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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2024-11-22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 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 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 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 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 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 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 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 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 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 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 ,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 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 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 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 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 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 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 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 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 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 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0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 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 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 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 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 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 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 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 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 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股東達數年之久,長期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33,668股(下稱系爭股份),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1%;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 ,然遭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因而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並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另案於同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 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 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 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但基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則,聲請人仍不 失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是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均 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及主文,聲請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願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股東提供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但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 東,相對人無對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  ㈢退步言,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聲請理由及必要性,亦僅空 泛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在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協助訴外人 即聲請人配偶兼巨齒鯊公司代表人郭明昌取得相對人之內部 資料,以利於郭明昌對相對人之其他訴訟,此屬股東權利濫 用之手段,將嚴重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損及相對人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其聲請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始合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雖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11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主張依 上開資料記載,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233,66 8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另案已 於113年5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 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完 成變更登記乙節,有相對人11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 證聲請人於本件裁定時已未持有相對人股份,且非相對人股 東甚明。因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事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應於提出聲請時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 則,縱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仍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 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 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 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 ,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 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 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 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 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 ,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 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 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 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 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 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 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 ○○○○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 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 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 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 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 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 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 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 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 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 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 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 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 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 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 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 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 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 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 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 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 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 :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 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 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 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 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 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 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 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 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 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 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 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 ,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 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 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 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 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 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 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訴外人 李禹九(於民國97年5月28日前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 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0萬股中之669萬4000股;於98年3 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被 上訴人以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 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 於各該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另案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66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 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 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 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 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 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 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 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 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 ,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 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 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 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 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 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 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 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 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 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 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 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 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 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 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 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 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 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 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 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 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 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 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 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 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 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 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 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 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 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 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 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 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 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 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 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 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 ,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 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 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 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 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 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 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 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 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 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 ,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 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 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 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 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9

TPHV-113-上-55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抗-14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家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7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1,3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並持續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數1,300股,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起即 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協助公司經營危老重建之業務, 然於111年底,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蔡博宇(原名蔡錫淵)竟 通知公司配合之建築師,暫停所有危老重建相關事務,且疑 似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於112年2月2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帳冊供查核,然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更於112年3月22日召開違法且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改 選監察人,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企圖規避帳務 檢查之意圖甚明,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第245條之要件,聲請人並未 檢附具體的事實及證據說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聲請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簡單以股權要出售為理由,此 與公司法第245之要件不符,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00股,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 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 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 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公司法第218 條第1、2項、會計師法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112年3月22日解任前,業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12年2月 24日發函請相對人配合清查帳務,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於 112年3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盧永和為監察人, 此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企圖規避原監察人 即聲請人查帳之舉,致其無法行使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 ,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欠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 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 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 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之 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 之收支、財產情形,包含相對人委託王建閔、謝仁傑建築 師事務所危老重建之辦理情形以及有關租金收入是否入負 責人私人帳戶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30 000246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 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 ,參與國內外公司查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 (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為憑,堪認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 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且劉韋辰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 院卷第313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派 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 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 對人為裁罰。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 納新臺幣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27、3 29頁),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二)分錄簿、總分類帳。 (三)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二)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

2024-11-07

TCDV-112-司-45-20241107-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3-訴-15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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