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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鍵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蔣秉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蔣鍵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秉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蔣鍵衛出具現金保證 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 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送達 居所部分已於114年1月9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住所 部分則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月13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 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9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27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到案 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且 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規114執368號)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存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倪和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和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休息,惟 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之路檢站,為 警發現其酒駕,旋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倪和廷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0

TPDM-114-交簡-383-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成傳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汪昊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成傳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傳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南北雙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適有汪昊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汪昊田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成傳慶上 開機車左前車身,汪昊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大 腿、左膝、右膝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昊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成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成傳慶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致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之告訴人汪昊田上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之事實。 2 告訴人汪昊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審交易-2-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 宋立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許靖、宋立陽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宋立陽(下合 稱被告二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簡上卷第70、100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68、100、152頁),其餘均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於犯後深感懊悔,願對自己的 行為負責,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彥朋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伊等刑事責任,故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許靖、宋立陽為本案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時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 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二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87-88、115-116頁);暨被告許靖自述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目前獨居,不須扶養 家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宋立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現與雙親同住,須給付孝 親費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53頁),認原判決所採之 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 予維持。是被告二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 據。 (二)惟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5-14 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諸被告二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復已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均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思過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二人上訴後,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  (年籍住居詳卷)       宋立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立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靖、宋立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彥朋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 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靖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現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 宋立陽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送調解,因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2人各自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許靖  (年籍住居詳卷)         宋立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宋立陽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因不滿黃亭翔在旁扔砸酒瓶,而與黃亭翔 在旁友人陳彥朋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陳彥朋,致陳彥朋受有頭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靖、宋立陽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許靖辯稱:是告訴人陳彥朋上來與伊理論,對 伊做出挑釁的行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宋立陽辯 稱:伊有揮拳,但沒有揍到告訴人云云,惟同案被告黃亭翔 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將酒瓶丟在全家超商旁的機車停車位的 空格,伊丟了兩次,中途被告許靖有對伊叫囂,伊還有跟被 告宋立陽道歉,之後告訴人又問伊敢不敢丟第三次,這句話 被被告許靖、宋立陽等人聽到,就邊走邊叫囂走過來,之後 他們就打在一起了等語,輔以監視器畫面,被告許靖、宋立 陽於112年8月6日上午4時36分20秒時,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而在旁員警見狀上前制止方停手,而告訴人於當 日驗傷結果亦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許靖、宋立陽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靖、宋立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許靖、宋立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3-07

TPDM-113-簡上-257-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且知悉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 道,以致直行行駛在其後方第二車道上之告訴人梁鉅標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 部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求得 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榮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第1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第2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1車道 變換至第2車道,適梁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梁鉅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21日診字第QAC190 0038870004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9幀。 (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案號:1133254 955)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275-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 、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 )、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 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 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 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 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 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 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 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 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 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 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 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 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 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 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 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 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 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 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 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 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 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 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 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 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 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 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 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 、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 ,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 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 ,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 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 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 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 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2025-03-07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琛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石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琬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   被   告 石琛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認其遭同車乘客蔡琬萍(所涉妨害自由、毀損及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擋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蔡琬萍身體,致蔡琬萍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琬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向告訴人出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萍於警詢時之紙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內影像畫面截圖4張、車內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PDM-113-審易-3133-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霖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霖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 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 上卷第72、10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李冠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9-100 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攝影師 ,目前獨居,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0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因一 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 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件乙】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2025-03-07

