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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洹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奈‧達喀勒即鄭慈惠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間因資金需求,便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慈 惠(下逕稱其名)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接洽,鄭慈惠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下逕稱其名)洽談貸款事宜後, 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下逕稱其名) 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 以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及鄭慈惠於貸款流程完成前亟需 用款,張書岳即向鄭慈惠稱其得向被告公司申請先暫借款項 予原告,待原告收到貸款撥款後,再連同代辦服務費一同返 還,經原告及鄭慈惠同意,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6 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1 3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予鄭慈惠,被告公司合計共借款102 ,000元予原告。 (二)惟鄭慈惠在與代書確認貸款事宜時,意外得知本件貸款之代 辦服務費實際應僅為35萬元,而非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 所載之100萬元,復進一步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更發 現其中有包含「乙方未完成簽署」、「未確實填具委託貸款 金額」、「未註明貸款標的」等諸多瑕疵,原告遂委由鄭慈 惠向張書岳表示取消代辨貸款事宜,並於113年7月3日至7月 6日,陸續返還102,000元予之款項至被告先前匯出款項之帳 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已並取 消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 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詎被告公司及張 書岳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復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 款,被告公司雖尚未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頁簽名,惟被告公 司既曾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借款10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 公司係因原告已確認委任被告,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委託,始 先行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義務: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款程序,經貸款單位核准同意後,可隨 時配額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貸款單位簽立資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服務報酬:甲方依 實際貸款撥付金額之壹佰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資款核撥當日付清,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反條款: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情形者,皆視同違反本契約書」、「違約處理:甲方如 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額外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服務報酬之權益,不得異 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協助房屋估價、找尋貸款人並洽談 借款及還款條件、持續報告進度、提供還款金流及債務信用 改善之建議後,竟於113年6月27日表示「代書說服務費是35 萬」、「100真的辦不下去」等語,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繼 續貸款,並另行尋覓他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未配 合被告公司完成貸款程序,且其竟另行尋覓他人辦理貸款, 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5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萬元報酬,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 及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 公司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委由鄭慈惠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 接洽,鄭慈惠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洽談貸款事宜 後,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至原告住 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 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 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債務為何時,陳稱:「本票是向金主 提供擔保,只是由我們轉交本票。」、「(問:票面金額30 0萬元有無包含服務費?)無,但只要我們有撥款,對方就要 給我100萬元服務費。」、「(問:若原告貸款得300萬元, 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債務,金主就能持本票就300萬元 強制執行,則被告主張之服務費如何能由本票強制執行受清 償?)若是這樣,我們就只能用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 「(問:若原告貸款得200萬元,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 債務,亦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能否要求金主持本票強制執行 300萬元,再將其中100萬元給付被告做為服務費?)不可以 ,因為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不包含服務費。」、「(問: 票面金額的300萬元到底有無包含服務費?)就是被告說要試 試看的金額300萬元,應無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所生報酬或違約金等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惟最終並未經 由被告公司向他人借得款項,又被告公司雖曾貸與原告102, 000元,惟已如數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等事 實,亦有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鄭慈 惠與張書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洹月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2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應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智遠、陳怡璇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詳耘公司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陳怡璇則以:系爭借款雖以被告詳耘公司為借用人,惟 此公司為被告陳智遠個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是縱系爭借款 之信用貸款非以被告陳智遠為借用人,實際上亦由被告陳智 遠負擔償還借款之義務,應認該等信用貸款與消費性放款之 意義相差無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 求被告詳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自始無效,又被告陳怡璇於系爭借款簽約時方22歲, 自身尚無存款或資力可言,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業 務時,未就被告陳怡璇之資歷及保證能力審酌,是系爭借款 之契約顯未合於公平合理之誠信原則訂立,依據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再 就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可知,現行民法精神 在避免父債子(女)償,是本件依此應不得強令被告陳怡璇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詳耘 公司、陳智遠部分為真正。  ㈢被告陳怡璇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均 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詳耘公司經營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五金批發業,於系爭借款時仍營    業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陳怡璇所保證之被告詳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    業性放款,非屬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    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    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⑵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 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 ,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 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 範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 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云云。惟查,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 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足見授信規則乃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非強制規定,況被告並未就 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等情為舉證,是其此部份抗辯顯難 可採。又被告陳怡璇為成年人且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時已 於大學就讀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且為其所不否認 在卷,是依其學經歷足認被告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 年人,另據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以觀,被告陳 怡璇於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 保證人之對保欄位亦均為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其所不爭執 在卷,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再據保證書第10條約 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保證書之 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可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而顯已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自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修 法後,為避免「父債子償」,不應強令被告就其父陳智遠 或其所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爰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與繼承顯為二事,被告此部份抗 辯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1 56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計算。 2 14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84萬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萬5,023元

