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