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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66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4-交簡-17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黃元冠,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茲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高雄市大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 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被告右側,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 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被 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榮仁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 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103,048 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如數支付予莊榮仁之家屬,是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應對被 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 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補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五、精神慰 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 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2、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4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本院司促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莊榮仁之 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03,048元予莊榮仁之家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7月1日送達,本院司促卷第1 73頁)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4-訴-107-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害人李松林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1頁),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苗簡-28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翔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西街1段百齡槌球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散步遛狗時,本應 注意所管領之犬隻須加繫繩索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止其所管領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管領之犬 隻(下稱本案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 丙○○、乙○○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戊○○ 所管領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 及,乙○○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丙○○所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 撞,致乙○○人車倒地(丙○○未致傷),因而受有右側臉部1公 分撕裂傷、右側臉部、胸壁、四肢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惟本院不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13 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是帶自己的狗去河濱公園,本案犬隻本來就在現場,我沒有 帶牠去現場,也沒在案發前2日帶本案犬隻回家,要將本案 犬隻送去動物之家前,都沒有帶回家過云云(易字卷第30頁 至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被告 太太也跟動物之家提及「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就不管 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犬隻, 當被告發現本案犬隻受傷經簡單救治後,就將其送回原處, 若被告為脫免責任,不可能將本案犬隻送回原處,警察在遇 到被告前,就已經聽到告訴人車友稱本案犬隻為有人飼養, 故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 導致談話紀錄表有所出入,且據被告所述,製作談話紀錄表 員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 紀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 無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又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跟員警 爭執身分關係,也足認被告並無暫時保管該犬隻,本件並無 證據佐證被告為飼養人或暫時保管人,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被告一解釋 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帶的,一下 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故不足以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被告不應負擔任何過失責任等詞,為 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百齡槌球 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適有證人丙○○、告訴人乙○○騎乘自 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未以加繫繩索看管或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而緊急煞車仍 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騎乘自行 車後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7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易字卷第92頁至第99 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 單(偵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 29頁至第3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 2年10月21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48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2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8日新乙診字第2023055657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53頁至第 55頁)、道路交通事故地點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偵字 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遛3條狗,2條小狗、1條大 狗,會認為狗是被告的,係因就走在一起;我還有印象,2 條小狗在前面,被告養的狗是跟在被告跟2條小狗中間,他 們是行走在一起的(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警員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處理車禍勤務受派到該地點,因 為到場地址不明確,有找了一下,後來發現在現場有救護車 在那邊,應該是車禍現場,到該處之後,發現有一群疑似騎 腳踏車的車隊,說有發生車禍,有一個小姐受傷,好像正準 備搭救護車離開,跟派出所確認狀況後,傷患先去就醫,跟 現場另外一位先生即證人丙○○確認兩邊到底是何狀況,後來 我跟車隊確認碰撞部位,大致了解採證完,正準備前往醫院 找他們的路上,被告跑過來問當時狀況,有得知被告一開始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自行車隊是誰有跟我說記得是哪一台車 車主的父親是帶狗出來的人,我有印象這件事,被告在我準 備上車要前往醫院的路上來問我這個情況,經過對話得知被 告就是帶狗出來的人,我跟他確認身分後就在巡邏車現場跟 他做完談話紀錄後,我讓被告離開,我前往醫院去找受傷的 騎士處理車禍;談話紀錄表都是按照被告所述記錄;我印象 中被告一開始說是流浪狗,之後再細問,他有給我紀錄說他 有先跟動物之家聯繫,我說為何流浪狗會在現場,他說他們 有先帶回家,因為狗很吵所以就帶出來,我記得也有記錄在 筆錄內,故認狗是他帶出來的,才針對他製作談話紀錄;對 於被告一開始問我的內容,沒有實際印象,但感覺好像是先 關心腳踏車騎士受傷狀況等語(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03頁)。  ⒊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後, 是被告想要把本案犬隻帶回家擦藥等語(易字卷第111頁)  ⒋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可證被告接受警員甲○ ○詢問時,向警員表示「狗是我2天前救的流浪狗,不是我飼 養的,有通報臺北市流浪物之家處理,因尚未被處理,所以 將狗短暫帶回家,也因狗在家會吵鬧,所以帶牠到河濱公園 散步,可是狗太小,也沒要養牠,所以沒有狗繩,無法牽繩 …」之內容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 。  ⒌另被告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亦供稱「……那個狗就是流浪狗 ,我有做簡單的、把牠稍微看顧。」等語,再經檢事官詢問 「所以兩天前有帶回家嘛?」之問題,被告答稱「有帶回家 啦,但是、平常我們就把牠帶、帶到外面,牠這個……」等語 ,檢事官復詢問「好,所以有帶回家嘛?然後、然後是、然 後牠當時為什麼會出現在那個、就是河濱那個地方啊?」之 問題,被告答稱:「因為平常我們帶回家只是玩一玩,然後 就牠、牠……」等語;檢事官另詢問「好,那、那我問你喔, 那引起了這件事情之後,然後那條狗怎麼處理?」之問題, 被告答稱:「就是因為他們受傷以後,我看到牠被他們車隊 撞了、撞受傷,我就……」等語,檢事官再詢問「狗受傷嘛? 然後你把牠給?我見狗受傷……所以你就怎樣?把牠帶走嗎? 你有把牠帶走還是怎樣?」之問題,被告答稱:「帶回家做 ……」等語;檢事官又詢問「醫療處理嗎?」之問題,被告答 稱「做簡單的醫療處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31頁、第134頁)在卷 可稽。  ⒍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可證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係與被告所飼養大型 犬隻、另一條流浪狗一同步行在被告前方,於本件事發後, 被告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勢,隨即抱其返家,並為其做簡單醫 療處理,甚至於返回現場時,見警員在場,甚主動上前攀談 ,詢問告訴人傷勢狀況等問題,衡情,倘被告對本案犬隻並 無任何管領關係,豈有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害後,先帶同返家 做醫療處理,又主動向甲○○警員詢問告訴人情形之理,是其 係立於本案犬隻管領人身分,於案發後始有上開看護本案犬 隻、詢問告訴人即傷者狀況等作為,亦與被告曾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於案發前有帶同本案犬隻返家進行看顧之詞及其向 甲○○警員所稱當天係因本案犬隻在家會吵鬧,故帶其前往到 河濱公園散步之詞,互核相符,是認本案犬隻確實係在被告 管領下帶同前往本案地點,而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雖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起至21日止,本案犬隻不在被告保管中等語(易字卷第110 頁),其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處理本案犬隻,所謂處 理是我負責打電話,又負責把狗送過去,也負責在狗受傷時 幫忙擦藥,但不是看管等語(易字卷第111頁),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狗是我太太己○○看管的等語(審易 卷第44頁),惟證人己○○證述關於自己是否有看管本案犬隻 之詞,已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另就其所證稱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管領人之詞,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 難僅以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向警方爭執 被告之身分關係,且依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所示, 被告太太也有跟動物之家表示「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 就不管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 犬隻等語,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 (檔名:「00000000000000-I-L01-EN-00000000」),勘驗 結果為被告太太於通話過程中,有提及「喔這樣子喔,喔這 樣那我就把牠丟在那裡好了,我也不用再麻煩了。」之話語 ,經動物之家表示「是您個人的決定,我沒有辦法干涉您。 」之話語,被告太太表示「好知道,謝謝。」等內容,有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2 5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作筆錄時,好 像狗於案發前1、2天就在被告家,是因為吵才帶出來,就我 一般認知以為是被告看護飼養,原本是寫狗飼主,可是被告 認為狗不是他養的,只是暫時帶狗回家,所以我就按照被告 要求把飼主劃掉,改成暫時保管人,他也同意這樣更改;做 此更改前,被告太太不認為被告是飼主身分而有爭執等語( 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被告太太向動物之家所述話 語,亦僅能證明當下被告太太對於本案犬隻後續處理之態度 ,無法等同於被告日後之作法。又縱被告及其太太當場對於 被告身分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經被 告及其太太爭執後,對於警方就被告身分記載改為「狗(暫 時保管人:戊○○)」、「戊○○、狗暫時保管人」等文字並無 意見,顯見被告對於其為本案犬隻暫時保管人一節,並無意 見,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警員係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 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 證稱係因被告稱其等有先將本案犬隻帶同返家,因本案犬隻 很吵所以就帶出來等詞在卷(易字卷第101頁),而證人甲○ ○最終應被告及其太太要求將被告身分更改為「暫時保管人 」係合於本院前開認定及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上開內容 ,自不因警員原就被告身分所為認定(即飼主),而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 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紀 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無 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等語,然前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與本院 所為前開認定相符,且被告亦於該紀錄表下方簽署姓名,自 不因前開辯護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再為被 告辯護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 被告一解釋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 帶的,一下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事官詢問筆錄檔案(檔案名稱:「11 3偵_004739_0000000000000n」,依勘驗所見,可證檢事官 詢問過程態度和緩,均採一問一答,僅在被告未能就其所詢 問題回答時,再次詢問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76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39頁),實難認有 何辯護人所稱上開情形,亦難將被告前後所為不一致之供述 內容歸咎於此。  ㈥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帶同其外出遛狗時,本應對本案 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容任本案犬隻任意竄 入自行車道中央,致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 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案 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 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 外出遛狗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卻仍未為之,造成告訴人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自行車道中央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復考 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且仍執前詞 置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0 頁),暨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過失情節(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3-易-7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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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 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 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 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 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 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 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 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 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 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 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 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 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 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 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 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 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 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 (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 ,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 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 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 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 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 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 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 、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 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 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 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 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 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 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 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 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 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 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 )。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2025-03-19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 」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 ○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 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 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 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 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 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 ,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 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 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 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89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 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 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 ,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 ,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 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 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 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 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 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 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 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 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 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 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 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 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 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 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 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 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 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 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 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 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 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 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 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 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 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 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 =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 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 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 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 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 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 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 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 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 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 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 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 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 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 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 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 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 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 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 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 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 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 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 ,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9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瑋欣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 樂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街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金足騎乘自行車由正義北路 上之人行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下背挫傷、雙髖挫傷、雙膝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金足告訴被告張瑋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審交易-21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谷人傑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莊燕萍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冷氣機室內機及 電視機放在住家一樓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有一定價值之物, 此據被害人莊燕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案冷氣 機室內機及電視機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 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與告訴人莊燕萍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 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谷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莊燕萍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合 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莊燕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莊燕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4-簡-7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 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 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郭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 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 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 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 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 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 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 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 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 公司之利益。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 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 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 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已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9

KSDM-113-簡-444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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