TPDM-113-交簡上-128-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簡永欣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 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卯○○、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甲○○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未○○部分,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卯○○、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卯○○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卯○○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 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或共犯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契約、 收據予告訴人,該契約、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或共犯交付 契約、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事由。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 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未○○與指示者間;被告卯○○與「JANNIE」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甲○○與「野豬騎士」、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卯○○、甲○○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三 、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甲○○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未○○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 ㈩、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卯○○、甲○○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 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被告甲○○指揮、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卯○○與告訴 人午○○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午○○、辰○○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惟目前均在監尚無能力給付,被 告未○○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協助家中生活 費,有車禍後遺症;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生意,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卯○○、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卯○○、甲○○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卯○○、甲○○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契約及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789號卷一第159頁)。  ⒉被告卯○○供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見11 2年度偵字第45413號卷第13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獲 得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 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報酬應為5,000元;就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一次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14、116頁),其向告訴人午○○收 取2次款項,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  ⒊被告甲○○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112年11月9日犯行報 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即2萬3,400元【計算式:117萬元×2 %=2萬3,4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6頁) ,112年10月17日犯行報酬為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一第139頁),112年10月27日犯行報酬為面交車手取款 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報 酬應為1萬2,821元【計算式:160萬2,737元x0.8%=1萬2,82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就編號一部分犯行報 酬共為4萬6,221元(計算式:2萬3,400元+1萬元+1萬2,821 元=4萬6,221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得為面交車手 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 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 萬元)x0.8%=2萬4,000元】;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獲得取 款金額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14頁),是其 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7萬元x1%=7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未○○同日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 29號等另案諭知沒收部分,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 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 ,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未○○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 告卯○○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 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 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1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㈠112年8月21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印文各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卷第63至64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編號2偽造姓名欄「王博文」更正為「王泊源」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9頁) ㈡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㈢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編號6欄「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㈠112年9月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7頁) ㈡112年9月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9頁) 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11月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7頁) ㈡112年10月1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㈢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㈣「陳正洋」印章1枚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高淑貞部分 編號7面交車手(1號)欄「收水:甲○○」更正為「指揮、收水:甲○○」 ㈠112年10月25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辰○○部分 編號9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欄「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112年11月15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3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未○○於112年9月11日前;巳○○ 於112年11月14日前;卯○○於112年8月21日前;寅○○於112年 10月17日前;辛○○於112年9月中旬前;乙○○於112年9月底前 ;甲○○於112年10月中旬;丙○○於112年10月19日前;己○○、 子○○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寅○○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 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 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辛○○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 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 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 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己○○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 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 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 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壬○○當面收取午○○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練奕承配偶朱家瑤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卯○○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5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巳○○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李忠翰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李尚維」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巳○○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巳○○。 8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丑○○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寅○○。 11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 12 1、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未○○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30萬元。 2、被告辛○○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辛○○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未○○、甲○○、乙○○、巳○○、辛○○、寅○○、壬○○。 2、細繹告訴人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蔣侑庭、己○○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辰○○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寅○○一同出沒。 19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寅○○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高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高淑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丙○○、己○○、寅○○。 21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辛○○、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壬○○、未○○、巳○○、卯○○、寅○○、辛○○、乙○○、甲○○ 、丙○○、己○○、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面交數額/參 與共犯人數(附表所示機房人員+附表所示被告)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有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 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 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 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 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 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 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 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七)被告辛○○、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戊○○ (提告) 經LINE群組「博文約禮」及暱稱「楊老師」、「六硯農」、「富誠創投-黃妍芬」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1日 12時34分許 113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ANNIE」之陳紹恩,為警另行追查) 1、「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范兆英」 假契約未簽名 自稱從每次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000元 自稱:取款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贓款置放後座後,再自行搭計程車離開。 【112偵451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 丁○○ (提告) 經Facebook名稱「朱家泓」、LINE暱稱「杜貝舒」、「營業員黃志雄」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30分許 210萬元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博文 (印文) 自稱從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至6,000元 不詳 【113偵10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 「徐旭平」 王景鴻 (署名+印文) 自稱未參與本次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4 癸○○ (提告) 經Facebook及LINE名稱「自由人freeman」、LINE暱稱「黃玉婷」、「營業員-張家豪」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騎樓 112年10月11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不詳 【113偵224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0月06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壬○○ (指揮:王婷,為警另行追查)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當日取得1萬元。 不詳 5 丑○○ (提告) 經LINE暱稱「股市小黑」、「陳麗君」、「客服經理-許瑞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02日 08時50分許 75萬元 壬○○ (指揮:Telegram暱稱「唐伯虎」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原約定每次面交金額1%,但實際做白工。 不詳 【113偵125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6 午○○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09月0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ennie」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 (印文) 自稱每單3,000元,從所得贓款中抽取。 不詳 【113偵157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2年09月08日 13時16至21分許 40萬元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30萬元 未○○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元 不詳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09日 14時05分許 117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野豬騎士」者)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陳正洋 (印文) 自稱每次面交金額2%=2萬3,400元 不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 112年11月22日 17時許 260萬元 乙○○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婷 (署名+印文) 自稱每單2至3,000元,另有「抽成」、「車馬費」,但自己僅取得車馬費 不詳 【113偵156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14日 13時41至44分許 2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尚維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4470】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星巴克-台醫B1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2時18分許 70萬元 辛○○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偉 (署名) 自稱0所得,還倒貼車資與印章錢 不詳 【113偵5296】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0月17日 11時46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113偵3289】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112年10月27日 13時58分許 160萬2,737元 尤志興 (印文)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7 高淑貞 經LINE暱稱「生財有道」、「蔡希瑤」、「許智傑」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高淑貞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1樓大廳(地址詳卷) 112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面交:寅○○ 指揮:甲○○ 企業名稱: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志興」 無 謝稱:日薪5,000元 林稱: 112年10月25日 15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甲○○。 【113偵8635】 【113偵27986】 新店分局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100萬元 面交:寅○○ 把風:蔣侑庭    己○○ 收水:甲○○ 謝稱:日薪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轉交100萬元予甲○○。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300萬元 丙○○ (指揮:Telegram暱稱「美國」者) 陳冠宇 (署名+印文) 自稱當次面交贓款2%=6萬元 不詳 112年10月24日 19時37分許 100萬元 己○○ 林家榮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8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景鴻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9 辰○○ (提告) 經LINE暱稱「李美迪會員群」之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2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甲○○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 自稱面交金額1%,從事車手月入有10餘萬元 不詳 【113偵245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2025-03-07

TPDM-113-審原訴-1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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