惡言,也有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將鐵撬舉起,讓我 覺得很害怕,另外被告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是抓我 脖子後面,將我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對照, 可見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並無何矛盾、歧異等重大瑕疵,誠 屬可信。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右手持鐵撬下車走向 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 輛及馬路比劃等情,業經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相符,足佐 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不假。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 並未見檢察官認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有何遭人剪接、變造情 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遭人動過手腳等 語,顯然無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拿鐵撬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訊自承:我有拿 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開在機車道,告訴人就衝出來,我按喇叭, 後來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瞪我,我就拿工具下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鐵撬 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始終自承確實有持鐵撬 下車之行為,亦核與證人吳柏璁證稱被告手持鐵撬等節相稱 ,益見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可以採信。是以, 被告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 動,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抓住被告頸部後側衣領等語 ,要屬事後卸責辯詞,非可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所持鐵撬係質地堅硬之物體,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 毀壞,眾所周知,且被告除手持鐵撬外,尚有出手掐住告訴 人後頸之舉,依被告之客觀舉止,已顯現將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表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理論要拿著鐵撬下車?)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問:對方 騎機車,意見?)他機車裡也可以藏東西啊。……(問:如是 你遭他人持鐵撬比劃,並抓住你的衣領,是否會感到畏懼?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理論?我拿鐵撬是要防身,我怕他車上 有東西。我抓衣領是為了跟他理論。」等語,足以推知告訴 人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器物或有將出手攻擊被告之徵兆,是依 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手無寸鐵,獨自面對手持鐵撬之被告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 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懼心,足信證人吳柏璁於偵 訊時結稱:被告肢體上的動作,且將鐵撬舉起來,讓我覺得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頁),要非誇飾之詞,是以被告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足使 告訴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並非為恐嚇告訴人等語 ,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案犯 罪,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 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陳明: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本院自無可能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且被告始終飾卸 辯解,更推責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悔意或反省,自無可能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為被 告沒有知道自己有做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即明, 是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 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 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依被告自承 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7、9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 可,惟身體及生活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科刑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 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 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鐵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 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願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我的行 為是違法的,我認為抓衣領不是攻擊行為,但我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坦承犯行 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並非確實已知自身行為差池,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 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 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 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 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 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 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 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 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 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 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 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 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 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 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 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 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 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 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 ,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TDM-113-簡上-6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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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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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9-202411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判處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澔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 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敘及希望可以改易服勞役等語,惟按刑法第4 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 此,被告所指前情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前揭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 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改易服勞役等語,經 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判處,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澔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前應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濬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豪霆有限公司,且亦未有參 與該公司營運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同意接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豪霆 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阿益」所提供之「豪霆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股東欄位、「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欄位、「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且提供 個人私章供「阿益」攜回用印,嗣再由「阿益」將豪霆有限 公司大小章及已用印之「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董事願任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付予陳澔濬,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澔濬,陳澔濬旋即持 上開文件、大小章,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 出資轉讓、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等負責人變更事宜,使臺中 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21日 核准豪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君儀委由楊鳳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16620號函所附 之該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65770號函、 「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 、「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 書」及「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 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阿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獲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楊君儀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1 年2月9日16時39分、16時42分及16時47分許刷卡消費,而將 款項5萬元、6萬元及5萬6,666元,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豪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有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負 責人變更之事宜,惟告訴人於上開匯款之際,被告尚未擔任 豪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印鑑章未 曾更改為被告名義之印章,而豪霆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者,亦非被告所為,業 據證人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豪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 查詢結果列印文件、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在卷可佐 ,從而,實難認被告亦同時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犯刑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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