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定淵即邱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
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惟聲請人
因父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
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
79、83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15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
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以債養債來支付
協商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高達3萬多元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5頁),參其所提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
細表,月收入為35,157元至33,957元不等(調解卷第57頁
),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33頁),其收入
確實難以支撐生活負擔(詳後述),遑論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
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2,168元(按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因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故依其陳報將其
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57、59至
95、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日產牌自
用小客車、10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4月29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0元、184,840元,其中112年所得額分別為天麗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40元、麗宏工程有限公司184,8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112年11月止,係於麗
宏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112年12
月迄今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分別提出公司核章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故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為準。依112年9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5,157元、33,957元、3
3,957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4,357元【計算式:(35157
+33957+33957)÷3=34357)】;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1,600元、30,300元、29,0
00元、29,000元、29,0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9,780元
【計算式:(31600+30300+29000+29000+29000)÷10=297
80)】。另由聲請人存摺顯示112年4月6日領取政府普發6
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
應為807,723元(計算式:34357×19+29780×5+40+6000=80
7723),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
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
表,其收入分別為30,300元、31,600元、29,000元、30,3
00元、30,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0元【計算式:(
30300+31600+29000+30300+30600)÷5=30,360】,是認應
以每月30,3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與醫療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診
所收據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3至35、129至137頁、225至2
47、14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
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父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共4筆,現值約4,700萬元,又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291元、13,489元,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4,763元(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父親自
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
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顯示領有利息13,501元,是聲請人父親平均
每月領有15,596元(計算式:14763+2500×4÷12=15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
年65歲,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353元、6,628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分別增加8,198元
、5,275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且尚有餘力存相
當數額之存款,又聲請人父親房產價額非低微且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
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
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8,000元(調
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日
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
,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8000+
4000+2500+500+2000+1000=180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000元(計算式:
18000+18000=36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6,000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9年1月10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457-20241223-1