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1
號、第43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丁○○、戊○○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提供勞務、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不知情之董書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董書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FACEBOOK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詐稱:可協助搬家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3,500元 2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詐稱:可協助搬家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元 3 甲○○ 111年12月13日 詐稱:可販賣兒童電動摩托車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許、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2,500元、 3,500元、 2,500元、 2,500元、 3,000元
TYDM-113-審簡-93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