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聽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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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95-20241212-2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 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先繳納郵務送達費,因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部分資料,尚須作業流程,故 先於113年10月8日補正部分資料,並陳明待資料到齊後再續 為補正,惟即遭裁定駁回,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關於程序保障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 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以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 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載明「其餘資料 ,刻正申請中,待相關單位核發後,即再為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21至25、31至43頁),原審乃於113年10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 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 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1

KLDV-113-消債抗-20-2024121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霈璿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 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 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 ,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霈璿為○○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中華民國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本院卷第311頁),復經 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7頁),對於甲○○心理狀態、身 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 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李霈 璿同意,兩造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99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爰選任李霈璿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暨是否適合讓未成 年子女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 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 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重家上-7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淑鈴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 7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6

ULDV-113-消債更-130-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晟豪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預納送達郵務費 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 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3-2024120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訴 人不服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意見分歧,上訴人聲請程序監理人,本院於聽取兩造陳 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 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本院認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許○○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曾任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科長,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 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許○○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 ○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應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 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家上-106-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宏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3,01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 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 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 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 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4

SCDV-113-消債更-151-20241204-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妤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 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 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以屏 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更180號函命其於113年11月4日前繳上 開聲請費,該函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1,000元,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DV-113-消債更-1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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