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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學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原金訴-105-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仕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仕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起至4時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段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 24至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 偵卷第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 15至16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 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 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1

SCDM-113-竹交簡-457-202410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1

SCDM-113-交易-65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1

SCDM-113-易-1204-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政寬為大昶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源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利用進出大昶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工務所 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大昶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預付油款儲值(現銷)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柴油類灌桶卡(該卡提供客戶自備油桶 至加油站灌桶加柴油,加油金額由卡片內預付油款中扣抵, 下稱加油卡)。  ㈡陳政寬竊得上開加油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 商請出車至加油站幫忙載運柴油,鄭金山遂請其不知情之同 事楊栢廷(鄭金山、楊栢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14 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 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 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所」之簽名,復將所偽造 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 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6,549元(990.6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 桶內。  ㈢陳政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 柴油,鄭金山遂再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 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現 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 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 羅」之簽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 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2萬6,940元(990.45公升)之超級柴油 加至儲油桶內。  ㈣陳政寬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柴油,鄭金 山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 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 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丰」之簽名,復 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 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 價值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桶內。 嗣經大昶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㈤案經大昶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 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9 至30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㈡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代理人胡逢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 第54至55頁)。 ㈢證人楊栢廷、鄭金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至30 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  ㈣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帳單影本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本案加油卡 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10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寬就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偽造署名「所」、「羅」、「丰 」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起訴書稱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等語顯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金山、楊栢廷所涉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機會在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工務 所內竊取告訴人之加油卡,甚而多次冒名盜刷該加油卡、偽 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第6 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推高機駕駛 ,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所詐得分別價值2萬6,549元(990.65公升)、2 萬6,940元(990.45公升)及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 超級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各偽造「所」、「羅」、「丰」之署名於簽帳單,該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3紙簽帳 單,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加油站員工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加油卡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可經掛失 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政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1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所」署名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0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羅」署名壹枚,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丰」署名壹枚,沒收之。

2024-10-21

SCDM-113-竹簡-979-202410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代號BG000A113089號之兒童被拍攝之性影 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私立○○高級中學附近之公車站見代號BG000A113089號 之兒童(10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身著國小制服在該處等 待公車,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0歲之兒童,竟基於以強暴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對甲女恫稱其為警察,倘甲女不配合,就要將其父親抓 起來等語,且不顧甲女反抗及拒絕,強行將甲女拉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 女前往新竹市南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甲○○將甲女帶至上南 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後,即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脫去甲女之 外褲及內褲,並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 露陰道之性影像後旋以自身之嘴唇及陰莖碰處甲女陰道外部 ,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1次。甲○○為行為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甲女載 返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立○○國中附近,並命甲 女下車後,即自行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查獲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G000A113089A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另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故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告訴人即 甲女之父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 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及其父之姓 名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559卷第31至32頁背面, 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7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 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 000號路徑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告 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 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000號路徑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2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他字卷末彌封袋,113偵8559卷第6 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2頁,113偵8559卷末 彌封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然本 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罪。被告先後以嘴唇及陰莖碰處告訴人甲女陰道外部等猥 褻行為,均為對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未滿12歲之兒 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 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至為 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兒童, 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於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交案件,而經本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 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更證明被告並 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竟而再度為相 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 全發展,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前述性影像,嚴重戕害告訴人 甲女之身心,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 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 予嚴懲。併考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 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 例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 而將上開犯罪行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 非僅侵害兒童本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 家法益,惡性重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 告訴人甲女性影像所用之設備,且其內尚有告訴人甲女之性 影像,亦屬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雖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發現,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0-21

SCDM-113-侵訴-47-20241021-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K      區地下街)。 (三)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二)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 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 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商場為之,妨害公 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 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M-113-北秩-253-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1 號、第43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丁○○、戊○○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提供勞務、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不知情之董書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董書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FACEBOOK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詐稱:可協助搬家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3,500元 2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詐稱:可協助搬家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元 3 甲○○ 111年12月13日 詐稱:可販賣兒童電動摩托車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許、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2,500元、 3,500元、 2,500元、 2,500元、 3,000元

2024-10-21

TYDM-113-審簡-93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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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奇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 (彰化○○○○○○○○秀水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昌自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656-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彥銍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銍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暨其照片。  ㈣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為求 個人方便,即竊取他人安全帽,心態自私,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提出所竊取之安全帽由警扣 押,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因此表示不另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 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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