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
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
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
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
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
有未能按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
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
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
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
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
,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
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
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
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
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
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
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
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
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
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
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
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
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
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
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
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
,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
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
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
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
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
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
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
。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
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
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
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
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
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
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
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
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
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
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
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
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
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
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
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
、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
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
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
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
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
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
KSHV-113-勞上-3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