2025-02-21

KSDV-113-訴-1703-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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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 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 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 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 ,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 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 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 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 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 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 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 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 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 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 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 「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 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 )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 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 ,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康昇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7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 ,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資金短絀,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雙方約 定被告日後如有具體借款金額時,由原告出借,並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為月息3%,清償期分別為交付匯款 後之半年內清償,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被告均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親劉得樞借貸,而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也從未收受過任 何一筆匯款,劉得樞僅係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做為雙方借貸 匯款還款之用,且向劉得樞借貸時,均被要求開立借款金額 支票及同額本票為保證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經原告兌現還 款或現金償還後取回支票及本票,劉得樞卻扣留部分保證本 票正本拒不歸還,且將部分已歸還之本票影印後,向本院以 原告名義提起償還債務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 48,030元均非事實,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10,048,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主張劉得樞係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之介紹人,款項出借人實為原告,此觀諸借 款款項均由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即明等語,並提出國 內(跨行)匯款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0頁),惟按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已屬無據。況查,被告 亦否認曾收受來自於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匯款,係分別匯款至云鼎公司、奕統公司 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能否認定被告有收受該等款 項,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云鼎公司帳戶、奕統公司帳戶 為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仍難認與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關連。至原告雖又主張云鼎公司及奕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子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無從推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原告此部分交付借款之舉 證無非係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載111年6月28 日有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出4萬元,摘要說明載「劉士 榮」(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該摘要為匯款人所自行加 註,客觀上仍無從認定該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亦無 從認定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是以原告之主張 仍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本息,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 ,03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號 1 108年9月5日 9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鼎公司帳戶) 2 108年10月3日 94萬元 云鼎公司帳戶 3 108年10月8日 1,000,030元 云鼎公司帳戶 4 109年2月10日 4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奕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帳戶) 5 109年3月2日 94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6 109年9月28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7 109年10月27日 628,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8 109年11月1日 29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9 109年11月10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0 109年11月29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1 109年12月17日 70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2 109年12月28日 932,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3 110年1月17日 81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4 110年8月26日 376,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5 110年10月25日 56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6 111年6月28日 4萬元 被告 總計 10,048,030元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9-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 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訴外人劉宛君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之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劉宛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被告以1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 前某日,先依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系爭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 其前往臺北市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系爭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 ,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 ,並轉交價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 住。其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 12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 之金額隨即遭轉帳至前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另因被告遲 未收到剩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系爭帳 戶是否已有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 萬元交付予劉宛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 君住處下落不明,自行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 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予「安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轉帳、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已達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目的,致使被害人無從 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 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1

TYDV-113-訴-291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洪臺鍵 王峻霆(原名:王楷瑋)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 0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萬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昌 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68元為被告洪臺鍵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4萬5,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679元為被告王峻霆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62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鈞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貴妹,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7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 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238元及自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於107年起簽定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昌霖公司負 責原告所屬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保 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並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 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派駐被告洪臺鍵於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派駐被告王峻霆於原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則為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業務交接之重疊期間,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維護、修繕及收 取、管理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原告之回 饋金及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日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於原告社區住戶繳納 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 費用予原告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繳 款收據單,下併稱系爭繳款收據單),於職務範圍內收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填載原告社區繳款收據單交付 繳款人收執,然卻未依流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管委 會委員或存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 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王峻霆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計侵占 公款64萬3,23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計侵占公款 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臺鍵部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原告社區帳 戶有關匯款、取款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峻霆負責處理;系爭 繳款收據單上「社區總幹事洪臺鍵」的職務章是我自己蓋 的;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社區的帳目並沒有短缺等語。 (二)被告昌霖公司部分:與原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建議 原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受領方式,應以超商代繳之方 式為之,以便利相關帳務之釐清及財產安全之控管,且原 告於107年6月21日亦與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 立代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 本可使用聯邦銀行之代收服務,由住戶自行至超商繳費, 避免由總幹事直接收取,惟原告並未貫徹使用聯邦銀行代 收服務,反任由原告社區住戶逕向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繳 納管理費用;且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為原告代收款項時 ,均係以原告自行印製之相關收據、帳冊之格式為之,而 非以被告昌霖公司所訂之制式收據處理,顯然原告係未經 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自行以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為原告代收住戶、廠商繳納之款項,致被告昌 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若原告確實使用聯邦銀行 代收服務,則本件侵權行為恐無由發生;再者,原告就原 告社區帳務之監管另委有記帳士記帳,且原告社區總幹事 出入帳僅需管委會蓋章,諸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 收據卷頁欄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並無被告昌霖公司用印 之事實,可知被告昌霖公司並無監督管理原告帳務之相關 權能;若原告及所委任之記帳士善盡職責,確實核對並自 行處理原告社區之存、提款程序,本件損害或無從發生, 縱使發生損害數額當不至於擴大,是以,原告逕自授權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取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昌霖公司對於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依法無 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尚積 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昌霖公司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昌霖公司於107年起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委 由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 司分別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 告洪臺鍵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 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被告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 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洪臺鍵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相關證照等事實,業有107 年至109年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7-367頁)及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1-603頁】等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 給付62萬3,038元;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 1,45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經被告洪臺 鍵、王峻霆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 ,反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繳款收據單(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及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139-15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峻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洪臺鍵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系爭繳 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 」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觀附表一 、二、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均明確記載戶別、產權人 、金額、收取費用項目等事項,而系爭繳款收據單為一式 三聯,一般通常情形係由收款者填載內容後,一聯交由繳 款者收執以為已繳納款項之依據,一聯交由財務管理人員 核對帳務,一聯則留存作為帳冊憑證,是以,若非實際確 有收到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何須特別填載並開立系爭繳款收據單,足徵系爭繳款收 據單所示之產權人確實有將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原告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等事實情 ,均堪認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僅附表 二編號74所示,原告主張109年1月31日被告王峻霆有收取 2萬200元此一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繳款收據單為證 ,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王峻霆確有收受此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被 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 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34萬5,204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 年7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62萬3,038 元(計算式:附表二總金額64萬3,238元-附表二編號74所 列金額2萬,200元=62萬3,038元);被告洪臺鍵、王峻霆 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經手收 取之款項共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信為真 實。   3、又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並未有 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入帳;參以被告王峻霆於所 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 字卷第19-23頁),業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 認;且交接內容包括原告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 料、財務報表、原告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 足徵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實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 表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原告社 區總幹事期間,及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交接總幹事業務重疊期間,作為認定係由何 人收受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金額之依據,尚屬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上之金額既經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卻未交付原告或存入原 告帳戶內,據此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係經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有據,堪信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給 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給付62萬3,038元;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 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管理服務內容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或指示乙方(即被告昌霖公司)所為之各項 服務內容,須在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5頁、第359頁);參以被告 昌霖公司提出之提供予受僱人為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時使 用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 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以觀,被告昌霖 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時, 並未限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 收款項、製做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 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臺鍵是被 告王峻霆介紹至被告昌霖公司任職的;總幹事之職務包括 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 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認被 告昌霖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經 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既係被告昌霖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昌 霖公司係透過總幹事洪臺鍵、王峻霆,履行其須提供予原 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 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則原告指示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代為收取原告社區款項,應認屬物業管理 實務上之通常情況,屬被告昌霖公司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 執行職務範疇,自無須再特別經過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 則被告昌霖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為原告代收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 人之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又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藉由 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侵占原告 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 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昌霖公司辯稱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將原告社區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等個人 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昌霖公司另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貫徹使用聯邦銀 行代收服務,又怠於核對帳目,原告未善盡監督權責,使 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依系爭繳款收據單所 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收之款項,並非僅止於管理費 ,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 式小額款項(詳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 58頁),並非原告與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契約所規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王峻霆亦於偵查中 供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都是自己到超商繳款; 公有停車位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 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來繳納費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399-401頁),對照系爭繳款收據單項目亦可看 出管理費並未占多數,顯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確 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收取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款項後,雖有依規定 填載系爭繳款收據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繳款人,惟未將 系爭繳款收據單之其他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 並附於帳冊以為憑證,亦未確實將款項入帳,等同原告根 本無從知悉有住戶繳納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迄 至被告洪臺鍵無故曠職後,原告於總幹事留存之文件夾中 始發現系爭繳款收據單,經核對帳目後方知悉未有系爭繳 款收據單所示金額入帳等情,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或 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昌霖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辯稱原告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 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   4、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前, 並未查核被告洪臺鍵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 務人員證照,即逕自派駐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洪臺鍵至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顯見被告昌霖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 面,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 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昌霖公司幹部會去社區查 看受僱人工作情況,會查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因原告 社區另有委請記帳士查核財務報表,被告昌霖公司人員至 原告社區對帳的時候,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都說帳目在記 帳士處或是在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我也拿不到資 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徵被告昌霖公司所 派幹部從未實際查核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原告社區之工 作情形,僅一昧聽信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所稱帳目現在在 其他人處,而未進一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查明情況,堪認 被告昌霖公司在監督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上, 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 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 服務契約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 共13萬1,400元,被告昌霖公司得以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 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昌霖公司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 ,被告昌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昌霖公司上開抗 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原告社區34萬5,204元、62萬3 ,038元,及共同侵占原告社區2萬1,450元,被告昌霖公司 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昌霖公 司就上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連 帶賠償34萬5,204元;被告昌霖公司、王峻霆連帶賠償62 萬3,038元;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賠償2萬 1,450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昌霖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被告洪 臺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 112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洪臺鍵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峻霆部分,該寄存送達 自113年1月10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對被告王峻霆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請求被告 王峻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 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 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 霆自113年1月22日、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部分,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1

TYDV-112-訴-183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C男、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C男、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正濤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貴志 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貴志、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貴志、楊 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以下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3,00 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0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 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並因而簽立借款清 償約定書,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約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 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自還款 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兩造原先約定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54.7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一 同簽名於「借用人」欄位,此有借款清償約定書足查(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即應平均 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1

TYDV-113-訴-107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 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 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 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 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 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 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 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 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 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 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 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 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 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 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 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 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 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 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 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 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 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 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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